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RRADA (HIRO)》之銘言:
: 桃園有位小五女童在去年4月間,透過臉書認識一名以帳號暱稱「龍龍」的徐姓工人,
: 兩人進而在5月交往,前兩次見面時女童都會在徐男宿舍玩手機遊戲「傳說對決」,沒
: 想到沒多久兩人就發生關係,女童父親透過訊息內容得知氣炸,雖然沒有違反女童的意
: 願,但徐男仍被依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判刑3年8月,可上訴。
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五十一號刑事判決」的「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及理由」段落: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並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猥褻行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伊沒有與A女為性行
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性行為發
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間結識A女,進而與A女交往,確知A女當時就讀國小五年級,為未
滿14歲之少女,乃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親吻、擁抱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且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A女間之FB頁面、通訊軟體LINE(下
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所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
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2次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於甲○前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⑴、A女於112年5月24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12年4月間在FB認識被告的,被告暱
稱「龍龍」,後來被告與伊間有透過LINE聊天,於112年5月間雙方交往,後來於5月間有
見面3次。第1次、第2次見面都是在「龍龍」的宿舍玩遊戲「傳說對決」,「龍龍」的宿
舍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龍龍」騎機車來伊家巷口載伊去「龍龍」宿舍,打玩遊戲之後也
是「龍龍」載伊回家。第3次見面時間是112年5月14日,當日早上8點,「龍龍」至伊住處
附近接伊去宿舍,大約是當日10點多與「龍龍」發生性行為,「龍龍」在伊穿著衣服的時
候,有隔著伊的衣服和胸罩摸伊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摸,之後「龍龍」以陰莖插入伊的下
體,有戴保險套,後來「龍龍」射精在保險套中。伊是在兩情相悅下與「龍龍」發生性行
為的,發生性行為之前伊跟「龍龍」有談論關於性方面感到好奇,所以第3次見面時伊就
知道可能會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等語。
⑵、A女於113年2月23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伊與「龍龍」於112年5月14日發生性行為,
伊所說的性行為就是把上廁所的地方跟上廁所的地方用在一起。當日是「龍龍」來伊住處
找伊載伊到「龍龍」宿舍,伊是躺在床上,伊的衣服、褲子、內褲都是「龍龍」脫掉的,
「龍龍」的衣服、褲子是他自己脫掉的,「龍龍」的手有貼藥布,貼在手臂靠近手肘的地
方,結束性行為之後「龍龍」送伊回家。伊跟「龍龍」間除了前述之日有發生性行為之外
,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伊也沒有跟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
⑶、A女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FB上認識,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伊因為怕被父母罵,所以約會不會跟家人說,伊只會說跟同學出去,都是被告於假日早上
前往伊住處載伊至被告宿舍,結束之後也是由被告載伊回家。伊於112年5月14日去被告宿
舍發生性行為,就是被告用陰莖放入伊的陰道,當時被告有待保險套。伊只有跟被告發生
過性行為等語。
⑷、細繹A女上開歷次證述,雖然時間相隔長達1年有餘,然其就被告於房間內撫摸其胸
部、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有使用保險套、發生性行為之處所及與被告間相識、相
約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足認A女上開證述其
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乙節,堪信屬實。
⑸、又A女於前述第1次偵訊時證稱:後來是因為爸爸進房間看到有人打給伊,掛掉手機
之後看到伊與「龍龍」間之對話訊息,才帶伊去報案等語;核與證人即A女父於偵訊時證
稱:A女臉書上有親密照片,伊看到就火大去問A女,A女承認說是與同學去附近賣場,
伊就詢問是跟誰出去,A女說是跟網友,伊覺得伊不適合問A女有沒有發生性行為,所以
請太太去問,太太問了A女2個小時,A女後來有點頭等語相符,堪認本案確係因A女情
緒有異,且遭父母察覺其使用社交軟體之情況,經A女之母長時間關切、詢問,始知悉本
案經過,由A女父帶其驗傷並報警處理,則本案查獲過程實非因A女主動提告而生,甚於
A女父詢問時仍試圖迴護被告,稱僅係感情糾紛,而於初始未論及性行為一事,應認A女
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意圖及動機,其前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三、本案事實除A女之證述外,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
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載述被
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
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
,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依此標準觀之:
1、依據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略以:
A女:不能再去你房間了
被告:為什麼....
A女:媽媽說危險
被告:.....好
A女:你沒跟別人說我們的事吧
被告:都沒....
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
A女:你知道我是五年級
被告:知道所以不會亂來
由上開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A女向被告稱「不能再去你房間了」、「
媽媽說危險」等語,被告即回覆以「好」等語,足見被告確知令A女母親擔憂將影響A女
身心健康之事,與男女單獨共處一室、親密相處有關,且被告理解A女母親之擔憂並非毫
無所憑,又於A女確認被告是否對於「我們的事」守口如瓶時,被告表明「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等詞可知,雙方前揭對話之「危險」一事特別關乎A女之年齡過
於稚嫩乙節,而依現今之兩性往來常情言之,如僅係親吻、擁抱,並非不得於約會之公共
場合如咖啡廳、餐廳、車站、公園等地為之,而無庸特指於私密之個人寢室從事之活動,
可徵2人間之對話內容實係指被告與A女確有於被告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A女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訊息內容係指與被告間發生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性交行為之情,而與
A女前述指稱之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情節相合。
2、又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陰道
9點疑似陳舊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
,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3、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犯行,被告空言否認,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A女雖稱本案前與他人未發生過性行為,卻表明本案性行為後
並沒有出血、受傷之情,顯與初次發生性行為常見之態樣不符合,其陰部之陳舊傷是否為
本案造成尚屬有疑云云。然查,初次性行為是否必然會有出血、受傷之情形,本就因人而
異,辯護人此等辯稱,顯與現代性觀念、醫療常識未合,無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明知道年齡,卻沒有「迴避」
這些沒有被父母發現的話,似乎還好;但被逮個正著之後,就千萬別想逃跑了...
: 6.備註:
: □ [問卦] 傳說對決都誰在玩0.0
: □ [問卦] 傳說對決是不是很多屁孩在玩啊
: □ [問卦] 傳說對決取什麼ID會是國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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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卦] 傳說對決好玩在哪?
更好笑的是:
用谷歌搜索查了該新聞開頭,內容已經被《星洲日報》轉發了,且時間似乎還來得更早、
在上午九時多就出現了
這種「臭名遠播」之情形,還真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