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原民會主委涉詐騙 韓國瑜:無法找到聖人

作者: moonmaker (Waiting Molina)   2018-12-03 21:09:05
我了一下高院 刑事訴訟沒有判刑
但是一個開公司雇用美女業務員
疑似利用感情騙取宅宅金錢的老闆
你跟我說要用他當你的原民會主委
呵呵
韓總你不是標榜說 你的團隊要正直清廉嗎
難道找遍整個高雄市 沒有適當的人才嗎
哈哈哈哈哈 好吧 你就用吧 用了之後
你就跟阿北不一樣了 你還是老一派的國民黨人啊
哈哈 恭喜民進黨韓流迅速痊癒了
騙神明的沒當選 騙宅宅的當主委囉 柯柯柯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琪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琪於民國98年間(起訴書誤載為「
99年」)任職建誼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推銷「和荔樂
活服務契約」,因而與告訴人潘俊斌結識。被告於99年底某
時,明知當時未上市上櫃之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恩全公司)之股票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瑞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新興區
之「萊茵河餐廳」,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投資,且可以低於
市價之價格購入,1 張股票僅要6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乃向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嗣貸得33萬元後,
由被告於99年12月6 日持告訴人所申辦之渣打銀行九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現金30萬49
00元(4900元是私人借款),並由「江瑞綺」將股票過戶資
料(即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連同現金約14萬元裝入
牛皮紙袋內,再由被告交給不知情之張榆榛,隨即由張榆榛
交給不知情之聖恩全公司南部行政中心部長陳秀娟,再輾轉
透過不知情之朱美華、陳信安向股票持有人謝依庭購得聖恩
全公司股票5 張(編號94-ND-0000000 至94-ND-0000000 )
,共同詐得16萬元得手。因認被告與「江瑞綺」共同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秀娟、
謝依庭、陳信安、張榆榛之證述、證人陳信安之郵局帳戶存
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11月8 日(102 )元證股代(二)字第000000
0 號函暨所附資料、聖恩全公司股票影本5 張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鼓
吹告訴人買股票,是告訴人自己有興趣投資股票,我才介紹
「江瑞綺」給告訴人認識,在聊天過程中才提到購買聖恩全
公司股票之事,告訴人有把買股票的錢交給我,我轉交給「
江瑞綺」,後來「江瑞綺」叫我拿給張榆榛,我將牛皮紙袋
交給張榆榛時,我沒有去數紙袋內有多少錢,我不知道紙袋
內有多少錢,我沒有使用詐術使潘俊斌陷於錯誤購買股票等
語。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瑞綺」之女子曾一
起吃飯討論購買聖恩全公司股票之事;被告並曾持告訴人所
有之渣打銀行存摺、印章至渣打銀行九如分行提領30萬4900
元;嗣後被告有將一內裝現金等物之牛皮紙袋交給張榆榛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告訴人、證人張榆榛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第76頁、偵一卷第286 頁反面、偵二卷第174 頁)
,並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 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38 頁)
。又被告交給證人張榆榛之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13、14萬元
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證人張榆榛於取得該牛皮紙
袋後,隨即將之交給證人陳秀娟,再輾轉透過朱美華、證人
陳信安向證人謝依庭購得聖恩全公司股票5 張(編號94-ND-
0000000 至94-ND-0000000 ),並於100 年1 月4 日過戶給
告訴人;迄至原審法院審理中聖恩全公司仍為非上市公司,
且非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張榆榛、陳秀娟、
陳信安、謝依庭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偵二卷第81頁反面
至82頁、第155 頁正反面、第157 頁正反面、第173 至174
頁、原審院二卷第99頁),並有股票持有證明、聖恩全股東
股權轉讓通報表、股票轉讓登記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11月8 日(102 )元證股代(二)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證人陳信安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8 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9日臺證
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聖恩全公司股票影本5 張
在卷可參(他一卷第24至28頁、偵二卷第6 至7 頁、第123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59 至162 頁、原審院二卷第23至
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我將牛皮紙袋交給張榆榛,我沒有去數紙袋內
有多少錢,我不知道紙袋內有多少錢云云(偵二卷第258 頁
反面)。惟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渣打銀行存摺、印章至渣打
銀行九如分行提領之金額為30萬4900元,而被告交付給證人
張榆榛之牛皮紙袋內之現金僅有13、14萬元各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復佐以被告自承:我拿潘俊斌渣打銀行之存摺和
印章去渣打銀行九如分行提領30萬4900元後就原封不動一毛
都沒有少先交給「江瑞綺」,「江瑞綺」數錢後放在另外一
個牛皮紙袋內,我再將潘俊斌之身分證及印章放在裡面,我
再將牛皮紙袋交給張榆榛等語觀之(偵二卷第258 頁正反面
)。被告至渣打銀行九如分行提領之金額為30萬4900元,而
交付給證人張榆榛之牛皮紙袋內之現金僅有13、14萬元,現
金之重量已少一半以上,被告既曾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
放入上開牛皮紙袋內,則當被告打開該牛皮紙袋而將告訴人
之身分證及印章放入該牛皮紙袋內時,豈有可能不知其所交
付給證人張榆榛之現金與其原先領取之30萬4900元相比,顯
然已短少許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是以,堪認被告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付給證人張榆榛時,即
已知悉紙袋內之現金明顯少於其所提領之30萬4900元。惟縱
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所述有所不實或隱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亦不能以此遽予認定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當時未上
市上櫃之聖恩全公司之股票市價僅約3 萬元,竟向告訴人佯
稱可代為投資,且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1 張股票僅要
6 萬元」之「施行詐術」行為?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有約在高雄市新興區「萊
茵河餐廳」吃飯,在場有她大堂姐,說她在「聖恩全生涯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她有公司未上市股票,她1 張
賣6 萬元,她賣我5 張,共計30萬元等語(警卷第76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本件所購買的是聖恩全股票
,謝依庭第一手賣出的價格是每張6100元,之後層層轉折
,楊文琪交給張榆榛時平均一張3 萬元左右,如果你知道
聖恩全股票每張價值約只有3 萬元,是否願意用每張6 萬
元的價格去買?)不會,因為天價……我們在萊茵河餐廳
時,我還沒有要買5 張股票,是隔天才決定要買,我在那
天談完後至隔天同意購買之間,並沒有作什麼事情……我
沒有問過楊文琪或自稱楊文琪的姊姊對方的成本1 張是多
少,她們說1 張6 萬元等語(原審院二卷第86至87頁)。
顯見雙方言談中所謂「1 張股票6 萬元」係指股票之「賣
價」,並非「市價」。衡諸常情,在一般交易過程中,雙
方所尋求者乃一主觀之對價平衡,即在交易雙方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如: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風險等因素)之後,倘
願意接受對方所開之條件,交易即可成立。準此,當告訴
人面臨「1 張股票6 萬元」之交易條件時,本應自行搜集
聖恩全股票之相關資訊,以評估交易之風險,而該查證亦
非困難,告訴人尚且可要求被告帶其前往聖恩全公司查看
。然告訴人既未為任何查證之動作即接受該交易條件,自
不能因事後知悉「江瑞綺」、被告取得股票所支出之成本
低於告訴人之買價,逕認定被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蓋經
濟行為本身原具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倘一
有履行結果未達當事人預期之情形,即認定對方係施用詐
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糾
紛將失其分際。
2.又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張榆榛證稱:楊文琪跟我說有人要買
股票,她就拿一包資料袋給我,裡面有現金13、14萬元左
右,也有買家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我就把我收到的資料
原封不動的交給陳秀娟,後來陳秀娟有把我的佣金交給我
,陳秀娟好像跟我說1 張股票她就是賣我1 萬8000元到2
萬元,我當初是透過陳秀娟是買5 張,所以1 張應該差不
多賺1 萬元的佣金等語(偵二卷第174 頁),以及證人陳
秀娟證稱:張榆榛確實是透過我買5 張股票,她拿給我就
差不多是13、14萬元,我就退3 、4 萬元的佣金給張榆榛
,我再把現金及資料袋拿給朱美華等語(偵二卷第174 頁
),而認聖恩全公司之股票價值輾轉下來每張不超過3 萬
元,被告與「江瑞綺」卻向告訴人偽稱每張6 萬元,只是
為了賺取其中差價云云(原審院二卷第110 頁)。惟賣家
依憑其人脈或其他優勢地位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商品,並將
商品以高價賣出,此乃商業之常態,且賣家並無告知義務
向買家透露其購入之成本。縱令被告與「江瑞綺」係以1
張未達3 萬元之價格委託證人張榆榛購買聖恩全之股票,
且未向告訴人告知其取得股票所支出之成本及其從中賺取
之價差,亦難認其有違反告知義務及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又告訴人若對於股票之價值有所懷疑,於決定購買前顯
然可經由實際查看公司經營狀況、探詢市場交易行情或拒
絕交易等適當之方法來保護自我,以杜日後訟爭。然告訴
人捨此不為,顯係怠於行使保護自我交易安全之措施而容
許自己置身於交易風險之中。況且,在股票交易中,未上
市公司股票之價格,並不像公開上市股票有一定之交易價
格可為依循,只要買賣雙方對於交易價格達成一致即可完
成交易。而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交易風險極高,此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告訴人購買聖恩全公司未上市股票,自需承擔
極高之風險。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介紹告訴人
購買聖恩全公司股票之時該公司股票之客觀價值為何,自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3.另被告固自承:潘俊斌透過我們買股票的時候,沒有約定
我和「江瑞綺」可以分得多少報酬等語(偵二卷第258 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證稱:楊文琪介紹我買股票時,沒有
提到買了之後她要賺佣金之事,楊文琪也沒有提到買了之
後要給她所謂的姊姊賺佣金等語相符(原審院二卷第85頁
反面)。惟在商業行為中,交易雙方本就存有欲藉此次交
易獲利之誘因,客觀上難以期待有人會在無法獲得任何報
酬之情形下,仍願意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從事無法獲得
任何利益之交易行為。在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態,賣方並無
向買方告知其賺取多少報酬之義務。是以,縱認被告未向
告訴人告知其欲藉由此次交易獲利,卻仍從中賺取報酬乙
情屬實,此消極未告知之行為,亦難認係違反一般商業交
易常態,而認被告對此有違反告知義務可言。況且,告訴
人與被告亦無約定被告需告知其從中賺取若干佣金。是被
告僅消極未告知其欲藉由此次交易獲利,仍難認定已構成
刑法上施行詐術之行為。至告訴人所稱:在萊茵河餐廳吃
飯時,楊文琪的大堂姐說聖恩全公司的股票可以賺錢,6
年以後股票1 張可以賣到20萬元,楊文琪當時聽了說這麼
好康的事情,要我趕快買云云(原審院二卷第80頁)。縱
其所述屬實,惟所謂事實,應有真偽的內涵,因此詐術的
內容應是過去或現在的事實,未來之事於「行為當時」尚
無法檢驗真偽,日後亦可能會受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且
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份所述係屬虛偽,自難認
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尚難以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尚難認定係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施行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開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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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ndtony6 (TY)   2018-12-03 21:14:00
那個是民事告贏的
作者: zenan321 (Ryan)   2018-12-03 21:15:00
林國權在民事的部份是勝訴
作者: TigerLily   2018-12-03 21:20:00
都選上了,誰還跟你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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