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呢,服貿已經送進立法院了
先立法再審查的話
這個法要怎麼立呢?
"已簽署之協議非循本法程序審查均需重新談判"
還是要針對服貿"除了服貿之外,已簽署之協議非循本法程序審查均不需重新談判"
是這樣嗎?
那我們跟大陸簽了一大堆協議包含三通、投保、ECFA、治安、觀光等等
全部都要重新談判
是要這樣嗎?
到底這個法的定位是要定位成專屬於服貿的法
還是要定位成以後所有協議都照這個法?
兩個都不太對呢
所以到底要怎麼先立法再審查?
立了一個新的法然後服貿從中間插入審查程序這樣?
其實我真的不太懂主張服貿要先立法再審查的到底是想怎麼立法才能審服貿
能請了解的人說明一下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