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他去按摩「鬆一下」竟遭師傅「偷吃蕉」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1-02 07:14:50
※ 引述《jal0309 (jal0309)》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陳恩惠/桃園即時報導
: 有名年輕男子四度回訪桃園藝文特區某按摩館,其中張姓師傅進行最後指壓時,直往他的
: 腿內側、鼠蹊部按摩,讓他出現生理反應,詎料,張某逕自幫他口交逾半分鐘,嚇得他報
: 驗傷,桃園地院審結,將張男依強制性交罪,判刑3年10月,可上訴。
以下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侵訴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判決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A男口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於按摩A男生殖器時,有詢問A男「這樣可以嗎?」A男表示「你都已經在按了
」,A男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甚至出現生理反應,自已同意我為口交行為,且A男證述
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A男之內褲,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對A男口交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
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按摩店平面圖、廣告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客人預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35760號鑑定書、112年1月6日刑
生字第1120002514號鑑定書、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
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月23日至上開按摩店消費
,被告帶我到包廂內,剛開始都很正常的在做指壓,在接近時間尾聲時,被告開始按摩我
的大腿內側,我生理出現反應,被告見狀就開始按摩我生殖器上方,並將我的內褲翻開,
我生殖器外露後,被告就直接把我的生殖器放入他的嘴中,時間大概有30秒至1分鐘左右
,我當下受到驚嚇不敢反應,接下來我把被告推開並告知他時間已經差不多了,於是我就
起身要換下店家的褲子,被告還拿起我的褲子要幫我穿上,穿上之後我就直接至櫃台付錢
離開等語。而A男於案發當晚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質問被告:「我真的被嚇傻
了,為什麼你剛剛在按摩時要突然脫我的褲子對我口交,讓我非常不舒服」,被告則於同
日晚上11時24分許傳送訊息表示:「A男非常對不起,我不知道該說什麼好,我只能說對
您很抱歉,很希望您可以給我一個和您解釋和道歉的機會」,有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衡以A男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感情糾
紛,亦無恩怨過節,單純僅為客人與按摩師傅之關係,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A男之意願為
口交之犯行,A男豈會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如被告所言,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
行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未加以反駁?足認A男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口交之情事,應
非子虛。又A男於案發當晚9時48分許傳送「我被性騷擾,不誇張」、「我在足不老,10號
」、「他對我上下其手」、「剛把我褲子拉下來口交,我把他推開」、「我是說真的,你
以後不要來了」、「我現在手在發抖」、「他後來按我的大腿內側,我有一點反應,但我
有閃,他可能發現我有反應就弄我,幹,好噁心」、「當下嚇到,我只想趕快付錢離開」
之訊息予其友人B男(真實年籍詳卷)等情,業據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A男與B
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男證述之情節相符,更足佐證A
男證述之可信性 。 
 
三、A男就被告對其口交時,其身體有無蜷曲,被告有無壓在其身上等節,於警詢時固未
證及,而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稍有不符,惟A男就被告確有未經其同意
而對其為口交行為之事實則前後並無二致,自難單憑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稍有出入,即遽認證人A男證述不可採。
四、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
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侵犯被害人之
性自主權者,即足當之。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
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參
照)。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侵害,不以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
行為外,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
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男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沒印象被告在按摩我生殖器時,有問我「可不可以」,我也沒有印象我
有回答「你都已經在按了」這句話等語,已難認被告於按摩A男生殖器時,曾經詢問A男得
否按摩生殖器以及A男曾為上述回應。又被告與A男間僅係按摩師傅與客人之關係,A男於
案發當日係前往上開按摩店接受被告按摩,而上開按摩店為正當按摩店,被告亦自承其僅
在上開按摩店內對A男為3次按摩,且不曾與A男在其他場合有所接觸及互動,在本案對A男
口交之前,並未以言詞明確向A男確認是否同意其為口交行為等語,而A男在被告為口交行
為之前,亦未以言詞或動作表示同意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足認A男顯無在上開按摩店內
接受身為按摩師傅之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之意願。參以A男遭被告口交時,感到驚嚇並將
被告推開離開現場,且傳送訊息告知友人,復傳送訊息質問被告之情形,更足以證明被告
係利用其身為按摩師傅對A男按摩之機會,利用上開按摩店房間與外界的物理區隔以及房
間內僅有其與A男2人獨處之既存的強制環境,否定A男之選擇、承諾、拒絕等性自主權,
未經A男同意逕為口交行為。又A男在被告口交過程,有為推開被告之動作,被告辯稱A男
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云云,已不可採。至於A男縱使同意被告大腿內側及隔著內褲按摩生
殖器上方,甚至出現生理反應之情形,然被告亦不得未經A男同意之情形下,逕自脫下A男
之內褲而對A男為口交行為。是被告辯稱A男既同意其按摩生殖器,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
,甚至出現生理反應,自係含蓄同意其為口交行為云云,自不可採。綜上,被告擅自脫下
A男內褲後,對A男口交長達30秒至1分鐘,A男感到驚嚇並推開被告,被告始停止口交行為
,其行為手段雖未達強暴程度,但已使A男對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
意思遭到壓抑或破壞,屬違反A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言下之意,這是強制性「甲甲」的概念吧
行為上應不可能無法辨認,因此理由部分看完了,只會想發笑...
而順帶一提,該案被害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過按「一一三年度侵附民字第四號」刑
事裁定,已經轉送民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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