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連千毅賣假賓士行李箱獲判無罪 法院: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1-03 10:39:47
※ 引述《leocean9816 (阿光)》之銘言:
: 華視/張寓科 彭冠霖
: 知名網紅直播主連千毅,雖然因為砸店、街頭開槍等糾紛,已經在去年6月入監服刑。
: 但他曾經在臉書直播上開賣的「賓士行李箱」,事後被查出是假貨。現在法院判決出爐
: ,進貨的廠商明知故犯,依違反商標法,處8個月徒刑,而連千毅則獲判無罪,理由是
: 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他知道是假貨卻繼續販售。
以下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智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
甲、被告王璟瑞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璟瑞固不諱言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德商賓士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而其個人為「久瑞企業
有限公司」及「晟益鐘錶行」負責人,前曾於108年3、4月間某日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販賣予被告連千毅,而警方於被告連千毅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
精品」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確認均係仿冒賓士商標商品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辯稱:我所有的進貨都有跟廠商求證跟要
求授權書、佐證資料,賓士這個商品也是我德籍友人張友漢跟我說是正品,我也有看過授
權鏈,且我跟張友漢有查證授權書的真假,確實有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登
記,對方也有提供在大陸地區作賓士商標註冊的證明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如下:
1.被告王璟瑞是透過張友漢跟其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張友漢自己也認為廣州花
都區宏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有權販售賓士之商品,及信賴友人李邏所提
供的商品為真品進而為平行輸入,並提供真實之商標註冊證、海外進口交易憑單及相關授
權文件,則根據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王璟瑞的進貨是來自宏盛公司,且被告王璟瑞係處
於訊息接收方之地位,實難以期待其可明知李邏所提供者屬於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
2.而相關商品有QRCODE可供掃描查核,掃描的結果也的確產生商品屬於真品的訊息。再者
,被告王璟瑞也曾經去過廣州新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品會公司)現場,該公司
確實存在且在鬧區開的非常大間,又該等商品品質、包裝都很漂亮,被告王璟瑞當然不會
認為這些商品是假的。
3.且依證人張友漢所述,被告王璟瑞是先進貨少量商品,確認可以後才開始越進越多,顯
示被告王璟瑞在最初並不知道這些商品是糟糕的。再者,消費者在被告連千毅發生其他事
情導致被搜索之前,並沒有反應過這些商品是假的,顯見這些商品的品質不錯,並不能因
為後續這些商品經鑑定不是正品,就反推被告王璟瑞一開始在賣的時候就知道這些商品是
假的。
(二)上開被告王璟瑞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王璟瑞、連千毅2人之供述外,並有本院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由被告王璟瑞與證人張友漢、證人張友漢與李邏(即微信暱稱「LO」之人)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可知被告王璟瑞明確知悉其進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來源並未具有合法之授權鏈。
⑴有關大陸地區商標分類第14類為鐘、表和其他計時器、車鐘、鬧鐘、未加工或半加工貴
重金屬、貴重金屬盒、珠寶(首飾)、小飾品(首飾)、裝飾品(珠寶)、人造寶石、貴
重金屬藝術品、測時儀器、電子鐘表、錶帶等物品;第18類則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公
文包、家具用皮緣飾、馬具、皮革或皮革板製盒、皮製帶子、傘、手杖、獸皮(動物皮)
、製香腸用腸衣、皮革和人造革及其製品,如工具箱、行李袋、錢包、錢夾、鑰匙袋、文
件箱等物品,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索賓士商標結果及被告王璟瑞提出之商標註冊證
等件附卷可考,是上開各節,均先堪認定。
⑵被告王璟瑞於歷次筆錄中均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來源為宏盛公司等語,並曾於108年3
月21日請張友漢代為詢問他人有關賓士系列簽了哪些類別的商品,張友漢則於108年3月22
日10時34分前某時許詢問李邏有關商品授權鏈等問題,復由李邏再輾轉向暱稱「老祁」之
人詢問,此有被告王璟瑞與張友漢、張友漢與李邏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由前揭人等
之對話脈絡,應足認被告王璟瑞確曾有於前階段委託張友漢代為核實賓士系列商品是否具
有完整授權鏈而屬正品之舉動。
⑶惟觀諸當時李邏回覆給張友漢之相關授權鏈資料僅有第14類商品之商標註冊證,及該類
商品經營銷售權利由「戴姆勒股份公司授權給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奔
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給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授
權給廣州新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授權函3份,明顯未見新品會公司有再授權給宏盛
公司(即被告王璟瑞所稱之商品來源)等資料,及其他如附表所示皮包、打火機、手提袋
、背包、皮帶、墨鏡、行李箱等商品有經德商賓士公司授權其他公司經銷販售等資料,有
張友漢與李邏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又遍閱全卷有關被告王璟瑞及張友漢所提出其等2人
間之對話訊息紀錄,僅見張友漢曾傳送「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第14類商品之授
權函1份給被告王璟瑞,且該授權函上之經授權對象及戳章亦只有記載「貿易有限公司」
,其中公司名稱部分疑似有被塗抹留白之痕跡,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在未有宏
盛公司經上游公司授權經營銷售賓士系列商品等資料,及被告王璟瑞亦僅取得前揭具有明
顯瑕疵之單一份授權函的情況下,被告王璟瑞對於其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未經合法
授權一事,應自知甚明。
⑷至被告王璟瑞雖於事後提出賓士系列商品相關之授權書,其中並包含「廣州新品會網路
科技有限公司授權給廣州花都區宏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銷售第9類眼鏡、第14類、第18類
全品類和第25類(僅限皮帶)產品」之授權書,然此部分並未見於其與張友漢、李邏之對
話訊息紀錄中,已如前述,被告王璟瑞復未提供「該等授權書取得來源」及「其早於買受
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前就取得該等授權書」等訊息紀錄,是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尚難逕為採信,併此敘明。
2.被告王璟瑞應係向不詳大陸地區廠商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非宏盛公司。
⑴被告王璟瑞就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來源及過程,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賓士品牌產品上游的廠商是宏盛公司,賓士保卡是宏盛公司給我的,
我去過2次宏盛公司,時間於108年2至3月間,我都跟他洽談販賣賓士的商品;我沒有報關
資料,報關程序是宏盛公司處理並派人來拿現金等語;
②於偵訊時改稱:我是跟德國臺灣混血的朋友張友漢買賓士系列的產品,他應該是跟宏盛
公司進貨,我有跟張友漢一起去這些上游看過;張友漢不是宏盛公司的人,他是跟宏盛公
司進貨,我錢都是現金付給張友漢,貨是由宏盛公司直接出貨給我,沒有透過張友漢,他
之前有給我宏盛公司所開的銷貨單,但時間久了,我沒有保留,我沒有付費給宏盛公司的
紀錄等語;
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是透過張友漢跟宏盛公司下單,中間的資訊都是透過張友
漢跟我講的,宏盛公司跟我說我下單金額是多少,會派人跟我拿取,拿取到款項後,宏盛
公司再出貨等語。
④由被告王璟瑞前揭歷次供述,可見其於警詢時先是完全未提及張友漢,後續又對於「販
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人為宏盛公司或張友漢」、「交付現金貨款之對象為宏盛公司或張友
漢」、「張友漢在交易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事項前後所述多有不一致之處,則其供稱
買受附表所示商品之來源為宏盛公司等語,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被告王璟瑞友人張友漢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沒有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給王璟瑞,
我的大陸朋友李邏是經銷商,也是宏盛公司的股東之一,我介紹王璟瑞跟宏盛公司買的,
王璟瑞要訂購商品時跟我說,我再跟李邏說,王璟瑞提供地址讓李邏送貨,怎麼交易我不
清楚,王璟瑞並沒有把現金交給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王璟瑞與大陸朋友
李邏之間算是1個傳遞人,並沒有接觸到進出口跟採購;我有點忘記宏盛公司跟王璟瑞間
交易之貨品、數量及單價,關於有沒有幫王璟瑞跟宏盛公司下過單這個問題,我不知道怎
麼回答,有點忘了等語。可見證人張友漢之證詞與被告王璟瑞前揭供述間亦有明顯歧異,
自難用以佐證被告王璟瑞確有向宏盛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 
⑶再者,被告王璟瑞及證人張友漢雖先後提出宏盛公司出貨賓士系列商品予被告王璟瑞之
訂單,欲證明被告王璟瑞與宏盛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等情,被告王璟瑞更表示該訂單上面之
計價單位為人民幣等語。惟觀諸該訂單上之商品數量多達976件,合計金額高達人民幣26
萬7,972元,被告王璟瑞卻供稱:我沒有報關資料,與宏盛公司間沒有簽立收據,沒有付
費給宏盛公司之紀錄,公司裡面也沒有帳冊記載現金支出紀錄,及留存我之前提供給張友
漢的訂單等語,是有關足資證明被告王璟瑞與宏盛公司有真實交易等重要紀錄完全付之闕
如,顯與市場交易常態未合。又李邏傳送給張友漢之貨運單上亦未見有寄件人公司名稱及
地址,有其等對話紀錄、貨運單附卷可參。
3.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上游顯非宏盛公司,且其於買受及提
供如附表所示商品予被告連千毅時,始終了解該等商品屬於未經合法授權且非由正常管道
取得之仿冒賓士商標商品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1.本件被告王璟瑞主觀上所明知者為: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未具有終端「新品會公司授權給
宏盛公司經營銷售」之情形,且其實際上亦非向宏盛公司購買,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縱
使前端授權方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非法於香港登記,致一般大眾誤認其為
德商賓士公司之子公司的情況,以及被告王璟瑞於偵查中得具體提出新品會公司(即其所
稱宏盛公司之上游)內部有代理許多著名品牌商品(含本案賓士商標)之裝潢擺設等現場
照片,仍無礙於被告王璟瑞成立本案犯行。
2.又相關商品雖附有吊牌含QRCODE供掃描查詢商品之真偽,查詢後亦會顯示「尊敬的客户
,您好!您所查詢的是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銷的正牌產品標識,請放心購
買!您所查詢的數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被重複查詢3次,首次查詢時間2019年06
月25日16時38分21秒,若首次非本人查詢,請謹防假冒。」等文字,然被告王璟瑞早在買
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前,既已明知該等商品為未經合法授權經銷販售之偽品,當無從僅因
事後買受之商品上有相關防偽措施,即排除被告王璟瑞於事前早已存在之主觀犯意。
3.而被告王璟瑞始終無法提出與宏盛公司間真實交易之紀錄(含歷次訂單、報關資料或現
金支出紀錄),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璟瑞是先進貨少量商品,確認沒有問題後
才開始越進越多等語,尚難可採。又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真偽並不具有專業鑑別能力,自無
從以消費者之反饋逕為判定商品之真偽,另被告王璟瑞縱然有於事後退費給消費者的行為
,然此僅能證明其有賠償消費者的意願,尚無從推翻其於事前已具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璟瑞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王璟瑞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連千毅無罪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
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
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
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應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
觀之要件,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
則非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千毅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璟瑞、連千毅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友漢於偵查
中之證述、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被告王璟瑞所提出戴姆勒股份公司授權函、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
公司授權函、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授權證書、廣州新品會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授權書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連千毅固不爭執其為「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主,有於108年3、4月間某
日時許,向被告王璟瑞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販
售上開商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被告王璟瑞當初跟我說他有國外的授權並保證是正貨
,是事發後保智大隊來看守所借訊時跟我說是仿冒品,我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連千毅在向被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對於該等商品並不具備完整授
權鏈一事,應不知情。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璟瑞於偵訊時證稱:連千毅跟我買賓士商品時,沒有跟我要授權書放
在他那邊,我忘記當時有沒有拿授權書、商標註冊證給他看過。案發後,連千毅有跟我要
,我有將全部的授權書都給他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向連千毅表達的是我可
以保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正品,就是我有去查核過這些東西,我覺得是正品就會跟客戶
說是正品等語(智易卷第221頁)。則依被告王璟瑞前揭證詞,被告連千毅是否有於買受
如附表所示商品當下向被告王璟瑞取得其手上既有的授權資料,或查知被告王璟瑞與張友
漢、李邏之間全部的對話訊息,已屬有疑。
2.另被告連千毅的員工曾於警方搜索(即108年9月20日)後之108年9月22日,傳送「小瑞
,我想請問你賓士行李箱您保證是正貨嗎」、「明天可能你要跟我一起開直撥證明我們的
賓士手錶是沒有問題的」等訊息,有該訊息擷圖在卷可佐,亦據被告王璟瑞於本院審理時
確認無訛(智易卷第223頁)。是由上開證據應可證明被告連千毅在向被告王璟瑞買受如
附表所示商品時,主觀上應係認知該等商品為正品,而無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之犯意。
(二)又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甚多,倘為過季庫存商品,依一般市場經驗,其價格往往會較
當季商品為低,且透過大量批貨而爭取到更為優厚之價格亦非無可能。再者,以平行輸入
真品之方式購入商品至國內販售,因不若國外代理商已在當地投入廣告行銷費用等成本,
故該商品價格低於市價,亦屬合理。是尚難單憑被告連千毅進貨或銷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
價格與市面上相關商品價格間存在差異,即逕認被告連千毅主觀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屬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連千毅為國內知名直播業者,向他人進貨銷售予網路上不特定人,固
應確保其所販售商品之品質及真正,然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連千毅主觀上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後,仍進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等
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連千毅確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
之犯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連千毅無罪之諭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1 賓士皮包 15個
2 賓士手錶 8支
3 賓士手錶 87支
4 賓士打火機 264個
5 賓士手提袋 2個
6 賓士背包 3個
7 賓士皮帶 76個
8 賓士皮帶 15條
9 賓士墨鏡 18個
10 賓士行李箱 59個
按:本文的「王璟瑞」即涉案廠商
從判決的整體意思來看,應是要表述連千毅「誤信」了廠商的誇詞,因此才會「錯買」仿
冒商品
但畢竟直播(實況)主是有一定影響力的,如此輕放大概是想讓廠商白白背黑鍋、承擔刑
責就對了... (?)
《商標法》的執法方式,可能存在著不特定之未知數
到底要怎樣抓包(揭穿違法者的騙局),感覺上可能還需要再加把勁了。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