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這是哪個傢伙立的白癡法律。
蒐集、處理以及利用個人資料時,依據個資法第19條。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1. 法律明文規定。
2.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例如公司與員工的僱傭契約,公司於僱傭契約的範
圍內蒐集員工的資料。而類似契約關係則係指例如在契約撤銷後為返還物品、價金,
而需要交易雙方個人資料之情形或者是訂約前之磋商亦屬之。
3.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3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例如,研究機構為了統計我國因癌症死亡之機率,而
蒐集相關醫療資訊。如果可連結特定當事人之資料,如姓名、住址、病歷編號等等,
均未提供給研究機構,由於無法識別特定當事人,即符合此款規定之情形。
5.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書面同意,依照施行細則第14條,亦可以電子文件為之。
6. 與公共利益有關。
7.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
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好了,真是偉大的法律,又依照個資法第8條: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1.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2. 蒐集之目的。
3. 個人資料之類別。
4.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使用方式。
5. 當事人依第 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6.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書面同意,書面同意,書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