Re: [新聞] 台中男大生佯裝攝影師性侵未成年少女 遭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0-15 13:24:44
※ 引述《RRADA (HIRO)》之銘言:
: 台中市吳姓大學生在2018年間透過網路,認識一名17歲少女,吳以一人分飾兩角方式,
: 佯裝攝影師約少女拍照,見面後性侵少女、拍攝裸照,少女隱忍至成年,未料2020年底
: 時,女子透過其他女模特兒,又接觸到吳男,吳以散布裸照威脅女子見面,女子提告,
: 一審依妨害性自主等2罪,判吳7年6月徒刑,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十五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提到的內容:
一、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此時被害人尚未成年;被告否認犯罪)
第一次見面時,拒絕言辭包括「我不喜歡這樣子」、「不要、不要」、「一定要這樣
搞嗎」、「心裡有點崩潰了、我在這幹嘛」、「我……崩潰了」、「我要神經崩潰了
」等;得逞後恫稱「如果甲○不配合他的話,他就要把照片散播出去」等,且不顧甲
○的「我不喜歡、也不想要」及「你可以拔出來嗎」等文字。
進一步調查發現:
   被 告:可是妳知道妳很討厭的這些事
   妳都跟我做過欸
  甲 女:我跟你做過甚麼
  被 告:幫我棒棒抒壓啊 讓我揉胸部 還有下面
    然後我都有把棒棒放進去給妳一起了
  甲 女:我甚麼時候跟你做過了
  被 告:妳還說我亂嘟欸
    妳來我家做的
   甲 女:三小
  被 告:妳還有用腳幫我
   甲 女:你嗑藥了吧
  被 告:我都這樣講了妳還不會想要見我 睡一覺看看
    記起來我是誰嗎
   我沒有喔
    我們真的做愛過
   甲 女:並沒有
  被 告:而且那一次
    我們還一起拍照
   那萬一我有照片勒?
   甲 女:好噁心有
  被 告:是喔
   甲 女:你是誰啊
  被 告:妳自己不想要見我的
    我只是想要跟你抱抱睡覺而已
   然後妳都不想見我
    所以我只好把你之前跟我做過的事情說出來
   甲 女:請你住手你做的事情
  被 告:所以勒?
    要見我嗎
   甲 女:我不想
  被 告:我沒有在做什麼事啊
    那我只好把照片或影片翻出來了
   妳都說妳不想要見我了
   那我也只好做了
   妳見我我就不做
  甲 女:你到底想幹嘛
  被 告:很簡單
    約見面
   甲 女:我不想
  被 告:我只是想要抱著你睡覺
   沒有要幹嘛
  甲 女:你讓我有感覺不舒服
  被 告:這樣也不行
    那我先說了
   妳讓我很傷心
甲 女:你到底是誰
  被 告:所以我打算妳不給我見面
  我就把照片影片翻出來
  這個人記得吧?
  呵呵
  甲 女:不記得
  被 告:是喔
  沒關係啊
  那我回去要翻照片影片了
  甲 女:你為何又要出現在我的世界裡
  被 告:呵呵
  妳連我是誰都不知道
  我原本的心意很簡單
  甲 女:我知道你是誰了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甲 女:反正我不會跟你見面
  被 告:是嗎
  不怕照片被同學看到嗎?
  甲 女:那一天結束之後我們就沒有瓜葛了
  被 告:還有影片啊
  是喔
  甲 女:你是在威脅我嗎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被 告:照片影片我找到了
  甲 女:你現在就愛不到就想毀了我是嗎
  被 告:給過你見面機會了 妳自己放棄機會
  我沒有這樣說欸
  是妳先毀了我
  甲 女:我哪裡毀了你
  被 告:那天跟妳做
  我從此之後沒再交女友了
  而且得了憂鬱症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被 告:我想要正常的一起睡覺抱抱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甲 女:我可以接受你抱著我睡覺其他都不行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被 告:為什麼其他不行 原本說好妳幫我舒壓的事
  我不懂妳知道我那時候
  有女友也跟家人一起住
  然後妳來我家做
  大家都知道
  甲 女:問題我是去找你拍照又不是跟你做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被 告:妳的男友說
  要拍還有性愛的畫面
  說要一起做愛和幫
  妳最好是不知道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甲 女:他只有跟我說拍照誰知道啊
  被 告:啊是不是有做愛?
  有對吧
  甲 女:而且他跟你講的又不是我講的
  被 告:而且還射了
  他也有跟你說
  反正
  事情已經發生了
二、強制(妨害自由)未遂罪部分:(此時被害人已成年;被告承認犯罪)
在甲○拒絕後,乙○○用 LINE 傳訊「『可是你知道你說很討厭的這些事』、『你都
跟我做過欵』、『幫我棒棒舒壓啊讓我揉胸部還有下面』、『然後我都有把棒棒放進
去給妳一起了』、『妳還說我亂嘟欸』、『記起來我是誰嗎?』、『我們真的做愛過
』、『而且那一次』、『我們還一起拍照』」等;
之後甲○回答「我知道你是誰了」後,乙○○就恫稱「『我想要見妳』、『我想要抱
妳還有一起睡覺』、『妳都說妳不想見我了』、『那我也只好做了』、『妳見我我就
不做』、『我只是想抱著妳睡覺』、『所以打算妳不給我見面,我就把照片、影片翻
出來』、『我們談條件,當作是一交易』、『我的要求很簡單』、『不怕照片被同學
看到嗎?』、『照片影片我找到了』、『妳補償我一起抱著睡覺還有當初講好的幫我
舒壓』、『我直接把你封鎖然後上傳』、『妳以為這樣就會放過你?』、『要求答應
我的條件繼續做朋友當作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我也可以當著妳的面刪掉照片影
片』、『我們不用溝通了、不用廢話、直接封鎖了、我會上傳了』」等。
另外,就:
A.責任能力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4歲即經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記載「人際社會宜持續追蹤」,
顯示被告年幼即就人際社會處理能力上有所缺失,而被告於89年、90年間共5次職能治療
及口語治療後,因家庭因素且未見病情明顯改善而終止療程,故該病症有加劇及惡化傾向
,目前仍受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所苦;前開病症造成被告於求學歷程與同儕關係疏遠,高
中階段,因與同學發生嚴重爭執,導致被告被迫轉班;大學階段,於104年9月進入亞洲大
學就讀,因與同儕關係不睦且不適應環境,於106年1月轉學,於106年2月至東海大學就讀
,因學業成績欠佳於109年1月遭退學,輾轉於109年9月至臺中科技大學就讀,仍因學業成
績欠佳於111年8月31日遭退學;且其年幼時父母感情不睦,母親於其就學時期即另行買房
與父親分居,鮮少關注被告及其胞弟,被告父親有病態性囤積症、感冒藥嗜飲狀況,近幾
年更出現失智狀況,被告胞弟患有精神官能症及雙極性情感疾患。被告因上各情,更曾產
生自殺意念。且與異性互動挫敗感強烈,雙親又未適時導正,故捨現實生活的人際互動,
透過網路匿名特性,填補其對異性交往之心理需求。故被告於認知上有妄想、錯認狀況發
生,無法同正常人拿捏兩性相處界線,亦因其注意力缺失過動病症常伴隨之缺乏衝動控制
能力,認被告於本案行時有認知及控制障礙存在,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
查:
①被告於4歲時,固因其母親懷疑其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前往中山醫學大學就診,有
中山醫學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87頁);被告另於112年5月21日、
112年6月10日前往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診斷評估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主要為注意力
缺失型,建議持續追蹤,配合藥物治療,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9頁、第217至219頁);又被告於國中階段,初到校較為浮躁,有不少同儕會一起玩樂
、打鬧,可能因住宿,學習不少人際互動交流。剛入校就幫室友取綽號。談話中可知其對
於法令、校規有足夠了解,3年級時持續有對同學取不雅綽號,同學反應後,自動找同學
溝通跟道歉,事件處理很好。學校很早就協助其了解取綽號對人際關係之影響,其行為表
現亦改變很多等情,有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112年10月13日明久輔字第1120008481號
函覆被告在學期間在校心理及導師相關輔導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21、223頁),而其於大
學階段,曾因成績因素輾轉就讀過亞洲大學、東海大學及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等情,亦有亞
洲大學之修業證明書、歷年成績單、東海大學之修業證明書、成績單、國立臺中科技大學
之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可證(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4頁、第105至107頁);另辯護
人所指被告家中囤積大量物品,及被告胞弟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官能症,被告並曾
於社群媒體上張貼負面消極文字等情,亦有被告住處照片、臺中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進安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社群媒體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5頁
、第117、119頁、133至139頁),故辯護人稱被告有前揭身心狀況、求學、家庭生活背景
,尚非無憑。
②本院針對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精神障礙情狀,檢送本院卷證及被
告歷年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摘要如下:綜合被告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的臨床診斷為
疑似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主要為注意力缺失型。其主要臨床問題為容易分心,專心注意
力持續時間較短,容易因此發生疏漏,進而影響日常生活功能表現。被告幼年時期因過動
問題到中山附醫就診並進行早療,但臨床評估認為不符合注意力缺失障礙症之診斷,後續
亦未接受藥物治療,之後可以完成學業。112年中短暫至診所就醫,診斷為疑似注意力缺
失過動疾患,主要為注意力缺失型,但缺乏長期的臨床觀察。其於本次自填評估量表結果
顯示極有可能為過動/衝動及不專心的結果,然而與臨床觀察並不相符,無法排除評估結
果為其刻意表現之呈現,參考價值較低。至此,無法完全確立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之診斷
,仍須更多資料佐證。然而,即便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之診斷成立,亦不影響其違法辨識
能力或行動控制能力。故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3000600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7至291頁)。
③辯護人雖以前揭鑑定報告中,曾提及被告之⒈家庭支持系統尚可、⒉被告出生發展史大
致正常、⒊被告患有過動性行為障礙及缺乏完整雙親關愛,是否會導致無法拿捏與異性相
處之界線、⒋鑑定報告以被告得長時間坐在位置進行鑑定,認與測驗之呈現內容呈現的結
果不符,實有以現在的外在表現否定測驗結果、⒌被告情緒方面顯示有內在衝突及自我整
合表現差,所呈現之具體情形為何、是否影響被告人際上無法遵守相處界線、⒍鑑定報告
於心理測驗中指出被告情緒稍顯低落,說到難過時哭泣,然於精神狀態檢查中表示被告情
緒平穩,論述前後顯有矛盾、⒎鑑定報告中提及即便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之診斷成立,亦
不影響其無法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然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無法自然痊癒,依部分醫
師於網路上表示之意見,認為部分孩童長大後症狀持續甚至複雜化,且合併其他精神症狀
等情,質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之專業性及公正性。然查:
⑴前揭鑑定報告中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家庭史部分,係以被告描述及案件相關影卷為基
礎,認為被告父母分居多年,被告係與父親同住,與母親不定期見面,與其胞弟關係疏離
,被告之父母就被告本案態度關心,仍為其聘請律師等情綜合評估後,認為家庭支持系統
尚可。而鑑定人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鑑定證稱:我們會認為家庭支持系統
不佳的,是指沒有家屬、或是家屬也是病人、失去功能、或是家屬完全沒有辦法就當事人
提供任何協助者。被告父母雖分居,然仍有聯繫,且於本案中仍願意為被告委任辯護人,
並非完全不管被告,所以認定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可。且所謂家庭支持系統,並非指經濟上
有支持,而是被告之家人仍願意提供一些協助,以聘請律師希望被告獲得輕判,就包括情
緒上的支持。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並不會因父母離異或一方外遇而產生或加劇。此外,刑
法第19條之先決要件應該是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進而討論這個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是否影響其責任能力。故鑑定報告中所記載之被告家庭支持功能,僅是一個
評估項目,並不會影響責任能力的評估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77頁)。亦即被告縱有辯護
人所述之自幼父母分居及與父親、胞弟之生活型態,然鑑定人兼證人丙○○○○業已敘明
所謂「家庭支持系統不佳」者之型態乃沒有家屬、或是家屬也是病人、失去功能、或是家
屬完全沒有辦法就當事人提供任何協助者,被告既非屬上開類型,經鑑定人兼證人丙○○
○○歸類認為其係屬「家庭支持系統尚可」,亦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況「尚可」依其字意
,相較於良好、普通而言,仍屬較為負面之評價,且鑑定報告於記載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
家庭史部分,亦已就辯護人所指:被告父母分居多年,被告係與父親同住,與母親不定期
見面,與其胞弟關係疏離等情具體描述,足認鑑定人兼證人丙○○○○於判斷被告之個人
生活、家庭狀況時,所依憑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實難認鑑定報告此部分判斷,有何錯誤
不可信之情。
⑵前揭鑑定報告,就被告之出生發展史部分,記載被告之出生發展史大致正常,並就其因
專心注意力短暫、行為衝動而學業表現不佳之求學經過、沉迷網路等情均記載於鑑定報告
內,作為參考依據。而鑑定人兼證人丙○○○○就鑑定報告中認定被告出生發展史大致正
常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鑑定證稱:所謂出生發展史是指一般兒童發展,比方:7 個
月可坐,8 個月會爬,約1 歲走路,約 6、 7 個月會製造、玩弄聲音,1 歲會講話,2
歲可講完整句子,3歲可控制肛門,這些被告均無延遲,所以認為其出生發展史大致正常
。此部分之發展史,並不包括就學及就業期間跟就業時間(本院卷第378頁),從而,辯
護人以被告幼時父母感情狀況非佳分居等情,認為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出生發展史不能評估
為大致正常,乃屬就專業鑑定判斷標準之誤解,亦難認為有據。
⑶就辯護人提出被告缺乏完整雙親關愛,是否會導致無法拿捏與異性相處之界線部分,鑑
定人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鑑定證稱:母親外遇、父母分居之狀況,有可能會導
致心理層面受影響,但如認該狀況會影響現實判斷能力或無法控制自己,是非常罕見,也
沒辦法做這種推論。否則以目前離婚率偏高,亦不能因此認為會有更多性犯罪等語(本院
卷第378至379頁),故就辯護人此部分所疑,鑑定人兼證人丙○○○○亦已加以具體說明
,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家庭狀況,將影響被告對於事務之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
⑷就辯護人所疑鑑定報告以被告得長時間坐在位置進行鑑定,認為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呈
現內容結果不符,實有以現在的外在表現否定測驗結果部分,鑑定人兼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鑑定證稱: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不能用來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這邊講的是說
他的注意細節的能力、專注力跟注意力是他比較弱勢的項目,不能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這
個結果,就認為被告是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而被告在接受鑑定過程中,態度算配合,情緒
算穩定,且可表達不同成長階段遭遇及想法,整體而言,被告並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疾病
症狀;而在整個會談過程中,也未感覺到被告非常急迫或沒耐心或動來動去。然而被告自
填的測驗中,注意力缺失的測驗項,或在過動或是覺得他衝動的測驗項,被告分數都很高
,該自寫測驗結果就跟臨床觀察不太符合。一般施測中,受測者有時想營造某些印象,就
會朝著某一方向填寫,所以在心理測驗結果跟臨床呈現不太一樣時,我們會思考期間落差
原因,但所謂的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過動或衝動的表現,應該是可能在施測或問答時,會
較沒有耐心,講話較急切,但這在鑑定過程中未見,所以才覺得在衝動或過動這部分,不
是那麼的像。所以診斷才放注意力缺失這個項目,因注意力缺失跟過動症其實是2個不太
一樣的症狀呈現,一個是注意力不足為主,另外一個是過動跟衝動。從而,鑑定人兼證人
丙○○○○亦已說明該測驗結果可得表徵之結果,及其判斷依據,實難認有何率斷之處。
⑸就辯護人所疑被告情緒顯示有內在衝突及自我整合表現差之具體情形,及是否影響被告
無法遵守相處界線部分,鑑定人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鑑定證稱:所謂內在衝突
有很多,例如我很想不工作,但又必須要去工作,就會造成一種內在衝突的狀態,至於如
何依照班達完形測驗結果得出被告有內在衝突之結論,乃心理師所呈現的報告結果等語(
本院卷第382頁)。蓋有關協同鑑定之心理師如何解讀班達完形測驗結果乙情,鑑定人兼
證人丙○○○○固無法說明,然依鑑定人兼證人丙○○○○所舉前揭內在衝突之意涵,乃
一般人均存在之心理狀態,實難認與被告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有重大、具體關聯。
⑹鑑定報告於心理測驗中指出被告情緒稍顯低落,說到難過時哭泣,然於精神狀態檢查中
表示被告情緒平穩,論述前後顯有矛盾部分,然查,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思及特定問題致
難過哭泣,與其接受其他詢問、鑑定時情緒平穩,應屬可併存之狀態,尚難僅因被告就特
定問題有情緒反應,即需評價為被告情緒狀態不穩。且鑑定人兼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鑑定證稱: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談到家人時,曾提及如服刑將無法照顧父親及祖母等
情(本院卷第382頁),被告就此事項以哭泣表達其情緒,乃屬就特定事項之情緒抒發,
且被告此情緒反應,核與一般刑事被告恐面臨判刑執行之惶恐不安反應相符,實難僅因被
告此一般人均有之正常、短暫情緒反應,即認鑑定人兼證人丙○○○○依照被告鑑定過程
之整體表現,認被告於鑑定時情緒平穩,有何不妥之處。辯護人就此質疑鑑定報告前後矛
盾,亦屬誤會。
⑺就辯護人所疑鑑定報告中提及即便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之診斷成立,亦不影響其無法辨
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及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患者無法自然痊癒,部分孩童長大後症狀
持續甚至複雜化,且合併其他精神症狀部分,鑑定人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鑑
定證稱:注意力缺失、過動的問題,主要是個案自己的一個狀態,可能會因為較衝動、注
意力無法持續,而影響人際關係或學業表現,但這些過動、衝動行為,其實會隨著年齡長
大,過動、衝動那個症狀會慢慢減少,比較有可能會留存的症狀是注意力缺失這個部分,
縱使很聰明,但因注意力受到影響,可能會影響學業成績。但不管是過動衝動或注意力缺
失,患者該學得之知識或規範、規矩,其實與他人相同。他會知道未經他人允許觸摸他人
身體是錯的,此部分可從被告高中時就知道取他人綽號的行為是不當的,後來也有好好處
理跟解決,所以表示被告到高中時,該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症狀已隨其成長慢慢改善,更
可知被告大學時,可以辨識這件事情是錯的且不能做的,且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
才會做出即便被告有注意力缺失此狀況存在,但是他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其辨識自己行
為是否應當且控制自己行為能力部分,並無缺陷。且依臨床觀察,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就
算不治療,到了年齡較大、神經發展較成熟時,症狀會慢慢改善。如果治療,會讓患者在
學習過程、症狀比較嚴重時,變得比較穩定、好照顧,有利於學習等語(本院卷第384至
386頁)。蓋被告並未有知覺扭曲、思考過程異常或妄想性思考的精神病症狀等情,業於
前揭鑑定報告載明(本院卷第285頁),被告求學過程雖非順利,然成績好壞及求學是否
順利,除與被告之注意力缺失有關外,亦與其學習動機、自身勤惰有重大關聯,鑑定人依
照本院所提供之各項病歷及卷證資料,佐以鑑定當時進行之紙筆測驗及臨床評估,於本院
加以說明被告本身應較屬注意力缺失而非過動之情況,且縱被告有注意力缺失之情形,亦
不影響被告對於不得違反他人意願而為性交等違法行為之認知,更不會影響被告之控制行
為能力,進而認為被告之行為並未因其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症狀受有重大影響,其鑑定說
理清楚,難認有何鑑定失當之處;況辯護人所提出之網路報導標題為「過動症不會自然好
長大焦慮犯罪機率高」,有該報導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該文結論係小學三年
級前乃黃金治療期,希望藉由該報導重視早療之重要性,然文中亦確實引用三軍醫院精神
醫學部兒童精神科主任葉啟斌曾述「ADHD孩童可能隨年紀增長,發育逐漸完善而改變」,
此情與鑑定人所述年紀增長後狀況將趨於穩定之專業意見無異;且鑑定人兼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鑑定證稱:依照被告4歲時前往中山醫學大學復健科所做成之心理衡鑑報
告,當時其實是排除被告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的診斷。而注意力缺失過動症之診斷,大概
都是從小即可發現,如當時被告母親因此原因帶被告就診,且確定有注意力缺失之問題,
當時就會得到確定診斷,並繼續治療。然當時心理衡鑑是覺得被告於家裡活動量較大,是
跟管教不一致有關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足認縱被告於幼時具備部分注意力缺陷
過動疾患之表徵,然以當時心理衡鑑結果並未確診,亦足認被告之狀況非極為嚴重;而被
告雖未積極治療,依照被告之成長歷程及目前精神狀況,亦未見有何症狀持續複雜化且合
併其他精神症狀,從而,辯護人依據其所提出之報導內容,對於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所提
出之質疑,亦難認為有據。
⑻此外,辯護人於鑑定人兼證人丙○○○○到庭鑑定作證後,曾質疑鑑定人係以鑑定當時
之行為舉措,判斷被告之責任能力,此情尚無從作為判斷被告行為時心智狀況之標準。然
辯護人同時另以被告於鑑定時所填寫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試結果即被告之專注力與注意
力為其弱勢,作為彈劾鑑定人認為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未受其病症影響之鑑定結果,實
亦係以鑑定時之狀態欲彈劾鑑定人之判斷結果。故辯護人此部分立論基礎尚有前後矛盾之
處。
⑼辯護人另質疑鑑定人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何以先前以男女朋友之關
係認識被害人並相處,實際見面時卻以攝影師形象時,毫不猶豫回覆被告是要占便宜,認
為鑑定人對被告帶有濃重主觀評價,進而認其所製成之鑑定報告書結論恐有偏頗。然查,
針對此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詰問鑑定人兼證人丙○○○○「一開始上訴人是用
男友身分的狀態跟被害人接觸,他後面又換一個身分變成攝影師跟她接觸,這有可能涉及
一個精神或心理上的原因為何」,鑑定人兼證人黃聿斐先稱:「這個應該要問他吧,不是
問我,我不覺得這個,因為這個狀況在一般網路交友的狀況其實也還滿常見的,他並不是
我鑑定的第一個會這樣變換身分,然後用另外一個身分出來跟女生接觸的案例。」等語(
本院卷第383頁),亦即鑑定人兼證人丙○○○○已鑑定稱被告此種行為模式於一般網路
交友常見,且與被告之責任能力無關;然辯護人續詰問「依照妳的經驗跟專業,為什麼會
有這樣的狀況?」,鑑定人兼證人丙○○○○始稱「就是為了占便宜吧。」。依照本院當
日庭訊過程,應可知鑑定人兼證人丙○○○○就辯護人上開問題,原本已依其專業知識認
該行為模式與被告責任能力之認定無關,然因辯護人再度詰問,鑑定人始得依其個人經驗
揣測被告動機,尚難認鑑定人有何對被告存在主觀偏見之情;且經辯護人當庭質疑鑑定人
兼證人丙○○○○「這個結論是否會有點太草率,應該是說有可能的精神上或是心理上是
不是有缺陷?或是他對於交際上面的認知有所錯誤等等?或是因為自卑等原因?」後,鑑
定人兼證人丙○○○○又補充陳稱:「我覺得這樣的問法滿奇怪的,其實他是不是自卑或
是怎麼樣,他的心理或是怎麼樣,其實都不會影響他辨識行為違法跟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
力,他到底為什麼要變成另外一個人來跟她接觸?我真的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因為這
是假設性的問題,我沒有辦法去假設說假設我是他,我為什麼要變成另外一個人來跟她接
觸。」、「其實心智正常的人也滿常做這樣的事情,就像我們在網路上交朋友,他就假裝
他是一個女生,然後去跟男生交朋友,這個也很常見,在網路上其實因為是一個匿名的狀
態,所以他們很容易去隱藏他們實際的ID,然後去交朋友或是取得他們想要的一些利益,
這樣的利益當然是情感上或物質上都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更可知悉
鑑定人兼證人丙○○○○依其專業知識,實際上無從知悉被告之行為動機,且認為此行為
動機與被告之責任能力並無關聯。從而,辯護人執此認為辯護人之鑑定有所偏頗,亦應有
所誤會。
⑽辯護人另聲請傳喚精神鑑定當時之心理師,欲說明鑑定報告中所指「內在衝突」之具體
情形。然查,辯護人認被告之責任能力主要係受其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所致,惟依照
被告幼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心理衡鑑結果,及本院鑑定後鑑定人之回覆,對於被告
是否確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已均表示有疑,足認縱被告確實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其症狀亦非典型且嚴重影響被告言行舉止,從而,縱被告存有內在衝突,可能存在之內
在衝突事項,亦難認對於本院判斷被告行為之責任能力有重要關聯,本院認尚無傳喚調查
之必要。
④綜前,本院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為鑑定並製成之鑑定報告,並無何欠缺專業性及
公正性之情,實無另囑託其他機關重複進行鑑定之必要;此外,本院審酌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歷程,被告為達逞其性慾之目的,逐步以網路交友為陷阱,再假借介紹攝影師為由,另
設帳號與甲○聯繫,以降低甲○戒心,並於見面後,以拍攝寫真照為由,循序要求甲○脫
衣,進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被告心思縝密,逐步實行其犯罪計畫,實難認其行為時,有
何因受注意力缺失之障礙,而影響其認知及控制行為能力。綜上所述,被告之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
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尚難認為有據。
B.上訴理由說明部分
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及強制未
遂罪均罪證明確,並就量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量刑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刑案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為成年人,竟為逞一己私慾,一人分飾2角,先在網路上與未
滿18歲之甲○成為男女朋友,再以介紹甲○攝影師之名義,將甲○誘騙至其住家,再扮演
攝影師之角色對甲○伸以狼爪,先後違反甲○之意願拍攝甲○性影像及妨害性自主,無視
於甲○之年齡,對甲○之身心健康及發展均造成危害,參以被告對其所犯下之過錯並未全
然坦承犯行,然已與甲○達成和解及已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
中、從事長照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親、弟弟,經濟狀況小康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甲○所表示之意見,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
⑵沒收部分,先予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認為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之沒收,應優先適用
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而扣案之2.5吋硬碟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儲存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附卷
可參,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而該硬碟內之性影像,已因該硬碟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毋庸再宣告沒收。又卷附上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
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傳送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文字脅迫甲○,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拍攝犯罪
事實一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設備等,業為被告升級更好之工具設備時轉賣,衡酌該等物品
既為被告轉賣,應無再為被告使用供作犯罪所用之虞,且為避免執行沒收困難,應認沒收
該等工具設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扣得電腦主機(含螢
幕、鍵盤、滑鼠)、3.5吋硬碟、碟轉接座、記憶卡及華碩廠牌手機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有直接之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②經核原審判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雖
再經修正,且依前述說明,本院均應逕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原審雖有未及適用新法之情
,然因前揭條項均僅係將原有實務見解關於重製行為認屬製造之明文化,並未影響本院論
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效果,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此外,原審認事、用法
、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③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曾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亦否認知悉甲○係未滿18歲少
年,並主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其全部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減
刑適用;又被告對於甲○未滿18歲部分,充其量僅有未必故意,法敵對意識及可非難性較
低,原審量刑時漏未斟酌此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⑴就被告否認曾對甲○為強制性交及不知悉甲○未滿18歲部分,本院已於理由欄三(一)2.
3.詳述認定被告構成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予以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情,難認有據。且因本院認被告係明知甲○未滿18歲
,自無其所指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此年齡要件主觀上僅係不確定故意,而量刑過重之情。
⑵就被告主張其因患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適用,併主張卷
內精神鑑定報告欠缺專業性,有偏頗之情部分,本院亦於前揭理由四㈢⒊③就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鑑定報告有疑部分予以說明,進而認定並無另送其他鑑定機關重行鑑定及傳喚心理
師之必要。
⑶被告上訴另認原審就犯罪事實偻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部分,本院亦於前
揭理由四㈢⒋說明被告不符合該條減刑適用之理由。
⑷從而,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反正一切以為「假裝不知道」、「有精神疾病(來試圖免責)」就可以沒事,但現實法律
可不是吃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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