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郭哲敏確定2億交保 粉專酸司法「不演了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2-05 13:48:09
※ 引述《Induction (愛人愛己)》之銘言:
: 有共同朋友不便多說,甭提這案子我不碰也沒交集。
: 只是台灣這樣玩不怕觸怒美國嗎?
: 郭是美國搞回來的耶,搞回來再放掉這樣不是在耍人?
: 這政府現在是在裝死還是鐵了心要放啊?
: 所以看起來也沒多親美啊。
今天才看到「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刑事裁定的全文,且檢察官抗告
理由和前次一樣,都沒有直接放在法定文書之內
而給的資料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一四年度押抗字第一號抗告書」,所提不服的理由
內容為:
壹、本案於審判中延長羈押次數得以六次為限:
按「而羈押處分既屬保全措施,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罪名所得受最重本刑之宣
告,有無可能逾有期徒刑10年為據,而非以事後判決結果即宣告刑為斷,此乃避免重大累
件未能妥速審結,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所生重大不利影響。本件被
告所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緝務等罪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則該
罪之最重本刑為15年,即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
,是原載定於本件延長羈押被告3次後,再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自與該項規定審判中延
長羈押次數得以6次為限之旨無違。故抗告意旨主張原載定適用法今違誤,本索不得再行
延押云云,尚不足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裁定可參,此亦為現行法
院實務固定見解,並經被告2人前次延長羈押抗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62號裁
定採認在案。故被告2人第5次延長羈押期間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亦未
逾依法延長羈押次數6次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被告2人涉犯7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有逃亡、串供、串證、源證之事實,現
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本次原審裁定並未審酌及此,詳述如下:
一、被告郭哲敏及張旭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素務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
哲敏又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業經本案歷次羈
押、延長羈押裁定及本次原審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涉犯7年以上重罪,前有逃亡之事實,現仍有逃亡之虞:
本次原審裁定認定,被告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
,被告郭哲敏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經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才從泰國押解返台,並向法院
聲請羈押獲准。被告張旭昇則藏匿國內,迄被告郭哲敏遭逮捕後,始投案等情,足認被告
2人前均有逃亡之事實。
三、被告2人財力雄厚,對於出境及國外生活非常熟悉,再加上被告郭哲敏在境外有鉅額
貴產,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足認被告2人再欣逃亡的可能性極高:
(一)依據本案卷內之2022年9月綜合包網報告顯示,被告郭哲敏於108年至111年9月,經營
包網平台淨利達美金5,520.3萬元,此有2022年9月綜合包網報告在卷可佐,又本索被告郭
哲敏經營地下匯兌部分,被告郭哲敏經手匯兌金額共計至少達新臺幣217億154蓆5,434元
,已透過匯差賺取至少新臺幣1億2,662萬3,107元,此有地下匯兌帳冊、卷內其他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憑證、水單、交易完成截圖等證據在卷可憑,可知被告郭哲敏單就本案犯罪
,已賺取非常高額的不法所得,並因事業所需結交眾多境外客戶,且有多元換匯管道。
(二)自被告郭哲敏私人帳目之「收入/費用表」中可知,以111年8月為例,被告郭哲敏的
收入除本案賭博及地下匯兌收益外,尚有多項投資,名下有開設在新加坡及香港的美元帳
戶、泰達幣USDT帳戶、泰國泰銖帳戶、新加坡日圓帳戶及新加坡的新幣帳戶等外幣帳戶,
上開帳戶中共有1,507.91萹美元、1,556.13泰銖、7,500萬日圓及0.38萬新幣,並在新加
坡開設公司2間,此有2022年8月「收入/費用表」在卷可稽﹔復以111年7月為例,被告郭
哲敏另有手存現金、藝術品及理財產品投貴、係險等財物,持有新加坡HSBC理財產品4325
.25萬元,名下投資柬埔寨土地909萬1,000元,支付新加坡房屋租金62萬2,840元,於2022
年「購入泰國曼谷房產21,279.82萹元,毒月使用私人飛機數次,私人飛機花費3,849.66
萬元,此有2022年7月「收入/費用表」附卷可佐。又自上開2份表格中可知,被告郭哲敏
每月酒水餐飲消費均以千萬元計算,且頻繁往來泰國、新加坡、倫敦、巴黎、杜拜等地,
此亦可參被告郭哲敏之入出境紀錄甚明,被告郭哲敏於通緝遭遣捕遣返回台後,亦均自承
其在境外投資土地,經柬埔寨副總理頒發護照,到新加坡辦理投資移民,及於通緝期間持
東埔寨護照往來於柬國、新加坡、泰國、馬來西亞、日本、香港、澳門等地等節,有被告
郭哲敏112年8月10日偵訊筆錄附卷可佐,可證被告郭哲敏境外資產雄厚,國際往來頻繁,
有絕對的財力和能力潛逃並於國外生活。
(三)被告張旭昇於108年間,每月均非常密集入出境(前往澳門、香港、東埔寨、菲律賓
、日本等地),全年高達約20次,縱使在109、110年因疫情封鎖國境的情況下,仍有數次
入出境,有被告張旭昇入出境查詢資料、航班資料料等查詢結果等證據為憑。再依卷內資
料顯示,被告張旭昇因經營地下匯兌,而在港、澳地區均有結識、合作之友人,且其為經
營地下匯兌,而有資金置放於香港、澳門等地,並有在境外開設戶頭之事實,亦據被告張
旭昇供陳在卷,並有證人證述、帳戶資料、帳冊資料為據。顯見被告張旭昇於國外有龐大
事線及資產,對於出境及國外生活非常熟悉,故有極大動機及優勢出境潛逃。又被告張旭
昇於偵查中接獲調查局通知到案後,仍拒不到案,且在知悉本索對其已發布通緝後,仍持
續在外租屋藏匿,有被告張旭昇通緝簡表在卷可稿。足認被告張旭昇逃亡之事實明確。若
不予繼續羈押,被告張旭昇顳有高度逃亡之虞。
四、同案共犯尚未審結,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集團居於核心地位,對於同紗共犯有高度實
質影響力,而有勾串共犯之虞:
(一)本案為高度緊密共犯結構的犯罪集團,被告郭哲敏居於集團核心的主導地位,被告張
旭昇則為郭哲敏最重要的左右手,被告2人對於集團成員具有極高度的實質影響力,且被
告確實有影響或試圖影響證人、同案共犯之情。此觀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交互詰問證人李
冠濰時,證人李冠濰於作證完畢時當庭表示:郭哲敏透過朋友姚一輝,於113年5月17日檢
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李冠濰前,再通過共同朋友傳話給證人李冠漢,要求證人李冠濰「放
下,以後不會追究」,還說姚一輝認識「林董」林秉文、「小安」張旭昇等語,證人李冠
滿有提出對話紀錄以資為佐證,而嫌一輝確為被告郭哲敏朋友,於被告郭哲敏在押時為其
寄送物品,更為被告郭哲敏辦理交保之具保人,可證被告郭哲敏縱使遭羈押禁見,仍有管
道透過其相當親近的友人向證人傳話,則被告部哲敏經釋放出所後,自有更大能力直接影
響證人的證詞。
(二)再佐以被告郭哲敏之辯護人,於原審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哲敏主導的博弈公司
睿世公司總經理張妤瑄時,郭哲敏之辯護人間證人張妤瑄「為何地下匯兌部分妳會認罪」
等語,而要求證人就自身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此部分緝經審判長諭知「請辯護人更換問
題」;郭哲敏之辯護人亦問睿世公司財務主管即證人鄧敏之「為何你的筆錄會說假如在臺
灣是與賭博有關,你又承認?」,縱經證人鄧敏之回答「我跟律師討論之後,既然這確實
是我做過的工作,我就願意承認贈博罪」等語,辯護人仍持續追問證人鄧敏之為何要認罪
;郭哲敏之辯護人又問證人即同案被告睿世公司素務主管楊登翁「為何會承認有賭博的行
為?」,證人楊登翁已回答是「因為律師說這是賭博」,此等經與專素法律人士討論遇之
見解,辯護人仍不斷追間「所以你會承認是因為律師告訴你?」等語;又受命法官問證人
即同案被告本案犯罪組織大帳房杜韋蓁「妳在接受詰問時稱妳有替張旭昇的太陽城貴賓廳
工作,為何與妳於調詢時的回答,以及妳歷來的回答通通都沒有提到妳有幫張旭昇工作一
事?」,杜韋蓁回答「就是後來出來(按:指杜韋蓁於移審法院交保出來)的時候有慢慢
的去回想一些事情」,受命法官又間「除了在法院審理以外,妳在調詢、偵訊歷來之供述
從未講遇妳有幫張旭昇工作一事,妳有在哪一案的調詢或檢察官偵訊提過這件事?」,杜
韋蓁回答「我只是說我交係之後的開庭我有說幫張旭昇做貴賓廳」等語,均再再顯示被告
郭哲敏及張旭昇確實有直接、間接影響共犯及證人陳述之情。
(三)進步言之,本索關於主嫌郭哲敏、張旭昇部分雖然已經審結,但依本案審理計畫,合
議庭預定於114年1月底審理同案共犯張妤瑄等6人,於114年3月6日審理同案共犯即郭哲敏
私人記帳者林沛諠,且就被告郭哲敏、張旭昇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距今仍有相當時日
。審酌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居於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地位,對於集團其他共犯具有高
度的影響力,且有上開影響或試圖影響共犯陳述之情形,則本索既然尚未審理完畢,同索
共犯尚在審理程序中,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宣判日前仍有程序再開之可能性,縱使案件
宣判後亦有可能須上訴,自難以防堵被告2人以其等實質影響力,勾串其他共犯之陳述。
足見本索在完全審理完畢之前,被告郭哲敏與張旭昇仍有高度勿串、影響其他共犯之虞,
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參、本索並無任何替代處分可防止被告2人逃亡及勾串:
一、被告2人因有上述羈押之原因而應予以羈押,均為其他替代處分所不能取代。就逃亡
部分,限制出境出海,僅能在被告2人使用我國護照通過海關時予以攔截,然無法防止被
告2人使用他國護照或偷渡的方式出境;就勾串部分除羈押外,更難以有任何替代處分,
能夠完全有效防止被告2人以其等高度實質影響力,勾串同案共犯間之陳述。
二、而法院雖命施以適當科技監控即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然此顯然無法防止被告2人
勿串其他共犯,且縱就逃亡部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
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仍須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2人行蹤之
約束及掌控,而破壞監控設備逃亡之案例亦仍有所聞,故此監控命令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

肆、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係及其他任何然代
處分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故依法即時抗告。
*原文是掃描檔、沒有可選取的文字,有錯漏字的話請見諒
簡單看完之後是覺得,整個內容幾乎複製前一次的抗告卷宗
且幾乎沒有新意,以加固不應具保的理由
檢察官如此的「雄心壯志」,能不被抗告審法官看穿,進而在春節前維持一審裁定,相信
都是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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