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huangjyuan (Bryyuan)》之銘言:
: 記者唐詠絮/彰化報導
: 彰化一名鄭姓退休員警在大陸經營房地產正要招商,免費招待老友蔡姓里長等18人到東
: 莞旅遊6天,鄭男一度被羈押進看守所,時值總統立委大選敏感時刻,2人遭依涉違反反
: 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罷法起訴,由於當時「侯柯配」、「柯侯配」還在民意調查階段
: ,法官認為無法證明有期約賄選行為,認定檢方舉證不足,判2人無罪。
以下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選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
(打碼部分為非公眾人物或非涉案里長)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XX前為彰化縣00鎮00里人,業已在大陸地區00市00鎮經營百事威房市有限
公司多年,故被告鄭XX對於大陸地區之共產黨政權(下稱中共政權)係我國敵對之境外
勢力,中共政權設有(國)臺辦及統戰部等對臺工作機關,並關心且欲滲透臺灣選舉,是
中國政府及其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均屬反滲透法第2條所規定之滲透來源知之甚
詳。被告鄭XX與被告蔡東穎(原名蔡家東,LINE暱稱仍沿用「蔡家東」)為20年以上之
好友關係,被告蔡東穎曾於民國83年擔任3屆彰化縣00鎮00里里長,之後中斷,直至108年
又當選彰化縣00鎮00里里長並連任迄今,為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
員選舉(下稱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渠2人均知本屆總統、
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係於113年1月13日舉行,且被告鄭XX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不得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為達與大陸「統戰辦黃主任」之
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影響我國總統大選選民投票意願之目的,受「統戰辦黃主任」
之委託、指示及資助,與「統戰辦黃主任」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
約定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詹XX與「統戰辦黃主任」
聯繫,接受「統戰辦黃主任」之指示,免費招待選民前往中國旅遊,且限定團員身分,需
以00鎮具有政治影響力之里長,及該人之親友,且具有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投票權人為
賄選行賄對象,假藉招待旅遊,於112年11月18日至23日,透過有收賄犯意之被告蔡東穎
招攬如附表所示具有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權之投票權人共18人(不含鄭XX
本人)組團赴大陸地區東莞旅遊,並由被告鄭XX支付全部旅遊費用(受招待人如附表所
示,共計18人,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人原應收取之機票錢為人民幣2,000元,
嗣後鄭XX全額負擔。),總計招待出遊之不正利益為360,000元,以此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嗣於該團出發前即成立LINE「東莞旅遊」群組,
被告鄭XX並於112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蔡東穎:「煩請傳至群組投侯柯配的票,
謝謝」,被告蔡東穎則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回覆「我們這裡面的人都是投票給侯
友宜的」等語,並依鄭XX指示,將上開投票網址於112年11月11日上傳至上開LINE「東
莞旅遊」群組,且交代群組成員「里長代表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名片要準備好」。而以
此方式,於出發前揭露及暗示對於上開參與本次旅遊之里長及其家屬等約定於總統選舉時
支持候選人侯友宜。
(二)隨後被告鄭XX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7時28分,在LINE「東莞旅遊」群組上,向附
表所有團員預告當天晚宴有「東莞市黃江鎮副鎮長蕭(起訴書誤載為肖)岱彤」跟大家聚
餐。而112年11月18日當晚,在被告鄭XX所經營之御寶酒店內,除該副鎮長蕭岱彤外,
另有黃江鎮副書記林沛堅等中共政權官方人員陪同用餐,行程中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出
遊時,被告鄭XX在遊覽車上持麥克風向所有團員表示:其本身為警察退休,侯友宜是警
察出身,請支持侯友宜;另於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鄭XX於晚宴敬酒時,向團員再度表
示上開話語,而公開表達及要求團員於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中,要支持國民
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蔡東穎、陳XX(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在場舉杯表示沒問題,而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渠
2人均知悉本次免費旅遊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不正利益,竟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
意而予以收受。
(三)因認被告鄭XX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
來源指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
被告蔡東穎係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
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賄選罪,乃刑法第144條
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
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
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陳XX、高XX、陳XX、柯XX
、林XX、葉XX、柯XX、周XX、楊XX、林XX、何XX、尤XX、楊XX、葉X
X、蔡XX、王XX、張XX、阮林XX、鄭XX、詹XX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詹X
X與被告鄭XX微信對話、被告鄭XX與「洋洋」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鄭XX與「蔡家
東(即蔡東穎)里長」之LINE對話紀錄、鄭XX與「Tina Yeh桂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鄭XX與「東莞旅遊11/18-11/23」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職務報告暨附件、被告鄭XX等人之入出境紀錄、112年11月18日至23日東莞旅遊照片6
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公務電話紀錄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鄭XX提出之電子收據、匯款單據、營業執照、掛名法定代表人協
議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XX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和蔡東穎是小時候就認識的
朋友,我在大陸經營房地產多年,我有一個商業城想要招商,問蔡東穎有沒有興趣來大陸
看看,可以邀幾個朋友由我招待,跟政治完全沒有關係,沒想到蔡東穎找了那麼多人來,
但我已經開口說要招待了,也不好意思反悔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XX邀00
鄉親前往東莞旅遊,並未限制具有政治影響力之里長及該人之親友始得參加,亦未受中共
對臺工作機關之指示、資助或自行為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賄選,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
鄭XX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蔡東穎亦堅詞否認有何收賄之犯行,辯稱:我和鄭XX是
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去大陸看看,可以找幾個朋友,我有次去鎮公所
開會,剛好就問來開會的其他里長們,最後就成團出遊了,跟總統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蔡東穎等人與被告鄭XX至東莞旅遊時,總統候選人尚未確
定,還在民意調查階段,當時「侯柯配」、「柯侯配」一直爭論不休,直至112年11月24
日才確定為「侯趙配」並辦理候選人登記,被告鄭XX傳送訊息請支持「候柯配」,顯係
針對當時的民調而為,並非針對總統選舉正式投票時之請求,且被告蔡東穎未曾許以一定
之投票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鄭XX為大陸地區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威公司)法定代表
人陳嘉惠之配偶,東莞市星光佰瑞商場及御寶花園酒店實際控制人為百事威公司,其自警
察退休後,亦有實際參與上開公司經營;侯友宜於112年11月24日登記為113年總統副總統
選舉(第16任)總統候選人;被告蔡東穎00鎮00里里長;被告鄭XX於112年10月間以電
話聯絡被告蔡東穎可找一些人一同至大陸地區東莞旅遊,被告蔡東穎則於112年10月27日
至同年11月18日前間邀約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人,參與由被告鄭XX主辦之112年11月18
日至23日大陸地區東莞旅遊活動,參加者除自行負擔在臺灣到桃園國際機場之費用外,其
餘機票、食宿均由鄭XX出資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高XX、陳XX、柯
XX、林XX、葉忠侯、柯XX、周XX、楊XX、林XX、何XX、尤XX、楊XX、
葉XX、蔡XX、王XX、張XX、阮林XX、鄭XX、詹XX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陳XX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LINE「東莞旅遊11/18-11/23」群組之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鄭XX等人之入出境紀錄、行程表、112年11月18日至23日東莞旅遊
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電子發票、東莞農村商業銀行電子回單、東莞百事
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費用報銷單、東莞市永信商旅服務有限公司對賬單、東莞百事威房住
開發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東莞市星光佰瑞商場及御寶花園酒店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掛名法
定代表人協議,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83號公告等件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鄭XX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1.被告鄭XX有無於晚宴或遊覽車上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請託支持侯友宜之言論:
(1)證人陳XX雖於警詢時指稱:大概在112年10月27日00里里長葉清欽補選後就任當天
,在所有里長合照結束的時候,00里里長陳XX提起00里里長蔡東穎有在找大家去大陸廣
州免費旅遊的事情,之後蔡東穎就打電話跟我確認幾個人去,並叫我傳台胞證及護照等資
料給他,並加入出遊的群組。我不清楚該團旅遊有無人數或身分之限制,一開始陳XX跟
我提起的時候就說是免費旅遊。後來機場接送的費用大約2,000元左右我交給蔡東穎。在
大陸東莞市旅遊只有支付給當地司機及導遊小費,大約人民幣50元。本次東莞旅遊,所有
人的旅遊費用都是由鄭XX全程招待並陪同。我是直到出發當天到機場由蔡東穎向大家介
紹鄭XX是本次旅遊招待者,我才知道的。11月18日東莞彰化台商鄉親在東莞御寶酒店設
有晚宴,出席的人有黃江鎮副鎮長蕭岱彤跟黃江鎮書記林沛堅,我有加他們微信好友,其
他我不知道,應該都是台商。只有說歡迎台灣同胞來到東莞。鄭XX沒有向我們介紹大陸
統戰辦黃主任,統戰辦黃主任也沒有接待我們。我印象中鄭XX112年11月20日19時許在
韶關經律論酒店餐廳用餐時,有公開跟我們這一團參加人員說本次總統大選他支持候選人
侯友宜,因為他本身也是警察退休,希望大家也能夠支持侯友宜,其他沒有再多說了。蔡
東穎沒有對我告知要支持侯柯配或是支持侯友宜。我本來以為是企業參訪交流,但後來到
了東莞才知道不是企業參訪交流,也才知道是鄭XX免費全程招待並陪同,又聽鄭XX跟
我們說要支持侯友宜,應該是鄭XX想利用本次的旅遊,要我們一起支持侯友宜等語。復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XX跟我說蔡東穎在邀約去廣州玩,是免費的,我112年11月3日有
加入蔡東穎成立的「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組,蔡東穎於112年11月11日,在群组
上傳侯柯配、柯侯配的民調網址,叫我們支持侯柯配,他沒有說是鄭XX請我們支持。印
象中在112年11月20日晚上7點溫泉飯店那一個晚餐,鄭XX說他是警察出身,要我們支持
侯友宜,鄭XX是走過來站著敬酒時,對我這一桌全部的人說,大家坐著舉杯跟鄭XX說
沒問題。另外印象中在大概第三天,從御寶飯店退房要去溫泉飯店的路上,鄭XX在遊覽
車上,坐在椅子上拿麥克風,全文是講怎樣,我沒有注意聽,他有講支持侯友宜,我覺得
這次鄭XX免費招待跟他要我們支持侯友宜,是有關係的,但我已經去了,也沒有辦法等
語。
(2)惟證人陳XX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證稱:確實有參加鄭XX招待至東莞旅遊的團,
但在旅遊期間,鄭XX沒有跟我們說總統大選會支持侯友宜,在車上或吃飯期間,鄭XX
也沒有拜託大家投票支持侯友宜,我認為這次旅遊跟鄭XX要求我們支持侯友宜沒有關係
。我在警詢時,我有跟警察說我曾經得到癌症,記憶力不好,我印象中沒有談到政治,當
下我有說要依其他的里長所述,且當時問我們時已經距離去旅遊回來有一段時間了,很多
事情我是不記得了,我擔心這團跟別團搞混等語。另其餘證人高XX於警詢、陳XX、柯
XX、林XX、葉XX、柯XX、周XX、楊XX、林XX、何XX、尤XX、楊XX、
葉XX、蔡XX、王XX、張XX、阮林XX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在11月18日、20
日之晚宴或遊覽車上聽到,或忘記有無聽到鄭XX要大家支持侯友宜的言論。
(3)證人王XX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鄭XX有提到他之前是警察,所以比較支持警察
,但沒有特別說要支持何特定候選人,也沒在公開場合說要支持誰等語,此頂多可認被告
鄭XX曾表示其個人係支持侯友宜,難以此認定被告鄭XX有對附表所示之人行求投票支
持侯友宜。
(4)上揭證人陳XX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警詢時的影音檔案,因警員製作警詢筆錄當時
,係以攝影機側錄,因事後該攝影機硬碟故障送修中,尚無檔案可提供等節,有警員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稽,無法證明證人陳XX於警詢之證述特別可信。又雖證人陳XX亦曾在
偵查中具結證述前開內容,惟其他同團之成員均未聽到鄭XX有何請託支持侯友宜的言論
,尚難僅憑證人陳XX於偵查中之證述而斷然認定被告鄭XX確實有發表請託支持侯友宜
之言論。
2.被告鄭XX傳送民調投票網址連結予被告蔡東穎,指示其轉傳至群組,是否已屬有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1)被告鄭XX有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傳送「(已失效)」民調投票網址連結予
被告蔡東穎,並表示「煩請轉傳至群組投侯柯配的票,謝謝」,蔡東穎於同日20時36分許
回覆「我們這裡面的人都是投票給侯友宜的」等語,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將該民調投
票網址傳送至東莞旅遊群組等情,有被告鄭XX與蔡東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東菀旅遊
11/18-11/23」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供承,此部分事實堪為
認定。
(2)惟112年11月11日時,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尚未開始進行登記,登記期間係為112年11
月20日起至11月24日止,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448號公告
在卷可參,當時國民黨還在討論是否與民眾黨的柯文哲合作參選總統副總統,如果合作,
是由侯友宜作為總統候選人還是由柯文哲作為總統候選人,因此才有「侯柯配」、「柯侯
配」之爭議,並進行相關民意調查,嗣最後兩黨合作破局,最後於111年11月24日由侯友
宜與趙少康登記為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等情,有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參,是被告
鄭XX傳送民調網址請被告蔡東穎轉傳至群組支持「侯柯配」,應是指請投票支持侯友宜
作為總統候選人、柯文哲作為副總統候選人登記參選。且被告蔡東穎轉傳送該聯結至「東
菀旅遊11/18-11/23」LINE群組時,並未提及要大家支持「侯友宜」或「候柯配」,僅有
交代要準備好名片之行前事項。故難認被告鄭XX此一行為,係向附表所示之人約定總統
選舉要支持候選人侯友宜。
3.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XX有約使有投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
票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鄭XX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遽
認屬投票行賄而交付之不正利益。
(三)被告鄭XX有無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
1.公訴意旨雖以於112年11月18日晚宴上有東莞市黃江鎮副鎮長蕭岱彤、副書記林沛堅出
席,及被告鄭XX曾向其員工詹XX表示追加之機票爭取看看、詹XX並回報與「統戰辦
黃主任」聯繫之結果等情,並以112年11月18日晚宴照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被告鄭XX與詹XX微信對話紀錄為佐,而認被告鄭XX有接受中共政權之委託、
指示、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行賄等語。
2.經查,詹XX於112年11月4日有以微信傳送訊息向被告鄭XX詢問阮林XX不在原本的
名單上,是否要新增,鄭XX回覆「後來追加的,可以就上,不方便就不要勉強」,嗣於
11月7日係詹XX主動向被告鄭XX表示「統戰辦黃主任請我先訂票,怕到時沒機票」,
復於11月9日被告傳送訊息稱「柯XX是00里里長太太,要求要參加,爭取看看」詹XX
回覆「好、我問問」等情,有被告鄭XX與詹XX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微信上暱稱
為「詹XX」),可知被告鄭XX係請詹XX協助整理參與名單及訂機票,是詹XX主動
說統戰辦黃主任請其先訂票;又被告鄭XX雖有提到爭取看看等語,但並未具體說明係向
何人爭取,詹XX僅回覆同意詢問,亦未表示要向何人詢問,難據以直接認定是要向統戰
辦黃主任爭取。
3.另詹XX於警詢亦證稱:我有向被告鄭XX催討確定到訪的名單,我好提供給旅行社代
訂機票及向黃江鎮人民政府申報到訪的旅客名單及預計行程,我11月9日回覆「好,我問
問」是指我要向黃江鎮政府說要新增一位團員,統戰辦黃主任是當時和我聯繫的黃姓承辦
人,因為客氣我都稱他黃主任等語;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沒有統戰部的任何資料,我是先
打黃江鎮政府的總機,我跟總機的人說我們公司有團體要來住酒店,問需要報備嗎,總機
就幫我轉到這位黃先生,因為他接起電話,就說他是統戰辦,黃先生說臺灣團體來需要報
備,是因為我在訂機票時旅行社有提醒我是團體又是臺灣人,有無跟政府提過,所以我才
會打電話去報備;「怕到時沒有機票」是我自己講的,統戰辦黃主任只是叫我先訂票;被
告鄭XX知道我需要去報備,所以旅客名單如果有增減,我必須去更新,但我實際上沒有
跟黃主任說,我只是更新名單而已,黃主任是一個窗口,我只是跟他聯絡,沒有跟他有任
何的微信紀錄等語。
4.故從詹XX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黃主任」只是詹XX對其接洽之承辦人客氣
之稱呼,而詹XX會與該承辦人接洽係為報備到訪之名單,復查無其他對話紀錄或證據可
證明確實有「統戰辦主任」之人有具體委託、指示或資助被告鄭XX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
東莞旅遊,無從以被告鄭XX與詹XX之微信對話紀錄即認定有統戰辦主任指示被告鄭X
X介入本次總統選舉。復被告鄭XX客觀上雖確有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惟依檢
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鄭XX有對附表之人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如前述。是既
不構成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罪,則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復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東穎係在112年11月20日晚宴上,於被告鄭XX要求大家支持
侯友宜時,有與陳XX舉杯表示沒問題,而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語。惟被告鄭XX
有無在112年11月20日晚宴上發表請託支持侯友宜的言論,已有疑義,業如前述。被告蔡
東穎亦否認有何舉杯表示同意允諾投票之行為,卷內除證人陳XX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東穎有該行為,無法僅憑證人陳XX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蔡東穎
有允諾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是縱被告蔡東穎有接受被告鄭XX招待至東莞旅遊,難認被告
蔡東穎即有公訴意旨指稱有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被告鄭XX招待至東莞旅遊的時間在總統大選前,
時機甚為敏感,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XX具有對總統選舉投票
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東穎有收受賄賂而同意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
1 蔡東穎 00鎮00里里長
2 楊XX 里長周XX之夫
3 何XX 00鎮00里里長
4 張XX 里長王XX之夫
5 陳XX 00鎮00里里長
6 葉XX 00鎮00里里長葉XX之子
7 尤XX 00鎮00里里長
8 高XX 00鎮00社區發展協會代表
9 陳XX 00鎮00里里長
10 王XX 00鎮00里里長
11 葉XX 里長蔡東穎之妻
12 林XX 00鎮00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3 阮林XX 00鎮鎮長林XX之姊
14 柯XX 00鎮00里里長
15 周XX 00鎮00里里長
16 柯XX 里長陳XX之妻
17 蔡XX 里長蔡東穎之女
18 楊XX 里長尤XX之妻
另外查了下內政部的資料,這位里長係無黨籍代表
因此感覺上看來,疑似受中共誘惑、滲透似乎也是在合理範圍之內... (畢竟不受任何政
治層面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