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eeth (韓國綜藝社)》之銘言:
: (中央社記者張榮祥台南15日電)任職超商的台南30歲丁姓男子疑侵占店內款項,民國
: 112年遭拘禁毆打後墜樓身亡,南檢偵結起訴涉嫌犯案的店長陳女等人,台南地院分別
: 判處8個月至25年有期徒刑。全案可上訴。
按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大略整理整體概況、應
執行刑等情節:
判決主文:
┌───────┬───────┬───────┬───────┐
│ 被告(真名) │ 罪名 │ 刑期 │ 定刑 │
├───────┼───────┼───────┼───────┤
│ 己○○ │ 結夥三人以上 │ 有期徒刑八年 │ 有期徒刑十五 │
│ (陳羿伶) │ 強盜 │ │ 年 │
│ ├───────┼───────┤ │
│ │ 共同犯私行拘 │ 有期徒刑十年 │ │
│ │ 禁致人於死 │ │ │
├───────┼───────┼───────┼───────┤
│ 壬○○ │ 結夥三人以上 │ 有期徒刑十三 │ 有期徒刑二十 │
│ (劉佳宥) │ 強盜 │ 年 │ 五年 │
│ ├───────┼───────┤ │
│ │ 共同犯私行拘 │ 有期徒刑十四 │ │
│ │ 禁致人於死 │ 年 │ │
├───────┼───────┼───────┼───────┤
│ 庚○○ │ 結夥三人以上 │ 有期徒刑七年 │ 有期徒刑十二 │
│ (曾漢仁) │ 強盜 │ 六月 │ 年 │
│ ├───────┼───────┤ │
│ │ 共同犯私行拘 │ 有期徒刑九年 │ │
│ │ 禁致人於死 │ │ │
├───────┼───────┼───────┼───────┤
│ 甲○○ │ 幫助犯傷害 │ 有期徒刑五月 │ │
│ (方秋絨) │ │ ,得易科罰金 │ │
│ ├───────┼───────┤ │
│ │ 共同犯私行拘 │ 有期徒刑七年 │ │
│ │ 禁致人於死 │ 六月 │ │
├───────┼───────┼───────┼───────┤
│ 丁○○ │ 共同犯私行拘 │ 有期徒刑八年 │ │
│ (高品揚) │ 禁致人於死 │ │ │
├───────┼───────┼───────┼───────┤
│ 丙○○ │ 結夥三人以上 │ 有期徒刑八年 │ │
│ (林志豪) │ 強盜 │ │ │
├───────┼───────┼───────┼───────┤
│ 辛○○ │ 參與犯罪組織 │ 有期徒刑八月 │ │
│ (廖乙任) │ │ │ │
└───────┴───────┴───────┴───────┘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依其條文文義及參考其立法
理由意旨,犯罪組織需具有持續或牟利性,通常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雖毋需兼具,但時或顯露其一,其意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
「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行為。查被告壬○○、庚
○○、丙○○、辛○○、丁○○等人,其等就加入本件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而
海文企業社為具有上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組成,並有「錦衣衛」、
「保鑣群」等LINE群組組成、聯繫之分支單位,對外有以「以眾暴寡」、「施加脅迫」或
「加諸暴力」之犯罪組織等情,均不否認。又海文企業社屬幫派組織四海幫,平時若遇債
務糾紛或與其他組織有衝突需要談判時,即會以LINE聯絡至特定地點集合準備暴力相向一
節,已據被告丁○○於112年8月15日偵訊中具結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海文企業
社,為共犯蔡繼賢所創,旗下組織有「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群組,簡稱「海文」,
外人聽其名稱,即會知曉其屬四海幫之幫派組,其組織成員有「蔡繼賢、壬○○、庚○○
、何〇群、王〇郡、辛○○、陳〇丞、我、丙○○、馮〇文。」等人,等語在卷(本院113
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再參諸本案犯罪起因為,被告壬○○就一與其毫無干係之債務糾
紛,即在其所創設之「錦衣衛」群組上,號召集團成員如共同被告庚○○、辛○○、丁○
○、少年共犯何○群、陳○丞、馮○文、王○群等人,到案發地點之全家超商,共同下手
毒打被害人丁XX,致其簽下本票或使其家人匯款,已見其暴力討債集團之特性,再佐以
警方分別在被告甲○○手機內發現,可見到丁○○及另一不詳女子為人抽打屁股處罰之照
片,而該處即為在被告壬○○阿蓮住處,已據被告辛○○於112年5月26日偵查中具結在卷
,亦足認被告壬○○之阿蓮住處,常用於其犯罪組織私設刑堂之處所,而被告丁○○事後
就此未尋求任何法律上之救濟,足認「海文企業社」對其組織成員有集團性指揮控制之關
係,從而本件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其等承認加入之四海
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要屬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
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要可認定。
(二)被告壬○○明知少年馮○文、陳○丞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仍於111年間招募其二人加
入「海文企業社」之犯罪組織,已據少年馮○文、陳○丞於偵查中供承係由被告壬○○招
募進入「海文企業社」等語屬實,此據馮○文、陳○丞二人於112年5月26日偵查中證稱在
卷,並亦據陳○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由被告壬○○加入「錦衣衛」群組(參本院
113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而少年馮○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作證時,亦坦承確有
於警詢時供承因被告壬○○加入「海文企業社」之事實,有當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另佐以
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知悉馮○文、陳○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
告壬○○為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亦足堪認定。再少年馮○文
、陳○丞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為尚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依
法不得令其具結,故其二人於當日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因其二人未滿十六歲,故未令
其證,而非檢察官故意違反規定,從而認其二人當日之作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中段規定之例外規定,而認仍有證據能力,嗣並經本院審理時,再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之程序,而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此敘明。
(三)另觀察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下稱4月27日及5月3日),被告被告壬
○○等人在案發全家超商倉庫內毒打被害人丁XX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壬○○先在「錦衣
衛」或「保鑣群」群組內發出召集,動員群組內之幫眾前往案發之全家超商,已據被告壬
○○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庚○○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卷二第22頁)
再佐以卷附保鑣群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有「@all」、「全家集合」「大夜在白目」、「
你先把貨車給我開回來,你們處理事情我的車盡可能不要出現」(被告壬○○為貨車司機
為其所不爭執)、「其他人先去攬(應為攔之誤)住」、「不要讓他跑了」等語顯示可知。
另參酌5月3日被告等人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強逼被害人丁XX要求其家人匯款之過程
觀之,全程皆由被告壬○○主導,甚或其5月3日當日離去之後,尚能打電話回來,要求被
告庚○○、丁○○等人嗣將被害人丁XX帶回阿蓮住處,此均有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112
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及11年5月3日臺南市○○區○○
○街00號全家超商錄音譯文可證,而被告壬○○確有指使被告庚○○、何○群等人下手毆
打被害人丁XX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在卷,此有本院當日之
筆錄在卷供參,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壬○○就「海文企業社」派下之「保鑣群」
群組、「錦衣衛」群組人員有實質之操縱、指揮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壬○○矢口否認此情
,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一)及(二)【112/04/27 00:54 至 01:39 及 01:39 之兩次傷害,為連續
犯】:
(一)被告己○○因不滿被害人丁XX未能將其債務整合之事情,處理妥善,且疑似侵占店
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蔡繼賢、丙○○等人,欲借助被告壬○○等人幫派組
織之力,向被害人丁XX取得賠償,於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由被告丙○○、
壬○○在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被害人丁XX時,因不滿丁XX回覆之內容,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徒手、酒瓶丟擲,戊○○以金屬鈑手毆打頭部,
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陸續出手傷害丁XX,致其
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之傷勢,於同日1時39分許,被告戊○○因出手太重,經被告丙
○○要求先行離開,被告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XX,己○○、丙○○、壬
○○、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毆打丁XX,並因恐丁XX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XX自上開倉庫逃跑時,由庚○○、何○群將丁XX拉回
繼續毆打。甲○○、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
丁XX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等情,已據被告己○○、丙○○、庚○○、辛○○等人
坦承犯行,並互核相符,並據少年何○群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手之人有被告庚○○、丙
○○、辛○○、馮○文、還有我跟丙○○的朋友(應指戊○○)等語在卷。又被害人丁XX
臀部受有淤傷及全身通紅,係因遭毆打之緣故,已據法醫在偵查中結證在卷(相卷第478頁
),再被害人丁XX5月3日死亡時,其頭上貼有紗布,亦為被告等人所造成,已據被告庚
○○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二卷第205頁),亦可證實被害人丁XX確遭被告丙○○、庚○
○、辛○○、馮○文、何○群等人毆打被害人丁XX成傷。
(二)又當日係被告壬○○不僅下手打被害人丁XX一巴掌,並指使共犯馮○文等人出手毆
打被害人丁XX,除據被告壬○○所自承外,並據共犯馮○文於偵查中供述:「壬○○叫
我們打的,因為死者一直說謊」在卷,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一
開始是指示馮○文打被害人,後面也有跟我們講,只是講法沒有那麼明確。是用比較暗示
的方式,是說「如果等一下我離開了,你被打不關我的事」,甚至指示被告庚○○不得使
用兇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3頁至24頁),故被告壬○○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
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害人丁XX因在全家超商內,不堪被告庚○○等人之毆打,數次欲奪全家超商倉庫
之門逃出,被告己○○緊忙指使辛○○、馮○文、庚○○拉住丁XX,原離門口較遠的何
○群亦跑過去幫忙,辛○○強力將丁XX拉回倉庫,丁XX因此跌倒在地,其身體捲曲,
一隻手抱住頭部,辛○○繼續徒手用力毆打丁XX頭部,並以右腳踹丁XX頭部,被告庚
○○續將被害人丁XX拉起來,被告辛○○再次出拳毆打丁XX肚子,直至被害人丁XX
大喊:「我受不了!」,身體並往前移動,少年馮○文則從後方將丁XX壓制在地,徒手
毆打丁XX,少年馮○文始停手喊:「蛤?安那?要說老實話了嗎?」,最後直至陳翌伶
喊:「柚子講停哪、柚子講停哪」,毆打被害人丁XX之行為方告一段落,此有被告庚○
○手機還原影像,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
壬○○、辛○○、庚○○與少年馮○文確有傷害及妨礙被害人丁XX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因此,凡任
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
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至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
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
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甲○○
於上開被告等人將被害人丁XX全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並持續毆打時,受被告壬
○○之指使,在旁以手機全程錄製畫面,嗣準備傳送影片提供予壬○○一節,業據其於
112年5月27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在卷,而參諸「海文企業社」之犯罪組織,均會將
教訓組織成員或他人之毆打影片上傳群組,以供威嚇組織成員以便其等能遵守上級成員之
指示,此觀諸被告甲○○之手機內有被告丁○○及他人遭組織處罰之照片;被告庚○○之
手機內其遭組織體罰之影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少年何○群體罰不詳人士之體
罰照片(被告己○○手機還原影片擷圖可知,佐以被告丁○○證稱如未聽從上級如被告壬
○○指示,將會遭受組織處罰等情,是被告甲○○之錄影,準備嗣將該影片傳送予被告壬
○○,除為供被告壬○○嗣後檢視下手之成員,是否確遵其命令外,以為嗣後獎懲之依據
,亦有鼓勵下手之人,努力執行被告壬○○交付之指示。再參諸被告甲○○與被告壬○○
之關係,非同一般,如被告丁○○、庚○○等人有事向被告壬○○報告,需透過被告甲○
○,而被告甲○○亦曾自承為被告壬○○之女友,再據嗣後5月3日被告壬○○對被害人丁
XX毆打後離去,而於5月3日凌晨(08:51:45)再電話來指責被告丁○○等人未能盡責看守
被害人丁XX,而要求被告丁○○等人,需切實聽從被告甲○○之指揮等情觀之(111年5
月3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譯文,被告甲○○對被告壬○○要求全程錄影
之目的,要無不知之理,故被告甲○○所為錄影之行為,顯有助益被告壬○○及其餘下手
之組織成員為毆打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其辯稱並無幫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並不足採
。
三、犯罪事實二(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一)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
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
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
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
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
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
(二)經查被告壬○○、己○○、庚○○、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
XX處於業遭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由壬○○要求
丁XX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由己○○聯
絡丙○○詢問應簽立之本票金額,並於同日3時許,由庚○○陪同丁XX返回住處拿取證
件,以利簽立本票確實核對身分資料及和解書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被告壬○○、己○○、庚○○、丙○○就被害人丁XX確有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一節
並不否認。
2.被害人丁XX係於遭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全家超商內達一段時間,期間並曾
企圖逃出超商倉商無果,反遭被告庚○○等人拖回倉庫內,再遭毆打,嗣再遭被告壬○○
指示被告庚○○押同被害人丁XX返家拿取身分證件等情,除據證人被告庚○○於偵查中
證稱在卷外,另有卷內共犯少年何○群手機內所拍攝被害人丁XX在全家倉庫內遭毒打之
影片截圖、被害人丁XX之駕駛執照可參,另有被告庚○○與被害人返家之社區監視器截
圖在卷可稽。
3.從而被害人丁XX係在經被告等人痛毆、孤立無援且封閉之全家超商倉庫內,不論主觀
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或客觀上身體之之巨大受創,其已達無從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三)系爭本票上需簽100萬元金額,為由被告壬○○、被告己○○及被告丙○○三人共同
決定得出一節,除據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100萬之金額,確實是在電話中與
丙○○他們討論而出,被告己○○、丙○○堅持要簽 100 萬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外,
另於偵查中自承指使被告庚○○押同被害人丁XX返家取來證件,以符對本票上所記載之
事項無訛,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親眼見被害人丁XX簽上自己之名字及
金額數字,且當時壬○○要求丁XX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因為需要影印被害人丁XX之相
關身分證件,惟因被害人丁XX稱其證件放在家中,被告壬○○慮及被害人丁XX跑掉,
所以要求其與丁XX一起回家拿取證件等語在卷相符,已見被告壬○○主導系爭本票及和
解書之簽立。再據當時亦在場錄影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問稱:「112年4月27日之
100萬本票跟和解書,到底是何人提議要簽的?簽的理由?」,而據被告甲○○結證稱:
是壬○○跟己○○在講的,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寫完了,他們已經講到一個段落我才進去等
語在卷。再據證人馮○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發本票之金額原本僅在20萬元或40萬元,
惟因被告丙○○堅持,方才遽增至100萬元,再佐以本件之起因為被害人丁XX未能依約
替被告己○○完成債務整合,而被告丙○○身為被告己○○之配偶,其出面要求更多之賠
償,實為情理之常,故證人馮○文之證詞,應屬可信。再係爭本票由被害人丁XX簽發完
成後,交由被告己○○藏放在全家超商之金庫內,嗣發生被害人丁XX跳樓輕生後,被告
己○○依被告壬○○之指示,將系爭本票銷毀,以湮滅罪證,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結
證在卷。另據少年即當日亦在場之陳○丞,亦於偵查中證稱,本票金額係由被告壬○○、
被告己○○一起討論的等情,是綜上事證,被害人丁XX簽發系爭本票,乃由被告己○○
、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而完成無誤。
(四)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明知被害人丁XX對被告
己○○實際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卻虛構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而在糾集眾人一番毆打
被害人丁XX致其無法抗拒後,逼迫其簽下系爭本票,此已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未完成債務整合,即無從估計損失,被告壬○○雖稱被告己○○之帳戶資料如被當人
頭資料,即可能有損失,然據本院審理終結時,被告己○○並無任何因涉犯詐欺案件,經
檢警傳喚之情事發生,況且被害人丁XX取走被告己○○之證件及大小章後,隔日即歸還
被告己○○,此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五卷第275頁),故被告等人並無任
何事證證明被害人丁XX將被告己○○拿去非法使用,並因而產生損害,卻虛構將來可能
成立之債務,強逼被害人丁XX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以便將來可以不具任何理由,隨
時持之向法院請求被害人丁XX支付票款,被告等人具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
(五)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
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
,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
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
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
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422號參照)。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己○○、壬○
○、庚○○、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逼迫被害人丁XX所簽立之本票雖未扣案,惟被
害人丁XX已在本票上簽上金額及蓋指印,完成簽發本票之最主要發票行為,除如上述外
,另據少年馮○文其於本院112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見到被害人丁XX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並持有紅色之印泥交陳○丞予被害人丁XX蓋紅色手印等語在卷。再據被告丙○○
其於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為其任職之當舖請印刷廠事先印制完成,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
斷,市面上事先印制之本票,其上均有本票及憑票支付(無條件付款)之字樣,再參諸被害
人丁XX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己○○即將之藏放在全家超商之保險庫內妥為保管,有如
前述,顯見系爭本票應已完成發票行為可堪認定。再衡情被告壬○○、己○○、丙○○既
強迫被害人丁XX簽立本票,本即存有以系爭本票將來對被害人丁XX強索金錢之意,豈
可能任由被害人丁XX僅記載部分票據事項,致所簽立本票成為無效票據,而無從將來以
系爭本票索討金錢之理,更遑論被告丙○○前此在當鋪工作,就如何以債務人簽發之本票
催討債務,更屬知之甚稔,堪信被害人丁XX所簽立本票確有完成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屬有效票據無誤。況且本票屬有價證券,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犯罪之客
體,有如前述,被告壬○○、己○○、丙○○於強盜本票得手後嗣將之撕毀,原屬本案加
重強盜既遂後處理犯罪所得之範疇,且屬被告等人事後企圖湮滅證據,以減免罪責,更不
能憑此反推被害人丁XX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而要求檢察官負系爭本票已經完成發
票行為之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二(四)【強盜】:
(一)被告壬○○就其於4月27日凌晨3時許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點,要求丁XX交出
其所有原配載在頸上之金項鍊1條,繼之即將該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而取得其所有
,嗣被害人丁XX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群將其丟棄,迄未尋獲而未扣案一節,並不
爭執,並有壬○○所有BDB-602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在卷可稽。
(二)另查被害人丁XX交出系爭金項錬,係在經眾人毆打近數小時,且欲逃出全家超商倉
庫未果,再遭抓回毆打,並已簽發本票及返家拿取身分證件之後,已經被告被告庚○○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偵二卷第205頁),並有前開返回住處拿取身分證件時,仍配戴系爭金項
錬之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而衡酌當時被害人丁XX因受多人長時間毆打及拘禁,其早已
身心俱疲,而被告壬○○復為當時、當場主導毆打之人,故被害人丁XX對被告壬○○之
要求,顯無從抗拒,而被告壬○○主觀上亦明知此點,且客觀上利用被害人丁XX當時之
處境,而強盜被害人丁XX之金項鍊,應無疑問。另參酌其自被害人丁XX強取系爭金項
錬直至5月3日止,均未將之返還被害人丁XX,並於得知被害人丁XX跳樓輕生後,指示
少年何○群將系爭金項錬丟棄,亦見其已將系爭金項錬據為己有而為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
,故而被告壬○○此部分強盜犯行,實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三【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等】:
(一)被告丁XX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
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日夜間,丁XX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己○○前曾接
獲客人投訴,懷疑丁XX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壬○○、庚○○、丁○○、何○群、陳
○丞、王○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經壬○○於上開「保鑣群
」群組及「錦衣衛」群組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甲○○亦明知當晚要處理丁X
X疑似侵占超商款項之事,而經己○○通知前往該店代班,蔡繼賢則透過「保鑣群」知悉
上開情事而給予壬○○指示。己○○、甲○○、壬○○、庚○○、蔡繼賢、丁○○、何○
群、王○郡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等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XX叫入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
由壬○○持續質問丁XX有無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壬○○、庚○○
、丁○○、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XX手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
,而迫使丁XX於1時許說出其侵占約2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訊接收蔡
繼賢之指示,撥打電話與丁XX之母親乙○○,由壬○○自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蔡
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經理與壬○○對話,向乙○○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500萬元,
有客戶要求30萬元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要求其母親匯款20萬元否則將
丁XX送法辦,過程中並由庚○○持開山刀,壬○○亦刻意詢問丁XX是否知悉安南醫院
槍擊殺人案等情,以威嚇丁XX,且逼迫丁XX下跪、脫下褲子,並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
丁XX。己○○、甲○○於丁XX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錄,甲○○並將所錄製丁XX遭
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由、幫助強盜之
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XX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且於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
毆打丁XX後,仍將其持續控制在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庚○○等人陪
同加以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雖於同日4時53分先行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
,然指示己○○、庚○○、丁○○、甲○○、何○群等人於丁XX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
XX離去。己○○、甲○○、庚○○、丁○○、何○群即輪流在旁看守監控丁XX。渠等
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XX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故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
依照壬○○之指示匯款。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丁XX之母依壬○○等人指示請託丁XX
姑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化銀行帳戶。嗣丁XX之母雖已匯款,然壬
○○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己○○轉告庚○○、甲○○、丁○○、何
○群仍不得讓丁XX離去,需將丁XX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繼
續向丁XX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壬○○、己
○○、庚○○、甲○○、丁○○、何○群明知丁XX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各部位受
有相當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XX之哀求及請託,匯款20萬元予己○○
,壬○○卻未依約讓其離去,將可能使其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上可
預見丁XX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己○○、庚○○、甲○○、丁○○、何○
群仍聽從壬○○之指示,持續拘禁丁XX並預計將之帶至壬○○阿蓮住處。丁XX聽聞上
情,於同日11時10分許,表示身體不適,遂由庚○○、何○群持續監控丁XX一同返回丁
XX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由庚○○陪同丁XX上樓進入其住
處,何○群則於樓下等候。庚○○於丁XX住處,因丁XX拖延不願與庚○○返回全家超
商大橋店,庚○○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XX上開住處陽台持槍抵住丁XX後腰部威嚇
丁XX與其一同離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XX後腰部(然此槍傷
未傷及要害,非致命傷)。丁XX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店時,已遭凌虐,且當時聽聞壬○
○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加恐慌,復於住處遭庚○○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
14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
,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群組編號0000000000號即保
鑣群群組對話(偵九卷第41至89頁)其內有:老大在全家、今晚抽生死籤、@ALL、抽到的
執行任務、我很想現在就去砍人、在回全家的路上、先聯絡起來、聯絡完畢等對話,足證
被告壬○○糾集幫眾前往全家,準備處理被害人丁XX疑似侵占全家款項之問題,另有全
家超商永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本院勘驗113年11月14日審
理時勘驗112年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內容配合112年5月3日永康全家超商監視器錄音
譯文、告訴人乙○○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
相驗卷第375-399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槍傷:入口位於右腰背部高107公分、
右5公分處,15乘1公分貫穿孔,創口並有組織外溢。彈道接近水平向前,於皮下組織中移
行13公分,由右腰前、外側高97公分處,形成3乘3公分創口離開身體,傷口並將皮下脂肪
組織帶出覆蓋在創口上。綜觀彈道走向為由左向右、朝下、略為向前。】、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67頁)可以證明。再被告等人於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被
害人丁XX強迫其與家人聯絡匯款之過程中,被被告庚○○曾持開山刀逼使被害人丁XX
就範,亦據少年王○郡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我機車置物箱内取出我的外套,因為庚○○
說要拿開山刀,然後我拿著白色外套到另一台機車打開車廂,然後用外套及另一台機車内
之雨衣包裹起來,並拿進去店內,之後就被庚○○拿走進倉庫,進倉庫後壬○○叫庚○○
先將刀放進廁所,並繼續持水管邊問邊打他,後面庚○○有將開山刀拿起作勢要砍他,但
最後被人拉住等語在卷(偵四卷第297頁),足佐證被告等人於取得被害人丁XX家人匯款
之手段,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二)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如前述。經查,被害人丁XX實際
並未侵吞全家超商代收客戶款項達二十萬元,而被告己○○、被告壬○○亦明知上開事項
,此從上開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內容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丁XX承認侵吞二十
萬元之款項,係因不堪被告壬○○、庚○○、丁○○及少年何○群、王○郡等人長時間毒
打所致。再據被告己○○於亦自承:被害人丁XX侵占全家之金額總額僅有10萬元,匯20
萬元是被告壬○○之意,嗣後其將20萬元中之10萬元補貼公司賠償給客人的錢,賠給很多
客人,但具體賠給何人無從提供資料,因為我都先拿公司的錢賠給客人,另外10萬元,我
拿去繳我自己的貸款,有筆錄在卷可稽(偵六卷第299頁),足見被告己○○並未以取得之
款項,賠償顧客或返還全家超商公司,而將之納為己用,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而
被告壬○○同前所述,其與被告己○○所經營之全家超商,並無任何營運或財務上之關連
,其卻大張旗鼓糾集幫眾,為被告己○○催討債務,再佐以被告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質以依被告己○○之說法,被害人丁XX侵占之款項未到10萬元,為何向被害人丁XX索
賠20萬元,被告壬○○卻具結稱:己○○沒有跟我說大約10萬元,他們那時候還在找監視
器,金額也不確定,益證被告壬○○根本不知被害人丁XX侵占之金額,即要被害人丁X
X家人支付20萬元,已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更遑論於上開全家超商倉庫內之監視器光碟
內容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勾串扮演全家總經理,在與被害人丁XX
家人通話中,聲稱全家超商公司要求賠償500萬元並虛構有顧客求償30萬元,並刻意詢問
被害人丁XX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語,以暗示被害人丁XX若未依其要求賠償
,其可能落得同樣下場,故綜上事證,被告壬○○及被告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以虛構之
債務,並在長時間多人毆打、限制被害人丁XX之行動自由後,致被害人丁XX無從抗拒
,並使其家人匯款20萬元得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己○○於5月3日當日已經得
知被害人丁XX不堪被告壬○○等人之凌虐跳樓身亡,卻仍於事後,將其收得之款項20萬
元,花用殆盡,未設法歸還被害人家屬,益見其圖得20萬元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己○○辯
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足採。
(三)嗣丁XX之母雖已匯款,且經被告己○○查驗帳戶獲悉,被告壬○○、被告己○○於
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既遂後,仍未使被害人丁XX離去,而繼續將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
庫內,被告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其轉告庚○○、甲○○、丁
○○、何○群仍不得讓丁XX離去,而利用被害人丁XX仍在自由遭限制及無從抗拒之狀
態下,需將丁XX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XX家人要求
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而再著手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嗣
因被害人丁XX返家後,隨即逃樓輕生始未得款項而未遂等情,已據被告庚○○於本院
113年11月11日審理時結證:5月3日被告壬○○指使伊押送被害人丁XX返家後,需再帶
回全家,嗣再透過被告己○○告知需再將被害人丁XX帶回其阿蓮住處等語在卷,核與被
告己○○於112年8月11日偵訊中具結稱,係被告壬○○打電話稱欲再跟被害人丁XX家人
取更多金錢,並需將之轉告予被告庚○○、何○群及丁○○等人知悉;被告丁○○於本院
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亦具結稱:係於其睡覺時,聽到被告壬○○與被告己○○開擴音講
電話時,係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XX帶至阿蓮等語,大致相符。
(四)再本件源起被告己○○要求被告壬○○出面處理被害人丁XX疑似侵吞顧客款項,嗣
並提供全家超商倉庫為被告壬○○囚禁、毆打被害人丁XX之場所,且於被告壬○○、庚
○○、丁○○、何○群、王○郡等人下手時均在現場冷眼觀看,並悠遊自在地滑手機,嗣
欣然接受被害人丁XX家人之匯款,最後更將被告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XX帶往阿蓮
企圖索要更多金錢一事,告知被告庚○○及丁○○等人,期間毫無制止被告壬○○之行為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遑論被告壬○○指稱向被害人丁XX家人需索更多之金錢,
係被告己○○之意思,均足認被告就強盜犯行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
被告己○○辯稱並無加重強盜既遂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不足採。
(五)況且被告壬○○及被告己○○等人並無法合理說明,除為要再藉被害人丁XX向其母
親需索更多款項外,有何在他處無法解決之情形,而一定需要將被害人丁XX帶回被告壬
○○高雄阿蓮住處,蓋如需要護理被害人丁XX所受毒打之傷勢,在一般全家超商內,即
有簡便之醫藥器材,可應付所需,如傷勢更為嚴重,臺南一級教學醫院奇美醫院更是在不
到五分鐘之車程,再退步言之,被害人丁XX當時既能數次到全家超商門口外抽菸,嗣再
搭乘被告庚○○之機車返回住處服藥,足認其當時所受之傷勢,並未達喪失活動能力之地
步,各項行為尚能自理,被告壬○○、己○○等人,自可放任被害人丁XX隨意離去,自
我療傷,惟被告壬○○、己○○不為此舉,反而於被害人丁XX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返
家時,先指示被告庚○○及少年何○群押同被害人丁XX返家,更十足彰顯被告壬○○恐
被害人丁XX返家後,失去蹤影,為確保被害人丁XX能在其掌控下,被押至阿蓮住處以
便再取得後續準備取得之款項等情。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觀之,被告己○○、甲○○、壬
○○、庚○○、丁○○、何○群、王○郡在渠等明知被害人丁XX家屬已經匯款之情形下
,仍著手將被害人丁XX押回阿蓮住處,繼續需索三、四十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
明甚,其等辯稱並無再為強盜之犯意,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前已有4月27日代理大夜班,而在全家超商倉庫內,錄影存證被害人丁X
X遭毆打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遭遭強盜之過程,此次5月3日再受被告己○○之要求,前
往代理被害人丁XX之夜班,嗣果然受被告壬○○之指示再度於被害人丁XX遭共同被告
己○○、壬○○、庚○○、丁○○、少年何○群、王○郡等人,限制自由於全家超商倉庫
內並毆打時,在旁錄影,並準備將錄得之影片上傳予被告壬○○一節,並不否認。再其原
則上不會從事大夜班之工作,其於5月2日係經己○○要求前往全家代班,被告己○○並稱
要與被害人丁XX對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從而其前往代班時,除主觀上
應已明知被告壬○○及被告己○○,欲再對被害人丁XX下手,而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被
告其前來代理被害人丁XX大夜班之行為,目的顯係為使被告壬○○、庚○○、丁○○、
何○群、王○郡毆打、囚禁被害人丁XX,並要求被害人丁XX家人匯款等為犯罪行為時
,不致因有人進入超商,發現無人在櫃檯,而誤闖全家超商倉庫內,致發現被害人丁XX
之情形報警而中斷犯行,使被告等人為強盜犯行時無他顧之憂。另被告壬○○離去後,被
告甲○○仍與被告己○○、庚○○、丁○○、何○群、王○郡除將被害人丁XX囚禁在全
家超商倉庫內,期間被害人丁XX雖得數次外出至全家超商店門口外,惟仍有被告庚○○
陪同監控,而無法自由離去情事,被告壬○○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45秒打電話前來,指
責被告庚○○等人不應獨留被告甲○○看顧被害人丁XX以防止其離去,並再三要求被告
庚○○等人需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等,顯示如被告壬○○不在場,其餘幫眾如被告庚○
○等人,均需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行事之情事,而有前開光碟譯文及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如欲聯絡被告壬○○,均需透過被告甲○○等語,亦足證被告甲○○為於被
告壬○○不在場時為其代理人。再者被告壬○○於收得款項,欲再將被害人丁XX載往阿
蓮,亦係指示被告甲○○開車為之,已為被告甲○○及被告壬○○所不否認,故綜上事證
,被告甲○○否認與被告壬○○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足採。
(七)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係犯私行拘禁罪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此罪祇須私行拘禁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
關係之聯絡,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私行拘禁直接致死為限,如行為人私行拘禁被害
人後,被害人於遭私行拘禁期間因生命受到威脅,於情急之下逃生時墜樓致生死亡之結果
,被害人之墜樓既為該私行拘禁行為所促成,仍應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又加重結果犯依
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即私行拘禁,於一般客觀情況下
,可能預見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
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
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
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
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私行
拘禁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
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按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
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
,行為人自應負責。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
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再按倘有前、後
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有「超越的因果關係」
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所謂「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
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
,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
條件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所有的條件共同結
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經查被害人丁XX在遭受共同被告多人長時間之
毆打後,且見母親已經匯款,被告壬○○等人卻未打算放其離去,準備再帶到被告壬○○
阿蓮住處,再索要三、四十萬元,因本件被害人丁XX已跳樓身亡,故其尋死之原因究竟
為何,已無從據其親口回答,但本院審究案發時之一切客觀情境,如被害人丁XX當時,
已身負大量債務,且遭他人催討甚急,甚或可能遭債主綁走,致罹不測,此亦為本案被害
人丁XX為何侵占款項之緣由,而有上開5月3日全家超商譯文可佐,參以被害人丁XX自
5月3日零時46分開始時遭被告壬○○持水管鞭打手掌開始,期間再經庚○○、丁○○、何
○群、王○郡持塑膠水管輪番、連續毆打手部、臀部,致被害人丁XX不斷哀嚎求饒,被
告壬○○甚至打到氣喘吁吁、被告庚○○則大汗淋漓需脫去上衣,足見毆打狀況之慘烈,
已非常人所能忍受,尤有進者,被告壬○○期間更提及其參與之台南安南醫院殺人丟包案
,暗示恐嚇被害人丁XX膽敢不從,可能落得同樣下場,及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分頭
扮演全家店長及總經理,脅迫暗示若不依照其等條件賠償,準備向被害人丁XX母親索討
高達五百萬之賠償金並將被害人丁XX送警究辦,使被害人丁XX深感愧對母親,再增添
加被害人丁XX心中極大之壓力,終至被害人丁XX發現母親已經透過姑姑匯款20萬元至
被告己○○之帳後,卻聽聞壬○○及己○○於電話中仍準備要庚○○及丁○○等人將其帶
至被告壬○○高雄阿蓮之住處,而未能獲得自由之身,且可能如未能達到被告壬○○之要
求,即有可能再受毒打,以便被告壬○○再從其母親處榨取三、四十萬元之賠償,而返回
住處後,竟再遭被告庚○○開槍,痛苦不堪,終至心理防線崩潰,而跳樓輕生,從而被告
等人毆打被害人丁XX,強迫其家人匯款,嗣再欲要帶其前往被告壬○○之阿蓮住處,被
告庚○○、少年何○群共同押解被害人丁XX返家,被告庚○○對被害人丁XX開槍,期
間各行為環環相扣,互為影響,而屬「累積因果關係」,終至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
用,而導致被害人丁XX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如同俗諺謂「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
其責絕對不應僅在最後一根稻草上,即上開各該行為人之行為,均與被害人丁XX之死亡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八)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使他人身體活動之可能性完全喪失或有顯著困難之行為。剝
奪之意涵,不以使他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喪失為必要,如使其行動自由發生顯著困難時,亦
應包括在內。其行為態樣,形形色色,不勝枚舉。有出於有形、物理之方法者,例如將在
房間或入口監視等,亦有出於無形、心理之方法者,例如以恐嚇、脅迫,使人不敢擅離等
。被告等人另辯稱被害人丁XX在全家超商倉庫內遭拘禁期間,曾有多次外出至超商門口
外吸菸,另其於返家時,需途經人車往來之道路,甚或返回住家大樓,亦需途經管理員或
保安門口,故被害人丁XX自得趁機隨時求救,被害人丁XX不為此舉,顯見其已脫離行
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其嗣後再自行尋短,與先前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不相關,故與
妨害自由致死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不論被害人丁XX於全家超商外抽菸時或返家時,均
有被告庚○○、何○群等人,隨身監視,而當時被害人丁XX遭凌虐之時間已長達數小時
(依監視畫面截圖自112年05月03日00時47分至11時18分步出全家超商倉庫計),故其心理
受壓迫強制之狀態,並未解除,況尚有他人隨時在旁監視。再被害人丁XX為被告己○○
全家超商之員工,工作已有一段期間,故本件並非陌生人間之臨時犯罪,而係組織、熟人
間之共同犯行,被告壬○○、己○○對被害人丁XX之住處及各項狀況,如電話、家人等
,當甚為明瞭,或可隨時輕易查知,而其於返家中,係搭乘被告庚○○之機車,被告庚○
○自可隨時查覺被害人丁XX之一舉一動,況被告庚○○當時已身懷槍、彈,得隨時壓制
被害人丁XX可能意圖脫逃之行為,更不論共犯少年何○群騎車在旁,形同押解,而被害
人丁XX亦明知此一情況,深知其縱能一時逃脫,但不久一定再落入被告壬○○之手中,
屆時所遭受到之凌虐,當遠甚於今日,從而在此心理受強制情況下,當無自主逃脫之可能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害人丁XX之人身自由仍在共犯被告壬○○等人控制
中。
(九)被告等人另以依被害人丁XX之手機內容顯示,被害人丁XX在本案之前早已有輕生
之念,故被害人丁XX之死亡,與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在案
發前固於手機內有向他人陳稱欲輕生之念,惟一般人在遭遇巨大生活壓力時,向親朋好友
敍述自己想要輕生之念,並非不尋常,且其目的可能多端,如為尋求安慰或協助,甚或博
取同情等諸端不一,但真正下定決心付諸實施者幾希,此亦從本案案發過程中可知,被害
人丁XX早於4月27日,即遭受被告壬○○率人一番毒打,並簽發金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
及和解書而負下巨額債務後,並未立即尋短,仍於5月2日深夜在無人強迫之情形下,前來
全家輪值大夜班之工作,足認被害人丁XX在當時尚無結束自己生命之意,故若非被告壬
○○及被告己○○在取得被害人丁XX母親處所匯款項之後,卻無意任其離去,仍準備將
其押往被告壬○○高雄阿蓮住處,繼續強要金錢賠償,而被害人丁XX依其剛受毒打之情
況,其深知家人再也無力拿出款項,從而輕易推斷,如再被押至阿蓮,屆時如未能如被告
等人之意,恐即再遭被告等人輪番毒打,遭受更嚴厲非人道之對待,事後更可能淪落至被
丟包在醫院門前等死之下場,從而因此心生不如事先自我了斷之念,故被告等人上開辯解
,要不足為其等人免責之依據。另被害人丁XX返回住處,雖未立即跳樓輕生,而有所拖
延,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在決定結束自己生命前,對人世間諸情一定有所留戀、
遲疑,況被害人丁XX已經結婚,而有髮妻,故自不得以被害人丁XX返家後,並未立即
跳樓,而認被害人丁XX尋短,均為不堪被告庚○○槍擊所致,而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關
聯。
(十)不論依被告甲○○得知被害人丁XX輕生後,開車逃往被告壬○○阿蓮住處,與被告
壬○○於車上之對話有:「被害人被打成那樣,今天又被你們帶來這邊,想說會被凌遲到
死,乾脆去死一死。」等語(甲○○所有AHT-58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
或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同時結證稱:被害人有聽到就知道要被帶到阿蓮,假如我今天是
被害人,我也跳樓,是壬○○一直不放人等語,足證一般客觀之第三人均能判斷被害人丁
XX在經歷上開被告等人之毆打、囚禁、強盜及開槍之對待後,極可能選擇跳樓輕生,故
被告等人辯稱其等對被害人丁XX之死亡,無客觀預見之可能,亦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四【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被告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
,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
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
槍彈未據扣案),並將上開物品攜同與丁XX一同返回丁XX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之事實,已經被告庚○○坦白承認,而其持有槍、彈後開槍射擊被害人丁XX,致造成
被害人丁XX腰右側部有一處貫穿槍傷,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示意圖、永康分局轄區「丁XX命案」勘察採證照片
、檢察官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及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
被告庚○○所持有之槍、彈係可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該手槍因未經扣
案鑑定,至無從認定為係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手槍,然查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
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故在別無其他事證證明下,
應認係被告曾漢持有之手槍屬非制式手槍可堪認定,故被告曾漢本案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理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足堪認定。
簡單看過後是覺得,中間存在部分被告分別認罪、不認罪的情況;另外對於賠償被害人家
屬損失(和解)部分,也有所分歧
結果在量刑上,對於否認犯罪的
法官似乎是已經氣到不行了,直接痛批「強凌弱、眾暴寡」、「助紂為虐」等
以上只能說,沒有讓國民法官審議,還真是便宜了他們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