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2-18 09:24:34※ 引述《seabox (呂雅筑)》之銘言:
: 幹你娘這國家還有救嗎
: 兩年前新北市一名陳姓保全,
: 在超商門口看到同業,疑似想挖角對方遭拒絕
: 然後就把人打死
: 前科
: 包括1984年就曾犯殺人罪入獄,
: 1994年也曾犯下傷害致死罪,
: 卻在出獄不到5年後,
: 又犯下殺人重罪殺死了第三人,
: 因此判他無期徒刑三審定讞,褫奪公權終身
: 三小 這國家是怎樣?
: 殺第一個就斬首示眾
: 就少兩條人命了
上一個姓「陳」的,在家暴殺人案中還能被判無期徒刑
看了第三審判決書,沒有實質審查是否符合得判處死刑的情況,且還援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七條的老套言辭,作為駁回的理由: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彥翔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
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各一罪)、殺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對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而談回這一案,目前只知道的說法是「判決認事用法沒有違誤、量刑妥適」,而檢察官方
面在第二審沒有提起上訴,因此不能主張死刑。
另外在判決行程方面:
案號 判決日期
高等法院 113國審上重訴3 113/11/06
最高法院 113台上5251 114/02/13
目前感覺到了快刀斬亂麻、速戰速決之意
因此大概可以推斷,多數法律審法官都是挺「廢死」,無論怎樣想都會拒絕處被告死刑的
類型(不管是否符合「情節最嚴重」)
進而不受公眾輿論壓力所影響...
順帶一提,「累犯」審酌部分,第二審提到:
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資料調查證據時,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執字第668號卷宗,並進而具體說明該恐嚇危害安全卷宗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足以證明被告前於109年3月31日因持刀追趕另案被害人而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
上開執行紀錄,經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論,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
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考量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3年內,時間相近
,且前案為持刀追趕另案被害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殺人實害發生前之危險行為,與
本案殺人罪質具有關連性,堪認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並無
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因認其所犯以累犯加重其刑,不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旨,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
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就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僅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之
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等語,與本院前開關於累犯部分之認定相同,所適用之法律亦無任
何違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成立累犯,未盡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且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相當,被告
不構成累犯云云,並無可採。
檢察官既然沒有任何主張,只能說這結果是正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