恕刪
: 但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還有一個免責規定。只要:
: 1.是通訊的一方,或是得到通訊者的同意
: 2.不是出於「不法目的」就不處罰。
: 因此,如果你是通話者,為了正當合法的目的而在談判過程中偷偷錄音,就有可能合法。
: 反過來說,如果你是竊錄「他人的對話」,例如配偶與小三的通話紀錄、對話過程,就算
: 目的正當,仍然是違法的。
: 所以只要1+2 就是合法
1.是通訊的一方,或是得到通訊者的同意
2.不是出於「不法目的」就不處罰。
"所以只要1+2 就是合法"
我想問的是,如果符合上述兩點,但是 BUT
"你拿這個合法的錄音,去議會"用片段剪接的錄音"播放
當庭之下用議員職權去脅迫台北市市長,"以喬案影射市府圖利遠雄"
請問本來這個合法的証據,是否還是合法?
正當合法的錄音目的,請問是否在這個案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