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yokann (PTT和平大使)》之銘言:
: 彰化縣秀水鄉代會主席蔣憲忠因開槍、糾眾打人致「眼球掉地」失明,遭彰化地院判處有
: 期徒刑5年。對此,蔣憲忠表示,他承認因受到激怒,才會找人來聲援,只好黯然面對司
: 法,得知一審判決5年,他的心情非常沉重,將會提出上訴。
按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
簡字第二一一五號」(衍生偽證案)刑事判決,梳理脈絡後得如下:
犯罪事實
開頭:111/07/08 20:12
蔣憲忠在「○○派小吃部」A2包廂聚會時,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人發生口角爭執
第一次衝突:111/07/08 20:23
經蔣憲忠召集到場後,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內,徒手毆打周春萬、徐文
賢及潘國豪,雙方進而互毆,另蔣憲忠、陳志傑同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聯絡,在A2包廂包廂門口,著手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
其後:(第一次、第二次之間)
蔣憲忠走向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各一把,並以雙手各持一把刀,向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
走及嗆聲;之後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返回其等任職之「○○企劃行銷」公司內,拿取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棍三支、棍棒一支,並將其中一支交給陳崇安。之後蔣憲忠、
陳志傑至蔣憲忠的住處,由蔣憲忠拿取空包彈槍。
第二次衝突:111/07/08 20:28
蔣憲忠、陳志傑返抵小吃部門外並與陳啓彰、陳柏鈞及陳崇安會合後,遂一同進入小吃部
A2包廂內,由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二次位恐嚇。蔣憲忠並於之前或期間
對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由陳啓彰、陳柏
鈞、陳崇安、陳志傑分持上開鐵棍毆、棍棒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
傷害情形:
周春萬:左尺骨骨折、頭部三公分撕裂傷、左食指一點五公分及雙前臂擦傷等傷害,以及
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可能之重傷害
徐文賢:頭皮十三公分撕裂傷縫合十二針、右眼皮二公分撕裂傷、右手肘零點五公分撕裂
傷、胸壁、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潘國豪:右尺股遠端骨折、左食指第三指節骨折、頭部外傷(總計九公分撕裂傷)、左眼
皮二公分撕裂傷及右膝、右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
被告辯詞
蔣憲忠:承認聚眾主謀強暴脅迫罪、強制、恐嚇,但否認傷害致重傷害
本人:
第一次衝突時,我都沒有動手攻擊;之後我拿水果刀、菜刀是為了防衛,我沒有恫嚇潘國
豪不要走;我不知道陳啓彰他們回去拿棍子;第二次衝突時,我沒有帶領其他被告四人,
也沒有大喊見人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看到就打等等,況且周春萬等三人不是被我所
傷,我沒有預見周春萬會受傷,我也沒有傷人之意,我會朝天花板射擊是要他們不要再過
來。
辯護人:
陳柏鈞持鐵棍、棍棒攻擊周春萬後,周春萬蹲下而自行撞到玻璃杯,導致重傷害結果發生
,已超出常人所能理解的範圍,因此被告蔣憲忠對於周春萬重傷害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
周春萬雖證稱眼睛遭人打傷,但當時周春萬已喝酒喝斷片,且是事後從傷勢回推遭人打傷
,並無證據佐證周春萬是因為陳柏鈞的攻擊而導致眼睛重傷,況且被告蔣憲忠並未參與重
傷害犯行或犯意聯絡。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本人:
第一次衝突時,陳志傑沒有動手攻擊,又包廂小姐雖然有走出包廂,但是她沒有驚恐萬分
,她就很自然地走出去;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持鐵棍、棍棒返回小吃部門口時,沒有
對潘國豪揮動鐵棍、棍棒;第二次衝突時,蔣憲忠沒有沒有大喊見人就打等等,我們也沒
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周春萬時,周春萬下意識頭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睛
才會受傷。
辯護人:
被訴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本案發生地點是包廂內,不是不特定多
數人可以進出的場所,況且現場也沒有人亂砸東西,人員也沒有慌亂逃避或恐懼不安之情
形;周春萬是在閃避過程中,自己撞到玻璃杯,且從周春萬傷勢來看,被告陳啓彰、陳崇
安、陳志傑並未圍毆周春萬,又被告陳柏鈞也無法預見周春萬會如何閃躲。
爭執事項
一、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是否有恫嚇周春萬等人不要走及
嗆聲?
二、第二次衝突時,被告蔣憲忠是否有對其餘四名被告表示見人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
、看到就打等語?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是否有持鐵棍、棍棒毆打周
春萬?造成周春萬左眼傷勢的原因為何?被告五人是否應為周春萬左眼傷勢負共同正
犯責任?
三、被告五人所為是否該當聚眾主謀或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
理由
第一次衝突時
(一)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徒手互毆,業據
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坦承不諱,且為被告蔣憲忠、陳志傑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
文賢、潘國豪證述相符。且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小
吃部內,櫃台人員許志明手指A2包廂,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包廂門口往內探看後即
進入包廂,服務小姐原本還在門口站立,往包廂內探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跑走等情,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則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雖未拍攝到A2包廂內之
狀況,但從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服務小姐查看包廂內狀況後隨即轉
身離開一節,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包廂後有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彼此
互毆,因而導致服務小姐見發生肢體衝突而轉身離開。
(二)另一方面,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
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被告蔣憲忠即離開包廂(第一次衝突結束)等情,為
被告5人所不爭執,核與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從包廂內退到門口,陳志傑
、蔣憲忠一左一右頂著包廂門口往內推,並進入包廂內,之後蔣憲忠被推擠至包廂外,陳
崇安、陳志傑也從蔣憲忠前方被推擠到門口等情相符,足見被告蔣憲忠、陳志傑有在A2包
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行為,但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
。
(三)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徒手互毆
,同時,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
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等節,均可認定。
第一次衝突後的恐嚇
(一)客觀上,被告蔣憲忠有於第一次衝突後,走到櫃檯,以雙手各取出菜刀、水果刀等情
,為被告蔣憲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錄影影像,結果認為:蔣憲忠離開A2包廂後跑向吧檯,雙手各取出菜刀、水果刀,是
以此部分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蔣憲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蔣憲忠是因為遭到威脅、嗆聲才持刀,其為防衛方,
其沒有恫嚇對方不要走等語。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蔣憲忠跑到櫃台雙手各拿菜刀、水
果刀時,我不記得他說了什麼,有也是互相嗆聲而已等語(見他卷二第17頁)。之後於本
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等語。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主席【按:指被告蔣憲忠,以下同
】跑到吧檯拿刀要自衛,當下雙方都是在互嗆,雙方都有對對方說不要走等語。之後於本
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等語。
3.證人陳柏鈞則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蔣憲忠拿刀之事等語。
4.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影像,蔣憲忠走到櫃檯,以雙手各取出菜刀、水果刀,先是以右手拿
水果刀指向潘國豪,接著潘國豪退回包廂內,鏡頭上看不到潘國豪的身體,只看到他的手
也指向蔣憲忠;之後陳崇安站在蔣憲忠右手邊以手拉住蔣憲忠持刀之右手,陳啓彰、陳柏
鈞依次在陳崇安左手邊;接著潘國豪走到包廂門口朝著櫃檯說話,蔣憲忠也拿刀跟潘國豪
說話,陳崇安一手拿手機、另一手阻止蔣憲忠的動作;之後蔣憲忠時而放下水果刀或菜刀
、時而又重新拿起水果刀或菜刀,並有持刀指向潘國豪的動作,陳崇安則一邊操作手機、
一邊以身體或手做出阻擋蔣憲忠的動作;之後在場之女子洪苡馨站在包廂門口前的走道上
,看似與蔣憲忠說話,蔣憲忠則放下手上刀子後又再舉起刀子並說話;之後潘國豪看似與
蔣憲忠說話,同時蔣憲忠時而放下刀子又再重新拿起刀子,潘國豪與洪苡馨也有同時以右
手指向蔣憲忠並說話的動作;之後陳崇安從蔣憲忠手上接下鍋子,在場之人王復興走到櫃
檯前與蔣憲忠說話,王復興伸手推開蔣憲忠持刀的右手,陳崇安舉平雙手、以身體擋在蔣
憲忠與王復興之間,之後蔣憲忠將刀放回櫃檯並跑出小吃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5.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陳啓彰、陳崇安於警詢或偵查中各自證稱被告蔣憲忠雙手持刀
時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要走等語,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不僅有雙手各
持菜刀、水果刀,時而放下、時而再度拿起,並與潘國豪、洪苡馨互相指著對方說話,且
站在身旁之被告陳崇安更有以雙手或身體阻擋蔣憲忠的動作等情互核一致。至於證人陳啓
彰、陳崇安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沒有聽到等語,但本院審酌證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作證
之日期均為111年7月19日,距離案發日之111年7月8日,相隔不過11日,而在記憶較新的
情況下直接作成證述;且相較於陳啓彰、陳崇安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蔣憲忠同庭應訊,心
理壓力也較小;再者,證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證述內容,也與監視錄影顯現之被告蔣憲
忠、陳崇安與在場人潘國豪、洪苡馨之肢體動作相符,是以證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證稱
被告蔣憲忠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要走等語,應較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更為可信。
6.反之,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所辯稱蔣憲忠是為了自我防衛才持刀等語,與證人陳啓彰、
陳崇安先前之證述相左。況且,當時在被告蔣憲忠身旁之陳崇安有數次以手或身體阻擋被
告蔣憲忠的情形,益徵被告蔣憲忠持刀時也有展現激動或攻擊性的情緒或言語,導致身旁
的友人陳崇安必須以手或身體阻擋被告蔣憲忠。從而,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自難採信。
(三)從而,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並以雙手各持1把刀,
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及嗆聲等情,堪以認定。
第二次衝突前的「攜帶兇器」
(一)被告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則至「○
○企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爭
執,並有扣案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殼2顆、鐵棍3支、棍棒1支,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又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先
後跑出小吃部,至○○企畫行銷,隨後陳啓彰雙手拿著棍子跑回小吃部,陳志傑、陳柏鈞
也手拿棍棒跑回小吃部,陳啓彰再將手中1支棍子交給陳志傑;其後蔣憲忠跑出小吃部,
與陳柏鈞、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跑向陳啓彰住處、○○企畫行銷的方向,之後蔣憲忠
、陳志傑的身影消失在螢幕中;另陳柏鈞、陳啓彰、陳崇安則手持長棍走回小吃部門口,
與潘國豪看似講話,4人再走進小吃部內;又蔣憲忠、陳志傑從○○企畫行銷走出,再走
進蔣憲忠住處,之後2人從走出蔣憲忠住處,並走進小吃部內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柏
鈞、陳志傑則至「○○企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
(二)關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各1支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
,3人有無對潘國豪恫嚇一節:
1.客觀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時,有遇到潘國
豪一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上開(一)之勘驗結果相符,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一節,可以認定。
2.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自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潘國豪說要出去打電話叫人來,所以我們
叫他進去,連手機都不讓他拿等語。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潘國豪說要出去打電話叫人,所
以我們就顧著他,不讓他們出去及打手機等語。
②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們之所以恐嚇強制潘國豪走回小吃部,是因
為潘國豪當時的語氣讓我們覺得不爽,我們才會再回○○企畫行銷公司拿取武器,想要嚇
唬他等語。
③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對方叫我們不要走,我們也叫對方不要走等語
。
④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以被告身分承認見潘國豪欲召集人馬,有
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
3.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衝突後對方離開,我在門旁邊,開門以後,他們
進來打,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我回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
4.綜合上開證據,證人潘國豪雖證稱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我回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
但考量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距離案發之111年7月8日,
已超過2年,是以證人潘國豪記憶模糊並非不合理。反之,證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於警詢或偵查作證之日期均為111年7月19日,距離案發日不過10日,記憶顯然較為清晰,
證述內容也與彼此互核一致,並與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與
潘國豪狀似說話一節相符,是以證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先前之證述應屬可信。至於
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辯稱只是站在門口那邊而已等語
,但其等之辯解不但與自身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反,也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是以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變更之辯解不足採信,應以其等先前所述為準。
5.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3人
恫嚇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一節,應可認定。
第二次衝突時
(一)被告5人走進小吃部內後,被告蔣憲忠示意許志明關掉監視器主機一節,為被告5人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時證稱:蔣憲忠站在包廂外很大聲地喊把監視器拔掉,我
害怕被波及,所以趕快照做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認為:蔣憲忠先進入
小吃部,陳志傑、陳啓彰、陳崇安依序走進店內,蔣憲忠伸手指向許志明,許志明轉頭坐
在椅子上,之後起身蹲下,畫面中可看出櫃檯內之監視器螢幕畫面變黑,之後監視器訊號
數次出現雜訊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5人返回小吃
部後,被告蔣憲忠有令許志明關掉監視器,許志明雖照作,但卻誤僅關閉監視器螢幕,而
未關閉主機,因此監視器雖偶有雜訊,但仍維持錄影。
(二)被告5人走進A2包廂後,被告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一節,業據被
告蔣憲忠坦承不諱,且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潘國
豪證稱:有聽到槍響等語、證人許志明證稱:有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等語均相符,並有扣
案空包彈槍(含彈匣)1支、空包彈殼2顆,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影像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0642號鑑定書暨彈殼照片、同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
11180006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卷附監視錄影雖未拍到A2包廂內之狀況,但有拍到被告
蔣憲忠有手握著1把槍進出A2包廂,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至於
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雖各自於警詢或偵查中曾一度證稱開槍者為陳
啓彰等語,但其等先前所述非但與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相反,也與上開監視錄影顯示被
告蔣憲忠有持槍之客觀情狀不符,足認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先前所
述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為可信。從而,被告5人進入A2包廂後,被告
蔣憲忠有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一節,堪以認定。
(三)關於第二次衝突發生之經過:
1.被告5人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⑴被告蔣憲忠歷次辯解如下:
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在包廂內我被人毆打,我到隔壁我的住家拿1支道
具槍,走回包廂後,槍就被綽號「阿彰」的陳啓彰搶走並朝天花板擊發2槍,我跟雙方說
不要再打了,雙方便沒有再打架等語。
②於111年7月29日羈押庭訊問時辯稱:道具槍是我開的槍,我也指使他們去為本件犯行,
但我沒有動手打人;我只有說一個字「打」,我沒有說看到人就打等語。
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詢問「人找到沒」,更沒說「看到就打」、「打打打」、「
手腳打斷」,而且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的傷都不是被我所傷,我也沒有預見周春萬會
受傷等語。
⑵被告陳啓彰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朋友陳柏鈞、蔡宗佑在包廂內被打,我們徒手
跟對方打起來,之後我就開槍朝天花板射擊等語。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陳柏鈞、陳崇安及2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手持棍棒,
主席蔣憲忠拿道具槍朝天花板開了2槍,我們其餘人用棍棒毆打對方;我是○○企畫行銷
的員工;我們5個在包廂外圍在一起,當時蔣憲忠沒有特別交代什麼事,應該是叫我們注
意安全而已;蔣憲忠開槍時沒有出言恐嚇對方;我不知道周春萬眼球破裂是何人毆打,我
們都拿鐵棍和棒球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白衣男子是陳柏鈞的朋友,名字有個傑,就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陳志傑等語。
③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進去包廂時,是蔣憲忠開槍,當時我站在他旁邊;
當時我們要衝進包廂,對方將門頂著,我第一個將門踹開,接著我們一群人衝進去,之後
就互毆;蔣憲忠開了兩槍後,就站在門口,沒有動手打對方;在毆打對方的過程中,沒有
人說要將對方打死的話;我當時棍子打對方手腳、頭部,反正就是亂打,我們有盡量閃頭
部等語。又供稱:蔣憲忠沒有下指令,我們都是聽命於蔣憲忠,跟著他進去等語。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
才知道是鐵棍;當場太混亂,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朝著人家上半身打;在混亂中,打到對方
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語。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
「人找到沒」、「打打打」、「手腳打斷」,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的等語
。
⑶被告陳柏鈞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如陳啓彰、蔡宗佑所述,陳啓彰被打後,我跟蔡宗佑進來
包廂也被打,陳啓彰拿出道具槍向天花板開2槍,我拿木棍跟對方互打,我打對方肩膀、
頭、手部等語。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在○○企畫行銷工作;我們5個圍在一起,蔣憲忠沒有
特別分配工作,就是說進去看到人就打;我聽到潘國豪的聲音就很不爽,就想把門踢開,
陳啓彰、陳志傑也有和我一起踢門;陳啓彰持槍進入包廂,我看到他朝天花板開2槍;我
拿鐵棍毆打潘國豪,我不知道何人毆打周春萬等語。
③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聽到有人說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當時場
面太混亂,我只記得我有打到潘國豪,我不清楚是誰打;我看到有人要對蔣憲忠不利,只
有優先保護他;當時是陳啓彰先開槍,蔣憲忠以為是真槍,所以拿過來看,發現是道具槍
後就把槍還給陳啓彰等語。之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只記得潘國豪的態度讓我們真的很不
爽,後續我已經忘記,但我承認我有打潘國豪;是蔣憲忠開槍,開2槍,我忘記是誰拿槍
出來等語。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是蔣憲忠開槍,開2槍;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當
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當時太混亂,對方比我高大,我就隨便打;在混亂
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語。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
「人找到沒」、「打打打」、「手腳打斷」,是我打周春萬等語。
⑷被告陳崇安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蔣憲忠帶我們走進去小吃部時,有喊一聲打,所以我們知
道進去就是要動手打對方;走進去小吃部,拔掉監視器後,蔣憲忠召集我們過來,問我們
有沒有叫人、對方有無在裡面,我回答說已經有打電話叫支援;蔣憲忠沒有說進去後要怎
麼攻擊;因為蔣憲忠是老闆的哥哥,我們聽他的;印象中有人踹門,我們進去後就亂打一
通,對方也有反擊;我都是朝腳打;當下很混亂,可能是不小心打到頭;我印象中是陳啓
彰開槍;主席在包廂就一直喊打打打(台語)等語。
②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
才知道是鐵棍;當時真的很混亂,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
人打到自己人等語。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
「人找到沒」、「打打打」、「手腳打斷」,是陳柏鈞打周春萬等語。
⑸被告陳志傑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照片中之人不是我等語。
②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去包廂找朋友,之後去廁所,聽到外面吵鬧、玻璃碎掉
及木板壞掉的聲音,我就躲在廁所裡沒有出去,接著聽到類似打架的聲音等語。
③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犯案,我只是在現場;我在廁所裡聽到玻璃碎裂、
掀桌子打架的聲音,就躲在廁所沒有出去等語。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參與本案,之前因為害怕而不承認;我是監視錄影中
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我進包廂只是要勸架,對方先拿東西丟我們,也有衝過來打我們;
我和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都在○○企畫行銷工作;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當
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我不知道打到對方哪裡,對方比我們高,我都亂打
;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偵
卷三第174至176、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
「人找到沒」、「打打打」、「手腳打斷」,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的等語
。
2.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包廂裡有幾個人,我當時喝太多酒,我只記得
眼睛非常痛,好像下十八層地獄,我記得在包廂角落,打到我眼睛非常痛,其他都不清楚
;我的眼睛是被打的,不是自己撞的;不可能是利器亂飛到我眼睛刺進去,我手也斷、頭
流血、眼睛上面也流血受傷,應該有人持木棍之類的,我沒有看到,我是感覺到;我不知
道對方持什麼東西,我只知道很大的重擊才導致眼睛這樣;我不知道是誰打我;我被打時
,用雙手擋在臉前,不知道怎麼樣手就斷掉了,之後開了4次刀,傷口還在化膿沒有好,
活動應該沒什麼問題,但是需要時間復原;我左眉毛的傷有縫好幾針;我的眼睛有持續就
醫,左眼視力為0,看不見;醫生說我整個眼球都掉出來,旁邊都裂開,怎麼可能是跌倒
撞到的;我當時喝得很醉,沒有印象有被人拿棍棒打,我覺得有東西衝過來、揮過來,眼
睛非常痛,我說不要再打了;我沒有印象我有撞到任何東西;我確定有人拿東西打我,但
不清楚是哪類的東西;我不知道對方有幾個人進來打,我不確定是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拿鐵
棍或鋁棒等語。
⑵證人潘國豪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有一票人突然衝進來,大概有7、8人,不分青紅皂白地就謾罵三字經,
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鋁製棒球毆打我們,只有一人持槍而且開槍擊發很多槍,我印象中
有聽到蠻多聲槍響,我沒有聽到動手毆打的人是否有叫囂,我當時就是抱住我大哥徐文賢
,用身體幫他擋住攻擊等語。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衝突時,原本第一次衝突打我們的人過來,他們一進來我就
被打,他們有拿棍棒,我不知道棍棒的材質,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知道是哪個人拿槍,我
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喊「打」或「看到人就打」;我沒有看到蔣憲忠有攻擊人;我不清楚
周春萬的動作;我們一開始喝酒的時候,周春萬喝很多酒,我覺得他喝醉、搖搖晃晃;我
沒有看到其他人攻擊周春萬;我記得我被陳柏鈞、陳志傑毆打;我不知道徐文賢有沒有被
打;我只看到他們二個先進來打,各拿一支棍棒,後面的人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後面的
人有沒有打我,因為我已經沒有意識躺在那;我躺在地上後還有人繼續打我,但我不知道
是誰打我,停下來後我就看到警察進來,他們都跑掉了等語。
⑶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先出手,對方出去沒多久後,5、6個人就衝進來打周春
萬、潘國豪也被打;我跟潘國豪過去要將他們拉開,怕他們繼續打周春萬,對方就連我們
一起打;我先聽到開槍後,有人用台語喊說「手腳打斷」,但我不知道是是誰說的等語。
3.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於本案發生後,分別就醫,經診斷認為周春萬受有左尺骨
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食指1.5公及雙前臂擦傷、左眼球破裂等傷害,徐文賢則受有
頭皮13公分撕裂傷、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0.5公分撕裂傷、胸壁及左肩擦挫傷等傷
害,潘國豪亦受有右尺股遠端骨折、左食指第三指節骨折、頭部外傷(總計9公分撕裂傷
)、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膝及右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等事實,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
除就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有爭執之外,對於其餘傷勢均不爭執,並有周
春萬、徐文賢、潘國豪之各該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外傷科診療記錄<病歷聯>、急診
病歷在卷可稽,從而,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因本案而各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均可認定
(至於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則詳下述(四))。
4.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志傑雖於警詢或偵查中曾一度否認有持扣案棍棒打人,但之
後改稱有一同在A2包廂內持扣案棍棒打人,核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所述相符,
且被告蔣憲忠對此也不爭執,是以被告陳志傑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顯不實在,不
足採信。
5.關於何人毆打周春萬,被告5人均有爭執,辯稱是陳柏鈞單獨所為等語。則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如下:
⑴A2包廂3面牆壁旁都有擺放沙發,正中間則有擺放2張桌子,另一面牆壁旁則擺有電視機
、電視櫃、音響等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佐以第二次衝突發生時,除被告5人外
,另有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3人在場,因此A2包廂內共有8名成年男子在場,可知A2
包廂內部空間不大。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在此空間中各持鐵棍打人,
益徵當時場面混亂。是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之後偵查中所述場
面混亂、隨便打等語,以及證人周春萬、潘國豪也都證稱:他們突然進來包廂、分不清被
何人毆打等語如前,應合於常情。從而,當時場面混亂,顯難分辨是何人毆打何人、毆打
到哪一身體部位。
⑵至於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改稱是陳柏鈞毆打周春萬等語。然而,被告蔣憲忠、陳
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最初於警詢及偵查中都曾謊稱開槍之人為陳啓彰,另被告陳志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也謊稱沒有參與本案,足見被告5人各有為自己或為他人推諉卸責之情形。
且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然改稱是蔣憲忠有開槍,
但仍然未曾證述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而僅稱當時場面混亂、隨便打等語如前。則被
告5人卻於本院審理中突然不約而同地改稱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是否可信,已有可
疑。再者,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供稱其是毆打潘國豪,之後則稱場面混亂、
隨便打等語,也未曾供稱是其獨自毆打周春萬,則被告陳柏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其獨自
毆打周春萬等語,與其自身先前供述不同,更為可疑。況且,被害人周春萬本人也稱分不
清是被何人、被幾人毆打等語如前,是以被告5人所辯也無其他證據佐證。從而,被告5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是陳柏鈞毆打周春萬等語,有將責任推委至被告陳柏鈞之疑,也無其
他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⑶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另辯稱:是陳柏鈞打周春萬時,周春萬下意識頭
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睛才會受傷等語。然而,無論是鐵棍或玻璃杯造成周春萬
之左眼球破裂,能夠造成眼球破裂,顯然力道非常強大。如果周春萬為了閃躲陳柏鈞的攻
擊而將頭往下並因而撞到玻璃杯,衡情力道也不可能過於強大。況且,周春萬經送醫治療
後,在其眼框周邊,也並未找到有高密度外來物質或碎片,有電腦斷層報告為證。從而,
被告4人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更與病歷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5人辯稱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等語,難以採認。反之,依據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先前於111年7月19日及之後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以及證人周春萬、潘國
豪之證述可知,可知當時場面混亂,已無從辨別是何人毆打何人。
6.被告蔣憲忠雖辯稱其只是站在旁邊看、並未出手等語;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也辯稱並未圍毆周春萬等語如前。然查:
⑴被告蔣憲忠拿取空包彈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拿取鐵棍,並回到小
吃部內,且被告蔣憲忠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後,又示意其餘4人靠攏,5人遂圍在一起,
看似低頭說話,之後陳啓彰、陳柏鈞走到店門口,蔣憲忠對2人招手示意,5人再走到A2包
廂門口,蔣憲忠先腳踹A2包廂門口,隨後陳志傑、陳柏鈞也腳踹門口,陳崇安以身體擠入
門口,陳啓彰站在蔣憲忠、陳志傑身旁,用手抵住牆壁,之後5人均進入A2包廂等情,業
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截圖照片存卷可參。
⑵被告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5個人圍在一起,蔣憲忠有說進去看到人就打
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聽到有人說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被告陳崇安於
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主席要我們圍在一圈,問「有沒有叫人?」、「人還有
沒有在裡面?」;當時有人喊打,大家就開始用腳踹門,主席在包廂就一直喊打打打(台
語)等語,均如前述。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均有證稱在進入A2包廂前,被告5人有圍成一
圈,蔣憲忠當時也有說話。雖然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就蔣憲忠當時說的話內容證述不一,
但無論當時蔣憲忠說的是「進去看到人就打」,或是「有沒有叫人?」、「人還有沒有在
裡面?」,顯然被告蔣憲忠都是在擔任指揮號令其餘4人之角色。再者,被告陳柏鈞、陳
崇安都有證稱當下有聽到有人喊「看到人就打」或喊「打」。佐以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
19日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聽命於蔣憲忠」,被告陳柏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有人
要對蔣憲忠不利,只有優先保護他」等語如前,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均自承在○○企畫行銷工作,而被告蔣憲忠既然是「老闆的哥哥」,可知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以被告蔣憲忠馬首是瞻。況且,被告蔣憲忠於羈押庭訊時也自承
:我有說一個字「打」等語。益徵被告蔣憲忠於進入A2包廂前5人圍成一圈之時,或是進
入A2包廂後,曾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
⑷至於證人徐文賢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場有聽到有人用台語喊說「手腳打斷」等語,但並無
其他證人或被告有如此證述,是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徐文賢之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5人有人用台語喊說「手腳打斷」。
⑸被告5人雖各以前辭置辯,然而,被告陳柏鈞、陳崇安更改之辯解與自身先前之陳述相
左,已有可疑。況且,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均視被告蔣憲忠為需「保護」的對象或「老闆
的哥哥」,又未見其等與被告蔣憲忠間有何冤仇、不快。甚至被告陳柏鈞於偵查初期之
111年7月9日將開槍的責任推諉至被告陳啓彰身上,益徵被告陳柏鈞、陳崇安絕無誣陷被
告蔣憲忠之可能。因此,被告陳柏鈞、陳崇安上開於111年7月19日所述,不僅距離事情發
生時點較近,更是在未與其他被告同地應訊所為之陳述,較無勾串迴護其餘被告的機會,
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可信性甚高。從而,自應以被告陳柏鈞、陳崇安上開於111
年7月19日所述為可採。
⑹況且,被告蔣憲忠甫進入小吃部內,即指示許志明關閉監視器。如果被告蔣憲忠只是要
保護自己、不讓周春萬等人靠近,則被告蔣憲忠並無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之必要。反之
,被告蔣憲忠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足見其不願讓監視器拍攝到其接下來之舉動,益徵
其當時已有召集其餘被告4人毆打周春萬等人之決意。
7.從而,被告蔣憲忠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或是進入包廂後,曾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
人就打」或「打」等語,且進入包廂後,也有以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槍;另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有持鐵棍、棍棒進入A2包廂,並毆打周春萬、徐文賢、潘
國豪等情,均可認定。而被告蔣憲忠雖未實際動手,也無從區別究竟是被告陳啓彰、陳柏
鈞、陳崇安、陳志傑中之何人毆打到周春萬之左眼球,但既然被告5人在第二次進入A2包
廂前後,已因被告蔣憲忠所喊「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而形成決意要共同毆打周春
萬、徐文賢、潘國豪,且各自以朝天花板擊發2槍、持鐵棍或棍棒毆打對方等方式而各自
參與分工,自應為彼此之行為負擔共同責任。是以被告5人有共同毆打周春萬一節,洵堪
認定。
(四)關於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
1.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被說眼睛沒救了,失明了
;後來去慈濟醫院,醫生說水晶體沒有了、視網膜黏在一起,開了2次刀,裡面血一直流
;我的左眼球裂掉、水晶體掉下來等語。
2.就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先後經醫院函覆如下:
⑴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100052號函覆:周春萬因左眼
眼球破裂,視力無法回復等語,並檢送周春萬自111年7月8日21時急診時起之病歷資料,
其上記載周春萬左眼球破裂。
⑵台中慈濟醫院112年9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331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說明如下:周春
萬於111年7月25日門診,視力於微光感到無光感,自述被木棍於7月8日打到,在別醫院先
處理(彰基)。檢查發現左眼角膜已縫合,前房出血,後房因出血無法看到眼底情況。因
周春萬要求,於111年8月2日清除血塊,希望了解眼底情況再作進一步治療。111年8月2日
手術發現,全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視網膜症,視網膜已結疤,無法復位,因無法復位,無
治療矯治之可能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
⑶台中慈濟醫院113年9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31211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說明如下:於111
年7月25日初診,檢查後發現左眼為眼球破裂,手術後角膜有縫合傷口,其前房出血,其
視力於當下檢查已無光感。於111年8月1日住院,111年8月2日手術,術中發現血塊清除後
其左眼已呈現視網膜剝離,於111年8月3日出院,但其眼底仍然出血中,故安排於111年10
月18日再次手術,但因視網膜剝離過於嚴重,無法使視網膜完全復位。目前其左眼仍然無
光感,無法手術,無矯正之可能性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
⑷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36號函覆:周春萬於113年
5月1日回診,左眼球呈萎縮狀況,視力無光感,無矯正之可能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
3.綜合上開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周春萬於本案第二次衝突發生後,當日21時即前往彰化基
督教醫院急診,並持續在該醫院及台中慈濟醫院就醫。而二間醫院診斷結果均認為:周春
萬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嚴重,無法使視網膜完全復位,左眼視力無光感,無矯正之可
能。足見周春萬之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之可能,堪認其受有重
大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
4.至於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雖有聲請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
有達重傷害之程度。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周春萬之就醫紀錄,可知周春萬未曾至台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則相較於周春萬曾實際就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台中慈濟醫院,顯然台
北榮民總醫院並不會比較了解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及治療可能。且本案業已二次詢問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台中慈濟醫院,是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前揭聲請
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5.從而,周春萬之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之可能,堪認其受有重
大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一節,應可認定。
(五)關於被告5人共同毆打周春萬,造成周春萬左眼球達重傷害之程度,當時被告5人主觀
上之認知為何?
1.被告5人各自分工,而推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各持鐵棍、棍棒共同
毆打周春萬,顯然有傷害周春萬身體之知與欲,則被告5人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故意甚明
。
2.再者,觀諸周春萬之傷勢位置,可知周春萬受傷部位為頭部及前臂,傷勢集中於上半身
,而人體重要器官多在上半身,頭部、面部更是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又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各係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且鐵棍、棍棒質地堅硬,如
以鐵棍、棍棒打擊人之上半身、甚至是頭部、面部,極可能致頭部、面部受重創,而造成
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且被告蔣憲忠自承學歷為大學畢
業,擔任民意代表,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啓彰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做工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柏鈞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做工地;被告陳崇安自
承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作殯葬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志傑自承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在作大貨車司機,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三第256頁),足見被告5人均
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以鐵棍、棍棒打擊他人頭部、面部,極可能致頭部、面部
受重創,而造成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堪認被告5人具
備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意及認識明確。
3.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變更主張,認為被告5人主觀上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應論以重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⑴就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5人及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①被告蔣憲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自稱「阿萬」之男子問我知不知道他帶誰
來、知道他是誰嗎,講話態度極差,感覺要拿這位男子來壓我,氣焰很囂張;我說我不認
識,「阿萬」旁邊的男子便罵三字經,自稱自己是太陽會前會長,又指使身旁身材壯碩之
男子要打我,「阿萬」與太陽會前會長分持酒瓶、玻璃杯朝我方向都過來,我的腿被割傷
,之後就打起來等語。
②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聽說有人吵架,才因此前往小吃部等語
。
③被告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陳啓彰告訴我小吃部好像有事,叫我們
趕快過去等語。
④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聽說有人吵架才跑過去,有人說主席
也裡面喝酒,所以我們才趕過去關心等語。
⑤被告陳志傑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陳啓彰、陳柏鈞一起跑過去,我就跟著
過去等語。
⑥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喝斷片,不知道自己有沒有跟人吵架等語。
⑦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包廂後就吵起來,裡面很吵,我只有聽到髒話,
徐文賢有一起吵、一起罵,周春萬有跟對方吵架,開始動手打起來等語。
⑧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證稱:潘國豪沒喝酒,我和周春萬有喝酒,進去包廂不到10分鐘就
出事,周春萬語對方吵架,我不知道跟誰吵架等語。
⑨證人即當時在場人郭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好像在吵架,我進趕快跑出
包廂,我沒看到什麼等語。
⑩證人即當時在場人洪苡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周春萬跟店家起口角,接著打起來,後
來我就被擠出包廂等語。
⑵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蔣憲忠當晚於席間與周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蔣憲忠感覺周春萬等人態度不佳,自覺受辱,足見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之間稱不上
有深仇大恨。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原本不在現場,是聽聞被告蔣憲忠
與他人吵架後才趕來現場,因此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個人與周春萬等人
也無仇恨宿怨。是以被告5人均無動機欲致周春萬於重傷害,則被告5人主觀上是否有期待
周春萬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即有疑義。
⑶被告蔣憲忠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或是進入包廂後,曾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
」或「打」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蔣憲忠固有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但並未
要求其餘4名被告需毆打眼部或其他脆弱部位。此外,也未見被告5人有彼此約定需毆打眼
部或任何身體脆弱部位,則被告5人主觀上是否有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之認知,亦有可疑。
⑷被告5人除共同毆打周春萬之外,同時也有傷害徐文賢、潘國豪。而徐文賢之受傷部位
為頭部、胸壁、左肩,潘國豪之受傷部位則為頭部、手部及前臂、右膝,多數傷勢也都集
中於上半身及頭部、面部,與周春萬受傷位置相似。又徐文賢、潘國豪之傷勢為擦挫傷及
骨折,但均未受有重大或難治之傷害。則被告5人當時既然是於同時同地共同毆打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復未見被告5人有特意致徐文賢、潘國豪於重傷害之情形,益徵被告5
人主觀上也無特意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之認知或期待。
⑸況且,當時場面混亂,已無從辨別是何人毆打周春萬及毆打哪一身體部位,益徵被告陳
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是持鐵棍、棍棒胡亂毆打周春萬等人,並未特意挑選下手
之部位。
⑹從而,既然案發前被告蔣憲忠甫與周春萬發生口角爭執,未見被告5人與周春萬間有何
深仇大恨,難認被告5人有動機欲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且被告蔣憲忠僅是對其餘被告4人表
示「看到人就打」或「打」,並未要求其餘4名被告需毆打眼部或任何脆弱部位,益徵被
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是持鐵棍、棍棒胡亂毆打周春萬等人,並未特意挑選
下手之部位。則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是特意毆打周春萬之眼部或任何身體脆弱部位的
情況下,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5人主觀上為傷害故意,但對於重傷害結果,客觀上
均有預見可能,而應論以傷害致重傷害甚明。
是否該當聚眾主謀或實施強暴脅迫
(一)卷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潘國豪證稱:原本有坐檯小姐,第一次衝突後,我不知道坐檯小姐有何反應,我忘
記小姐有無出去,之後我們繼續喝酒,裡面都沒有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
2.證人許志明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衝突時)他們進入包廂後,明顯有吵架的聲音;我退到廚房裡
,只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有叫員工從廚房離開;111年7月8日20時許,客人進來,我就
開包廂給他們使用,後來蔣憲忠有進來,他們點酒後,我請服務生進去倒酒,過了5至10
分鐘,後來服務生跑出來說,裡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我回答說是認識的客人應該是不會
啦,並請服務生進去倒酒,後來再過5至10分鐘,服務生跑出來說可能要吵架了,我在櫃
檯有聽到大小聲、摔杯子的聲音,我覺得包廂內的人可能會打起來,我就請沒有在忙的員
工從後門出去;我從廚房出來,看到蔣憲忠手裡拿著吧台的2把刀,後來他就把刀子丟給
我,我印象中蔣憲忠就衝出去,隔了沒多久就帶3人左右進來,然後蔣憲忠叫我拔監視器
,我就看到他們全部衝進包廂裡面,我退到廚房後面,聽到包廂內傳來打架、翻桌的聲音
,還有類似鞭炮的聲音,直到聽到一個女生打電話報警的聲音,我就從廚房走出來等語。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櫃檯,突然聽到A2包廂有人大小聲、摔杯子的聲音,當時蔣憲忠人
在裡面;我請服務小姐進去倒酒,她出來說裡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後續我又請該服務
生進去倒酒,她出來說裡面好像又吵架;後來我請其它在休息室沒有在忙的員工先從後門
離開,怕裡面等下有衝突,會波及到員工;過沒多久有3名男子進來說要找老闆,我知道
老闆是指蔣憲忠,這幾人進去後,有聽到摔杯子聲和翻桌聲,我猜有狀況發生,我已經到
廚房內,我聽到勸架聲,出來查看才看到蔣憲忠雙手拿菜刀、水果刀,我聽到同桌人在走
道說不要這樣子,後來蔣憲忠把刀子丟給我,人就衝出去;後來蔣憲忠他們回到店裡,手
上有拿一個黑色的東西,也有人拿鐵條或鐵棍之類的;蔣憲忠叫我關掉監視器,他們當下
人這麼多我會害怕,我就照他的意思將主機電源線拔掉,接著他們就衝進去包廂,我聽到
他們開始在打的聲音,還有類似鞭炮聲,此時我退回廚房等語。
3.證人郭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好像在吵架,我進趕快跑出包廂,我沒看
到什麼等語。
4.證人即當時在A1包廂之阮虹鸞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外面有碰碰碰的聲音,我們趕快把
包廂的門反鎖並用櫃子、椅子擋起來,不敢出去,後來店內工作人員敲門,我們才敢開門
出來等語。
5.證人即當時在A1包廂之鄧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隔壁包廂先有大聲吼叫的聲
音,接著是丟桌子的聲音,我就嚇到不敢出包廂並把燈關上,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
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來等語。
6.證人即當時在A5包廂之黃玉婷、阮懷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聽到隔壁包廂先後大
聲爭吵的聲音,後來聽到碰碰碰的聲音,我嚇到不敢出包廂,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
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來等語。
7.證人即當時在A5包廂之阮碧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聽到包廂外有很大爭吵聲音,
我們全部躲在包廂不敢出去,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
及,所以不敢出來。
(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第一次衝突發生之前,身著紅衣之服務小姐走出A2包廂,手
放在胸口,走向櫃檯與許志明說話後,才再進入A2包廂;之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走進店內並進入A2包廂,服務小姐原本站在門口,往包廂內探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
跑向內部,櫃檯及內部工作人員先後出現望向A2包廂方向,再走進櫃檯後方空間(即第一
次衝突發生之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許志明所稱:我請服務生進去倒
酒,過了5至10分鐘,後來服務生跑出來說,裡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我回答說是認識的
客人應該是不會啦,並請服務生進去倒酒,後來再過5至10分鐘,服務生跑出來說可能要
吵架了,我在櫃檯有聽到大小聲、摔杯子的聲音,我覺得包廂內的人可能會打起來,我就
請沒有在忙的員工從後門出去等語相符,足見第一次衝突發生之時,原本在A2包廂內服務
的小姐見到衝突發生,立即離開包廂前往櫃檯後方,而櫃檯的其他工作人員見衝突發生,
也離開櫃檯走到後方。益徵第一次衝突之時,包含包廂服務小姐、櫃檯工作人員均恐被波
及而躲避至櫃檯後方。
(三)至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稱:第一次衝突時,服務小姐並非驚恐
萬分地離開包廂,她是很自然地走出去等語。然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可知,服
務小姐原本還在門口站立,往包廂內探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跑走,佐以當時A2包廂有
6名成年男子(即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正在互
毆,則服務小姐身為與糾紛無關之第三人,見此場景,因而感到驚慌或害怕而離開現場,
應屬合乎常情。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四)再者,綜觀當時在其他A1、A5包廂之證人阮虹鸞、鄧秋賢、黃玉婷、阮懷絨、阮碧幸
之證述可知,第二次衝突時,其等聽聞吵架、物體碰撞等聲音後,各將所在包廂之門反鎖
,甚至是用桌椅堵住門口,且皆不敢離開包廂,直至員警到場。可知證人阮虹鸞、鄧秋賢
、黃玉婷、阮懷絨、阮碧幸聽聞第二次衝突的聲響後,均害怕被波及而不敢離開包廂,甚
至擔心所在包廂被闖入。
(五)辯護人雖稱本案發生地點是包廂內,不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出的場所,況且現場也
沒有人亂砸東西,人員也沒有慌亂逃避或恐懼不安之情形等語如前。然而,本案小吃部之
進出並無管制,此觀諸並非顧客之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可以二次進出小
吃部,均未被人阻攔甚明,足見小吃部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
崇安、陳志傑原本不在小吃部,是聽聞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發生爭吵後才在小吃部聚
集。又本案第一、二次衝突之時,包含A2包廂及其他A1、A5包廂內之服務人員、櫃檯工作
人員,均因見到或聽聞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徒手、持棍棒與他人互毆,
以及被告蔣憲忠以空包彈槍開2槍等聲響,而躲在其他包廂或櫃檯後方區域,是依本案暴
力態樣及攻擊範圍,被告5人之行為已然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
眾安寧,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洵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則被告蔣憲忠招集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聚集於小吃部,先是徒手與他人互毆,之後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開2槍,另
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他人等行為,分別該當聚眾主謀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甚明。
是否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一)第一次衝突中,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入包廂內,但之後2人
與被告陳崇安均被包廂內的人員推擠到門口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如前,則被告蔣憲忠、陳
志傑固然以推擠之方式妨害潘國豪行使其移動之權利,但旋即被反推至門口而未遂,則被
告蔣憲忠、陳志傑已然著手於強制行為,自應論以強制未遂。
(二)第一次衝突之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並以雙手各持1把刀,並對
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蔣憲忠雙手分持水果刀、菜刀,復以
言語恫嚇周春萬等人之行為,衡情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蔣憲忠此部分所為,已
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三)第一次衝突之後、第二次衝突之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
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見潘國豪欲召集人馬,有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一節,業據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復以言語恫嚇潘國豪返回小
吃部之行為,迫使潘國豪不得不返回小吃部,是核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此部分所
為,已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四)第二次衝突之時,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先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一節,
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之行為,衡情足使一般人心生
畏懼,是核被告蔣憲忠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而談回蔣憲忠的「心情沉重」一說:
就一般認知而言,相信是因為主張的「減刑」、「緩刑」均沒有理據(科刑中提到「難認
已真心悔悟」),而不獲得採納,才會表示尋求上訴
且更巧妙的是,全都是有犯罪前科之人,看來法律上沒有限制有黑道背景者應限制參政權
之事,還真是便宜了他們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