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普悠瑪翻車釀18死!二審逆轉「判司機賠29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0-21 23:37:17
※ 引述《ralfeistein (無名的ㄈㄓ王)》之銘言:
: 2018年10月21日發生的普悠瑪列車翻車事故,造成366名乘客中有18人不幸死亡、215人
: 輕重傷。其中,一名受重傷的蘇姓乘客向台鐵求償獲賠536萬元,但台鐵認為駕駛員尤
: 振仲也有責任,上訴高等法院後,二審認定肇事主因為尤振仲超速行駛及關閉ATP系統
: ,二審改判尤振仲應支付293萬餘元。對此,受害者家屬代表、普悠瑪自救會及文明人
: 員協會今(21日)召開記者會痛批:「包庇台鐵!」
先研究「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理由內容: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固為公法上之關係。但公務員對外之行
為,除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者,應認為公法上之行為外,如係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
生私法上債之關係時,即難指其為公法上行為,而不受私法之約束,其在私法上之法律關
係,即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
違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與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
28條及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不同。另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
漏洞的方法。而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伊執行
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上訴人對伊始有求償權,系爭行車事故係因上訴人要求伊駕駛
故障之系爭列車所致,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不得對伊求償云云。惟查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列車運送乘客,係履行上訴人對蘇威豪之旅客運送
契約,屬私法關係,且係因被上訴人超速及關閉ATP系統導致發生系爭行車事故,被上訴
人對蘇威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列車執
行職務,並非處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核與被上訴人以公務員
身分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既應依民
事法律關係賠償乘客蘇威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上
訴人有求償權,被上訴人要無得割裂適用法律,一方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蘇威豪應連
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認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有求償權。況上訴人另案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雇主連帶賠償責任,就
僱用人對行為人求償同條第3項已有規範,依前揭說明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
抗辯:伊係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上訴人對伊始有求償權云云,要無可採。另案判決理由雖認定上訴人於系爭
列車行進間發現有2顆主風泵故障,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駕駛系爭列車至花蓮站再行換車
一情,然系爭行車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及關閉ATP系統所致,被上訴人因執行
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蘇威豪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行車事故非因
系爭列車之主風泵故障所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行車事故係因上訴人要求伊駕駛故障之
系爭列車所致,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難謂有理。至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
並無規定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內部分擔之比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已賠付蘇威豪587萬4,998元之半數,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未提供安全之列車供伊駕駛,仍對伊行使僱用人求償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準此,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蘇威豪587萬4,998元,其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萬7,49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
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雇主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付之賠償金錢,係
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給付
,並經上訴人收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而如果按照此二協會的說法來看,無非是想表示懲戒法院一一零年度清字第六十號懲戒判
決中所提的部分非為事實:
「參照運安會、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及證人杜冠衡證言等事證,本案事故列車確實發生前述
主風泵強制停止之故障並持續存在,而MR壓力視列車行駛時之消耗狀況不同,在MR壓力
不足之時,造成列車走走停停,亦即造成列車「開不快或直接煞停」,此為列車之安全
機制,該故障狀態不會導致列車超速、失速,或煞車失靈之情形,因此主風泵之故障,
並非本案事故列車因超速出軌翻覆事故之主要原因自明。又事故列車翻覆原因亦非列車
傾斜、電力系統故障所造成。」
且當初柳燦煌科長、吳榮欽所長在刑事上已經被判決無罪了,如果說還有「高曾升官加薪
記大功」的情況,這明顯是賴錯人了吧...
但無論如何,黑的不會輕易變成白的
檢討臺鐵公司的程度之深,已經無不顯明;一直僵持著過去,不會對「普悠瑪」案的真相
大白帶來任何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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