礇字第?535켿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
,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
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
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
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迌W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
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
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
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
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
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
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
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
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
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
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其實蠻疑惑的,盤查是違反什麼人權?違反憲法不代表違反人權。
如果最終的標準,定義此事件警察是違反憲法的,那警察從此以後無法在超商盤查,詐騙
車手遇到盤查後,說警察違憲就拍拍屁股走人。
那麼要如何維護人權中的生命權與財產權?
憲法能約束的是找碴而不是盤查,如果憲法嚴厲地限制盤查標準,反而會使法度失去平衡
,而違反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