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1-29 17:55:55※ 引述《ha3810996 (微八嘎囧)》之銘言:
: 記者陳弘逸/台南報導
: 台南王姓男大生透過交友軟體,認識16歲18歲女高中生小花(化名),兩人認識不到一個
: 月,就相約性交易,女方開價5000元可無套射精,王男衝動答應,兩人凌晨約在公園涼亭
: 完事,之後又要求對方拍裸照。小花事後委由律師報警提告,王男喊冤稱不知對方未成年
: ,法官綜合相關證據將他打臉,依法判刑1年8個月有期徒刑,全案仍可上訴。
: 推 eetug: 跟未成年 性交易 拍影象 只關1年8個月,就 61.71.76.36 01/29 17:37
: → eetug: 算有和解也太扯了吧,統神又贏 61.71.76.36 01/29 17:37
有點不忍要打臉一下
這一審是確實存在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零號),然而被告已經就
量刑、定執行刑提出二審上訴,且完成了改判程序
現實是在與告訴人和解後,還能將刑度拉得更低,且有「情堪憫恕」之適用...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主文:
┌────────┬───────┬───────┐
│ 罪名 │ 一審刑期 │ 二審刑期 │
├────────┼───────┼───────┤
│ 製造少年性影像 │ 有期徒刑一年 │ 有期徒刑六月 │
│ │ 三月 │ │
├────────┼───────┼───────┤
│ 對價性交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 │ │ (易科罰金) │
└────────┴───────┴───────┘
*因為罰則類型不同,所以無法定刑。
上訴意旨:
被告犯罪時並無前科,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低微,所生損害及危險亦非重大,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有悛悔實據,顯可憫恕,請酌予減刑。
改判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
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
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
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查,本案被告固於原審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與甲女達成調解,現已全部賠償甲
女六十五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告
訴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與原審時已有
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妥。
二、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被告所犯之A罪):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條項規定,行為人
並未違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固係在保護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免於遭致性剝削,更著重
於禁止兒童及少年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成為社會上觀覽、流通之可能性。惟該條項規定未區
分行為人所製作之數量、情節等情,即均科以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再相
較於本案被告所犯之B罪,係對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對甲女之性自主權之侵害,
實比其所犯之A罪,僅拍攝一張照片更為重大,但B罪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法定刑,卻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兩者均屬未違反兒童及少年意願之行為,B罪對兒
童及少年性自主權之侵害較A罪重大,A罪之本刑卻較重於B罪,是該二罪於法定刑之輕
重確有失衡,罪刑比例亦顯不相當。足見在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於科刑時,自應特別考量是否有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查,被告所犯A罪,係甲女
因失約,為補償被告自行應允被告之要求而回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一張給被告
,之後該IG軟體之照片會被直接刪除,業據甲女供述在卷,且本案確未自被告之處查獲
有甲女裸露之數位照片,有被告與甲女間IG對話紀錄截圖可按。據上,可認被告未有將
甲女性影像散佈之情,其雖犯有A罪,但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若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若
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A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茲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A罪,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妥。
至於不予緩刑理由,不同審級之間也有歧義:
一審:
經查,被告雖與甲女達成調解,而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心,然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財產犯罪,且重在保護未成年人之法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所述
避重就輕,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悔悟之心。
二審:
被告雖與甲女達成調解,但被告於本案後另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緩刑要件。
目前暫時查不到「另案」是指什麼案件(有可能是酒後開車罪,經簡易審理處有期徒刑二
月,得易科罰金)
但以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而言,感覺很難講未來真會對其行為懊悔,進而不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