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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聞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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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爽網友問「韓國瑜今晚打麻將嗎?」 韓粉攤販怒飆4字經慘了
4.完整新聞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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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羅志華/台北報導
高雄六合夜市受疫情影響,近期市況可說是「60年來最慘」,有網友舉2019年7月間、前
高雄市長韓國瑜在任時,六合夜市被人潮擠爆的盛況,感嘆「韓總走了」引起討論;韓國
瑜先前的高人氣,吸引不少支持者,就有名王姓攤販在1月間,因不滿網友酸「韓國瑜今
晚打麻將嗎?」,留言怒飆「X你媽的」等語挨告,北院日前依公然侮辱罪,判他拘役20
日。
王姓攤販於1月13日,見暱稱「小俠」的網友在臉書發文,「小俠請問韓國瑜今晚打麻將
嗎?明天幾點上班?會請假選黨主席?」,氣得在下面留言,「X你媽的,贏都贏了(
2020大選)還在那邊哭爸哭媽,韓國瑜是性侵你了嗎?贏就惦惦,小你媽俠,封鎖你!」
,遭網友提告。
王男於審理中表示,「X你媽的」只是一般口頭禪,不是罵人;但法官看了王男留言,認
為他就是針對「小俠」在罵,用字強烈、已損害當事人的名譽,依公然侮辱罪判刑。
5.附註、心得、想法︰
※ 40字心得、備註 ※
「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今年年初的中華民國總統選舉落幕以後,就不斷有這類涉
及政治的刑事案件發生,難道就不能理性言辭嗎?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告訴人乙○○所提出臉
書貼文畫面擷圖之證據能力,惟本件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交待
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可能是在回覆其他人的留言,我不是在罵告訴人,而且「X你
媽的」也只是一般男性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臉書留言:「X你媽的」、「X你媽X
」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張貼
前揭臉書文字及照片截圖在卷可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
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所張貼之文
字全文為「X你媽的,贏都贏了還在那邊哭爸哭媽,韓國瑜是性侵你了嗎?贏了就惦惦,
小你媽俠,封鎖你!」,有上開臉書文字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故前揭「X你媽的」、「X
你媽X」等詞,分別係被告於整體留言中辱罵他人之穢語,而衡諸上開文字之內容,被告
張貼該等文字,應非個人習慣用語之口頭禪,故該等語詞應係被告用以侮蔑他人使之難堪
為目的之言語,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堪認定。被告辯稱「X你媽的
」只是一般男性的口頭禪云云,顯非可信。
(三)又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
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
足當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稱:我在109年1月12日下午5時27分於臉書貼文,內容是「
小俠請問韓國瑜今晚打麻將嗎?明天幾點上班?會請假選黨主席?」,被告就在該貼文下
方留言「X你媽的,贏都贏了還在那邊哭爸哭媽,韓國瑜是性侵你了嗎?贏了就惦惦,小
你媽X,封鎖你!」霸凌,內容過度羞辱我等語,且有被告上開臉書留言之照片擷圖在卷
可佐,可知被告前開文字係留言於告訴人109年1月12日下午5時27分許之臉書貼文下方,
客觀上應不致讓觀看者認定被告所稱「X你媽的」、「X你媽X」等詞係對告訴人以外之
他人所言。甚且告訴人於臉書之貼文中多自稱為「小俠」,有告訴人多則臉書貼文之照片
擷圖在卷可參,被告之留言「X你媽X」對於告訴人顯然具有強烈針對性,並易使觀看者
認定被告所稱「X你媽的」、「X你媽X」等語即係就告訴人所為辱罵,該等文字自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雖辯稱其所稱「X你媽的」、「X你媽X」係回覆
其他人之留言,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依上開事證,被告於臉書上撰文辱罵之對象確為
告訴人,被告前開辯解,實非可採。
(四)復按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而言。而被告於告訴人公開之貼文下所回覆之留言,並未有隱私權之設定,係不特定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可認定,其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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