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持刀砍雙和醫院3護理師「狂刺私密處」 6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0-16 23:50:07
※ 引述《chadmu (噓之收集者查德姆)》之銘言:
: 新冠肺炎確診者洪堯見3年前在新北市雙和醫院隔離病房內拿刀砍殺3名女護理師,去年
: 7月被依2個殺人未遂、1個傷害罪判刑9年4月定讞;施姓、蔡姓、陳姓護理師提刑事附
: 帶民事訴訟,新北地院判洪分別賠償230萬、103萬、580萬5348元,台灣高等法院今駁
: 回洪上訴。
上面所提民事部分,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目前暫時尚
未出爐
至於刑事定讞判決為「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全部幾乎都是提到被
告否認犯罪之事: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
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
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殺人未遂、傷害犯行,係綜合被告自白傷害蔡○○犯行,並坦認持刀
砍傷施○○、陳○○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蔡○○、陳○○、證人即員警陳
昱愷不利之證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卷附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4月20日被害人傷勢之鑑定報告書、檳榔刀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告因確診罹患新冠肺炎,為離開入住
之負壓隔離病房,於所載時地,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傷害故意,持檳榔刀先後刺傷阻
止其離去之護理人員施○○、蔡○○、陳○○,致其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施○○、
陳○○經送醫救治,幸未生死亡結果,蔡○○指證被告有所載持刀傷害之證詞,綜以被告
持刀攻擊與蔡○○後退閃避跌倒時間相近,過程中蔡○○腹部遭刀劃過,受有1處擦傷並
證述不確定被告攻擊部位,暨被告於行兇過程因轉移目標而未繼續追擊等,本於嚴格之證
據裁判法則,因認被告自白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蔡○○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所為
已該當殺人未遂、傷害各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被告行兇歷程,可徵因遭
施○○阻止離開隔離病房,而心生不滿,持所有之檳榔刀無預警、刻意朝人體致命部位猛
力刺擊,見施○○受傷倒地,仍未罷手,復見陳○○因聽聞呼救聲趕至現場制止,再持該
檳榔刀近距離朝陳○○人體要害部位刺擊數次,陳○○負傷倒地,猶持刀攻擊,如何得以
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對於證人施○○
、陳○○所稱被告係持刀刺蔡○○腹部,證人蔡○○證稱如未後退整把刀子即刺入肚子,
何以與其他事證未合或僅屬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殺人
故意,另就被告否認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施○○、陳○○之傷勢非致命部位,且行為時
因譫妄,認知及辨識能力均有異常等旨辯詞,尚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依確認之事
實,論以前揭殺人未遂、傷害之罪,洵無違法。又: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具殺人犯意,係綜合各項因素研判,非專以所受傷勢、下手部位、有
無宿怨為唯一標準,縱未特就被告有無另持刀攻擊陳○○手腳、施○○身體受有幾處擦傷
、是否確實危及生命及雙方有無仇怨等節詳予說明,無礙於其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尚
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陳○○指證被告持刀朝其胸部、(下
)腹部刺擊數次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
明其餘未盡一致之證言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
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㈢原
判決依憑附表所示施○○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關於被害人傷勢鑑定報告及施○○之
指證,據以認定被告持刀朝施○○之背、腹及左後腰等部位猛刺,致其左後腰撕裂傷深及
胸腔2公分導致氣胸,而認施○○受有附表編號1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氣胸」、「左胸穿
刺傷」,核與卷附施○○手術紀錄單術後診斷記載「左下胸後壁穿透傷伴氣胸」(英文)
及上揭診斷證明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同日接受緊急左胸穿刺傷口縫合手術」等情,
並無齟齬。且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詳述第一審有關加害部位及下手情狀(朝胸部刺擊)
之認定與事證未合而予撤銷之理由甚詳,核無不當,難認有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
矛盾之違法。㈣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原判
決係認定被告遭施○○制止離去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著手實行殺人犯行,因蔡○
○出現阻止,停止殺人犯行,而臨時起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擊,致蔡○○受有所
示之傷害等情,依確認之事實,非就同一被害人改變原來之犯意,而係對不同被害人分別
為殺人、傷害犯意及犯行,與犯意之變更、轉化無涉,因此分別論以殺人、傷害2罪,無
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被告殺人之犯意係連續一致,指摘原判決就其犯意之轉換
並無說明,顯屬無據。
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事訴訟
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無明文,自以能
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應認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
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構成主文
一部分之「附表本院主文」欄,臚列所犯各罪罪名及科處之宣告刑。對照理由欄參之「法
律適用說明」所載,被告就施○○、陳○○部分所為,均係各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處斷,就蔡○○部分所為,係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等旨,已足判斷所犯之各罪名及其宣告刑,不致與其他
罪名相混淆,自難指為違法。
六、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
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並未認定本案被告自始即以一個傷害犯意為之,所犯前揭2
次殺人未遂、1次傷害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
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載明白,揆諸上開說
明,並無不合。
七、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
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
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
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至當事人、辯護
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一)卷查,被告於第一審固曾聲請傳喚施○○,惟復已具狀捨棄傳喚,且不爭執施○○於
警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與其辯護人復未聲請詰問施○○或主張該部
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傳喚施○○詰問之必要,原判決並已載明施○○於警偵
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如何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經合法調查後,
採為被告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無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至
於原判決誤載施○○於第一審已有詰問,仍無礙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二)原判決依憑陳○○之證詞、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20日被害傷
勢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認定陳○○右手掌傷勢經治療及復健後,有嚴重減
損其手部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論證,參酌卷附111年12月28日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陳○○於同日就診時右手掌傷害仍致使工作能力低下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以陳○○
右手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論仍可確定,自已認該項鑑定並無不完備之處,
而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且原判決復已敘明不為無益鑑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原判決依憑證人吳品璇、許湘慈、吳雨璇、陳淑貞之
證言、卷附警方密錄器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以被告案發時先掩飾持刀事實,
經施○○同意其離開,即停止持刀攻擊,與員警互動中能清楚主張法律權利,勾稽經囑託
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處於急性譫妄症之前驅期或清醒期,意識仍清楚,
對於持刀攻擊他人仍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等旨之鑑定意見,因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等
旨之理由甚詳,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被告並不爭執該項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原判決
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已就該項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於辯論終結前,其等復未聲請至現場履勘
,或主張應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心理師資料、心理衡鑑時間、項目及有無進行臨床生理檢
驗等事項,就上揭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內容明確詳盡,無不完備之處,何以不具調查之
必要性,亦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該
項鑑定報告證明力,持為被告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刑適用之判斷依據,並無不合。
(四)依雙和醫院函覆110年5月28日至31日被告住院期間給予藥物名稱及副作用,並說明情
緒控制之藥物係在案發後開立,其餘藥物無使病患喪失理智和情緒失控的副作用,勾稽卷
附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內容,已就被告住院期間身體及精神狀況、進食、用藥情形等記載
詳盡,並無不明瞭之處,以事證明確,未依聲請就被告住院期間有無醫師巡房、開立藥物
、飲食提供等事項函詢雙和醫院,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縱未說明其裁酌理
由,無礙於判決之結果,尚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
八、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將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
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俾於此項證據調查時,能夠
互為辯明、陳述意見,以發現真實。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辯護人聲請閱卷、影
印告訴人傷勢照片部分詢問後,告訴代理人係稱隱私部位之照片希望只是閱覽,不要影印
,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陳明尊重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上開5頁不會影印,又上揭陳○○傷
勢照片,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其等就
訴訟程序之進行未當庭聲明異議,並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已足以確
保其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九、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係禁止第二審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如
第二審認定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與第一審相同,僅部分量刑因子變更,而該變更對
第一審量處之刑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者,縱該變更是屬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亦得量處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僅因執意離
開病房遭告訴人等3人阻止,即持刀砍傷其3人,並致陳○○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
害、施○○及陳○○均身心受創嚴重,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兇殘、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
害甚鉅、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等犯罪後態度、告訴代
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各情,就部分之罪依未遂犯減輕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量處各所示之刑罰及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且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其中關於載其「態度蠻橫」,僅係就犯後在院
隔離期間對護理人員之態度部分所為記敘,非就其犯後態度為整體負面評價,另就被告傷
害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量刑事由逐一盤點說明,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
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
尤非專以犯罪後之態度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輕、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
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
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有關施○○、陳○○部分,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就行兇工
具、下手情狀等事實認定有誤,或以誤認被告另犯醫療法第106條第4項之罪為由,撤銷第
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並說明被訴另犯醫療法第106條第4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重
為審酌後,量處相同或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亦無違背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或不載
理由之違法。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十、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得沒收之。又沒收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不再從
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原判決理由已載述扣案檳榔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參酌被告於原審坦認該檳榔刀為其所有之供述,就扣案之檳榔刀1支,單獨於沒
收項下論列而宣告沒收,核於法無違。
至於附表提到的傷害程度:
告訴人施○○部分
 ・左側氣胸;左胸穿刺傷、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
 ・左後腰約2×2公分撕裂傷、左內膝約7公分撕裂傷,左外膝約2公分擦傷,左腹約0.5
  ×0.5公分撕裂傷,右脛骨約0.5×0.5公分撕裂傷,左背3公分撕裂傷,左大腿3公分
  撕裂傷
告訴人蔡○○部分
 ・上腹部擦傷約3×0.1公分。
告訴人陳○○部分
 ・右手掌穿刺撕裂傷6公分併食指及中指4條屈肌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及大魚
  際肌部分斷裂;前胸3公分、右手肘1公分擦傷、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陰阜穿刺傷2公
  分。
 ・左手約2×0.1公分擦傷傷口、胸口約3公分擦傷傷口、右手食指約兩處2公分擦傷,右
  手肘約0.2公分擦傷傷口、右手掌約5公分撕裂傷、食指無法動、左手下臂約2公分擦
  傷傷口、會陰部約2公分擦傷傷口
從這些看來,被害醫護索要高額賠償,應不無道理
至於損失的詳細描述,則如下:
施○○:醫療費用34,224元、個別心理諮商費用16,000元、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800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884元、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
作之薪資損失30萬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86萬9,092元
蔡○○:醫療費用540元、非財產上損害102萬9,460元
陳○○:醫療費用44萬3932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2萬09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09萬1373元、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薪資損失71萬
469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4萬028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79萬4160元
以上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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