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2-19 17:44:55※ 引述《zzzzzzzzzzzy (壞兒瓦西里)》之銘言:
: ※ 引述《chiafann (NAZZZ)》之銘言:
: : 轟動一時的馬來西亞女大生命案
: : 罪嫌陳柏諺涉殺害女大生 今日開庭
: : 嫌犯於庭上向台灣法官表示:
: : 真的很想念被害人,也會擔心她在另個世界有沒有吃飽、穿暖,已向菩薩請求保佑死者
: : 希望法官考量他一時衝動犯錯,並表示「我很愛她的」
: : 希望她能夠輕鬆、快樂。
: : 但被害者家屬還是堅持要判死刑
: : 請問法官聽到之後會怎麼判 有沒有八卦
: 如果我是法官 我會判他死刑
: 真的很想念被害人 那就了卻一樁心願
: 與其陰陽兩隔 日思夜想 擔心受怕 不如讓他共赴黃泉 早日見面
: 被害家屬得到安慰 嫌犯也能遂願
: 一舉兩得 雙贏
: 如果法官聽不出這是狡辯之詞,那也可以去吃屎了
這似乎有點偏誤太深
畢竟當初的案情,是因為錢財糾紛,才會惹來殺身之禍,且當初被告闖禍後還一心尋死,
可是對於不圓其「夢」的原因,似乎有點費解...
且觀察「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零一號」刑事判決的理由: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效
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
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
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
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法
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
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
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
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
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
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
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及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固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軒宏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但考量本件事發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上午10、11時」許,警員接獲被
告家屬來電表示被告有意尋短後,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僅
告知係開玩笑,無需協助,未主動提及殺人行為,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在陳軒宏與被告
家屬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始向警方告知本件殺人犯行等過程,認為被告係本人自殺未果,
因擔憂警方追查自殺原因而發現其殺人犯行,始為自首,難認有悔悟之心等旨,而維持第
一審判決以被告雖已自首,然與鼓勵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乃不予減刑之
裁量結果。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除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
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外,仍應予減輕其刑,然原判決論斷不予減刑,僅審酌被告非出於誠
心悔悟一端,就本案是否因被告自首,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及避免株
連無辜等立法目的,疏未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認為案發後警方在被告租屋處發現其自殺
未遂之事實,則在此之前,被告於首次接獲警方關切來電時,未立即告知殺人犯行之原因
,或係一心尋死,或因不敢面對而選擇逃避,不一而足,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在該次來電後
約2、3小時始向警方自首,必非出於悔悟之心。況且,被告自殺行為,並不成立犯罪,縱
令警方詢問其自殺原因,被告本無說明義務,亦可以其他事由搪塞應付,似無自首之必要
。依當時情境,被告之殺人犯行是否處於無所遁形之勢,實非無疑。則其選擇主動向警方
自首,是否全無悔過之意,而屬迫於情勢,非無再行探求斟酌之餘地。原判決僅以被告在
警方進屋發現其自殺未遂後,始自首本件殺人犯行,逕認被告並非基於悔悟,而係擔心警
方追查自殺原因,知悉究責其殺人之情勢所迫而為自首,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
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再者,殺人者乃基於奪取他人性命之犯意而為殺人犯行,尚難期待及要求其應給予被害人
獲救之機會。縱令行為人事後有積極為防止行為,致未發生死亡結果者,僅係有無中止未
遂減刑之事由,與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無涉。原判決另謂被告遲延自首,未給予被害
人蔡紫萱儘早獲救之機會,認其自首並非出於悔過等旨,無非執此無期待可能之事由,併
為判斷得否依自首減輕其刑之裁量基礎,亦非妥適。以上各節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檢
察官亦提起上訴,而上開違法,影響於自首減刑裁量事實之審認及適用法則允當與否之審
斷,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如今是要讓「司法正義」得到彰顯,還是讓「私法正義」重現江湖,似乎還有模糊之處,
全考驗的只有智慧
可以當事人的角度來思考,只希望不要有極力辯護的情況,至少給社會恰到好處的交待,
也不要搞到誰都看不下去。
畢竟只要嫌犯還活著,隨時都有放出來的可能性
哪怕要等上數十載的時間,只要想著能呼吸到外面的新鮮空氣,一定還會再爭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