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颱風天看演唱會發生意外會國賠嗎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0-31 21:55:26
※ 引述《onetiger (ONETIGER)》之銘言:
: 如果颱風天看演唱會發生意外會國賠嗎
: 當初八仙塵爆是不是有國賠呀
: 國賠的限度到底是怎麼看呢
先決條件在於,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前項(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要求
而天災一般上不是在遠雄的管理疏失範圍之內(除非因為颱風,導致小巨蛋出現豆腐渣類
型的倒塌),因此很難求得國家賠償。
如果要用八仙塵爆的事來說,目前只是被最高法院以「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民事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審,尚未有任何後續消息
順帶節錄理由書內容供參: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
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職務義務為構成要件,惟本條項規定仍屬國家自己責任,不
以公務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為先決條件,有獨立責任成立要件。又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
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規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已
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量已極度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該
機關之不作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外
,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因而造成之損害,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
任。
二、現今風險社會中,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家存在之意義與目的,我國憲法第8條以
下明文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護義務,第24條更特別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
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
否,應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
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
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
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
三、交通部觀光局與新北市政府部分:
1.關於職務義務規範:
⑴主管機關對觀光遊樂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結果有
不合規定者,得令限期改善、處以罰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甚或廢止其營
業執照或登記證,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並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地
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等事項,應實施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或有危險之虞者,應通知限期改善,未經複檢合格
前不得使用;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
系統,每年至少舉辦救難演習一次,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到場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認有改
善之必要者,並應通知限期改善。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4條第1、2項、觀光遊
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法規旨趣均在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
,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之目的,而課予主管機關一定之監督義務,自屬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規範。
⑵又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
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6條第1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定期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派員
複查。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
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消防法第6
條第1、2項、(106年1月18日修正前)第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21日修正前)第13條
第1項亦有明定。內政部消防署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並訂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明定各類場所應設置之各式消防安全設備。考其規範意旨在預防火災、搶救災害
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消防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屬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規範,亦已明確規定主管機關之檢查等權限。
⑶基此,若審酌各個具體事件之主客觀情狀,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應採取檢查、複檢或促
其改善等監督職務之行為,以防止特定情況下,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險發
生,而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仍不履行其職務義務,自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2.經查:
⑴關於八仙公司違規使用「快樂大堡礁」遊樂設施行為怠於監督部分:
①原審固認定系爭塵爆發生原因,為系爭派對活動規劃不當等節。惟原審亦認定八仙公司
違規將「快樂大堡礁」區域開放為遊客使用之遊樂設施,交通部觀光局自95年起迭次之定
期與不定期檢查中,已發現上情,並將之列為改善事項,卻未確實督導改善,交通部觀光
局、新北市政府均未檢視八仙樂園之遊樂設施已超出核准範圍,監督考核有疏懈。
②且上訴人於事實審即主張早於102年8月起即在臺灣有舉辦粉塵活動,同年9月間新聞媒
體亦曾報導使用粉塵易引起塵爆危險性,呂忠吉舉辦本次彩色派對已是於八仙樂園內連續
第二年舉辦,在網路及各大便利商店皆有售票廣告,新北市政府事前應已知悉,並提出新
聞報導影片截圖、新聞報導、廣告文宣等為據,呂忠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自承伊於
103年即曾於「快樂大堡礁」旁之空地舉辦與系爭派對相同之活動,該處呈漏斗形,腹地
狹窄、動線不佳,整個卡死在那邊,伊意識到會有危險,104年才改在「快樂大堡礁」內
舉辦,活動前該泳池為未使用狀態等語。果若非虛,則交通部觀光局及新北市政府於系爭
派對舉辦前,未對該違規使用「快樂大堡礁」之行為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命其改
善或禁止使用「快樂大堡礁」設施舉辦系爭派對,未盡監督考核職務,容任該派對之舉行
,致可得特定之人(包括參加派對民眾、現場工作人員與其他遊客)置身於粉塵爆燃使其
生命、身體受侵害之高度危險中,終至發生系爭塵爆,則交通部觀光局與新北市政府所屬
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並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滋疑義。
③原審未予詳求究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⑵關於八仙樂園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與消防安檢部分:
①八仙樂園設有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系統,並已依消防法第13條規定製作消防防護計
畫等情,固亦為原審所認定。惟衡之前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及消防法第6條第1、
2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規定,課予觀光遊樂業者設置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
統及定期演練,暨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設置、維護並定期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更課以主管機關督導、命其改善與複查之監督義務,其目的不僅在防止意
外事故發生,亦在避免意外事故發生時,對特定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②八仙樂園為觀光遊樂區域,且「快樂大堡礁」為未申領使用執照之違規使用場所,為原
審所認定,呂忠吉稱前1年於該處旁之空地舉辦過相同粉塵派對而有大型民眾聚集之活動
,系爭派對活動前該處為未使用狀態等語,則八仙公司申報「快樂大堡礁」消防安全檢修
之使用用途與其實際用途是否不符?倘有不符,新北市政府是否可得而知,卻疏未依其實
際使用用途辦理消防安檢?又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派對舉辦及其危險性應為新北市政府事前
知悉或得預見之事實非虛,則新北市政府身為地方主管機關,對八仙公司甫於系爭派對舉
辦前之104年6月18日進行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是否足以因應多數民眾於發生火
災等意外事故時,避免民眾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發生或擴大,盡其監督義務?以原審
認定「快樂大堡礁」位於八仙樂園最西側,無獨立對外出入口,需以該設施兩側所設寬約
3.5公尺園區道路達樂園最東側入口、步行約需7分鐘之客觀狀態,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救
難出口唯一且狹窄,救難路線規劃不良,造成救災不易,救援訓練與設施有所不足,新北
市政府未依專業核實檢查,造成損害擴大,是否不可採?攸關新北市政府有無怠於執行職
務與被害人損害發生或擴大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釐清。
③原審以係因系爭塵爆非八仙樂園水域遊樂設施及營業項目中易發生之事故,及現場瞬間
救援需求量過大,非新北市政府所得預見,認其未怠於執行職務,亦有可議。
四、內政部消防署部分:
1.按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為之。消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賦予主管機關根據客觀事實、專業技
術等,對是否公告為易致火災行為,有專業判斷餘地。惟如內政部消防署對某行為易致火
災而對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損害可得預見,竟違反法律授予裁量目的或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利意旨,消極不為公告,仍屬裁量權之違法行使。
2.查系爭塵爆發生前,國內已舉辦過多次彩色粉末活動,而有污染環境與引發爆燃可能性
爭議,且可燃性微細粉末於粉塵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和及適切熱源等狀況下將引起塵燃,
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提出於系爭塵爆發生前,國外已有多起粉塵爆炸案例,
及於中學課本案例教學、內政部消防署103年之案例宣導及消防專業用書「火災學」均已
提及粉塵爆炸之危險性等證據資料,則以內政部消防署為職司災害預防之主管機關,所屬
公務員應具有專業能力情況下,對室外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可能造成爆炸能否
諉稱不可預見?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內政部消防署應定期針對易致火災之行為檢討
法令更新,其已知室外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可能造成爆炸之危險性,卻怠於依
法規範禁止,是否全無足取?並關涉內政部消防署依上揭法條規定將之公告為易引起火災
行為之裁量權是否受到限縮,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判斷。原審遽以系爭派對使用之色粉原
料非經驗法則上認知之危險物品,本身不致引發塵燃,內政部消防署未將「噴放(灑)可
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公告為該條易致火災行為有裁量空間,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
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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