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立委收賄案》「老闆」續押 余學洋、梁文一抗告駁回續押確定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9-30 17:43:34
1.新聞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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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聞來源︰
自由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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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震清助理余學洋(中)續押禁見確定。(資料照)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
檢調偵辦立委收賄案,日前起訴立委蘇震清、陳超明等12人,移審台北地院後,不僅蘇震
清等多位立委遭續押禁見確定,連蘇震清助理余學洋、陳超明的助理梁文一也遭羈押禁見
,余、梁2人不服裁定,日前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高院認定,余、梁與其「立委老板」
蘇、陳共同涉嫌利用職務收賄罪的犯罪嫌疑重大,且余、梁在行賄案擔任角色、參與程度
均「至關重大」,且有逃亡、串證之虞,有羈押必要,今裁定余、梁均續押禁見確定,將
在看守所過中秋節。
此外,被控收受太流公司前董事長李恆隆2580萬元賄款,協助處理SOGO經營權案的民進黨
立委蘇震清,及國民黨立委廖國棟、陳超明,日前因不服北院移審庭被裁定續押,也向高
院提出抗告,高院已裁定將蘇、廖、陳等3位現任立委續押禁見,全案確定,依法,均至
少須羈押3個月。
4.附註、心得、想法︰
早已經說了,之前繼續羈押的部分,抗告都被駁回了,而剩餘涉案嫌犯的案件,也差不多
是凶多吉少的局面,只能請他們繼續蹲在牢房,度過中秋節了吧!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53 號裁定摘要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余學洋部分:
1.原裁定認定余學洋犯罪嫌疑重大,然其未經手李恆隆交付之款項,且蘇震清供述該款項
均為借款,難認李恆隆交付蘇震清之款項為賄賂;其未不定期收受李恆隆交付之賄賂;又
其身為蘇震清之辦公室主任,受指示處理李恆隆陳情SOGO經營權遭徐○○惡意霸佔案,因
而協助與主管機關協調等事宜並報告蘇震清,此乃職責所在,沒有與蘇震清共同犯罪之意
思。
2.雖然其與共犯間之供述不同,但不能作為羈押之原因,也不能據此臆測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本案偵查及蒐證程序均已完備,已無串供滅證之可能;其之家人均在國內,無
逃亡之動機。
(二)梁文一部分:
1.原審由審判長一人就犯罪事實訊問梁文一,並由合議庭三位法官當庭宣示羈押裁定,但
押票卻僅有受命法官之簽名,原裁定明顯有瑕疵。
2.原裁定以梁文一涉犯重罪,作為判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似嫌空洞且欠缺具體理由
。況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仍按時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本
案事證已趨完備,且李恆隆、翁華利、郭克銘等人,均已認罪,而其已表達願意辭去陳超
明立委辦公室主任之職務,已無串供、滅證之疑慮。
3.縱使其供述與共犯不同,亦不能為犯罪嫌疑重大或有串供之虞認定之依據。依據證據顯
示,李恆隆交付其之50萬元現金,是要給陳超明之政治獻金並非賄賂,而其已將該50萬元
交由調查官扣押,願坦然面對偵審程序,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余學洋、梁文一經原審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犯行;但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供述(余學洋、梁文一、共犯李恆隆、
李秀峰、郭克銘、翁華利、證人劉○○等人)、非供述證據(相關文書、金融機構明細及
憑證、扣押物品、通訊監察譯文等),已足認余學洋與蘇震清、梁文一與陳超明,分別共
同涉犯上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余學洋、梁文一雖均辯稱未涉
犯上開罪行,並指出有待查明之各項疑點,但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
,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余學洋、梁文一有涉犯上開
罪行之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其等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
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
(二)余學洋、梁文一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涉
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在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顯較一般
人強烈;蘇震清、陳超明涉嫌收取賄賂之金額不低;且依卷內證據顯示,余學洋、梁文一
之供述,與共犯及證人所述多有不符,而余學洋、梁文一分別為蘇震清、陳超明之辦公室
主任,李恆隆等人與蘇震清、陳超明之接觸,多係透過余學洋、梁文一,其2人擔任之角
色、參與程度,與蘇震清、陳超明之涉案情節至關重大,在蘇震清、陳超明均否認犯行之
情況下,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目的,及余學洋、梁文一所犯情節、所
侵害之法益、本案目前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形,縱依比例原則
予以衡量,亦難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況其2
人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足認余學洋、梁文一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性。原審據此裁定羈押余學洋、梁文一,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梁文一偵查中於交
保後固有按時到案,惟當時尚在偵辦階段,與因涉嫌重大經提起公訴之情形不同,故梁文
一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亦無從排除其現在仍無逃亡之可能。
(三)按羈押被告之訊問及裁定,其法院組織得由受命法官1人或法官3人合議行之,此由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得羈押之」,而非
如同法第121條規定「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即明。若受理案件之合議庭為求慎重,以
法官3人合議進行訊問或決定,亦非不可。本件梁文一於檢察官移審時,係由審判長就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進行訊問,再由合議庭3位法官進行評議後,當庭以宣示方式裁定羈押
梁文一;且押票並由「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簽名,是梁文一之抗告意旨
指摘羈押裁定之作成程序有瑕疵,尚有誤會。
作者: victoryman (聖立祐 彭馬利哥)   2020-09-30 17:44:00
作者: saufu08 (saufu)   2020-09-30 19: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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