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1-04 13:03:48※ 引述《Workforme (′‧ω‧‵)》之銘言:
: 台中一名女子小安(化名)控告,鍾姓男子外流裸照要脅性交得逞,涉妨礙性自主及恐
: 嚇等罪。台中地院審後發現,兩造簽有「調教合約」,不認有違反意願性交情形,諭知
: 無罪;然恐嚇犯行屬實,兩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6月徒刑,應執行10月,得易科罰金
: 。全案上訴至台中高分院,審後駁回維持原判。還可上訴。
以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十四號刑事判決
前情:
一審的「恐嚇」罪(認罪部分),被告曾試圖提出上訴,但因為逾時上訴(自己不在家就
算了、連同居人等也找不到),而於五月八日被裁定駁回,要自行承擔不利益。歷程:
三月 六日:作出判決
三月十八日:交付臺中警察局某派出所
三月廿八日:送達發生效力
四月廿二日:最遲上訴期限
四月廿九日:被告提出上訴聲請
二審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前,被告已於112年1月2日1時3分許至1時5分許,對甲 恫稱:「好那等著
紅吧」等經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言語,致甲 心生畏怖。再觀之被告與甲 持續於
112年1月2日1時32分,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表示:「表現好不就好了…」等語,
甲 表示:「我怕你又威脅我」等語;同日1時36分至1時37分許,被告表示:「到時候也
會開更高價錢」等語,甲 回答:「不計分好了」、「是真的確定不要」等語。從被告與
甲 該等對話紀錄,以及甲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甲 係因被告之恐嚇行
為而心生畏怖,憂懼遭被告散布其裸照,才會在違反意願的情形下,聽從被告的指示,發
生性交行為,並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
(二)告訴人甲 於認識被告之初,因相信被告將給付報酬,而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裸照給被告,被告掌握甲 個人資料及裸照,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係以強勢、恐嚇、脅
迫之語氣,與甲 對話,使甲 在恐懼籠罩下,一再與被告磋商合約,甲 之自由意志確實
受到壓制,期間甲 雖有與被告談及「吃垮你」等語,以回應被告,惟甲 於法院審理中亦
說明,其因懼怕被告散布其裸照或對其不利,為避免激怒被告始有此等對話,從被告與
甲 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整體以觀,甲 所述,係與常情相符,故甲 與被告此部分
對話,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被告自始使用假名「孫建國」與甲 交涉,於112
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在「金沙汽車旅館」,甚至帶西瓜刀前往,顯示
其與甲 交涉過程多所防備,與甲 無任何情感及信賴,被告辯稱與甲 為合意性交云云,
顯與其行為表現不符,且若雙方為性交易,何以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給付性交易對價之證明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事證明確。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依檢察官勘驗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內影像檔
結果,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檔案內容,係甲 自
行拍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影像);依被告持用之前
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甲 係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內容
,並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且達成合意之前,合約稿內容約定「試用合約最低
配合時效(三個月)」,經甲 要求始改為「時效(兩個月)」,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
容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希望修改之處;被告與甲 經過冗長通訊軟體對話後,被告與甲 於
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達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之後,甲 於
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告聯
絡甲 準備前往「金沙汽車旅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沙汽車
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沙汽車
旅館」。嗣被告與其在「金沙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之後
,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
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
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如果甲 係於違
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由被告拍攝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
後與被告為上開類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甲 對於拍攝裸露身體照片乙節,其在意者在於
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分並不在意;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且證人甲 於原審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之前
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
反其意願等語,然證人甲 於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
答應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威脅伊,只是稍微帶那
種不好的口氣(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足見被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甲 內心
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
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證人
甲 於原審固證述其與被告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
要」乙語,然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之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
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衡
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決定前往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以取代原先簽署之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式乙方(即
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
方須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
,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然因公訴意旨認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原
審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認定有罪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
11行至第18頁第15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
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 與被告之對話,及甲 在原審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就
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二)至於,被告是否使用假名與甲 交涉,及事後是否給付性交易之對價,核均與被告是
否對甲 以違背其意願之方法而強制性交無必然關聯。又,被告固有攜帶西瓜刀至「金沙
汽車旅館」,但檢察官依憑甲 之證言,亦於起訴書中認定「甲 確實看見被告自背包中取
出西瓜刀1把,然被告並未持西瓜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西瓜刀自
護套中抽出,衡情,被告若有意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應會將西瓜刀自護套抽中,或持刀
進一步對告訴人威嚇,則告訴人雖因看見該把西瓜刀而心生畏懼,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則該西瓜刀與被告、甲 間之性交行為亦欠缺關聯性,同
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所以說,心照不宣的「恐懼感」,不一定會變成害人的手段
因此遇到這種人,千萬要小心就是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