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2-13 11:00:48※ 引述《bota (llll)》之銘言:
: 我們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 是以原就被原則
: 但繼續往下看,30條,發先一堆另外
: 契約履行地也可以,侵權行為地也可
: ,物權(幾乎含蓋所有民事行為)
: 等於是第一條被架空,變成很少真
: 的去被告住所地打官司
: 我們中國民事訴訟法這樣寫會
: 不會很好笑?
: 有沒有八卦?
「中國」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是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
定。」
而在中華民國方面,則明示三項分則:
(第一項)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二項)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第三項)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
視為其住所地。
如果是指前者,根本沒提到管轄權的事(精確一點的話,應當要指向第二十一條,在「被
告住所地之人民法院」或「經常居住地之人民法院」審理)
而對向後者的話,要先思考的是
「以原就被」的原則,有時也得受到其他規定的束縛,而如果有無法確認的情況,依法可
以聲請法院裁定
不需要擔心因轄區問題,而產生無法討回應有權利的問題。
無論如何,前述兩者之內容大相徑庭,必須要分個明白才行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