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年金改革「退休金遭砍」 前大法官湯德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1-13 21:59:31
※ 引述《zoeapezoo ()》之銘言:
: 潘千詩
: 政府推行年金改革,前司法院大法官湯德宗的退休金被重新核定後大幅削減,提行政訴
: 訟敗訴,改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大法官呂太郎等3人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查了下背景,指的「最高行政法院一零九年度年上字第一五六號」行政判決中,提到的上
訴、審議理由如下:
上訴部分
一、依三段論法為適用釋字第589號解釋,首先須經由解釋,確認其規範意旨或宣示之法
則。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庭呈之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已具體指陳釋字第589號解釋所
釋示之「特殊信賴利益保護」之所以異於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釋示之「一般信賴利
益保護」,即在於:凡依據憲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並受有任期保障之人員,於其受憲法保障
之任期間,倘因法秩序之變動(含法規溯及既往之適用),致損害其已取得之法律上地位
及所生之信賴利益者,該法秩序之變動對此等人員應概不生效力,俾其得無所瞻顧,獨立
行使職權,以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所表彰之公益價值。
二、準此,原判決論理顯然曲解釋字第589號解釋的規範意旨,蓋本案審究之重點應在於
:大幅削減上訴人退休金給與之法秩序變動「是否發生於上訴人任職司法院大法官期間」
,從而危害「其原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職權」之能力,並因而破壞了憲法令其「獨立行
使職權」所表彰之公益價值;而非上訴人之退休給與「是否成就於上訴人就任司法院大法
官之前」。原判決逕執「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一詞,限縮
解為:上訴人就任司法院大法官之前,非屬因大法官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
之信賴利益,自無釋字第589號解釋之保障。殊不知該解釋所謂「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
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應解為:大法官因憲法之任期保障,而取得不因法秩序溯及
既往之變動,致其既得「權利」或可得合理預期獲得之「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之法律上
保障。原判決論理有誤,曲解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至明。
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旨在確立大法官解釋具有「一般拘束力」,與其他法院所為
之裁判具有拘束個案當事人及系爭事件之「個案拘束力」者不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之
「退休金給與」與釋字第589號解釋之第3屆監察委員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信賴利益」
有別,而不適用釋字第589號解釋之保障,無異於否定釋字第589號解釋之一般拘束力。㈣
原判決認釋字第589號解釋所謂「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僅在保障第3屆監察委員於其就
任時之信賴利益,而不保障上訴人於就任司法院大法官時已取得國家以要式行為(退休金
證書)誓言擔保給付之「權利」。準此,國家對於「既得權利」之保障,反而將不如可得
合理預期獲得之「法律上利益」,實有悖於論理法則,亦屬「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審議部分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聘任人員,100年10月1日退休生效,並於同日起就任司法院大法
官。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依據舊法核定退休薪級為770薪點,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2年、16年,合計28年。嗣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
及第39條規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並審定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後,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新法第8條第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
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
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理由如下:
1.關於新法與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理由書揭示:「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
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
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見理由書邊碼
第59段)。又進一步區分退撫給與財源,分為「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
」等3類,指明:「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是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
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
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
得為之」;至於「政府提撥」,則屬「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而認定
:「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
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
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等語;另「政府補助」之財源,則「與政府就
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
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
求權,立法者也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故就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司法審查標準」(見解釋理由書邊碼第61段)。
2.關於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解釋書邊碼第88至
116段就此也有詳細說明。主要植基於「調降退撫給與,並未及於受規範對象在職時所提
撥之費用」、「扣減退休所得之財源,屬恩給制之範疇」的基礎,對立法者藉新法採取之
調整手段,採寬鬆的司法審查標準(見該號解釋理由書邊碼第89至91段),並在此寬鬆審
查標準下,先闡明:「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與「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
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
調和,更強調「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
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
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理由書邊碼第93段
參照),而肯認「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
系爭條例(即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
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
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理由書邊碼第94段參照)。然而,即使肯定信賴
利益有值得保護之地位,在前述寬鬆司法審查標準下,本號解釋仍基於「調降退撫條例施
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且未逾必要程度」等理由(見理由書邊碼第92至115段之說明),認為調降原退休所得,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此部分審查結論更明白指出:
「……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
(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
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
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
(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
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理由書邊碼第116段參照)。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釋字第589號解釋所釋示之「特殊信賴利益保護」,惟:
1.釋字第589號解釋之作成,係因受憲法6年任期保障之第3屆監察委員(任期自88年2月1
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於其開始任職時,74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
勞金給與條例」(按此條例於8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
例」,92年12月31日施行期滿當然廢止)尚無落日條款之規定,亦即第3屆監察委員就任
時,係信賴其受任期之保障,並信賴於其任期屆滿後,如任軍、公、教人員年資滿15年,
有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公法上財產權利。惟為改革政務人員退職制度
,而於93年1月7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並溯自同年月1日施行。依
新制定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服務年資係截然區分,分段計
算,並分別依各該退休(職)法規計算退休(職)金,且政務人員退撫給與,以1次發給
為限,不再有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雖「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設有過渡條款,
對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服務15年以上者,將來退職時仍得依相關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選擇月退職酬勞金。但對於受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該條
例公布施行前、後接續任年資合計15年者,卻無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顯對其應受
保護之信賴利益,未有合理之保障,乃認「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未使受任期保障以確
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法律上得合併該條例施行前後軍、公、教年資及政
務人員年資滿15年者,亦得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8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而屬違憲。
2.釋字第589號解釋揭示「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對於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
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獨
立行使職權,始不違背憲法對該職位特設任期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本件原處分重新計算並審定者,係上訴人就任大法官之前,自被上訴人處退休依法可
以支領之退休金給與,原處分並非調整上訴人因大法官受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
所生之信賴利益,與前述釋字第589號解釋之情形有別。且上訴人縱無就任大法官之事實
,被上訴人仍有依新法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之依法行政義務,與上訴人是否就任大法
官及大法官任期並無關涉。上訴意旨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
論理法則,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後,同樣的理由再拿去和大法官爭執(一一四年審裁字第十四號):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下稱第589號解釋)
之意旨,未審究中央研究院107年重新審定聲請人月退金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是
否損及「聲請人原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之職能,而破壞了憲法欲使大法官「
獨立行使職權」所代表的公益價值,且對「信賴保護」原則亦有誤解。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誤將第589號解釋釋示之「特殊的信賴利益保護」與司法院釋字第
717號解釋釋示之「一般的信賴利益保護」相混淆,而牴觸憲法保障大法官獨立行使職權
,明定任期保障之意旨。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牴觸憲法第80條(法官獨立審判原則)、第81條(法官
身分及俸給保障原則)及第589號解釋意旨,已達明顯重大程度,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
因此就整個情節看來,就算是前任者,也要依法公平審理
且不因身份上的問題,而讓情勢有何等變化...
更何況,「特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只針對公職人員,對於普通人僅適合「信賴保護」原
則而已,能不說有得到優待的話,更像是把整個法律扭曲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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