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替代役男性侵國小女童判9年...出獄又連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1-04 17:49:20
※ 引述《milkwind (hi~)》之銘言:
: : 彰化邱姓男子服替代役期間曾對國小女童猥褻、強制性交被判刑9年,假釋後又連續硬上
: : 國中女網友21次,這次法院一、二審都判他8年;彰化地院一審更在判決書中籲請矯正機
: : 關,在邱未來執行期滿前,切實評估有無強制治療必要,以免再有下一位被害人。
: : 幹未成年 9年4個月 可假釋
: : 真的很嚴重嗎
先看判決書相關節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判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依被告於審理或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詳被告前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卷
宗)自述、或根據心理師、觀護人訪談紀錄,可知:被告高職畢業、未婚,其父母於九十
五年間離異,但仍有往來,其父母離婚主要原因是父親慣常對母親施暴,其父於本案審理
期間病逝(詳本院卷附訃文及死亡證明書);其兄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兄嫂兩人
均是職業軍人;被告自前案假釋出監以來,就業狀況不甚穩定,交往過幾任女友但維持不
久等情甚明。被告是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幼成長家庭環境固然存在風險因子,
但相同的家庭環境,其兄長可以穩健就職、組織家庭,顯然不是可以減輕被告行為可責性
的理由。而且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檢察官告誡禁止接近未成年女性或與之獨處、不當
肢體接觸,被告均安然渡過,順利假釋期滿,足見被告控制自己行為不違法的能力應無疑
問。
2.被告本案犯行和構成累犯的前案,被害對象均為未成年女學童,手段均涉違反被害人意
願,而且在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已為心理師發現可能有異性戀童傾向,顯見其犯罪
模式相當固著,當外在拘束力量減弱時(保護管束期滿,剩下家庭成員即母親監督),即
有本案犯行,危險性甚為顯著。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之歷次書面及言詞陳述,固然展現自我
譴責教養失敗但仍不欲放棄關懷被告的態度,亦即被告之家庭約束功能並非完全喪失,然
而事實證明家庭約束效果或心理羈絆效應,顯然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本案,自不宜過度寄
望其家庭支持而輕忽刑罰矯正之必要。被告所犯本案和構成累犯的前案,罪質累似,相較
於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案例,即更有高度的矯正之需求,故加重其刑的幅度應趨於顯著,
而非流於紙上宣示加重。併同時籲請矯正機關將來於徒刑執行期滿前,切實評估被告有無
強制治療必要,以免再有下一位被害人。
3.被告不顧A女尚就讀國中,於警詢亦自承A女並未答應做其女友等情甚明,卻藉口交往
,一再侵犯A女,將A女當成洩慾工具,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健康傷害,不可謂不顯著,
更對A女家庭帶來極大震撼,A女家庭籠罩在雙親自責、沮喪、恐懼等負面氣氛,瀕臨崩
解,此觀A女之父於審理時陳述甚明,而且難以原諒被告。顯見被告犯罪所帶來的損害相
當巨大,而且不易回復,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於審理終結時當庭向A
女之父道歉,但很難說有什麼實質彌補作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
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國民小學服教育替代役期間對校內女學童猥褻),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零一年度侵訴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緩刑嗣經撤
銷);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國民小學服教育替代役期間對另名校內女學童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經同法院以一零一年度侵訴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三次
)、三年二月(一次)確定,上開兩案數罪併經同法院以一零二年度聲字第三四零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零九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於一一一年
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主
張,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
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顯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原判決之各罪刑度最低至有期徒刑三
年八月,最高僅至有期徒刑四年,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
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零三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四六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
判決理由欄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被害人單一
、手段及情節類似等事項,就原判決附表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未有輕重失據、
偏執一端之不當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下來再談假釋的問題:
: 其實有相關機構可以評估
: 是否有再犯之虞,若有就一直關
: 不解為何可以提前假釋?
: 他這次算再犯,所以連之前沒關完的
: 會再一起關,而且假釋會更嚴~
: 而且實務就算關完,評估不過
: 會在某機關在待三年,所以這次
: 實務上會被關十五年左右吧~~
這要參考行政訴訟上的情況,最近一次可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監簡上字第十
號判決」的法律說明:
按對於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在監執行期間,應由執行機關即監獄成立篩選
評估小組篩選受刑人需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並至遲於符合刑法第77條假釋
條件前2年開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成立治療、輔導評估小組召開
會議,參酌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治療或輔導成效、再犯危險程度、社會網絡保護
因子、受刑人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資料,以評估受刑人實施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成效,
且每屆滿一年應至少評估成效一次為原則,至通過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止,而該受
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
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如顯有再犯之虞,不
得報請假釋,此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及其授權法務部訂立之實施辦法第3
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可明。
主要相信是做完了考量,當時是認為風險顯著降低了,才會決定准許假釋
但目前既然出現再犯的情況,未來勢必將需要服殘刑,且「強制治療」部分,也要更久才
能收到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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