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445號理由書很精彩
法務部(兼代行政院)主張:我國集會、遊行之法律係解嚴後,為保障合法舉行之集會、
遊行及順應當時環境之需要所制定,由總統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名稱為動員
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其後因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名稱修正
為集會遊行法,並修正相關規定,以應社會之新發展趨勢,故集會遊行法非戒嚴制度之產
物。其制定之原因係本於集會、遊行活動可能有侵害公共秩序之虞,基於維護公益及保障
社會大眾人權之衡平,對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等,酌予合理限制,要非賦予公
權力對表現自由予以壓制或剝奪為目的,符合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表現自由所追求探究真理
、健全民主程序、自我實現等基本價值。為避免集會、遊行活動侵害公益而對民眾之生活
安寧與安全,交通秩序、居家品質或環境衛生產生影響或發生侵害情事,依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而採準則主義之許可制,亦符合比例原則。至於集會遊行
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觸犯者處以刑事罰,係立法上衡量其反社會性之強弱、可非難性之
高低而制定,自立法政策言,並無不妥。又我國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八十年五月
一日終止動員戡亂,回復平時憲政。惟衡諸兩岸關係,中共對我之敵對狀態並未消除,其
以武力威脅、飛彈恫嚇之危險仍然存在,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對於集會、遊行所
涉及有關國家安全之言論因可能產生內部不安,自有限制必要。主張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
之集會、遊行,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
五項之規定意旨,應不受憲法保障云云。
熟不熟悉?
當年法務部的主張理由跟現在的主張理由幾乎沒有啥不同
但解釋令上似乎看不到大法官有把此意見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