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外遇被遣返冒用姊身分再嫁來台 女子18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2-07 20:58:43
※ 引述《losel ()》之銘言:
: ※ 引述《rickysu303 (Ricky)》之銘言:
: : 中時 郭良傑
: : 原籍大陸福州的張姓女子1999年嫁給台灣的楊姓男子,來台後與陳姓男子發生外遇,2004年
: : 因離婚逾期居留被遣返回,她為了與陳姓男子結婚,竟和姊姊互換身分,嫁給陳姓男子再申
: : 請來台。張女二婚後在台灣生活18年,取得身分證,直到去年才被移民署查獲送辦。高雄地
: : 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張女是在姊姊授權下互換身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判她無罪。
: 這也是奇怪, 她冒用姊姊身分,
: 但是姊姊在中國已經有婚姻關係, 怎麼有辦法再嫁給臺灣人?
: 剛剛搜尋來台灣的文件要有大陸結婚證跟結婚證書正本,
: 總不可能姐姐跟姊夫先離婚吧?
: 騙18年 還能多次出入境, 兩岸的邊境身分查核也是...
: 這應該取消公民身分才對
先思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的內容,其中提到犯行
次數的問題:
背景部分
┌────────┬─────┬────────────┐
│ 時間 │ 行為人 │ 舉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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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年10月28日 │ 張女 │ 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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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1月27日 │ │ 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及未 │
│ │ │ 經許可從事工作為警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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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2月15日 │ │ 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
│ │ │ 理局遞解出境 │
├────────┤ ├────────────┤
│ 94年初某日 │ │ 在大陸地區某處,將照片 │
│ │ │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暱稱「陳XX」之成年男 │
│ │ │ 子,冒用其胞姊張XX名 │
│ │ │ 義申辦大陸地區身分證 │
├────────┤ ├────────────┤
│ 94年1月24日 │ │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
│ │ │ 公證處,冒用「張XX」 │
│ │ │ 名義與知情之臺灣男子被 │
│ │ │ 告陳XX辦理公證結婚登 │
│ │ │ 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 │
│ │ │ 婚公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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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次數
第一次
被告張○○於94年3月9日前某時,於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申請人」欄內偽造「張XX」之署押各1枚後,
將上開申請書交予被告陳○○,被告陳○○再於94年3月7日將上開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
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宏駿旅行社承辦人王○○代理申辦「張XX」來臺,王○○則於94年
3月9日代理被告陳○○向移民署高雄服務處申請被告陳○○之配偶「張XX」來臺團聚之
事項,並將上開申請書等資料交予移民署高雄服務處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4年5月17日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旅行證)予被告張○○,被告張○○取得本案旅行證後,於94年6月11日持前開入
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入境臺灣並在高雄市高雄國際航空站,將該入出境許可證交入出境管
理局查驗人員以行使,並在入境機場時,冒用張XX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面談紀錄」上之「受面談人簽名」欄,偽造「張XX」署押1枚,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
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張XX本人。被告張○○並於94年6月27日以「張XX」身分與被告
陳○○前往屏東○○○○○○○○辦理結婚登記(以上95年7月1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張XX」之署押
2枚後,委由不知情之三商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鄭伊珍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
署承辦之公務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獲得本
案旅行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之許可,足生損害於張XX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第二次
被告張○○於96年3月23日前某時許之不詳地點,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
書」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XX」之署押1枚、於「申請人」欄偽造「張XX」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
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6年4月19日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依親許可證)予被告張○○,足生損害於張XX及
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取得本案依親許可證後
,接續於96年7月11日,於不明地點,在「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之「申請人
姓名」欄偽造「張XX」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代)申請人」欄偽造「張XX」之署押
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
為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變更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之資料,足生損害於張XX及移民
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復承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先於98年3月18日、99年3月9日前某時許,分別在「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張XX」署押各1
枚後,再由被告陳○○分別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使本案依親許可證得以延期,足生損害於張X
X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第三次
被告張○○在不詳地點,於99年3月25日前某時許,由被告張○○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申請人」欄偽造「張XX」之署押
各1枚,以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偽造「
張XX」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保證書持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二服務站承
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4月15日核發臺灣地區
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長期居留證)予被告張
○○,足生損害於張XX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第四次
被告張○○在不詳地點,於10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
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XX」之署押1枚、「申請人」欄偽造「張XX」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
」欄偽造「張XX」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之「本人」欄偽造「張
XX」之署押1枚、「立具結書人」欄偽造「張XX」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
持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一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
,於100年7月8日以「內政部內授移移陸翎字第1000933017號處分書」(下稱本案處分書
)駁回定居申請,被告張○○則接續於100年7月12日,在「本案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簽
章欄」偽造「張XX」之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張XX、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內政部對於行政處分送達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第五次
被告張○○在不詳地點,於101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
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XX」之署押1枚、「申請人」欄偽造「張XX」
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
」欄偽造「張XX」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之「本人」欄、「立具
結書人」欄偽造「張XX」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
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定居
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定居證)予被告張○○,足生損害於張XX及
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第六次
被告張○○在不詳地點,於10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
請人」欄偽造「張XX」之署押1枚,並持之向屏東○○○○○○○○承辦之公務員而行
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足生損害於張XX、戶籍主管單位對
於國民戶籍資料管理正確性。
第七次
被告張○○在不詳地點,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
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各偽造「張XX」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並持之向高雄○○○○○○○○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於108年5月10日換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
被告張○○,足生損害於張XX、戶籍主管單位對於國民戶籍資料管理正確性。
但問題在於:
惟查,被告張○○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大陸地區家中排行老二。我有四個姊妹,老大是張
XX,老二是我,老三是張YY,老四是張ZZ;當時我是以真實身分在臺灣與被告陳○
○認識,因為當初我逾期停留被遣返回大陸地區,張○○身分被管制1年,我不想再等1年
,我想說要買身分進來臺灣,但我家人不希望我用假身分,所以我大姊張XX願意提供身
分,張XX之配偶陳XX就拿我的照片幫我以張XX之姓名重新申辦身分證,我就以張X
X的身分與被告陳○○結婚來臺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4年6月11日為了要與被告
陳○○結婚,所以冒用張XX之身分入境臺灣;張XX是我姐姐,目前在大陸地區,張X
X就用張○○的名字等語,核與證人張ZZ於警詢中證稱:所有家人都知悉被告張○○與
張XX互換身分。張XX之配偶陳XX也有抱怨說,若不是被告張○○,張XX也不用換
身分將姓名改為張○○等語(見警卷第43頁)相符,堪認被告張○○於94年6月11日入境
臺灣與被告陳○○結婚前,即已取得張XX之同意,使被告張○○得以「張XX」之身分
入境臺灣並與被告陳○○結婚,而張XX則改以「張○○」之身分於大陸地區生活。
是以,被告張○○既已取得張XX之事前同意,得使用「張XX」之姓名與被告陳○○結
婚,並以該身分在臺灣生活,則張XX亦當然概括同意被告張○○嗣後為了持續居住在臺
灣,而在申請居留、定居及身分證等申請及證明文件上簽署「張XX」之姓名、蓋印印文
及按捺指印,則被告張○○於前揭文件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
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喪失原籍證明
具結書」、「本案處分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分別
簽署及蓋印「張XX」之署押、印文及指印,堪認屬張XX事前授權被告張○○使用「張
XX」身分之授權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所為即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
要件相違,是被告張○○交付予承辦人員之前揭文件並非偽造之私文書,自非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被告陳○○將被告張○○前揭所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
留證延期申請書」交付予承辦公務員,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堪認定。
犯罪條件不符合之下,就算被告均認罪,但都不能依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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