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其他民主國家有吹哨者保護法 但台灣沒有?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2-27 18:25:04
※ 引述《usnavyseal (usmarine2008)》之銘言:
: 台灣號稱是民主法治的國家 可是我們跟其他類似的國家相比
: 竟然沒有吹哨者保護法
: 美國: 1989 聯邦吹哨者保護法案 (最早實施吹哨者保護法的國家之一)
: 英國: 1998 公共利益披露法
: 日本: 2004 吹哨者保護法
: 加拿大: 2007 聯邦《公共部門吹哨者保護法》
: 南韓: 2011 公益報告者保護法,保護揭露公共和私營部門中非法或有害社會行為的人員
: 澳洲: 2019 修訂的《公司法》,增強了對私營和非營利部門吹哨者的保護
: 歐盟: 2019 吹哨者保護指令–要求所有成員國在2021年底前將其納入各自的國家法律中
: 什麼時候可以輪到台灣啊.....連南韓都有欸
就目前所知,民間已經多次傳出呼籲,請當局速速制定單一條例以為管理,但似乎都沒有
下文
而在渙散之不同規定中,畢竟只是「作業要點」之類的輔助措施,並非法律之成文規定,
因此很難確定能有實質效果
舉例: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
第十二點第一項: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及身分等足資辨別
其特徵之資料,均應予保密。但經檢舉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
第三條第三項:本公司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電話及其他足資識別檢舉
人身分特徵之資料,除依法提供權責機關者外,均予保密。
三、《勞動基準法》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
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四、《證人保護法》
該法之制定係為保障證人依法隱蔽身份之權,但按照所限制部分的立法理由:
美國一九八四年證人保護改革法(Witness Security Reform Act of 1984)之證人
保護適用對象較一九七○年組織犯罪防制法廣,舉凡有關重大犯罪之刑事程序均可適
用,但其係針對組織犯罪或其他重大犯罪者,始對證人採取保護之對策,並非每個刑
事案件之證人均在保護之範圍。我國若每個刑事案件均有本法適用,一則尚乏外國法
例之依據;二則國家資源及人力執行不易,是為使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或屬組織
性、隱密性、暴力性之犯罪因證人作證得以追訴、審判、處罰,爰以「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舉各款案件中之證人始加以保護。
進而大幅縮小了保障範圍。
然而實際上,與其修訂專法來保護吹哨者,不如用《證人保護法》作為基礎,對原則精神
進行改制,會更節省資源
這就如同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換成《憲法訴訟法》的作法,將可以減少不必要
的消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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