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涉八八會館案能回家過年了 郭哲敏獲新北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1-13 17:48:00
※ 引述《copybrown (copybrown)》之銘言:
: ※ 引述《sukiyasuica (suica)》之銘言:
: : 2025-01-13 16:45 聯合報/ 記者蔣永佑/新北即時報導
: : 八八會館負責人郭哲敏因涉嫌經營博弈及地下匯兌,遭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如今他可
: : 以回家過年了,新北地院合議庭裁定他以2億元交保,張旭昇2千萬交保,限制出境、出海
: : 及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 : 科技監控期間,2人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限制住居處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
: : 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如未能於1月24日上午10時前辦保完成,
: : 將自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 若新北檢可能想抗告會哪一個原因抗告呢?
: 1.因科技發達有高度相互勾串可能?
: 2.趨吉避凶的人性?
: 3.實質影響力?
: 4.有逃亡理由?
: 5.不會抗告????
其實要先注意,針對同一案件,新北地檢署曾在去年十一月抗告(即本次前的最後一次)
,當時同樣也是郭哲敏、張旭昇分別以一億元、一千萬元交保,且需要「遵守接受電子腳
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八月」。
當時的理由,按照「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五九號」刑事裁定之附件,顯示
略以:(地檢署案號:一一三年度押抗字第十二號)
───────────────────────────────────────
本案被告郭哲敏及張旭昇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法院之際,均係在押且禁止接
見通信之狀態,迄至113年4月23日法院裁定被告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限制住居及不得騷擾本案證人,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以下簡稱「113
年4月23日裁定」)。該裁定經本署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79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經法院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13年7月12日、113
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法院於113年11月8日當庭宣示被告
2人具保停止羈押,經本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89號撤
銷原裁定(以下簡稱「11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再經法院於
113年11月18日當庭宣示被告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困,
惟若被告郭哲敏提出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保證金,被告張旭昇提出1,000萹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限制住居,並禁止被告郭哲敏直接或間接與被告張旭昇接觸等節,固非無見。惟查:
壹、本案於審判中延長羈押之數得以六次為限:
按「而羈押處分既屬保全措施,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罪名所得受最重本刑之宣
告,有無可能逾有期徒刑10年為據,而非以事後判決結果即宣告刑為據,此乃避免重大案
件未能妥速審結,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所生重大不利影響。本件被
告所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後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則該罪
之最重本刑為15年,即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
是原裁定於本件延長羈押被告3次後,再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自與該項規定審判中延長
羈押次數得以6次為限之旨無違。故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適用法今違誤,本索不得再行延
押云云,尚不足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裁定可參,此亦為現行法院
實務固定見解,並經被告2人歷次延長羈押抗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採認在案,本江若法
院准予延長羈押,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係屬合法的第5次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中略)
個別考量理由
(一)被告郭哲敏前有逃亡之事實,現仍有逃亡之虞,僅對其於以電子監控絕無防逃作用:
1. 113年4月23日裁定命被告郭哲敏於113年4月23日至113年5月7日期間,施以電子腳環及
以劃設電子圍籬方式科技監控,分析被告郭哲敏上開配戴電子腳環期間之告警電話通聯記
錄明細表,且排除被告郭哲敏大直住所改由基地台定位、住家經過松山機場及低電量致觸
發告警等告警原因後,被告郭哲敏在短短的15天佩戴電子腳環期間內,仍幾乎每天均有發
生告警事件,如多次電子腳環離線、電子腳環電量過低未及時充電等告警情形。
2.本次原審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之電子監控期間,亦已發生多次電子腳環離線、未及時
接聽手機或多次由他人代接等狀況,相較於列管之其他配戴電子腳環被告,顯然異常多次
,此部分可由法院參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警室紀錄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紀錄即可知悉。上開紀錄明確記載被告郭哲敏因離線而產生告警,絕非僅有被告郭哲敏辯
稱之鄰近松山機場告警,然原審就此仍未予查明,另本次加裝居家讀取器後是否仍有告警
發生,均有查明之必要,故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3.又被告郭哲敏住處路段有高達48處仍在使用中的基地台,其中14處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基地台,此為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使用之網路,且被告郭哲敏已有前次配戴電子腳環的
經驗,對於何時充電、如何充電、應係持連線、應接聽電話等情均知之甚詳,卻仍數度違
反規定,顯見被告郭哲敏根本沒有意願遵守司法強制處分。臺灣四面環海、河川眾多,且
河川多可通往海域,則被告郭哲敏在5分鐘、20分鐘、甚至高達30分鐘以上電子腳環沒訊
號或沒電、進入電子圍籬禁制港口或機場、海岸線等情形發生時,當然有逃亡的高度可能

4.又按「被告周家丞於113年4月6日10時9分觸發離線提醒告警,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監控人
員自同日10時13分至14時6分,以視訊、電聯被告周家丞之監控及私人手機多欠未果,被
告周家丞再於113年4月9日10時34分觸發載具低電量提醒告警,監控人員自同日10時34分
至18時35分,亦以視訊、電聯被告周家丞之監控及私人手機多次本果。另被告周旭恩於
113年4月6日觸發載具低電量提醒告警,監控人員於同日23時50分電聯被告周旭恩,請其
配合移動至訊號良好處,被告周旭恩竟回一句『靠』後結束通話,監控人員於同日23時55
分再電聯未果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4月16日函及所附相關聯繫紀錄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周旭恩態度惡劣已嚴重影響監控人員之執行,被告二人顯有違反准予停止羈押裁定
所附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嚴重,應屬無疑。」此有113年度抗字第857號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裁定可參,上開裁定之被告不過2次離線告警、1次低電量告警、1次有接電話並以較不
禮貌之言語回應,即遭法院認定態度惡劣、嚴重影響監控人員執行、違反應遵守情節且情
節嚴重而再執行羈押,然被告郭哲敏卻可僅以新臺幣1億元交保在外,本次原審裁定實有
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
(以下略,都是與原案情相關之不服內容,但引用結束前,再抓一個重點)
7.……被告郭哲敏於通緝遭逮捕遣返回台後,亦均自承其在境外投資土地,經柬埔寨副總
理頒發護照,到新加坡辦理投資移民,及於通緝期間持柬埔寨護照往來於美國、新加坡、
泰國、馬來西亞、日本、香港、澳門等地等節,有被告郭哲敏112年8月10日偵訊筆錄附錄
可佐,可證被告郭哲敏境外資產雄厚,國際往來頻繁,有絕對的財力和能力潛逃並於國外
生活。
───────────────────────────────────────
順帶一提:
一、前次裁定時,要求遵守的事項: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
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
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
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
、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
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二、本次新北地方法院的理由摘要:
一、本案關於郭○敏、張○昇2人業經審理終結,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合議庭綜
合考量檢察官所提2人具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2人涉案情節、
身分、地位、資力、羈押期間等情,認2人如能提出如上所示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
防逃措施,對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
二、考量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參以郭○敏與杜○蓁等
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敏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敏有相當資產;張○昇案發後
亦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
三、又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併命郭○敏、張○昇2人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定期以個案手機向科技
設備監控中心報到等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回到本次具保事項,問題在於被告的自制能力
被逮到有多次不遵守管制措施(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三號)的情況,已經不是「相互勾串
」這樣簡單了
「人性本惡」的道理,有時終有得到靈驗的地方,然而卻被忽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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