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高雄市國小校長涉偷拍女友女兒、胞妹 一9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1-13 21:43:20
※ 引述《Rostislav (接線生)》之銘言:
: 高雄某國小男校長涉在同居女友家裝設針孔偷拍對方女兒、胞妹,事後遭解聘,辦公室
: 仍被揪出隱匿未報隨身碟;高雄地院認定其多次犯案,依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 重判9年。
以下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且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認罪,惟矢口
否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辯稱:我認為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不是性影像
云云。辯護人則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所規範性剝削係指性活動過程中,有不對等權
力地位關係的壓榨意涵,被告偷拍行為不屬於性剝削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丙女於113年2月9日即農曆過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甲○及乙○分別
為丙女之女兒、胞妹;被告基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犯意,各以上述方式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證人丙女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手機截圖
、記憶卡截圖、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置於偵二卷彌封袋內)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本案起訴後員警查獲經學校人員發現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
內如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示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113年8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其中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
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如僅以貼
身衣物遮蔽,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廓、形狀於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亦應
屬該款所稱之性影像。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
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本案被告所竊錄附表壹編號1至9、11所示影像畫
面均係裸露上半部身體或胸部,顯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附表壹編號10所示影像畫面僅穿著胸罩及內褲,屬身體隱私部位僅以貼身衣物遮
蔽,仍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廓、形狀於外,亦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附
表壹編號12所示在浴室通風扇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顯然係欲拍攝因沐浴而裸露
身體之身體隱私部位,雖未攝得相關影像,如攝得之影像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亦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或刑法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是
被告辯稱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不是性影像云云,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三)辯護人復以被告對未滿18歲甲○之偷拍行為,不屬於性活動過程中有不對等權力地位
關係的壓榨,不屬於性剝削等情,主張被告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
之犯意存在,並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是所謂
「性剝削」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況且附表壹
所攝得相關影像,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性影像」,
已如前述,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剝削之客體,不僅
限於「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在內。
2、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
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
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
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
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
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
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
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
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
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
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
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1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係基於兒童及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易受他人慫恿、鼓
動之特性,為保障其身心之健全發展,針對性影像之製造,有別於刑法之性影像製造係以
未經被攝錄性影像者同意作為可罰之基準,經同意者未設有處罰規定(參見刑法第319條
之1、第319條之2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則不區分是否經其同意,均屬可罰
之行為,至於合意之存否及態樣僅為區分其處罰輕重之準據。換言之,針對兒童及少年之
性影像製造,若有合意存在,則依合意是否經由他人促成,分別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即「知情同意」之情形)、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即「他人促成合意
」之情形)規定;反之,若無合意存在,則應包含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定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始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欲藉由層級化周延之規範達成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免遭任何
形式剝削之立法目的相符。否則,針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若有經兒童及少年同意
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而屬立法者所要處罰之「性剝削」,反而
未經同意之偷拍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情節較經兒童及少年同意者更為嚴重,竟不屬於「
性剝削」,而僅依刑法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論處,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虞,益徵若無合意存
在,則應包含於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範疇。查
:被告以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竊錄未滿18歲甲○赤裸沐浴之性影像,或甲
○個人房間及客廳等處,以事前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或以手機各竊錄未滿18歲甲○裸露之性
影像,使甲○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實已剝奪甲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具有妨礙甲○意思決定之
作用,無異壓抑甲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主觀上亦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存在。
3、至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於兒童或少年
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
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
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
足當之。』、『原審認被告用隱匿、不告知之方式,竊錄甲○裸露全身沐浴過程之影片,
無異壓抑、妨礙甲○意思自由,所為固違反甲○意願;惟被告係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偷
拍,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甲○施加手段所拍攝,與「
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然:
⑴、細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
事判決之事實如下:
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略為:該案被告為被害人A女、B男
之姨丈,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知悉A女、B男均
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且知悉其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住處之浴廁內
擅自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將可能使A女、B男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拍攝渠等在上開浴廁
內沐浴或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略為:該案被告明知少年即代號
BM000-Z000000000號女子,尚在高中就讀,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
109年1月1日某時許,將網路針孔攝影機裝設在嘉義市東區租屋處浴室內,並自109年1月
23日21時52分許起至同日22時27分止,以錄影之方式拍攝甲○沐浴過程,並將檔案儲存在
其所有之華為牌平板電腦內。而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女子是於109年1月23日寒假期間
,與家人至嘉義市過年,與姊姊一同借住在本案住處(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⑵、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為與被
害人同居之姨丈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未成年被害人之沐浴或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
;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則為借住被告住處之被害人,遭
被告在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未成人被害人沐浴過程,是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對於偶一借住之情形,認為該案被告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始
認為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 
 
⑶、然本案被告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之該案被告相仿,皆與未成
年人之被害人有同居關係;況且,被害人甲○之母丙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有在我
家裝針孔攝影機,我只看過一次,我是在他睡覺時看他的手機,看到他手機裡的影片,有
拍我女兒在廁所跳舞,後面我沒有看,我把丁○○叫起來問他為何要拍,他說他又不是什
麼變態,只是在防我,意思是他不是在拍我女兒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參以被告為國
小校長之身分地位,益證甲○之母丙女縱知被告有在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亦無法制止或
聲張,丙女與被告之地位顯不相當;遑論一切經濟皆須仰仗丙女之甲○,其在家中之地位
與被告相比,兩者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是以辯護人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護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中略)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比較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只要違反本人意願拍攝,也是判處相同
刑度,有所失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
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
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
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
,且兒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
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
路發展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倘流傳至網際網路
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
童或少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立法之目的、保護之法益,與強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辯護人逕予比附援引,尚有未
洽。又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錄影檔案不會儲存,看完就刪除云云。是本案起
訴時僅有員警就查扣電腦主機還原已刪除錄影檔案之錄影截圖(詳如附表壹「現場數位證
物蒐證紀錄編號」欄所載各編號之還原錄影截圖)。然本案起訴後,員警查扣經學校人員
發現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後發現如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載各還
原錄影截圖之原始錄影檔案,已如前述。顯然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業已刪除錄
影檔乙節係虛偽不實之供述。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係忘記這個隨身碟的存在云云。然被告
甫於附表壹編號12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8日,前往甲○住處浴室通風扇內裝有針孔攝影機
及行動電源,可知被告食髓知味,仍有再次竊錄甲○沐浴、如廁之性影像之犯意存在,豈
會上開著手竊錄行為後1個月餘之時間即113年4月26日遭警查獲時,竟會忘記存有令其食
髓知味,而促其再犯竊錄甲○性影像之隨身碟仍藏放在其辦公室內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
其忘記該隨身碟存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從被告於查獲之際,仍刻意隱瞞藏
放存有附表壹編號1至11所示性影像之隨身碟,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倘若存有上開性影
像之隨身碟因被告隱瞞且嗣後未遭員警查獲扣案,並遭人意外發現而未交付警方扣案,因
而不慎流落在外,對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為鉅大,所造成之影響將無遠弗屆。
綜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已難認輕微,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不能准許。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影像畫面 主文
(案發時之年齡)
1 甲○ 111年7月27日 包著浴巾於浴室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16歲) 21時45分至21時 看手機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48分 後脫掉浴巾裸露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原起訴書誤載 上半部身體
為111年7月27日
21時45分許)
2 甲○ 111年8月12日 裸露上半部身體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16歲) 21時15分許 沐浴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111年8月12日
21時18分至21時
19分
(原起訴書誤載
為111年8月12日
21時19分許)
111年8月12日
21時25分許
111年8月12日
22時10分許
3 甲○ 111年8月17日 裸露上半部身體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16歲) 22時16分至22時 沐浴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20分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原起訴書誤載
為111年8月17日
22時18分許)
4 甲○ 111年8月24日 裸露上半部身體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16歲) 22時6分至22時 沐浴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7分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原起訴書誤載
為111年8月24日
22時06分許)
111年8月24日 裸露上半部身體
22時08分許 沐浴
111年8月24日 裸露上半部身體
22時8分許 沐浴
(原列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9中,
記載時間不詳)
5 甲○ 111年9月13日 裸露上半部身體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21時8分至21時 沐浴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13分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原起訴書誤載
為111年9月13日
21時08分許)
111年9月13日
21時13分許
111年9月13日
21時15分許
6 甲○ 111年10月8日 裸露全身體沐浴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16歲) 22時38分至22時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39分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原起訴書誤載
為111年10月8日
22時38分許)
7 甲○ 111年10月30日 脫衣、裸露身體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17歲) 21時2分至21時 跳舞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4分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原起訴書誤載
為111年10月30
日21時02分許)
111年10月30日 裸露上半部身體
21時6分至21時 擠牙膏
7分
(原起訴書誤載
為111年10月30
日21時06分許)
111年10月30日 裸露上半部身體
21時9分至21時 刷牙
11分
(原起訴書誤載
為111年10月30
日21時09分許)
111年10月30日 裸露上半部身體
21時12分至21 刷牙、洗臉
時13分
(原起訴書誤載
為111年10月30
日21時12分許)
111年10月30日 裸露全部身體擦
21時17分至21 臉、沐浴
時19分
(原起訴書誤載
為111年10月30
日21時17分許)
111年10月30日 裸露全部身體沐浴
21時19分至21
時21分
(原起訴書誤載
為111年10月30
日21時19分許)
8 甲○ 112年10月9日 裸露上半部身體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17歲) 21時38分至21 洗臉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時39分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原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0月9
日21時39分許)
9 (1) 甲○ 112年6月25日 裸露上半部身體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17歲) 20時38分55秒 擦臉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9 (2) 甲○ 112年6月24日 裸露上半部身體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17歲) 18時33分55秒 敷臉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9 (3) 甲○ 112年6月21日 裸露上半部身體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17歲) 18時14分20秒 吹頭髮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9 (4) 甲○ 112年9月12日 裸露上半部身體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17歲) 下午12時4分前 玩手機、綁頭髮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某日(隨身碟錄 、拉筋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影檔修改日期
為112年9月12
日下午12時4分
,故錄影時間應
為在此之前某日)
9 (5) 甲○ 時間不詳(罪疑有 裸露上半部身體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已成年) 利被告原則認定 沐浴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甲○成年後某時)
10 甲○ 111年11月2日 更衣後僅穿著胸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17歲) 7或11分22秒 罩及內褲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原起訴書為時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間不詳)
11 甲○ 111年5月29日 甲○彎腰時所露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16歲) 上午4時41分 出之內衣及胸部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起訴書為時間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不詳)
12 甲○、乙○ 113年3月8日 甲○沐浴及如廁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均已成年) 20時許 、乙○如廁 罪(有期徒刑八月)
*以上除了編號10在「甲○房間」、編號11「客廳」之外,其餘都是在「浴室」。
以上看完,從早到晚都要犯
而且還試圖持續以「一一三年度聲字第二零六八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結果卻依舊
吃閉門羹
這種事情實在人神共憤,且不以法律懲治,不足以警戒世人...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