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男業務員告白被拒砍死男同學 首宗國民法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1-14 19:31:31
※ 引述《yukihira (△_△▲)》之銘言:
: 發生於2022年10月間,也是台灣第一起國民法官審理案,台中市23歲大學法律系畢業的黃
: 姓男業務員,向施姓男業務員(大學同學)告白被拒絕,持刀刺殺13刀,將施姓同學殺害
: ,台中地方法院國民法官參與審理庭去年底判處無期徒刑,施男的父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 訴訟,向黃男索賠802萬餘元,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應賠償737萬餘元,可上訴。
以下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暨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畢業,於民國110年10月
間因打籃球而結識亦畢業於東海大學電機學系之施○○,並經施○○引介而參與安麗直銷
商團隊,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施○○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
遭施○○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
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利用逕至施○○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施
○○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然其所為已造成施○○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
擾。嗣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西屯區湳子巷處,猶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施○○溝通未果,復經施○○之租屋處
房東江福順出面勸離後,先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分,騎乘前述機車抵達位在臺中市
○○區○○○○段00號即「菜刀王」刀具專賣店,以2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該店老闆購
得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供己為殺人工
具使用。被告明知持鋒利之料理刀,猛力揮刺攻擊他人頸、胸部或背部要害,將會因傷及
人體重要器官(含動、靜脈血管)且造成人體大量失血而致發生死亡結果;亦明知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攜帶前開料理刀2把,並於下列時、地為相關行為:
1.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6分,至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603室即施○○已上鎖
之租屋住宅處,未經施○○同意,逕自僱請並佯稱忘記攜帶鑰匙為由,使不知情之「天仁
鑰匙刻印店」老闆協助開啟該房門鎖後,即無故侵入施○○之租屋住宅處,躲藏在該房間
廁所內,欲待施○○返回而伺機報復行兇。復適因施○○經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發覺被告
前述困擾施○○情狀,而商請施○○於該晚暫勿返回上址租屋處,致使被告在屋內等候未
果,始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47分,暫離上址房間;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再返
回施○○上址租屋處並躲藏於廁所內,伺機等候施○○返回。
2.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42分,適見施○○返回上址租屋處內,隨即自廁所躲藏處現身
且雙手各持握料理刀1把朝向施○○,雙方進而爆發激烈爭執。又於同日晚上9時約4分至8
分起,被告造成施○○之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
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即①左頸部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
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
長度約6公分;②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一處縱向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
阻擋,未進入胸腔);③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④左肩峰後方近腋下
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⑤左前
上臂近腋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下平走皮下5.5公分
,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三交尖型出口;⑥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長度7公分
,從左上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未刺中臟器);⑦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
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當場造成施○○大量出血
而倒下。
3.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各行為前,
主動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自己在前開地點,甫失手殺害施○○等語,自首
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救護人員據報趕到現場,然施○○已因前述傷勢造成大量出
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即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宣告死亡;另扣
得被告所有供為上開刺殺行為時所用之料理刀2把。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二)被告因殺害施○○之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同意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施XX部分:
⑴同意賠償扶養費77萬3796元。
⑵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200萬元。
⑶同意賠償醫療費用、住宿費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
⑷同意賠償303萬2646元。
2.原告林XX部分:
⑴同意賠償扶養費134萬3197元。
⑵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200萬元。
⑶同意賠償334萬3197元。
「爭執事項」主要是精神撫慰金的賠償數額,而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爭執事項(一)客觀行為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不法行為,並辯稱:其無殺人犯意,是
意外刺傷、割傷而導致被害人施○○死亡云云,經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所有
理由及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本院審酌被告預先至刀具專賣店購得刀具
2把,且其挑選刀具之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另由被害人施
○○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傷勢觀之,其左頸部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
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
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之穿刺傷結果,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殺意甚
明;且被害人施○○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
各1條之抵禦切創傷勢,可認其以雙手防禦阻擋被告,然仍遭被告攻擊,堪認被告確有殺
害被害人施○○於死之故意。且被告無請求他人或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施○○之
行為,足徵其致被害人施○○於死犯意之堅定,被告係故意而為殺人之不法行為應可認定
。再者,被告之犯行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在案,益徵
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施○○致死。是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
償下列損害,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1.原告施XX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施XX已支出醫療費用、住宿費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及受有扶養費
之損害77萬3796元之數額並不爭執,並同意以該金額計算(見本院第130頁),自應准許
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施XX主張其因被害人施○○死亡,必須忍受白髮人送
黑髮人之痛苦,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平復,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僅爭
執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查被害人施○○為原告施XX之子,因
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死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施○○並無何糾紛、仇恨,因其個人情緒因素,無
法接受被害人施○○疏遠,即殘忍加以殺害,原告施XX因其子施○○無端遭到被告殺害
,與其天人永隔,心情難以釋懷,已造成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綜合考量上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XX精神慰撫金以
2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⑶小結:原告施XX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53萬2646元。
2.原告林XX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林XX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34萬3197元之數額並不爭執,並
同意以該金額計算,自應准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林XX主張其為被害人施○○之生母,因被害人施○○
死亡,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平復,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僅爭執原告請
求之數額過高,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查被害人施○○為原告林XX之子,因遭被告殺
害之不法行為而死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林XX孕育被害人施○○,與其情感親近,教養被害人施○○
至大學畢業,竟驟逢其子無端遭被告殺害,天人永隔,泣不成聲,心情難以釋懷,造成原
告林XX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本院不公開卷),綜合
考量上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XX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
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⑶小結,原告林XX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84萬3197元。
順帶對照了刑事判決卷,通篇都否認殺人犯行
姑且不論是否為律師建議(且後來還提出上訴,目前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一三
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一號」審理中),這賠償理論上剛好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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