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Anjou (å°æ½”我愛妳)
2007-06-15 20:06:57【裁判字號】 95,選,20
【裁判日期】 960212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選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柯淵波律師
盧世欽律師
李玲玲律師
劉思龍律師
相 對 人 黃俊英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楊水柱律師
賴素如律師
何旭苓律師
鄭淑貞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9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又原法院或審判長如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始應將抗告
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90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訴
訟程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度台抗字第225 號亦著有判例。是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關
指揮訴訟之裁定所為之抗告,為免訴訟延滯,其如係屬非基
於特別規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者,原審法院自得以其係不合
法而逕為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所列明之287 項違法事證,除尚待其證
明真實性外,並未見原告表明該等事證就被告機關有何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違法,亦未說明該等項事項縱係為真又如何影
響選舉之結果,而該287 項之證據中,1 至251 項中有17項
為重複同一投開票所,1 項與投開票所無關,自252 項以下
則未表明投開票所號碼,故無從統計,暫以扣除18項計算則
僅剩269 項事實,且何以須勘驗全部839 個投開票所之選票
均未據原告釋明,本件既未達釋明之程度,原審法院即決定
全面驗票,該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本院於96年1 月29日業由承審審判長以口頭方式向兩
造闡明合議庭同意如原告之請求以全面驗票做為其主張系爭
選舉對之與被告陳菊所得選票有採不同認定標準以致雙方得
票數不實,且舉辦選舉之被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就此有辦理
選舉違法之情事致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的證據調查方法之理
由,有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菊有當選票數不實
及同案被告有辦理選務違法等情既為本院所應審認之事實,
且原告於此亦有舉證之責任,則其主張全面驗票之方法即為
當事人證明其主張事實是否為真之證據方法,此之證據方法
是否允當有效而採行並調查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
,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即應為調查,且此證據調查方法的決
定亦屬法院之職權,在保障對造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為參與
並為攻防之權利後,其就此他方提出證據之攻防方法即無置
喙之餘地以免延滯訴訟,而此准予調查係本件訴訟程序開始
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參照上揭意旨,本件抗告之提
起即為不合法,本院自得逕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院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古振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