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三年訴訟終落幕!惡魔盾侵權犀牛盾成立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0-25 21:30:36
※ 引述《Comebuy (三分鐘熱度)》之銘言:
: 犀牛盾自2019年起提起訴訟,指控惡魔盾產品不僅高度抄襲其Mod NX系列手機殼設計,還
: 有攀附「犀牛盾」品牌商譽的行銷行為。法院判決指出,惡魔盾手機殼的整體設計及其背
: 板圖樣,均與犀牛盾Mod NX產品極為相似,易讓消費者在隔離觀察情境下產生混淆,認為
: 此行為不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更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影響,需依法賠償犀牛盾100
: 萬元。
以下參考: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裁定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
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
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
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摩凱斯公司)均係從事生產、銷售手機保護
殼商品之業務,所訴求之消費者相同,營銷管道亦類似,彼此間具有公平交易法(下稱公
平法)第4條所規範之競爭關係。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行銷販售適用於iPhone XR、
iPhone 11、iPhone 11 Pro、iPhone 11 Pro Max手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
示之Mod NX系列手機保護殼(下稱系爭Mod NX手機殼),詎迪摩凱斯公司陸續於108年1月
、109年9月間行銷販售如附表1-1、1-2所示之手機保護殼,高度抄襲系爭Mod NX手機殼整
體外觀設計,其相關之背板圖樣等配件亦有類似情事,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有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在未能充分了解該兩品牌背後所屬公司相互關係下,實有可能誤認兩
品牌間有加盟或授權關係,或屬被上訴人旗下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對消費者而言足以
構成混淆,難以分辨其間差異。迪摩凱斯公司之高度抄襲行為,不僅攀附被上訴人公司商
譽,亦係以不當競爭手段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而屬顯失公
平之行為,構成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禁止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迪摩凱
斯公司與其負責人即上訴人李哲緯並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
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侵害期間及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尚屬適當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刊登本案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部分,未表明上
訴理由;另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
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以上盡數看來,都是在商業競爭的環境下,不時會發生的事
但是就手機殼部分來看,得先懷疑是否因為缺乏創意、思考點子,才會如此不思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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