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詐千萬助理費!基隆議員張秉鈞判刑1年11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1-09 20:35:18
※ 引述《HTC92 (中国台湾人的驕傲-92共識)》之銘言:
: 民進黨基隆市議員張秉鈞及曾任議員的父親張錦煌,涉嫌和母親、人頭助理,聯手詐領助理
: 補助費與春節慰問金共約千萬。基隆地方法院依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張錦煌有期徒
: 刑2年;張秉鈞有期徒刑1年11月,又犯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5年。上訴後,
: 高等法院判決駁回。
先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零號」刑事判決:
上訴範圍:
檢察官:被告張秉鈞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的
「量刑」
被告張錦煌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四罪)的「量刑」
張秉鈞: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的「量刑」
理由: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1.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99年度台
上字第6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2.查被告2人就其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張錦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瓊茹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之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62萬5,895元,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瓊茹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所得為119萬2,089元。另參諸被告2人、陳瓊茹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陳稱:
我們詐得之補助費、春節慰問金等所得分配,因同財共居,沒有明確區分,偵查中我們帳
戶內遭查扣之金額、被告張秉鈞家中遭查扣之現金均願意做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足認難
以區分其等各別所得。而本案於偵查中分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2人與
陳瓊茹之存款、編號6、7所示被告張秉鈞家中之現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
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保字第7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可考;被告2人及陳瓊茹於偵查中均表
明同意將上開查扣款項充作犯罪所得繳回之旨;被告2人及陳瓊茹另於原審審理時共同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現金250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載,原判決第17頁第31行誤植為
「附表二編號8」,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即可),有原審法院112年11月13日贓款字
第4號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是加總上開被告2人與陳瓊茹遭扣押之存款、
家中現金及自動繳回現金,合計已逾原審認定本案被告2人及原審同案被告陳瓊茹等人犯
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合計犯罪所得,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原審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
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共同正犯,相較以公務員身分犯罪,此部分可罰性較輕
,爰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三)、刑法第59條: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
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
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2.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僅為圖
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其他公用者之分,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及被告張秉鈞就原判
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利用擔任基隆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屬應予非
難之犯罪行為,考量被告張錦煌連任多屆議員,任內亦有多筆提案紀錄,足認其問政受到
選民肯定,並對地方事務有相當建樹;被告張秉鈞提出擔任議員期間參與多項關懷活動之
照片,另提出勞務報酬單,並引用卷內王宥甯、陳淑君、李昀靜等人之調詢或偵訊筆錄,
及被告張秉鈞與林佩妤、李昀靜、VIVIAN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張秉鈞
主張擔任議員期間參與地方事務,並有支付報酬予「非」本案申報公費助理之人,協助處
理議員事務,即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有用於公眾事務,並非無據。此外,檢察官起訴
意旨亦未指稱或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等款項有留作
個人私用。是堪認被告2人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運作非無貢獻,且非專為一己之私而
為本案犯行;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遭扣押財產後,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積極籌
措款項,再依原審審理情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50萬元,補足犯罪所得與前開遭扣押金
錢之差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是本院綜衡上情,因認被
告2人於議員任期內,所為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
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仍須各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尚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張錦煌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及被告張秉鈞所犯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部分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4.至被告張錦煌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刑法第31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人之宣告刑(含主刑、從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分別適用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之審
酌」項下所載各減刑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市議員,動見觀
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致
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因而詐領助理補助費用等,其等行為均非可取,另被告
張秉鈞身為立法委員選舉之擬參選人,違法為本案政治獻金之收受,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其
等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面對己非,且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知
所悔悟,衡之其等犯罪動機無非係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
補等情由,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秉鈞所犯之非
法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2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2人犯行情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原
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期間,被告張錦煌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張錦煌所犯4罪,具體審酌被告張錦煌之整
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
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頗高,復按
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適度反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嚴
重性、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被告張錦煌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說明被
告張秉鈞所犯2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2.檢察官及被告張秉鈞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然以:
⑴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
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
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⑵經核原判決前揭量刑(含從刑)及定應執行刑,堪認已就被告2人之犯行,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所為關於被告張錦煌之定應執行刑,堪認已綜合審酌被告張錦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並給予適當之寬減,均無違法或不當。
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然本案被告2人
以擔任議員身分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如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已詳述理由如前,原判決於量刑項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係詐領助理費用,並
非可取,另一方面,則以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係應有支出龐大事務費用之必要,乃貪圖
便宜行事,為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詐欺之惡行區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條酌減
其等之刑,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稱論理前後不一之矛盾;又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
件,本即包括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此乃實務穩定見解,並非如
檢察官上訴指摘應將二者截然劃分,至關於被告2人如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所依據事證
(非屬嚴格證明事項),已列敘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並非可採;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明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
有何其他量刑失入失出之違誤,自無從遽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張秉鈞上訴進一步提出其
增聘自費助理及支付薪資之資料,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張秉鈞所犯利用職務詐取
財物罪之宣告刑已屬從輕,此部分之事證,固得作為被告張秉鈞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之依據,如前所述,然審酌後,尚無足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是被告張秉鈞上訴請求再予
降低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即非可採。
(二)、被告2人緩刑諭知部分:
1.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
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
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
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
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本案核屬初犯,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心;被告2人雖將職務上機
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然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復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相當於被告2人擔任議員期間喪失取得此部分補助款之利益,且如有相當於該金
額之業務花費,均由被告2人以自己之財產支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且被告2人因本
案而喪失擔任議員資格,本院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
惕,可合理期待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使
被告2人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並為使其等填補犯行造成法秩序之破壞,藉由回
饋社會,以贖前愆,自有必要命被告2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另被告張秉鈞部分,考量
其正值盛年,未來仍須盡力貢獻社會,令其於緩刑期間提供公益勞務服務,藉此深刻反省
,有助於確保不致再犯。
3.原審審理後,同本院上開認定,乃併與諭知被告張錦煌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張秉鈞所犯2罪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尚屬允洽。
4.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符緩刑要件,被告張秉鈞
上訴請求減輕緩刑負擔,經核均非可採。
不管怎樣看,恐怕都有不潔之處
因此這些只能看造化,其他方面都說不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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