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律師論點】搜王炳忠3爭議 結論「太禮遇」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71219/1262381/
作者:林智群律師(klaw)
王炳忠被搜索的法律問題
王炳忠遭「查水表」!新黨青年委員會召集人王炳忠今早在臉書開直播,幾名調查官及員
警持法院搜索票上門,認為王涉違反《國家安全法》,指示王配合搜索趕快開門。直播中
,王炳忠遲遲不讓調查官及員警入門,即使調查官秀出搜索票,他還是堅持要等律師來,
雙方就這樣僵持了近40分鐘。
嗯,雖然我跟王炳忠政黨立場不太一樣,
不過我覺得任何偵查動作的啟動,都要非常謹慎,
特別是針對反對黨人士,即使是王炳忠這樣的小咖,
都要有一定把握才能出手,
不然到法院拿出去的證據都非常薄弱,那就難看了~
王炳忠到底幹了什麼事情違反國安法?我不曉得,
我的認知裡,
他檯面上違反國安法的舉動,只有一個,
就是唱中華民國頌唱得太難聽而已~
回到正題,
王炳忠這個事件涉及到的問題有幾個:
1.王炳忠可否拒絕檢警進去房屋?
2.律師在偵查中搜索可不可以在場?
3.檢警是否一定要等律師來,才能進行拘提?
Q1.王炳忠可否拒絕檢警進去房屋?
A1:不可以!
搜索就是要保全證據,嫌疑人有配合義務,
檢警甚至不能給予嫌疑人拖延的時間!
像今天這個情況,
檢警竟然沒有強力破門,
讓王炳忠僵持了40分鐘,還開直播,
這根本就是犯規!沒有強力執法!
這40分鐘可以做的事情可多了,
湮滅證據,通知其他共犯,甚至自殺,
(匪諜都有氰化鉀的小丸子大家應該知道吧!)
今天如果王炳忠想不開這樣幹,
他X的他就變成烈士了,檢調有何顏面面對全國民眾?
Q2:律師在偵查中搜索可不可以在場?
A2:律師在「偵查中」沒有在場權喔!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
反面解釋就是,
偵查中搜索,律師是沒有在場權的!
(新黨趕快去聲請釋憲!)
王炳忠堅持自己權利,要等律師來才要開門,
是於法無據的!檢警可以不予理會!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
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檢警如果用這一條禁止律師進去現場,也不是不行喔!
(不過實務上如果律師都來了,警察通常不會阻止他進去的!)
Q3:檢警是否一定要等律師來,才能進行拘提?
A3:不需要!
嫌疑人遭到拘提逮捕後,是可以請律師到場,
前提是"已經被抓起來"
你有看過通緝犯被逮捕前說:
「一二三木頭人!我要等律師到場,警察才可以逮捕我!」的嗎?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的等律師來,
基本上是被逮捕後的事情了喔!
所以王炳忠主張等律師來才要被拘提或逮捕,
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
結語:
今天檢警拘提搜索王炳忠,程序上是站得住腳的,
王炳忠的等律師來的抗辯其實沒有理由,
檢警沒有強力破門,讓他有時間進房間甚至開直播,
其實是有問題的!
王炳忠被控的罪名會不會成立,是一回事,
不過今天整個搜索及拘提程序的進行,
與其說是警總再現,不如說是過度禮遇!
※本文由 林智群律師(klaw)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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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如果王是嫌疑人的話,那這個林律師說的話是沒錯,
但問題是王今天不是犯罪嫌疑人,他是證人。
連調察局的聲明文也是說王是證人
調查局聲明全文
一、本案自立案調查到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指揮偵辦,均全力配合檢察官指揮,
為順利執行作為,於案件開辦前,先行完成搜索票、傳票及拘票聲請。本局執行人員於執
行證人查證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6之1條第1項、第175條規定,先後使用證人通知書、
傳票通知證人到場查證,惟遭當事人拒絕,經報請承辦檢察官指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出示拘票拘提當事人。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
場。但…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因而本局執行人員於律師要求進
入搜索現場時,經請示承辦檢察官後,依據上述規定,未同意被搜索人之律師於搜索期間
進入搜索現場。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搜索應保守秘密。」並考量偵查不公開原則,本局
執行人員依法禁止被搜索人等在場人使用社交軟體進行現場直播,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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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是怎樣?
連證人都可以直接捉起來喔?
證人當然可以同時是犯罪嫌疑人,
但你開傳票就得用犯罪嫌疑人的身分去開啊,
怎麼可以用證人的身分去傳喚他,
結果卻用對付犯罪嫌疑人的手段去對付他?
所謂的無罪推定哩?
所以這才是程序瑕疵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