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轉錄標題︰林志潔:審判改革不能是人權自助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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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潔/交通大學科法所教授、司改國是會議委員
誰是審判者影響司法的公正獨立、更影響人民的權利。
採取陪審制的國家如美國、英國,用的是一般人民組成
的陪審團來進行事實的認定,法官主要的任務在協助陪
審的素人們關於法律要件的理解、證據的判斷、和確認
事實之後的量刑。陪審制是成本很高的訴訟制度,日本
、韓國、德國與歐洲許多國家都沒有採行,自然有其原
因,因為要實施陪審制,至少應該具備下列幾個要件:
第一、陪審制靠當事人雙方進行,必得擴大檢察官裁量
權,如無配套弱勢被告易有不利。陪審制以當事人主義
為骨幹,程序的進行、審判的範圍主要是由檢察官和被
告來協定。受陪審團審判是被告的權利,不能強迫被告
使用陪審團。檢察官在陪審制下,有強大的起訴/不起
訴裁量權,可以和被告做任何的協商,即使在殺人、強
盜、賄賂等重罪亦然。陪審的成本高,美國各州和聯邦
平均 100個案件中才 3件使用陪審,其餘均由職業法官
審判,或者根本一開始就以不起訴、或之後的緩起訴處
分來和解。
如果我國要採陪審制,首應給予被告和檢察官雙方當事
人極大的協商空間,尤其在檢察官處分權力擴大的同時
,也要相對給予被告能量有能力和檢察官協商,否則易
導致有錢有資源的被告,在陪審制中得到最大的利益,
造成對弱勢被告的不公。
第二、陪審團由素人組成,需要強大的妨害司法罪章來
維持公平性。陪審是以非法律的素人來認定事實,為了
確保陪審員不受到干擾,因此採陪審的司法制度,均有
強大且密度高的妨害司法罪章。在陪審制下,被告可以
選擇保持緘默、從頭到尾不開口,但只要被告想出庭作
證,就必須和其他證人一樣受到證人的規範:講謊話會
被科以偽證罪,騷擾陪審員則構成妨害司法,對法庭或
法官、陪審員有所不敬,會構成藐視法庭罪,被當庭收
押。
我國到現在,被告與證人是兩種不一樣的證據方法,被
告出庭可以不講話也可以講謊話,完全不會有刑事責任
。若要採陪審制,請先制訂完善的妨害司法罪,並改革
被告在證據法上的地位。
第三、陪審制被告方負有很多義務和挑戰。陪審制下當
事人兩方自己負責去提出證據、說服陪審員,檢察官負
責舉證構成要件的主觀和客觀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
但被告如果認為有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的事由,也要負
擔舉證責任。同時,法官不會再來指定鑑定,負擔鑑定
費用也不是法院的義務。例如被告被起訴重傷他人,但
被告要主張當時會出手是基於正當防衛,那麼,檢察官
只要證明重傷害的行為和故意,到底被害人有無先攻擊
這件事要由被告來提出證明。
簡單來說,在職業法官的審判制度下,雖然檢察官要負
擔起訴的舉證責任,但是法官作為認定事實的審判者,
負有寫判決理由的義務,需要詳查所有情況,這樣的模
式,在陪審制是不存在的。作為陪審制的被告,要負擔
程序的進行,也要負擔某些舉證的責任,要採陪審制,
當然應該將證據法則與舉證責任一併改革才可行。
制度沒有好壞,只有是否適合,但移植制度時,不能用
「人權自助餐」的態度,要陪審卻─不讓被告有選擇不
受陪審的權利、拒絕擴大檢察官的裁量權、拒絕讓被告
承擔偽證罪和妨害司法罪、不讓被告負擔某些舉證責任
、也不要被告負擔專家證人的尋找和費用。簡言之,若
只要陪審的好處卻不肯承擔陪審制要負擔的義務、拒絕
引進配套的措施,這種人權自助餐無助於司法改革。
在國家行政、立法、司法的三權分立之中,和掌控預算
的立法與握有軍權武力的行政相比,司法相對無錢無勢
、最為柔軟脆弱,所以當人民對國家有不滿時,司法容
易遭到消費、被挑出來做為移轉憤怒的對象,更容易在
各方的角力下成為犧牲品。但願國人在司法改革的理想
下,也要慎重珍惜台灣民主制度中得來不易的司法獨立。
4.附註、心得、想法︰
其實無論陪審制或是參審制,都非台灣獨創
而不同制度間的比較,也沒有絕對優劣而是各有利弊
所以問題應該是哪個制度更適合台灣?
這個更適合有兩個意義:
哪個比較容易接合台灣現有的刑事訴訟跟審判體系
哪個比較符合台灣社會對於司法改革內涵的期待
台灣的審判改革要採哪個制度,應該針對這兩點來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