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定義是???
你說的是貪汙治罪條例吧?
第 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 林益世碰風?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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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
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
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簡單來說
選民服務定義太廣啦
刑法的瀆職罪 就不po了 沒意義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千萬條,要用自己喬,講白了就這樣
作者:
Scion (噓噓~~噓噓哥)
2013-05-03 02:37:00法律不是訂來服務社會的,是訂來給學法律的人玩的
考慮民代的本質跟現狀去做目的性解釋,玩法律...我還真希望那些法學教授知道出來在這個案子上好好的玩一下目的性解釋咧,名詞大家會講,到個案全部都忘記是怎樣
職務上行為現在司法界的通說似乎是『職權跟其附隨行動』換言之,實質影響力也者也要附隨他的職權相關行動
很多引用『實質影響力』一語的都忘記提這點結果蔡煌瑯倒楣高志鵬爽到,因為有人把立委的法定職權限縮在只跟立法有關的事情上,所以說收錢立法該當犯罪
阿問題是民主運做的本質不就是各方有利益的人去找民代立自己想要的法,退萬步言,怎樣推動也還要立院通過,不爽的還可以釋憲違憲審查,兩關都過了那就是主流民意,收錢立法又怎樣?
此外,在台灣民代的職權現狀根本就是選民服務,這種比收錢立法更欠缺事後審查機制,結果司法界說這不是立委的法定職權,搞到都關說了還不是
有些人醬在那種公部門做事都要秉持公正的崇高理想,卻
不願面對代議政治運作的本質;有些人呢講起法律解釋永遠都從不是法律面的角度出發,這種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