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檢座陳立儒慘了!車禍小擦撞竟要女大生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1-16 13:47:39
先說判決摘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一一三年度懲上字第二號上訴審)
※ 引述《posen2012 (posen)》之銘言:
: ※ 引述《iolcst (iolcst)》之銘言
: :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 :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立儒,2023年5月間騎腳踏車時與一名騎機車的女大生擦撞。陳檢當
: : 下並未報警,竟向女大生要求做愛抵付賠償金。案經法務部移送監察院提出彈劾,送交職
: : 務法庭審理,一審判罰俸3個月,案經上訴,懲戒法院二審重懲,判決拔除檢察官職務,
: : 將他轉任檢察事務官,全案確定。這也是首件檢察官遭拔官轉任檢察事務官的案例。
(一)刑罰與懲戒處分有顯著的差異。刑罰是針對「犯罪行為」的個別評價,以追究犯罪
人之行為責任;至於懲戒措施則非就被付懲戒人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
體評價被付懲戒人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以判斷其是否已不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
但應施予適當之處分以促其適正執行職務。此外,刑罰目的主要在於「處罰犯罪並協助受
刑人更生與維護社會安全」,而公務員懲戒目的則主要在於「確保公務員的謹慎勤勉廉正
與人民的信賴」。刑罰中自由刑的執行將導致受刑人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因此,
在受刑人有朝一日將要回到社區、家庭的前提下,於決定刑罰種類與刑度時,即須在審酌
犯罪人行為責任後,接著考量犯罪人回到社區的適應可能及社會安全,從而應該討論到「
特別預防」、「教化可能性」有關犯罪人矯治的可能性。然而,以檢察官的懲戒為例,職
務法庭在擇定懲戒處分時,如果發現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圖像,已超越「人
民信賴其適任檢察官」的界限後(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2項),則再討論類似
「特別預防」、「教化可能性」,而重行審酌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的必要性,已顯得薄弱
。此乃因為人民對這位檢察官失去信賴之後,這位檢察官內心是否已經變得善良、純正,
人民(包括其所承辦案件的各個被害人、各個被告)不易知悉;此外,也因為被付懲戒檢
察官在脫離檢察官關係後,仍得以檢察官以外的身分、行業營生,並立足於社區、生活於
家庭,而與刑罰中生命刑或自由刑的執行將導致受刑人永久或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
迥異。亦即,公務員懲戒處分的最主要功能在確保公職務的適正執行,與刑罰著重在犯罪
人個別「行為」的處罰、矯治,二者有目的、功能上的本質不同。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於「趁機欺凌弱勢」。當被付懲戒人
發現這位女生身上只有300元現金、戶頭存款只有11元的時候,立即趁機要求陪睡以抵付
賠償金,而且不論她是否未滿18歲,都要這位女生陪睡。就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言詞性騷
擾之嚴重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當已嚴重減損檢察
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並使人民失卻對被付懲戒人適任檢察官的司法信賴。
(三)法務部代理人江貞諭主任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不想讓別人認為
我也是這樣的檢察官,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檢察官講這樣的話是可以的。……我也是一直在
掙扎要不要講,因為被付懲戒人是我們北檢的同僚,已經共事很長一段時間……」誠如法
務部代理人所述,並從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的懲戒處分內容「
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來看,顯然我們對檢察官有著甚至高於一
般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
(四)原判決於擇定懲戒種類之裁量時,固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情節嚴重,卻斷然
劃定本案懲戒處分之上限為罰款處分,而未充分評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個人人
格圖像,已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信任。因
此,原判決劃定本案懲戒種類上限為罰款,顯然係因評價不足致違反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
,尚非妥適,已無可維持,本院因而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被付懲戒人免除檢察官職務。
(五)至於是否讓被付懲戒人轉任一般公務員,則必須另外具備擔任一般公務員的積極事由
存在,始為合理。本院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屬一次性、偶發性;於行為之際未曾表
明自己身分,且於違失行為被發現前,在無外力介入下,即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
好,相信我,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妳的狀況,真的沒事了
」、「趕快回家」等語,尚知主動自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再
者,被付懲戒人於A女提出申訴後,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諒、賠償而達成和解,並
從事公益捐款;在所屬服務機關的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
評定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
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
參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
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
肅貪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
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從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後態度來看,其經此教訓後,當
知悔改,且其多年來在本業的表現堪稱積極、精進,並考量被付懲戒人以刑事法律為專業
,而檢察事務官從事偵查事務之輔助工作,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的銜接較無適應問題,且
經本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5項規定徵詢法務部意見後,該部113年8月12日法
人字第11308521630號函表示:「說明:……二、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業務性質、住居所等
因素,建議以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210)為適當(法官法
施行細則第29條參照)。」等內容,乃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懲戒法院院長)
陪席法官許金釵(懲戒法院法官)
陪席法官陳國成(最高行政法院庭長)
陪席法官王敏慧(最高法院法官)
受命法官梁宏哲(最高法院法官)
從上述資料看來,主要是因為有建功,所以不禁止他再任公職
然而就因為這種不該犯的過錯,導致未來需要更加勞碌(畢竟檢察事務官需要負責的工作
比檢察官來得更重)
只是退俸沒有全部飛走,還算是留了點顔面給他...
: 我比較好奇為什麼一堆犯人
: 新聞都會保護個資 不公佈名字
: 像是寫陳嫌
: 但是這個檢查官卻被錶起來
: 這樣他不是社死嗎
: 而且他的情節頂多性騷擾而已吧
: 有需要到殺人犯 強姦犯都保護個資
: 他這種就公佈嗎
主要是他身為公眾人物,有必要深究其操守問題
且無論是媒體、司法院新聞稿等,都會公開當事人全名(除非依法必須掩蔽之外),可是
是否要據實照發,則是媒體方面自己的事了
更何況,法律沒有限制這類作為
只是有時恐怕會引發無限遐想,因此才稍微低調了一點...
不管怎樣,這是人家自己的職權,不容外人指指點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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