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yadasogood (亞大頂大)》之銘言:
: 一名L姓男藝人驚傳性侵12歲少女!該名男藝人在交友軟體認識12歲少女,並將少女帶
: 回西門町住處激情10分鐘,少女母親得知後氣炸提告,一、二審依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
: 子為性交罪,被判刑4年。據了解,L姓男藝人曾參加知名男團選秀節目,性侵案曝光後
: ,他火速關閉IG避風頭。
以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六號
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子騰(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
相符,得為證據
(一)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
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
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
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又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
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
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
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
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不應允許。再單純之誘導
訊問,刑事訴訟法除明文禁止對證人、鑑定人行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以及其他詰問
證人、鑑定人,法官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之1第3項、第166條之7第2項、第167條之7準用第166條之7第2項)外,並無禁止其
他誘導訊問。則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除非構成前述利誘、詐欺等不正訊(詢)問者,應
容許使用合法的誘導詢問,以為詢問技巧。至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
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
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
(二)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內容不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
1.警詢部分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錄影畫面結果,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始,先
依法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及告知權利,再詢問被告是否欲選任辯護人,經被告明確表示「不
用」後,始開始進行本案相關案情之詢問。且於整段警詢之錄影過程中,員警、被告對話
之聲音及背景聲音均全程連續無中斷,可持續聽聞員警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製作筆
錄過程中被告皆係坐在其座位上而未曾離開座位,臉上並佩戴口罩、眼睛直視螢幕,眼神
及聲音均正常。參以員警詢問問題及與被告對談之語氣平和、聲音和緩,被告回答問題過
程中,亦均能理解員警之提問並針對問題回答,除就知悉A女年紀部分有略為猶豫、思考
外,其餘問題均由被告立即、主動回答,被告並無害怕或恐懼等相類似之情,且被告所回
覆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並無不符等節,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逐字
譯文、錄影畫面擷圖等可稽,則依上開員警詢問程序及製作筆錄之現場情形,難認有何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類此之不法取供之情。
⑵員警詢問過程中,固曾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齡,甚至依被告之供述而詢
問當時A女所告知真實年紀為13歲或12歲,惟並無指導或強要被告如何回答,亦未見有任
何暗示被告使其為故意異於記憶之陳述,或有因暗示足使被告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於
其記憶陳述之情。又被告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齡,既攸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
至關重大,員警將被告所為陳述作為提問內容,且因對被告之回答有疑義,為發現真實、
釐清案情而依此等脈絡為進一步追問,即屬正當詢問。參以被告於員警詢問上開關於A女
年齡之問題時,既略為猶豫、思考,益徵被告在回答時可本於其自由意思回答,尚無從因
員警就此部分曾質疑被告並與之確認,即遽指員警不法取供。被告於原審、本院以員警一
再重複詢問並否定其之前之答案,直到其回答出員警想要的答案才結束,其警詢時所言是
在員警半逼迫下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7月間,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另名未滿14歲之女子,且與
該女子發生性交、猥褻行為,而經檢、警調查偵辦(下稱前案),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員
警製作前案警詢筆錄時,否認知悉該名女子真實年齡,且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確
定,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侵訴字卷二第17至18
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惟被告於前案109年6月16日警詢時供陳:我確定我有
發生性行為的都已經16歲,因為過去我在未滿18歲前有發生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
的事情,所以很清楚知道不能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
陳稱該次警詢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堪認被告於前案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已明知對
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交行為,可能涉犯刑罰重典。衡以常人避罪心理,當無虛詞陷
己於罪之情,苟其未為本案行為,豈會任意自承犯罪,而於本案警詢時自白確實經A女告
知而知悉A女未滿14歲,並於知悉後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益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確具任
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原審所稱:其之前說有發生性行為,是因無律師陪同,且
其覺得帶女生回家,沒有發生性行為,男性自尊說不過去云云。惟被告何以自白犯罪,此
為其個人之內心動機,與被告是否遭受不正訊問無涉;又被告要否自警詢時起即選任辯護
人陪同其接受詢問,亦屬被告個人之自由意思決定,尚難憑此即認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至被告主張內容不實部分,與任意性無涉,且與卷內事證有悖,同無可採。
2.偵訊部分
被告雖以:其在警詢時已受到壓迫,這個效力延續到檢察官面前,造成其只能順著警詢時
所陳述過的話講,且那時還沒有律師陪同到場云云為由,主張其偵訊時之自白亦不具任意
性。惟被告警詢自白既無不正而具任意性,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偵訊自白之任意性
即無因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而受影響可言,被告主張其偵訊時之自白乃延續自警詢而
來,實屬無稽。況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並非以訊問之主題是否延續警詢而來
,或是否立基於警詢之內容,而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偵訊之主體、環境及
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既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復未使用不
正方法,則偵訊之自白自無欠缺任意性之瑕疵。查檢察官係於112年2月7日訊問被告,與
被告111年11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業已相距2月有餘,倘被告對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
陳述有所疑慮,甚至認為應委任辯護人以保障自身訴訟權利,顯已具充分、足夠之時間因
應,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仍為與警詢相同之自白內容,益徵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均係出於任意性,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訊問語氣是否嚴
厲,乃被告事後主張之個人主觀抽象感受,自不能執此即謂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
方法而得。
3.據上,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得,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至原審辯護人雖曾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該規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始有適用,要與被告自白之任
意性及其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卷內其他證據,均得為本案證據
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載稱: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認定所憑之證據,均應予以排
除,請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警詢自白沒有任意
性,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既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
具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經由OMI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111年11月13日晚上與A女見面後,即將A
女帶至本案居處,繼而於上開時、地,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
:其不知A女實際年齡,不知A女未滿13歲,OMI交友軟體上文字可以隨時更改,沒有看到A
女在該軟體上記載未滿18歲,且在聊天過程中,A女沒有講她年齡為13歲,而且如果交友
軟體上有寫的話,就不會有當面問這件事情,若有當面問的話,不就代表沒有寫云云。
二、被告於111年11月間,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A女,其等相約於同年月13日晚上見面後
,被告旋將A女帶至本案居處,並於同日18時22分至20時26分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居處內
,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迭據被
告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112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證人A母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A女之OMI交友軟體頁面擷圖、IG對
話紀錄擷圖、111年11月1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居處照片等可稽,復有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市醫和字第
1123065771號函等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已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一)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頁面,至遲於本案發生前1日,即有「未滿十八歲(13」之文
字註記
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下方,除A女之個人暱稱外,尚有「未滿十八歲(13」等
文字註記,有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可考。關於上開註記,證人A女於原審
證稱:「未滿十八歲(13」這排字是可以編輯的,這些字是我自己打的,是剛註冊OMI交
友軟體時就打上去的,我跟被告剛開始聯絡時,上面就有這些字了,我打這些是想讓對方
知道我的真實年紀等語。稽之A女於本案案發前1日即111年11月12日,透過OMI交友軟體與
其他網友間之對話,該名網友一開始即詢問A女「你現在還是國中生?」,A女答稱:「嗯
」,該名網友嗣稱「國中的不敢碰」、「現在真的一堆16以下的在玩欸」、「真的玩火」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62446號函所
檢附A女手機翻拍照片可按。由該網友未經詢問,即可立即推測A女係國中生,並向A女詢
問確認乙情以觀,堪認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頁面,至遲於本案發生前1日,即有「未滿
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甚明,否則他人當無得直接推測A女為國中生之理。
(二)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前,即因A女OMI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之上開文字註記,知悉A女未
滿18歲,且係在學(非大學)中之女子
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OMI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94頁),被告與A
女間之對話紀錄初始,經系統自動帶入之A女基本資料,除顯示A女大頭貼、暱稱、「8km,
台北市,學生」等資訊外,且一併顯示「未滿十八歲(13」等字樣,其上A女之暱稱復與被
告所主張之A女暱稱一致,堪認被告、A女開始對話時,A女個人頁面上已有前揭文字註記
,參以上開註記所在位置明顯,字體非小,在該個人頁面上之A女照片,亦顯屬稚嫩,均
屬一望即知。至「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並非A女暱稱,附此敘明。參以被告於
對話過程中曾詢問A女:「嗨嗨啊在上課嗎」、「啊你直接回家了嗎」、「還是在外面玩
」、「怎麼這麼晚才補習啊」、「啊你平時都幾點下課啊」、「我說放學啦」、「你什麼
時候要考試啊」等語,倘若被告未看見前述註記,又何庸詢問A女此等問題。是被告與A女
在OMI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際,被告即因A女個人資料頁面之「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
,對於A女未滿18歲,且為在學(非大學)中之女子等節,已有所認知。被告、辯護人辯
稱:A女於OMI交友軟體之暱稱並非「未滿十八歲(13」,且未標明任何年紀,被告沒有看
到A女在OMI交友軟體上之註記云云,顯係誤上開文字註記為暱稱,所辯A女未標明任何年
紀,其未看到該暱稱更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A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已當面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3歲
1.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達被告指定的地方後,我們兩人有談到我個人年紀,
是我自己告訴他的,我主動告知被告說我13歲,被告的反應就是沒想到我這麼小;見面當
天我是在房間裡跟被告說我13歲,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等語。
2.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曾自白上情
⑴被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為下列供述:
警員問:你是否知悉A女的年齡?
(中略)
被告答: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好像是後來她見面的時候
她跟我講的。
警員問:喔她見面還有跟你講喔。
被告答:我一開始是真的不知道。
警員問:那我跟你講,她,她的習慣真的…這個女孩子很
坦白,其實她跟每個人到後來,聊到後來都會講
她幾歲而已,啊你講的見面是,就是到你家之前
,見到面的時候?
被告答:呃…哦…我…
警員問:你不要跟我說完事後喔!
被告答:沒沒沒,但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
(中略)
警員問:所以我再問你一遍,A女是否有告訴你她的年齡
,你的回答是什麼?
被告答:見面的時候,才有講。
警員問:我一開始不知道。
被告答:對我一開始不知道。
警員問:不知道。11月13號當天見面時是不是?
被告答:嗯嗯嗯。
警員問:她怎麼講?
被告答:她說讓我猜年紀。
警員問:她說讓你猜她的年紀,她說讓你,是嗎?
被告答:嗯。
警員問:嗯。
被告答:嗯…然後我一開始猜16、17了。後來才知道。
警員問:後來?她告訴你吧。
被告答:嗯她再告訴我。
警員問:她才告訴你,她幾歲?13?12?
被告答:好像講13、14,但我忘記了,就13、14那邊嗯。
警員問:她是12、13,她不是13、14,她要也嘛…她要也
講12,虛歲13啦,怎麼可能跟你講13、14?
被告答:我有點忘記了,要不然就13吧,這我…這我真的
真的……
警員問:13歲齁?
被告答:這我真的不記得。
警員問:確定嗎?
被告答:確定。
警員問:你得知A女實際年齡13歲是她…是她當日發生性
行為前還是性行為後?
被告答:前。
以上業經原審當庭勘驗111年11月30日被告警詢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
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逐字譯文可徵,並有警詢錄影畫面光碟可證(置於證物袋內)。
⑵被告於112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不知道A女幾歲,後來跟她談話中知道,
大概13、14歲,是進到我房子之後講的;我有印象A女有講這件事情,但忘記什麼時間講
的,我真的忘記是性行為之前知道A女13、14歲,還是性行為之後知道的,但我的確知道A
女有講這件事等語。
⑶細繹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其於警詢中雖先否認知悉A女年紀,經員警提示前述A女手
機中與OMI交友軟體其他網友之對話內容予被告觀覽,被告仍否認與A女見面前即知悉A女
年齡,然其旋即自己主動連續陳述A女當日至本案居處後,於其等發生性交行為前之聊天
過程中,A女有當面告知年齡為13歲等情。嗣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只是陳述忘記是性行為之前或之後說的)。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關於其知悉A女年紀
部分,已為任意性自白,且其所供述此部分重要情節與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況被告既因
前案而對於註冊交友軟體時所填年齡有不實之可能有所知悉,於本案更主張A女並未在上
開交友軟體上記載年紀,則其與A女見面時,詢問A女實際年齡,更屬正常合理,堪認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詢問A女年齡之供述,以及A女所證其有與被告談及真實年齡等節,應
為真正而可採,被告辯稱如果交友軟體上有寫的話,就不會有當面問這件事情,若有當面
問的話,不就代表沒有寫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以未滿18歲之人不得註冊OMI交友軟體,A女在交友軟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為
由,辯稱其主觀上不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查OMI交友軟體系統限制最低註冊年齡為
18歲,A女係偽填生日始成功註冊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辯護
人所提OMI交友軟體註冊影片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
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A女在交友軟體上已為「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A女在交友軟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云云,顯無可採。況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實際年齡為22歲,然其在OMI交友軟體上偽填年齡為19歲乙節,業據被
告於原審坦稱:我那時候也沒有想,就是輸入一個年紀就進去了,也沒有特別輸入真實的
年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頁),並有被告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可憑(見偵字
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5頁),足見OMI交友軟體並無驗證註冊者真實身分與實際年齡之功
能;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與在交友軟體上所結識之網友發生性行為,該名網友於交友
軟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惟實際年齡未滿14歲,被告為此涉犯前案而經檢警調查,雖獲
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然其對於他人註冊交友軟體時所填年齡有不實之可能,當屬明知
,其應確認發生性行為對象之實際年齡,以免再度觸法,顯然知之甚詳,則其徒以未滿18
歲之人不得註冊OMI交友軟體,其主觀上不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為辯,委無可採。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向OMI交友軟體開發商及其關係企業或代理人函詢A女之交友軟體紀錄
,包括但不限於A女之暱稱是否曾經修改過?何時修改?修改前暱稱為何等相關問題,因
本案事證甚明,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為成年人,前並有
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而經檢、警偵查之經驗,對於與未滿14歲之人發生性行為將觸犯
刑法乙節,顯然知之甚詳,竟僅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A女為未滿13歲之國一學生,對於
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對A女
為性交行為,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
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甚至翻異前詞而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
為,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影視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字卷二第20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且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云云(見侵訴字
卷二第217頁),然本案罪刑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言下之意,這位L姓藝人(查了一陣,其他媒體都有報導其姓名,但這家媒體卻沒有)難
道以為裝瘋賣傻就能騙過檢調,但實際上不然
但不管怎樣,《原子少年》綜藝節目的大名
就因為這宗不光彩的花邊事情,而將要毀於一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