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還沒判刑就先羈押難道不是犯法的嗎?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0-15 20:51:39
※ 引述《shpongle (夜空中最亮的星)》之銘言:
: 請問一下
: 照理來講
: 在法院還沒判刑之前
: 任何嫌犯不是都是屬於無罪之身嗎
: 既然無罪
: 為何檢調就可以動用法律關押還未判刑之人
: 這樣子做難道不是犯法的嗎
先看釋字第三八二號: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
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
定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
;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
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
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
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
,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茲憲法第八條係
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
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
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
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
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
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
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
再看釋字第六六五號: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
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
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
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
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
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
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
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
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
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
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
、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以上解釋老早已經證明,只要有重大嫌疑,即得予以羈押
如果認為不管怎樣都不能羈押任何人,請問還需要執行法律嗎?還需要為任何追究責任的
行動、措施嗎?
逆著憲法而行,絕對是弊多於利
因此想「反叛」之前,建議最好思考清楚前因後果,不要被牽著鼻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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