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特] 再論被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作者: waco2012 (世界越快,心愈慢)   2013-11-08 02:15:37
接續上一篇黃東熊教授之見解
在被告為通訊一方受監察人時
合法監聽所取得之監聽譯文
是否可在訴訟上作為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國內較主流的教科書(如林鈺雄、王兆鵬)對此一問題之討探
付之厥如!
導致國內對於此一問題顯現各說各話之情況(實務上似亦有紛歧之看法)
甚有論者主張:「此一監聽譯文,性質上為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若如此理解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
似乎是視自白法則(釋字第582號:憲法位階)於無物!
所幸近年來最高法院已有判決明白採取黃東熊教授的見解
本文認為
應是較合於憲法意旨下之解釋取向
提供給各位公民參考: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一號刑事判決(99台上3055同此意旨):
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
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先就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惟其並非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而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
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應分別依通話內容之如何為衡。如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自
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若其通話內容純然涉
及有關第三人之犯罪事實者,就該第三人之案件而言,則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傳聞法則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至於遇有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質疑司法警察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播聽該監聽錄音,必要時並得傳喚
該製作譯文者為說明,則為有關證據調查方法之範疇。
作者: Ryaniii (詮)   2012-01-08 02:20:00
王兆鵬老師的見解是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吧 他在文書傳聞例外
作者: Ryaniii (詮)   2012-01-08 02:21:00
認為所以文書要成為傳聞例外都要符合非個案性、無預見可能
作者: Ryaniii (詮)   2012-01-08 02:23:00
成為個案證據等要件 監聽譯文顯不符合 實務上吳巡龍檢察官也持相同見解的樣子
作者: Ryaniii (詮)   2012-01-08 02:28:00
基本上對監聽譯文不能做證據的批評都是它違反了直接審理
作者: Ryaniii (詮)   2012-01-08 02:29:00
原則,不會有爭議的作法應該是請法官當庭勘驗監聽所得的錄音帶
作者: waco2012 (世界越快,心愈慢)   2012-01-08 02:30:00
哇!早安呀 真的很開心po這種東西能得到回應
作者: waco2012 (世界越快,心愈慢)   2012-01-08 02:31:00
您若有心可再po一篇 我才疏學淺 希望有識之士共同努力
作者: Ryaniii (詮)   2012-01-08 02:37:00
吳巡龍檢察官的文章是在月旦法學教室81期,你也是念法律系的嗎?
作者: roxinnccu (觸身球專家)   2012-01-08 07:51:00
說是這樣說,有直接審理可能性的時候就不要用證據替代品但事實上,難道每次審案翻卷幹嘛的都放出來聽?
作者: roxinnccu (觸身球專家)   2012-01-08 07:52:00
如果擔心這之中的落差那該要求的是製作替代品的品質
作者: Ryaniii (詮)   2012-01-08 12:07:00
法官勘驗一次後就可以做成勘驗紀錄啊 主要是擔心警察在錄的時候做不真實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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