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hopper594 (世界のももクロ No.1!!!)》之銘言:
: 判決主文
: 1.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
: 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
: ,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
: 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
: 責之判斷。
: 2.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 (1)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
: 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
: 、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
: 統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
: ,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
: 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
: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2)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
: 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
: 第2項、第3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
: 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15條之4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
: 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 (1)第1項規定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於質詢程
: 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
: 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
: 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
: 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
: 觸憲法問題。
: (2)第2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
: 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
: 衡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正
: 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
: 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
: 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立法
: 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
: 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 (3)第3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 效力。
: (4)第4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
: 問題。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
: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5)第5項至第7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
: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6)第8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 失其效力。
: (7)第9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 失其效力。
: 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 (1)第29條第3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2)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
: 問題。
: (3)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
: 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
: 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
: 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4)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
: 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
: 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5)第30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6)第30條第3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7)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
: 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
: 憲法所不許。
: (8)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 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 5.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 (1)第45條第1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
: 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 ,失其效力。本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
: 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
: 失其效力。第45條第1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
: 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
: 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
: (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2)第45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
: 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
: 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關於調查委員
: 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
: 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
: 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自本判決宣示
: 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部分,
: 於第9章之1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
: 問題。
: (3)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
: 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
: ;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
: 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4)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
: 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
: 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65條規
: 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
: 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 (5)第46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
: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6)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
: 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
: 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
: 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 (7)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
: 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
: 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
: 使調查權。
: (8)第47條第1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
: 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
: 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3項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
: 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
: 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 失其效力;本條第3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 效力。
: (9)第47條第2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
: 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
: 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10)第48條第1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11)第48條第2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
: 力。
: (12)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 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13)第50條之1第4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14)第50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
: 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
: 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
: 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
: (15)第50條之2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 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 6.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 (1)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 題。
: (2)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
: 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
: 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
: 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
: 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3)第59條之4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
: 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 (4)第59條之5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5)第59條之5第2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 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 (6)第59條之5第4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
: 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7)第59條之5第5項規定,逾越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
: 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8)第59條之5第6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同條第7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 7.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8.聲請人二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第29條第1項、第2
: 項、第30條第2項、第4項、第46條之1、第5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9條之1第2
: 項至第5項、第59條之2、第59條之3第1項及第59條之6至第59條之9規定之聲請,聲請人三
: 就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項及第31條規定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四就
: 同法第53條之1第2項、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及第59條之5第2項規定之聲請,均不受理。
: 判決主文由蔡宗珍大法官主筆
: 大法官立場滿分散 取幾個重要項目:
: 主張程序全違憲: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邀請國情報告階段就違憲: 尤大法官伯祥
: 人事同意權審查全違憲: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伯祥
: 聽證會設立全違憲: 尤大法官伯祥
: 唯一一個認為刑法藐視國會罪全部合憲: 詹大法官森林
: → jayemshow: 這個摘要好長 223.138.191.255 10/25 16:17
如果認為只有主文部分就夠長了,相信看了理由內容之後,恐怕更會吃不消,可能連任何
不熟絡法律的都會看不懂
(主要涉及一堆舊有大法官釋憲制度下的擴充詮釋)
也難怪一一三年憲判字第九號完整文字檔要等到十八時,才能盡數上傳...
一、關於立法程序部分
(一)審查原則
1.立法院議決法律案,其立法審議程序,應遵循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
基於憲法第2條所明定之國民主權原則,所有國家權力均來自人民,並由憲法分配於各憲
法機關,依權力分立相關規定分別行使,以遂行民主憲政國家之功能與任務。為確保國民
主權原則得以貫徹,各憲法機關本於其憲法職權,行使國家權力,均須具備得以回溯至人
民意志之民主正當性,乃憲法民主原則之核心要求。
立法院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織之,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
權,其權限範圍包括議決法律案等(憲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參照)。立法院作為由人民
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成之國會,其本身固已具備機關組織與成員身分之民主正當性
,惟其立法權之行使及所制定之法律,亦須充分反映民意、彰顯人民意志,始具完足之民
主正當性基礎,並成為彰顯國民主權原則之民主正當性體系之樞紐。由於立法院為逾百名
立法委員組織之合議體,其職權之行使,最終均須以多數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而多數決
方式僅屬民主制度運作之中性技術性、形式性法則,不具實質評價性,表決行為本身並無
法反映民意內容,因此,立法權行使之民主正當性,僅能表現於從議案之形成,至以多數
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之立法程序中。從而,立法院作為民主國會,其立法程序須得以彰顯
人民意志,並使人民對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問責之機會,始符合憲法國民主權原則與民主
原則之意旨;其具體表現方式,主要即為立法程序之公開透明原則與討論原則。
公開透明原則要求立法程序之過程、方式、標的與表決情形等,應盡可能對人民公開,使
人民得以獲取相關資訊,據以向民意代表問責,並得透過媒體與公共論壇,參與立法權行
使階段之立法政策與內容之討論,即時將公民意見反映於國會。就此而言,公開透明原則
乃民主問責與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自屬憲法民主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環
(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基於討論原則,立法委員作為全民之代表,而非特定選民之委任代表,其於議案之主張與
意見分歧時,即應於立法程序中,就議案內容之不同意見與立場盡可能為溝通、討論,並
共同尋求折衷、妥協方案之可能。民主程序正是妥協之程序,而妥協須立基於充分之溝通
與討論。透過立法程序中議案之討論過程,不同立場與主張所代表之各種民意方得以顯現
,進而以表決方式得出代表多數民意之主張。於此前提下,最終表決得出之多數決定,始
符合少數獲得充分尊重下服從多數,多數代表全體之民主原則之精神,並具備得以代表民
意之民主正當性,實現國民主權原則之要求。因此,立法程序之討論原則,乃落實憲法國
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亦屬民主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就此而言,職權行使法關於議
案審議程序,於第9條第2項及第3項明定:「(第2項)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
逐條提付討論。(第3項)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5章「討論」之相關規定,明定議事討論相關程序,均屬憲法所要求之
立法程序討論原則之具體化規定。因此,法律案審議程序,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如職權
行使法第10條之1所定之情形;通常屬立法委員共識度較高之法案),於第二讀會原則上
均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議案之討論。
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作為立法程序所應遵循之憲法要求,立法者立法時,應盡最大可能謀
求其實現,以對民意負責。惟基於民主原則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國會立法程序是
否已適當遵循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首先仍應由人民對國會議員於民主問責程序,包括選
舉、罷免等政治程序,或媒體等公共論壇之民意形成平台,予以評價並追究其政治責任,
此亦屬民主政治之核心精神,尚非本庭於法規範憲法審查程序應逕行介入者。本庭作為憲
法秩序之守護者,亦須尊重與維護以人民為樞紐之民主問責空間,不宜成為民主程序之糾
察者。基此,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為法律,其立法程序遭質疑有違反公開透明與
討論原則之違憲瑕疵者,原則上仍應由人民循各種民主程序問責於相關立法委員與所屬政
黨。唯有該法律之立法程序客觀上已嚴重悖離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使形式存在
之法律根本欠缺其成立之正當性者,本庭始得宣告該法律因立法程序之嚴重違憲瑕疵而無
效,自始不生法律應有之效力。
2.法律公布生效後,其立法程序牴觸相關議事規範所生之瑕疵,如非屬重大且明顯之違憲
瑕疵,足以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者,並不當然影響法律之效力
基於國會自律原則,立法院審議法律案所應遵循之議事程序,如開會之應出席與決議人數
、議案審議之讀會程序、表決方式與次序等,於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自得依其自行訂定
之議事規範為之;於議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亦得以決議為個案程序踐行上之調整、變
通,凡此原則上均屬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本庭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律經
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後,其法律形式與效力業已存在,為維護法安定性,其立法程序是否
符合議事規範之要求發生爭議時,除自客觀存在之事證(例如立法院議事紀錄),即可認
定立法程序有牴觸憲法之明顯重大瑕疵,仍得宣告形式存在之法律整體違憲失效外,乃屬
立法院依國會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處理之內部事項(釋字第342號及第499號解釋意旨參
照),尚非本庭應介入審查之範圍。
(二)本庭之審查
聲請人一、二及三均主張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各階段均欠缺實質討論
,未議而決,立法委員間喪失彼此理性溝通及相互說服之機會,造成民主社群之集體意志
無法充分反映,議會審議民主淪為多數暴力,剝奪少數代表發言、論辯等機會,違反民主
審議與公開透明原則,整體觀之,其立法程序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違憲等語。
經查,依立法院相關院會紀錄與議事錄之記載,系爭增修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
,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階段,委員會曾就7份涉及職權行使法增修之提案,及增訂
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聽取提案報告與相關機關報告,並經詢答,亦曾召開公聽會。嗣
後委員會將另8份亦涉及職權行使法條文增修之提案,及另1份涉及增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
提案,予以併案審查,並決議上開提案均予保留,交由黨團協商。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
後,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即將全部提案提請院會處理。於院會之第二讀會程序,主席先將全
案提付廣泛討論,經2位(職權行使法條文相關草案部分)或3位(刑法藐視國會罪條文草
案部分)登記發言之立法委員各發言3分鐘後,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團提議停止
廣泛討論,開始逐條討論。逐條討論階段,除職權行使法第2條及刑法藐視國會罪修正草
案係全部提案、修正動議及再修正動議均予宣讀外,其餘條文之修正程序均僅宣讀各黨團
提出之再修正動議版本;宣讀完畢,主席均指示由委員依登記順序發言,經1位或2位委員
發言完畢,即依國民黨黨團之提案,停止討論,逕付表決,並依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表
決通過修正條文。第二讀會程序結束後,接續進行第三讀會,並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
全案表決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35期院會紀錄第39頁、第44期院會紀錄第1頁、第43
頁至第286頁、第47期院會紀錄第1頁至第130頁、第162頁至第191頁、立法院第11屆第1會
期第14次會議議事錄第37頁至第41頁、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47期第3冊第393頁至第395頁
、立法院第15次會議議事錄第29頁至第35頁、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51期第2冊第204頁至
第207頁)。
由上述過程可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過程,實質討論時間極其有限,且
依立法院議事紀錄所載,第二讀會進行過程,議場常常處於一片混亂狀態,由此觀之,其
立法程序實難謂無瑕疵。惟就憲法公開透明原則之要求而言,系爭增修條文與系爭刑法條
文修正草案之主要議題,曾於委員會審查階段由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委員會並曾召開公聽
會聽取各界意見,是法案內容尚難謂完全欠缺公開透明性;另此次法律案之議決皆採舉手
表決方式,其表決結果,雖無法如表決器或點名表決方式般,贊成者與反對者得以逐一顯
名,然亦非屬完全匿名之無記名表決,人民仍得依立法院議事錄所記載之各黨團之程序行
為,及其關於議案之立場,辨識其所屬立法委員之表決意向,進而為民主問責。就此觀之
,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尚難謂已完全悖離公開透明原則。
再就憲法討論原則而言,上開立法程序整體觀之,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
會程序,形式上仍有歷時甚短之廣泛討論與逐條討論過程,從而,其立法程序客觀上亦尚
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討論原則之要求。
至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會及第三讀會之表決,均依立法院院會主席之裁
示,採單向之贊成者舉手表決一事,雖與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6條第1項所定,「表決,應
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不符,致生立法程序之瑕疵,惟鑑於表決方式之決定與實際運作,
核屬立法院國會議事自律之範疇,該等程序瑕疵亦難謂屬足以影響法律效力之重大明顯瑕
疵,就此而言,尚不生立法程序違憲之問題。
(三)審查結論
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
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律尚不
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
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非屬本庭審查之範圍。
二、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5條之4規定
(一)審查原則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依憲法相關規定行使其憲法上職權,並由中華民國
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產生(憲法第3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與
亦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所組成之立法院,同屬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基礎之憲法
機關。基於民主原則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要求,直接民選產生之總統與立法院,均應
各自對人民負政治責任,其彼此間並無憲法上之權力從屬關係。
就總統與立法院各依其憲法所定職權而生之權力監督與制衡關係而言,總統雖享有解散立
法院之權,且總統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惟其行使須以立法院通過對
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為前提(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參照);而立法院
雖得依憲法所定程序,提出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與彈劾案,惟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應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通過,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則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組成
憲法法庭審理之,均非立法院可直接對總統行使之權限。由此可知,總統並不對立法院負
責,立法院亦無直接向總統問責之憲法權限。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係有關立法院之組成及其憲法職權之規定,其中第3項明定:「立法
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賦予立法院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權限。
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關於總統之產生與其憲法職權之規定,及憲法其他規定,均未課
予總統於立法院集會時,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之義務,且基於上述總統與立法院間並
無權力從屬性或負責關係之憲法權力關係,因此,上開憲法規定僅係容許立法院得被動聽
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非謂總統即因此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同理,立法
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
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憲法既未予以規範,總統自得本於其職權而
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
定者。此外,立法院依上開規定,固得與總統達成協議後,於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惟總統既不對立法院負責,則立法院對總統之國情報告,自無指定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
其報告內容,對總統為進一步詢問並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
總統作為憲法機關,其憲法上地位及職權均應由憲法自為規定,屬憲法保留之事項,除憲
法明文規定或授權外,尚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或就總統憲
法上職權之行使,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是立法院於未有憲法依據下,以法律規定總統應
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者,其立法乃屬逾越其憲法上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二)本庭之審查
1.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規定
本條明定:「(第1項)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
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2項)總統於每年2月1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
情報告書,並於3月1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3項)新任總統於就職兩週內向立
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1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其中第1項僅屬立法院自我
拘束之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且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
之拘束力,總統亦不因此即須應邀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仍有權盱衡其職務運作與當前
國情等具體狀況,而決定是否應邀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
本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要求總統依條文所定期限,主動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及赴立法
院進行國情報告之規定,乃屬以法律要求總統為憲法所無之特定行為,其立法已逾越立法
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2.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2規定
本條明定:「(第1項)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
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第2項)總
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
情報告。」其中第1項有關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
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之程序規定部分,形式上固屬立法院內部事項之規定,然而,立法院
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前提,係總統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而立法院並無要求總統赴立
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之權限,已如前述。是此項規定明定由立法院內部之程序委員會排定議
程,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實質上無異於立法院自我授權,片面決定總統赴立法院進行國情
報告之時程與相關事宜之安排,顯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此外,第1項規定中明文
指定「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憲法並未賦予立法院有
得指定總統國情報告之議題、範圍與內容等之權限,此部分之規定亦屬逾越立法院憲法職
權範圍。綜上,本條第1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本條第2項規定部分,係明定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主動
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查總統固非不得主動咨請立法院同意,至立
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立法院亦得衡酌相關因素,決議是否同意。然總統為國情報告之議題
、範圍與內容,乃屬總統本於職權得自行決定之事項,立法者尚不得立法予以限定,此不
因總統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係被動應邀抑或主動咨請而有不同。是本項規定有關「就其
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之限制部分,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
觸權力分立原則。
3.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4規定
本條明定:「(第1項)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
或書面問題。(第2項)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回答;其發言時
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第3項)就立法委員第1項之書面
問題,總統應於7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5日。」係明定立法委員於
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總統就立法委員之口頭提
問,應依序即時回答,且其發言相關事項,係由立法院內黨團協商決定;另亦明定總統就
立法委員之書面問題,應於7日內以書面回覆。
惟查,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並無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尚須即時口頭回答或會後書面答覆立法委員提問之明文。是
本條各項規定係立法院於憲法未有明文下,逕於規範自身職權行使之法律中,明定總統應
即時或限期回應立法委員之口頭或書面提問,其規定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觸
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三)審查結論
1.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
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
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
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
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
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
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2
項、第3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
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15條之4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25條規定
(一)審查原則
立法院與行政院分別為憲法所定之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與最高行政機關,依憲法規定分別掌
有立法權與行政權,並相互制衡,為民主政治運作之核心場域。基於民主原則之民意政治
與責任政治原理,我國憲法明文規定行政院應依憲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乃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下之具體制度設計。所謂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係指負民主原則之民意政治與
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責任。政治責任最終即是民意責任,因此,行政院對立法院於憲法
上所應負之政治責任,其表現型態固有不同,惟最終均是對民意負責,不同於依法律規定
所承擔,且出現爭議時得由法院審查、判斷之法律責任。
行政院雖應依憲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惟非謂行政院作為憲法機關,與立法院間存
有本質性之權力從屬關係,立法院亦無一般性凌駕於行政院之上之憲法地位。相反地,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下,所有憲法機關,包括總統及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
院五院在內,均依憲法所設計之權力分立制度,分別享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各司其職,
各有其憲法功能;除總統作為國家元首,依憲法之規定享有一定程度超然於五院之憲法地
位外,五院間均屬平等之平行憲法機關,其僅有憲法民主原則下之民主正當性型態與相應
憲政責任,以及權力分立制度下之權力監督制衡關係之不同,並無憲法地位與權限高下優
劣之分。
我國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具體方式,見於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規定。其中
第1款明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
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依此,立法委員對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
部會首長(下合稱行政首長)之質詢權,正屬憲法所定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是
行政首長於立法院開會時,負有到會備詢義務,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原則上亦負有答詢
之義務,乃行政院於責任政治下之憲法義務。立法委員藉由此等質詢權之行使,除有助於
其取得行使職權所需之必要資訊,進而落實於其所掌法律案、預算案等之審議外,由於立
法委員行使質詢權前,行政院院長應先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因此立法委員
對行政首長之質詢亦具有直接監督政府施政之重要功能,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立法權
對行政權為監督與制衡之重要手段,亦屬立法院行使其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之權力。
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之對象,限於行政首長,不包括得於立法院開會時列席陳述意見,但
無備詢義務之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憲法第71條規定參照)。其得行使質詢權之事物
範圍,則限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具有施政權責與指揮監督權責之事項。此外,憲法增修
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明定立法委員係於開會時,始有向行政首長質詢之權,因此立法委
員得行使質詢權之期間,應為立法院開會時,即立法院院會舉行期間。如係委員會之會議
,雖得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等政府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參照),政府人員並應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說明(釋字第461號解釋參照),惟
立法委員於此僅享有詢問權,而非質詢權。另質詢權行使之方式,原則上為立法委員於院
會期間,以言詞或書面向行政首長提出質詢內容,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原則上亦應以言詞或
書面答復質詢。
立法委員質詢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
並為落實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立法權監督、制衡行政權,及維護民主原則之民意政治與責
任政治要求之重要憑藉,是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開會時所質詢之事項與問題,原則上應
為充分且翔實之答復,俾使立法委員得藉此獲得問政與監督施政所必要之資訊。被質詢之
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質詢事項之重要內容,無正當理由而不予答復或不予充分答復者,即
有妨礙立法院對行政院施政之憲法上監督權限,從而違反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
求之虞。
惟另一方面,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非毫無限制。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
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應受到
相應之限制;亦即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涉及上述事項之質詢,於提供充分理由說
明後,自有權不予答復,或不予揭露相關資訊。於此範圍內,立法委員之質詢權應行退讓
。
詳言之,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凡立法委員質詢之事項,非屬行政院之權責範圍,或屬
行政權自主負責之行政特權領域,或涉及非得由個別立法委員藉由院會質詢方式,請求提
供之各國家機關保有之文件資料者(釋字第325號及第729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自始不屬
立法委員質詢權所得行使之範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自得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
其次,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如涉及第三人,而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此之答詢或相關資訊之
揭露,可能危害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與人身安全(如涉及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
、派赴敵後工作者等之資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基本權者,被質詢
之行政首長經權衡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獲取相關資訊之利益,與揭露相關資訊對第三人
基本權可能造成之危害,如認第三人基本權應優先受到保護時,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即得
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
再者,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國防軍事、兩岸外交等行政特權性質之國家機
密事項,或行政院與其所屬機關(構)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事項,基於維護上開
憲法上極重要公共利益或避免義務衝突,受質詢之行政首長亦得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
。
立法委員之質詢權與行政首長之備詢、答詢義務,固為憲法所明定,且為行政院對立法院
負責方式之一,惟立法院與行政院既為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之平行憲法機關,各享有憲法
所賦予之職權,非有憲法之依據,享有立法權之立法院不得制定法律改變或限縮行政院之
憲法職權,或擴增自身權限。而憲法就立法委員質詢權之行使,並未賦予立法院得有制定
法律,單方界定其自身質詢權得行使範圍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範圍,或課予行政首長有配
合立法委員質詢權之行使,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致減縮行政院憲法職權
或妨礙其行使之權限;更未授權立法院得創設法律制裁規定,以此方式強制行政首長履行
其憲法上之備詢與答詢義務。立法院如為該等立法,即屬逾越其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
分立原則之要求。
立法委員向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行政首長基於上述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
權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理由,認有保密之必要而拒絕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致生爭議時,
本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立法院與行政院宜循政治協商方式解決。協商未果者,立
法院自得依憲法相關規定,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促使行政院院長去職。除上述爭
議解決方式外,立法院尚不得自行立法強制行政首長履行其答詢義務、課予行政首長其他
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不得自我授權且單方決定行政首長究否具有不予答詢或揭露相關資
訊之正當理由。
上述關於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憲法上限制,包括相關立法之憲法界限,基於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規定,及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其就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情形,亦同有其適用。詳言之,政府
人員除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及依憲法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者外,
原則上負有應邀到委員會說明之義務(釋字第461號解釋意旨參照);非有上述正當理由
(見本判決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即應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且充分之說明。惟
於委員會受詢問之政府人員,與於院會受質詢之行政首長相同,均係負擔政治責任,而非
法律責任,是立法者亦不得立法課予政府人員除於委員會備詢與說明義務外之其他法律義
務,更不得以法律制裁手段,包括行政裁罰與刑罰手段,迫使其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
之行為,附此指明。
(二)本庭之審查
1.本條規定之體系定位
本條規範對象為「被質詢人」,鑑於本條文係規定於職權行使法第3章「聽取報告與質詢
」中,而該章係針對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
針及施政報告,並備質詢之相關運作所為規定(職權行使法第16條至第28條之2規定參照
),是本條規定所稱質詢,應係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立法委員向
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所為者;其所稱「被質詢人」,應僅限於行政院院長及行
政院各部會首長,至多及於其請假時之代理人,不包括其他情形之被詢問人,如憲法第67
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
2.第1項規定部分
本項明定:「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鑑於立法院院會總
質詢時間緊湊,往往須於有限時程內完成已登記發言之黨團或立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
之答詢,本項前段有關被質詢人就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規定,僅屬就答詢範
圍之限定,並未剝奪行政首長答詢之機會,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至本項規定所增訂之「不得反質詢」規定部分,係禁止被質詢人,即行政首長,為「反質
詢」之行為。其中「反質詢」一詞所指為何,立法者並未提供立法理由以為參考,爰以客
觀文義解釋方法理解之。依此,「反質詢」所稱「質詢」,其意涵應與本項前段規定以及
職權行使法第3章其餘條文規定所稱質詢,為相同之解釋,係指立法委員就施政相關問題
,向行政首長提出詢問,要求其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之謂;關鍵在於提問並要求答復之意
圖,至於提問之表達方式,尚非所問。由此推論,所謂反質詢,應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
政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
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之謂。行政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
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人所質詢之問題等情形,基於表意人就表意方式
與語句選擇本有一定自主性,如行政首長之表意並非出自質詢立法委員並要求其答復之意
圖者,則即便行政首長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仍屬對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均非
本項規定所稱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後段明定被質詢人不得反質詢部分,乃理之當然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立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因言語表達方式而生禮儀
上之爭議時,本於立法院與行政院彼此尊重之立場,理應由主席本於議事指揮權為適當之
調和、處理,自不待言。
3.第2項規定部分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
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
為。」其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之規定,係就行政首長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對立法
委員之質詢不予答復或不揭露相關資訊之權限,於未有憲法依據下,立法增加應經立法院
院會主席同意之限制,並賦予立法院院會主席憲法所無之介入行政首長憲法職權行使之權
限,是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
其次,本項規定課予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有「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
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之具體義務。其中,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
復部分,核其意旨,係要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原則上應就立法委員之質詢,予以適當、
確實之答復,非有憲法上正當理由,不得隱匿不揭露與質詢事項有密切關聯之重要資訊。
就此而言,應僅屬就行政首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負答詢義務之宣示
,並未增加其憲法義務之內容與範圍,是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本項規定中亦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依此,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行
使質詢權,要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提供資料者,被質詢人原則上即不得拒絕。惟查,憲法
賦予立法委員之質詢權,主要係就行政院對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所生相關問
題而行使;立法委員藉由對行政首長施政相關事項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復,而得以掌握
必要之資訊,並據以監督行政院施政。是立法委員質詢權係屬對人詢答而取得問政資訊或
監督施政之手段,質詢權範圍並不包括對物性之資料取得權限;立法委員尚不得藉由其對
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機會,要求行政首長應對質詢委員個人提供其所要求之公務資料。
另一方面,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本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
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乃立法院之參考資
料獲取權及文件調閱權(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參照),均屬立法院向行政院取得問政所
需資料之手段。由此益證,立法委員之質詢權,與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
係屬不同屬性之權限,無論行使主體、行使對象、獲取資訊方式及行使時點,皆有不同(
本庭113年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理由第28段參照),不得混為一談。是本項有關被質詢之行
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
所得享有之質詢權範圍,而牴觸憲法。
本項規定中尚概括規定被質詢人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藐視國會」一詞作為不確
定法律概念,立法者對此並未有立法定義,亦未有相關立法理由之說明或立法過程之討論
足資參考,本庭爰採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方式以確定此部分之規定意涵。
就文義之一般理解而言,「藐視國會之行為」應指被質詢人之行為具有輕蔑、無視或不尊
重立法院之負面意涵。由於本條係有關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規定,因此被質
詢人之行為,係指行政首長回應立法委員質詢之行為表現,包括言語或書面之答復、不予
答復等可能;就此,立法者已明文列舉「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
答復」4種行為態樣,是本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自不包括該4種情形。又,本
項規定之規範形式,係規定被質詢人除基於條文所列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意外,不得為拒
絕答復等4種行為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因此,就立法原意而言,如被質詢之行政首
長得引據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意,即仍得為某種「藐視國會之行為」,不在禁止之列。綜
上以觀,本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充其量僅能針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就質詢所
為答復之具體內容與具體表意方式;換言之,此部分規定應係於行政首長並未拒絕答復、
隱匿資訊或虛偽答復之前提下,禁止其所為答復之內容及表意方式,有輕蔑、無視或不尊
重立法院之負面評價意涵。
惟查,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院會之質詢,固有答詢之義務,然其答復之內容與表達方式
,均屬行政首長本於施政職權,得自主形成決定者,屬於行政院施政權之一環,尚非立法
院作為施政監督者所得干預之事項。況立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均係政治行為
,所涉亦屬政治評價問題,最終均須向民意負責。行政首長答詢時之表意行為,是否存有
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負面評價意涵,亦非立法院一方所得片面評斷者。是本項關
於「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已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
款所定立法委員質詢權之權限範圍,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至本項規定就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質詢之事由,雖僅明定「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
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惟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之憲法界限,尚非
得由立法者以法律逕為界定,是行政首長對立法委員之質詢,有權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
訊之正當理由,並不以本項規定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
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
密必要等(本判決理由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參照),行政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
量,自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此部分之規
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綜上,本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與制衡原則。另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
,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
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
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
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4.第3項規定部分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使包括行政院院
長在內之行政首長得否缺席立法院院會,取決於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是否同意。
惟查,行政首長在立法委員開會時,固負有在場備詢與答詢之憲法義務,但不因此改變行
政院與立法院乃平等並立之平行憲法機關之地位,兩者各有其權並各司其職。是負有備詢
義務之行政院院長等行政首長,如有重大事由未克出席立法院院會者,本於憲法權力分立
制度下憲法機關間相互尊重原則,行政首長自應及時知會立法院,並盡可能尋求其院會主
席、各黨團與立法委員之諒解,然立法院並無凌駕行政院之上,就行政院院長等行政首長
請假不出席立法院院會之情形,以法律自我賦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權限。況本條規定在法
律體系上係就立法院院會之質詢程序而為規範,並不涉及立法院內部委員會之詢問程序(
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更無由各委員會同意或不同意行政首長請假之理。據上,
本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5.第4項規定部分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
人為答復。」亦即賦予立法院院會主席對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時,依
其違反之情形,有分別制止其答詢、命其出席與要求其答詢之權。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1項規定部分,由於第1項規定於符合本判決意旨之前提下,尚無違
憲疑慮,是立法院院會主席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1項規定時予以制止,係行使會議
主席之議事指揮權,並未增加立法院之於行政院之憲法權力,亦未課予行政首長憲法所無
之法律義務,於此範圍內,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2項及第3項規定部分,由於第2項規定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
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3項規定部分,均經本庭審
查認定為違憲,是本項規定涉及上開違憲部分之規定,自亦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至第
2項規定其餘未違憲部分,即關於被質詢人除基於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
、虛偽答復部分之規定,僅係就行政首長所負憲法上備詢與答詢義務之明示與具體化,並
未擴增或改變行政首長於憲法上之備詢與答詢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且性質上仍屬行政院對
立法院所負憲法上政治責任之一環,並不因法律規定形式而使憲法義務與政治責任規定,
即質變為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而行政院固須以行政首長負憲法上備詢與答詢義務之方式
,對立法院負責,但非謂立法院即有權片面立法強制行政首長履行該等憲法義務,已如前
述。因此,就第2項規定中未違憲部分之規定,立法院仍無片面要求行政首長應為一定行
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立法院院會主席作為立法院之代表,亦同。況行政首長如基於
正當理由而拒絕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拒絕揭露相關資訊者,被質詢之行政首長與質詢
之立法委員係處於對立之憲法地位,其所形成之政治性爭議,自非可由立法院一方裁決,
且該等政治性爭議已非議事程序或秩序問題,不屬主席之議事指揮權所得行使之範圍,更
無由立法院院會主席要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應為答復之理。
綜上,本項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
6.第5項、第6項及第7項規定部分
第5項規定:「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
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5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2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罰鍰。」第6項則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
課處罰鍰。」係立法院立法自我授權得經其院會決議,以裁處被質詢之行政首長罰鍰與連
續處罰之法律制裁手段,迫使其履行本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所要求之作為或不作為。
此2項規定係以立法院院會主席依第4項規定先予制止、命出席或要求被質詢人答復,為立
法院行使裁罰權之前提要件。然第4項規定,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1項規定,立
法院院會主席得本於其議事指揮權予以制止部分,尚不違憲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屬違憲,
是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第4項規定違憲之範圍內,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至立法院院
會主席固得本於其議事指揮權,制止行政首長答詢超過質詢範圍或對立法委員為反質詢,
惟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之質詢負有答詢義務,係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乃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環,行政首長於此係負政治責任,非法律義務與責任,尚非立
法院得立法自我授權,以法律制裁手段,不論刑罰或行政裁罰手段,迫使行政首長依其規
定方式為答詢義務之履行者。是立法院就第5項裁罰規定及第6項連續裁罰規定,其立法均
已逾越其憲法職權範圍,並對行政院及相關首長行使其憲法職權造成一定程度之限制而侵
犯行政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第7項係關於依第5項及第6項規定所為裁罰處分之救濟程序規定,乃第5項及第6項規定之
附屬性規定,該2項規定既屬違憲,則第7項自亦隨同違憲,一併失其效力。
7.第8項規定部分
本項規定:「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5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其所列前提要件,即「違反第1項至
第3項規定」,其中第2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
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3項規定部分,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已非屬本項規定適用範
圍。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係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1項規定,或違反第2項所定不
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之規定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將之移送彈劾或懲戒
。
上述「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應係立法院自我授予有彈劾或懲戒之移
送權。就彈劾移送權部分,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對公職人員之
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職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
政治責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
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
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是彈劾案提議權、
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彈劾案之提出權,則專屬監察院所有。行政院院長
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乃屬中央公務人員,對其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決定,均須由監察委
員依憲法所定要件與程序為之,與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規定就
質詢事件,明定立法院得將相關行政首長移送彈劾,實已介入憲法明定之監察委員彈劾提
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
,其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
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
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
力之本項規定,將行政院之院長或所屬各部會首長,移送於監察院,「建議」其提出彈劾
,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
之彈劾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
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立法關於移送彈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
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況本條所定移送前提,即行
政首長違反第1項質詢之答復,不得超出質詢範圍,並不得反質詢之規定,或違反第2項不
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之規定,均屬因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所
生政治性爭議,與行政首長就其職務或其職權之行使,有違法、失職情事之彈劾事由無涉
,均非屬監察院行使彈劾權之範圍,亦非監察院依其憲法上職權所得置喙之問題。據上,
本項有關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為法定移送權性質,抑或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議性質
,均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