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檢察官濫訴成災 司改團體籲限制上訴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0-17 18:25:27
※ 引述《BlueBird5566 (賴粉-青鳥56)》之銘言:
: 「偷50元奶茶包的人竟然要經歷4年司法訴訟,耗費太多的司法資源,應限制檢察官上
: 訴!」台灣公民人權聯盟等司改團體9日於記者會指出,司法人員已經過勞,且二審法
: 院撤銷改判有罪的案件始終不超過20%下,檢察官應該審慎使用上訴權。聯盟也提議修
: 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1,限縮檢察官上訴權。
是說,查了背景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判決)提到的時間
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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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發生的事情 │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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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11.12 │ 被告於當日上午前去本案超商購 │ 監視器翻拍照 │
│ │ 物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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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11.12 │ 本案超商店店長於當日下午報案 │ 呂XX證詞 │
│ │ ,表示遭竊奶茶包1、2包,不用 │ │
│ │ 提告,但要民事求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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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11.21 │ 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否認犯 │ 被告供詞 │
│ │ 行,表示有拿包包給店員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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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12.09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 │ 報告書 │
│ │ 下簡稱蘆竹分局)移送桃園地檢 │ │
│ │ 署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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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4.20 │ 主任檢察官康惠龍傳喚被告,被 │ 地檢署點名單 │
│ │ 告未到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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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6.01 │ 主任檢察官康惠龍以被告涉犯竊 │ 簡易判決處刑 │
│ │ 盜罪嫌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簡 │ 書 │
│ │ 易判決處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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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7.13 │ 桃園地院受理本案,案號為110 │ 桃園地院刑事 │
│ │ 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 │ 簡易一審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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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2.14 │ 承審法官曾雨明偕同書記官於法 │ 勘驗筆錄及擷 │
│ │ 官辦公室勘驗超商監視器 │ 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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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2.14 │ 承審法官曾雨明批示改分通常案 │ 審理單 │
│ │ 件進行,並訂於111年1月12日審 │ │
│ │ 理,傳喚被告、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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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12 │ 被告未到庭,承審法官曾雨明當 │ 訊問筆錄與證 │
│ │ 庭勘驗超商監視器影像並依職權 │ 人結文 │
│ │ 詰問王XX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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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13~ │ 承審法官曾雨明批示拘提、囑拘 │ 審理單、拘票 │
│ 02.21 │ 被告,蘆竹分局與基隆地檢署函 │ 與回函 │
│ │ 覆拘提無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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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5.04 │ 桃園地院第一次對被告發布通緝 │ 通緝稿、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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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8.03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緝獲 │ 移送書、警詢 │
│ │ 被告,因被告表明已懷孕20週, │ 筆錄、產檢紀 │
│ │ 請求視訊開庭,值班法官諭知被 │ 錄總表、訊問 │
│ │ 告限制住居,訂於111年8月17日 │ 筆錄與送達書 │
│ │ 向承辦股報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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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8.17 │ 承審法官曾雨明開庭訊問被告, │ 訊問筆錄 │
│ │ 改訂111年8月24日行審理程序、 │ │
│ │ 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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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8.24 │ 審理期日被告未到庭,承審法官 │ 訊問筆錄 │
│ │ 曾雨明改訂期日並傳喚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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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9.13 │ 審理期日被告未到庭,證人王紫 │ 訊問筆錄、函 │
│ │ 寧到庭,辯護人詰問證人,承審 │ 稿 │
│ │ 法官曾雨明批示拘提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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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10.11 │ 桃園地院發布撤銷通緝書 │ 撤銷通緝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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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9.13~ │ 蘆竹分局與基隆地檢署函覆拘提 │ 拘票與回函 │
│ 11.10 │ 無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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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12.01 │ 桃園地院第二次對被告發布通緝 │ 通緝稿、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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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12.03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緝獲 │ 移送書、警詢 │
│ │ 被告,值班法官開庭後諭知被告 │ 筆錄與訊問筆 │
│ │ 限制住居 │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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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12.12 │ 承審法官曾雨明訂112年1月12日 │ 審理單、聲請 │
│ │ 開庭,被告具狀表示已於000年0 │ 狀與送達證書 │
│ │ 月00日生產,請求延後開庭,法 │ │
│ │ 官批示否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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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12 │ 審理期日被告到庭、證人未到庭 │ 訊問筆錄 │
│ │ ,法官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影像 │ │
│ │ 並改112年3月1日進行審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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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3.01 │ 被告來電表示確診,承審法官改 │ 紀錄表、審理 │
│ │ 訂同年3月22日進行審理 │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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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3.22 │ 審理期日被告、證人均未到庭 │ 訊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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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3.22 │ 承審法官曾雨明批示囑拘並註明 │ 審理單 │
│ │ :「拘到後,告知庭期,並告誡 │ │
│ │ 下次再不到庭,拘、緝到案將羈 │ │
│ │ 押」等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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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4.26 │ 審理期日被告未到庭、證人到庭 │ 拘票、回函與 │
│ │ ,承審法官詢問如被告拘、緝到 │ 訊問筆錄 │
│ │ 案將行使強制處分的意見,辯護 │ │
│ │ 人表示:被告僅竊取奶茶包二包 │ │
│ │ ,情節輕微,是否有羈押必要, │ │
│ │ 請法院斟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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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6.02 │ 桃園地院第三次對被告發布通緝 │ 通緝稿、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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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6.02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覆 │ 移送書與警詢 │
│ │ 緝獲被告,因被告另案遭通緝, │ 筆錄 │
│ │ 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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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7.11 │ 承審法官曾雨明批示訂8月9日行 │ 審理單與送達 │
│ │ 審理程序,並詢問被告是否仍在 │ 證書 │
│ │ 勒戒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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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8.09 │ 審理期日被告未到庭、證人到庭 │ 訊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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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11.08 │ 基隆市警察局一分局函覆緝獲被 │ 移送書、警詢 │
│ │ 告,值班法官鄭朝光開庭後,以 │ 筆錄與訊問筆 │
│ │ 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錢具保,諭 │ 錄 │
│ │ 知羈押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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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11.09 │ 承審法官林其玄批示訂11月13日 │ 審理單與送達 │
│ │ 行審理程序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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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11.13 │ 審理期日辯護人、被告與證人到 │ 審理筆錄、證 │
│ │ 庭,檢察官未到庭,法官依職權 │ 人結文、刑事 │
│ │ 訊問被告及證人後,諭知被告以 │ 被告保證書與 │
│ │ 一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 │ 收款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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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1.10 │ 審理期日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 │ 審判筆錄 │
│ │ 均到庭,證人未到庭,當日言詞 │ │
│ │ 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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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3.19 │ 承審法官林其玄諭知被告無罪 │ 宣判筆錄及刑 │
│ │ │ 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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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4.08 │ 桃園地檢署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 │ 上訴書 │
│ │ 起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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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5.30 │ 本院受理第二審上訴 │ 本院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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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6.25 │ 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處理 │ 準備程序筆錄 │
│ │ 證據能力、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及 │ │
│ │ 審理期日證據調查事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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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7.24 │ 本院原訂審理期日因颱風改期 │ 審理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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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8.28 │ 審理期日檢察官與被告均到庭, │ 審判程序筆錄 │
│ │ 被害人未到庭,當日言詞辯論終 │ │
│ │ 結並定期宣判 │ │
├───────┼───────────────┼───────┤
│ 113.09.11 │ 本院合議庭諭知駁回檢察官的上 │ 宣判筆錄及刑 │
│ │ 訴,被告無罪確定 │ 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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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整個過程來看,三次發佈通緝、一次具保停押後,才不再發生「找不到被告」的情況,
這到底是什麼招數...
順帶一提,法官提出批評的全文內容:
四、檢察官應勇於承擔並善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限,該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時就應積極作
為,不應上訴時就不該上訴;而法官不只應致力於裁判結果的正確性,也應精進審判品質
,從庭期安排、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指揮、證據調查、認事用法與裁判書類等方方面面力
求完善,以提振司法公信:
(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同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同法第253條亦規定:「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
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法第
253條之1規定亦賦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的裁量權限。由此可知,立法者基於起訴法定原則
,雖然明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反之,當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不可能為有罪的判決時,縱使被告的犯罪事實依一般生活經
驗認為有可疑之處,但無足夠的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只能繼續偵查,或於合乎不起訴要件
時為不起訴處分,不能遽然提起公訴。同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的損害
、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再社會化及犯罪的特別預防等目的,即便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
為有足夠犯罪嫌疑的案件,立法者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相對不起訴與第253條之1緩
起訴的相關規定,賦予檢察官微罪不舉或緩起訴處分的裁量權限。檢察官既然選擇從事法
治國的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的職位,應認知到檢察官獨立且公正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時,享
有極大的裁量權限,檢察權行使完全依憑其個人本於專業良知,自然應該勇於承擔,為所
當為,以更細膩、具體、合理的方式實踐正義;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對於檢察官職權行
使享有監督權限的檢察首長(含其主任檢察官),亦應統一其追訴政策,並確保各檢察官
能妥適行使其裁量權限,如此方可貫徹立法意旨並保障人權,並節約訴訟資源,確保全體
司法人員在合理負擔的勞動條件下有尊嚴的從事司法工作。又法官作為社會紛爭的裁斷者
、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不只應致力於裁判結果的正確性,也應精進審判品質,從庭
期安排、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指揮、證據調查、認事用法與裁判書類等方方面面力求完善
,如此方能提振司法公信。
(二)本案從警察局調查、檢察官偵辦到法院審判的偵審流程,詳如附表所示。由此可知,
為了被告是否竊取檢察官所指50元的奶茶包一事,因為被告未遵期到庭,本件偵查、審判
前後歷時超過3年半,原審不僅先後多次傳喚、拘提被告,且對被告通緝3次,甚至予以羈
押,以致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後,被告還可以向國庫請求刑事補償。而撇開法院所付出的人
力、資源不論,其間警察多次的拘提、查緝與解送被告及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的提起公
訴、一審論告、提起上訴、二審論告,一審公設辯護人多次到庭辯護等等,在在都是司法
資源的浪費。「實現正義是需要成本的」,為了檢察官所謂的「竊取50元之奶茶包」的正
義,有必要進行本案的追訴?誠如經濟學者熊秉元所說:「對公平正義的追求,也必須考
慮背後所付出的資源;而且,司法女神的長臂,顯然也只環抱有限的空間」。事實上,本
件被害人即超商店長呂XX於警詢時,已表示:「(問:你遭竊走何物?數量?損失多少
錢?)……數量不清楚,大約1、2包。1包奶茶包25元,共損失50元左右」、「(問:你
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及民事求償?)不用提告。我要提出民事求償」等語;而現場目擊
者即店員王XX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拿走奶茶包1包之情,亦已如前所述。由前述2位證
人的證詞,應以現場目擊之王XX的證詞較具有可信度,亦即縱使依照王XX的證詞,被
告僅竊取價格25元的奶茶包1包,且被害人呂XX並無提起刑事告訴之意,則即便承辦檢
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亦應優先選
擇依職權對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詎承辦檢察官在被告於偵訊時未到庭的情況下,
即遽爾對本件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尚有疑義的案件提起公訴,以致不僅有前述龐大司法資
源的浪費,以數千倍的經濟支出去追訴這件涉及25元的財產犯罪,且讓證人王XX多次(
含警詢共計8次)跑法院,甚至最後國家還要補償被告(至少應補償1萬8,000元);而在
歷年來司法統計均顯示各地檢署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有罪的案件始
終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的情況下,本件一審公訴檢察官未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亦
猶如例行公事般地提起本件上訴,核有不當。當臺灣司法一再對宣稱「過勞司法」、「司
法負擔過重」之時,由如附表所顯示的本案偵審流程,在在顯示:許多的案件量負荷、工
作負擔其實是司法人員自己製造出來的。這說明如何案件管理以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如各
地檢署應設置上訴審查中心以減少浮濫上訴)、工作方法優化以減少工作量(如避免本件
一審承審法官一再進行無謂的勘驗)、發展辦案技術與能量提升以減輕司法負擔(依刑事
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一審承審法官如認被告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於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本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無庸一再大費周章的拘
提、通緝被告),是全體司法人員必須不斷努力的,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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