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1-20 09:59:07※ 引述《bebehome (bebehome)》之銘言:
: ※ 引述《sexybox (性感盒盒)》之銘言:
: : 這幾天充斥著一堆造謠新聞
: : 從各層面下手鋪天蓋地而來
: : 是近年來最嚴重的一次了吧
: : 有沒有造謠新聞一大堆的卦
現實的狀況是:
與其說是「造謠」,不如認作為「擴大詮釋」更準確一點,且很多是有某種機器在幕後操
作,搞得人心惶惶
如果要找回「良心」,恐怕不甚容易...
然而是否能直接表示各路支持者的火力展示有不當,這是不同一回事,只是不理性的一切
已經被映入眼簾
畢竟想要補助目標被削弱時,怎樣「撤退」都已經來不及了,結果至為灼然。
: 真的,以前還有一兩台中立的新聞
: 後來中立的中天被關台後
: 現在全是造謠
: 剩下阿北國昌跟館長的直播可以看了
: 台灣媒體怎麼變成這樣
說「中立」,只是表面上的狀況而已
但不管怎樣,中天打的行政訴訟,迄今尚未了結、也不是全部勝訴,主因為「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一零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表示:(節錄有利部分)
⑴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發,乃被告所掌事務,因屬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
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審議範圍之事項,應由被告委員會議決議行之。茲為因應通訊傳播產
業匯流發展而調整監理機制,105年1月6日全文修正公布後的衛星廣播電視法,及依此授
權訂定的申設、評鑑及換照審查辦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之審查
事項,增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自律及內部問責機制,同時也增訂明確的審查項目及具體
的評分標準以為準據,相關的規範內容已詳如前述,被告自應遵循據以審議。另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
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而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
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
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109年6月8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換照,經被告109年11月
18日第938次委員會議審認以原告屢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內部控管及自律機制失靈、
違反其自主公約及未能維護新聞專業、所提出機制未能說明如何排除上層股東或外界不當
干預、難以確信其能改正過往違規情事及落實未來6年營運計畫,已達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條規定之營運不善為由,決議駁回本件換照申請後,以109年11月25日函通知被告等情
,有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被告109年11月18日第938次委員會議紀錄、109年11月25
日函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且由被告7位委員為本件換照申請案,於109年11月18日
第938次委員會議所填具資為審議基礎之換照審查評分表(含第1階段法定駁回事由、第2
階段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審查,及第3階段其他應審酌事項)及109年11月18日第938次委員
會議紀錄可知,7位委員多已將對第3階段其他應審酌事項的考量,直接併入第2階段依換
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未來6年營運計畫的60分及檢視過去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的40分予以
評價,並就各個審查項目逐一表示意見,繼在各項所定配分上限範圍分別予以評價給分,
於審議後據以形成原告營運不善,應駁回本件換照申請之結論。
⑶然換照審查就未來6年營運計畫5個審查項目的評分標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係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而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範內容,於105年6月21日原規定(50、30、20、10、
10)/120,即被告所稱自105年起使用的109年換照評分表之(25、15、10、5、5)/60。惟如
前述,申設之此部分審查,為與評鑑及換照之評分基準一致,於107年2月8日全面修正為
(40、20、20、10、10)/100,即(24、12、12、6、6)/60。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換照
審查就未來6年營運計畫5個審查項目的評分標準,自此即應準用107年2月8日修正後申設
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評分標準,不容被告另行發布行政規則以代之。且換照審查
就未來6年營運計畫的5個審查項目,與所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針對申設之5個審
查項目,內容相同,性質也都是對未來6年營運計畫的估測,換照審查就此部分的評分標
準,核無修正擬準用條文之必要。據此,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第937次委員會議通過的
109年換照評分表關此未來6年營運計畫60分部分(25、15、10、5、5)/60的評分比重,不
能發生取代此部分評分比重應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準用申設審查辦法
第13條第1項)為(24、12、12、6、6)/60之效力,沒有所謂行政自我拘束的問題,被告所
稱法制化及明確化之理由,也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委員會109年11月18日就本
件換照申請案之審議,就未來6年營運計畫60分的5個審查項目(即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客服部門編
制與意見處理),仍以109年換照評分表(25、15、10、5、5)/60為評分比重,違反換照審
查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就未來6年營運計畫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規定,形同改變執照之
核發標準,容已造成該5個審查項目之決策事實基礎錯誤而資訊不完全,足以影響所憑為
審議不予換照之結論,無從推算回復,原處分自於法有違。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換照,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換照處分部分,仍待被告遵照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
議後,作成適法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
原告作成決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14
日星期一上午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1年11月11日星期五下午具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國家賠償法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訴請被告給付79億5369萬9980元及其利息部分,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本院考量訴訟經濟、訴訟資料利用、共通爭點等節,認原告此部分
訴之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
之共通,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以達訴訟經濟利益之目的。故
當事人依此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
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換照申請應否許可,尚待被告重為審
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被告
重為審議時,針對本件所爭原告25件違規裁處案件,就部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
情節併予斟酌,應為當然。
通傳會如今無法運作,因此似乎無法繼續審議中天案
同時他們針對敗訴的部分已經提起上訴,所以毋庸置疑地可以合理化暫停的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