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ihatesmith: "政府應該清楚說明保外就醫的條件並一體適用" 10/20 14:11
→ ihatesmith: 政府有說清楚嗎?
明明wiki上面就有寫...
中華民國《監獄行刑法》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58條[1]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
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並有《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
則》[2]加以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
至前項之規定
第一條 本規則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受刑人於具保出監時,監獄應發給書面印製之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事項
,並以言詞為適當之告知。
前項發給及告知,監獄應作成紀錄,以備查考。
第三條 前條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於病情穩定經通知返監執行時,依限至指定之
機關報到,返監執行。
三、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擅離或更換指定之醫院,惟因病情需要時,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同意更換醫院。但情況急
迫時,得先為之,並於七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備查。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身體或
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就身體健康、就醫情況、居住地址及工作
環境等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外,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
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