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控馬英九恐嚇全體國民、三軍、蔡英文 律師遭駁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0-13 12:08:32
1.新聞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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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319554
2.新聞來源︰
自由時報
3.新聞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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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
自稱國民黨員的林憲同律師指控,前總統馬英九公開宣稱「中共武力犯台首戰即終戰」等
言論,是在恐嚇全體國民並侮辱三軍及詆辱總統蔡英文,自訴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台北地
院認為,依林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馬有犯罪,自無實質審理必要,判決駁回。可上訴。
林憲同自訴指,馬英九身為台灣第12、13任總統,卸任後應依國家憲政體制對政府承擔忠
誠及保密義務,卻在今年8月於公開演講發表:「中共武力犯台首戰即終戰」等言論,然
而,國防部原文件所載是「首戰即『決』戰」,並非「首戰即『終』戰」,故文句帶有負
面意涵,馬的言論涉犯恐嚇。
法官指出,林憲同固然指馬英九的言論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該條所謂
恐嚇他人,是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因此林所指恐嚇「全體國民」應是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林已誤會。
法官接著細譯馬英九言論後表示,馬是在陳述自己所認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解放軍對台
灣」軍事戰略,意即中共欲以首戰即終戰的策略,短期內完成戰事,使台灣無法等待他國
軍力支援,同時認為美軍不可能來台協防;因此,馬所言僅是就中共所預想的軍事策略及
主觀上對政治局勢的認知或想像,難認恐嚇公眾。
此外,中共戰略可否實行或戰爭勝敗結果為何,均非單一因素造成,更非已卸任的馬英九
所能左右、支配掌控,故馬的言論縱然使人產生嫌惡、不快或不安,足以引起政治或社會
上的責難,仍非恐嚇公眾罪的處罰範圍。
法官還說,林憲同雖控馬英九將「首戰即『決』戰」改為「首戰即『終』戰」,屬負面文
句,有恐嚇犯意,但「決戰」及「終戰」用語的差別,是否確實如林所指「決戰即代表奮
戰到死」、「終戰即代表敵前投降」,值得懷疑。
況且,政治性言論在台灣往往涉及高度對立議題,故公眾議題發言人為使發言具能見度或
取得公眾關注,使用較為聳動字眼,屬民主自由政治與公民社會的常見現象,在合理範圍
內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另馬的言論僅針對中共解放軍或美軍「軍事戰略」作陳述,既未提
及我國國軍戰力或軍事結果,顯非針對我國三軍或總統作抽象謾罵或嘲弄。
法官最終認定,依林憲同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馬英九犯罪,自無實質審理必要,且曾命林補
提證物並傳喚到庭行訊問程序,但林僅提出證物卻拒絕到庭,並稱北院未一併同通知馬到
庭已違反法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故判決駁回。
4.附註、心得、想法︰
那時這位前總統講什麼「所以一個做總統的人不該告訴同胞,台海發生戰事台灣可以撐幾
天,而是要告訴同胞可以讓戰爭不發生」,看來已經安全下莊了。
而且,還沒能進入傳喚證人給予供詞的後續審理、判決階段,就被法院駁回了,不知這律
師如今在想著些什麼呢?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
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
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
,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
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
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
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
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8月10日之公開演講中發表:「解放軍攻台戰略就是首戰即終戰,一
旦發動,很短的時間就要打完,讓臺灣沒有機會等美軍支援,且現在美軍根本不可能來」
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事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中評社、自由時報、信傳媒、聯合新聞
網、風傳媒、蘋果日報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及其所寄發之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在卷可
證,首堪認定。
(二)自訴人固指述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在恐嚇我國全體國民,因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
,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應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查,被告發表
之系爭言論既未指涉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自訴人亦稱系爭言論係在恐嚇「全體國民」,揆
諸前揭說明,倘被告所為成立犯罪,亦應屬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之規範範疇,而非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自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先此敘明。
(三)所謂恐嚇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
方屬該當。倘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
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細繹被告所發表之
系爭言論,係在陳述其所認知「中華人民共和國解放軍對臺灣」之軍事戰略,亦即中華人
民共和國欲以首戰即終戰之策略短期內完成戰事,使臺灣無法等待他國軍力支援,並發表
其認為美軍不可能來協防之意見,核其所言,僅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所預想之軍事策略及被
告主觀上對政治局勢之認知或想像,尚難認係在通知公眾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旨。且中華人民共和國解放軍上開戰略得否遂行或戰爭究竟勝敗之結果,均非單一
因素所致,更非已卸任我國總統之被告所能左右、支配掌控,依照前揭說明,縱其所為系
爭言論之內容使人產生嫌惡、不快或不安,足以引起政治或社會上之責難,仍非刑法恐嚇
公眾罪之處罰範圍。
(四)自訴人雖指述被告將國防部文件所載「首戰即決戰」之用語更改為「首戰即終戰」
之負面文句,顯有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所謂「決戰」及「終戰」用語之差別,是否確
如自訴人所指「決戰即代表奮戰到死」、「終戰即代表敵前投降」之意思,文義解釋上已
非無疑。況政治性言論在我國往往涉及高度對立之議題,因此就公眾議題發言之人,為使
其發言具能見度或取得公眾之關注,使用較為聳動之文字,乃屬民主自由政治與公民社會
之常見現象,在合理而有限度範圍內應受我國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
論,既僅在陳述其就中華人民共和國解放軍對臺灣軍事戰略之認知,縱與國防部文件有些
許用詞之歧異,仍不改其用意在傳達個人對國際政治、國防事務之「認知」或政治「立場
」之意,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難遽認係基於恐嚇之故意所為,自訴人此部分指摘
,亦無理由。
(五)自訴人另指述系爭言論係對我國三軍之公然侮辱或對總統蔡英文之詆辱云云。惟所
謂之「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
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系爭言論僅係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解放軍或美軍「軍事戰略
」所為之陳述,既未提及我國國軍之戰力或軍事結果,顯非係對我國三軍或總統之抽象謾
罵或嘲弄。是以,自訴人所稱被告因發表系爭言論而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仍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公眾或公然侮辱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首揭
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
訴。又本院曾命自訴人補提自訴狀所稱之證物,並定於109年9月17日傳喚自訴人行訊問程
序,而自訴人經合法傳喚後,僅具狀提出相關證物,卻拒絕到庭,並稱本院未送達自訴狀
、未併同通知被告到庭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訊問,依同
條第2項規定,非有必要,本即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而同法第328條關於送達自訴狀之規定
,係在使被告於期日前先行作防禦之準備(該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依法條體系之解釋
,當亦屬通過自訴之程序審查,進入實體審理後之規定,本案既如前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而無須進行實質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先行傳喚被告以行訊問或
送達自訴狀之必要,自訴人前開指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駁回)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自訴被告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以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上開自訴在案
。是以,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照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作者: FoRTuNaTeR   2020-10-13 12:09:00
強!果然真人不露相,深藏不露,一露相就知道有沒有!話說掌握法律知識的我們其實在參審制國民法官法實裝上路改版前夕,可以的話應該多幫大家講解判決書內容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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