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67
第 二 編 處罰程序
第 一 章 管轄
第 33 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第 二 章 調查
第 39 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
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 42 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
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
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44 條
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
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 8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
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第 三 章 妨害公務
第 8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