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大法庭統一毒品觀察勒戒見解!3600件「積案」可望解套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1-18 17: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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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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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統一毒品觀察勒戒見解!3600件「積案」可望解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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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8 15:49 聯合報 /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7月中旬上路,最高法院刑事庭多數意見認為,對吸食海洛因、安
非他命等一、二級毒品者,無論3年內是否再犯,均應再聲請觀察勒戒,投下震撼彈;然
而,最高法院刑六庭有不同意見,大法庭辯論後今宣示裁定,維持多數見解,認為對吸食
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一、二級毒品者,只要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時間逾3年
,均應再聲請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再犯、起訴或判刑而受影響。
大法庭辯論時,檢方曾指出,因最高法院刑事庭多數見解一出,至今累積近3600件案子未
執行,其中包括1785件採多數見解而未執行觀察勒戒案、1792件判有罪確定未執行案件;
如今大法庭統一見解,3600件案子也得以解套;然而,刑六庭提案大法庭的原因案件,在
大法庭統一見解後,判決公訴不受理,回歸由檢察官審酌聲請觀察勒戒,或處分緩起訴附
帶戒癮治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規定,若犯施用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者,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檢察官應再聲請觀察勒戒;修法後則規定,再犯
毒品罪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的年限縮短為「3年」,其餘不變。
新制7月15日上路,最高法院8月的刑庭會議多數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完畢後逾3年再犯,無論期間是否再犯、起訴判刑,應再給一次觀察勒戒的機
會,才能落實修法後寬厚刑事政策變革。
但由於最高法院刑庭會議結論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地檢察官「不知道如何處理手邊的
吸毒案件」,高檢署最後召集各地檢署開會討論後,建議偵查中的毒品案件,被告若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治療完畢後已超過3年,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但是裁定確定
後「暫不執行」;審理中案件,吸毒被告若觀察、勒戒超過3年,檢察官已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者,宜提起上訴;判決定讞者,也等大法庭見解統一後辦理。
大法庭上月底開庭辯論,邀請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林式穀、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專
任教授許福生提供鑑定意見;許福生認為,應再給予施用毒品者觀察勒戒機會,吸毒者「
再犯」很正常,雖然台灣要毒品除罪化很難,但現今毒品政策思維也逐漸轉變,從處罰變
為治療,機構性醫療處分本應優於追訴。
林式穀指出,成癮是一種慢性、復發性疾病,完全可以預期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目前
有159間戒癮機構、300多位成癮專科醫師,現今資源應足以負擔,未來希望提升緩起訴戒
癮治療比例,並發展多元戒癮治療。
他認為,戒癮治療能讓施用毒品者保有工作、人際關係,再加上醫療資源介入,效果、成
功率不能說百分之百,但大於觀察勒戒,更大於入監服刑。
5.附註、心得、想法︰
※ 40字心得、備註 ※
此案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 號刑事裁定」函釋聲請結果。
當時第七庭從第八庭徵詢取得的看法說明:
(一)對於物質濫用之施用毒品者,究竟應採施以治療或刑罰方式處遇,屬立法政策問題
。依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立法說明,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
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
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5 年修正為3 年等語,顯未改變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
採觀察、勒戒優先之刑事政策,只是參酌醫學專業意見,將原先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時
限,由「5 年後再犯」改為「3 年後再犯」,並配合修正第23條第2 項,明定「3 年內再
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餘部分均無修正;得否認為本次修法是「寬厚刑事政策之
變革」,實非無疑。
(二)刑事矯治政策均有其原有目的及欲達成之效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目的既為
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或心癮,對於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3
年內,已一再施用毒品而遭起訴判刑者,若只是因為其本次所犯,距其前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認為當然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似與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初,僅係將初次施用毒品或已逾一定期間(修正前為5 年,修正後
為3 年)始再有施用毒品者,認有戒癮可能而為戒除其毒癮之治療原意有違。
(三)或有認為,倘若對於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僅因其於上開處遇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曾再犯,即剝奪其再受觀察、勒戒之機會,係屬過苛。然對於施用毒品者,得
否再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應著重在此種處遇方式
對於其戒除毒癮是否有幫助。參考上開修正立法理由所敘醫學專業意見,既認為在間隔3
年後再有施用毒品者,有戒癮可能等旨;因此,本庭認為是否得再觀察、勒戒,應由其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有施用毒品之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是否已逾
3 年為判斷。
(四)當然,此項判斷標準並非毒品條例所明定。但是,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對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既明定再給予觀察、
勒戒機會,亦即,於經「他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又施用
毒品者,毒品條例定明,應再給予觀察、勒戒機會。則對於因「自律」而於距前次施用毒
品犯罪時間已逾3 年,才又再施用毒品者,似更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始符合毒品
條例立法本旨,而且,以犯罪時間作為判斷標準,實務上亦無認定困難之處。
(五)對於本次修法前犯施用毒品罪,目前在審判中之案件,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雖定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然仍應循上開原則,即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必
須與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相距逾3 年,始得再行裁定觀察、勒戒;否則,仍應依法
追訴。至於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罪,縱屬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至 5年間所犯,而經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者,亦不影響本次犯罪是否得再觀察、勒戒之決定。此係由於毒品條例第35
條之 1第3 款既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規定。」則修法
前已依法定程序追訴、判刑,並經執行完畢之案件,既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辦理,自應維持
法的安定性。
(六)於本件基礎事實之情形,依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被告最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日期為90年5 月4 日,距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108 年1 月10日已逾3 年,即應
再予觀察、勒戒。但本庭認為如此一來,會與立法原意相左,因此,認為其本次犯罪時間
與其最近一次犯罪時間即107 年2 月3 日,既在3 年內,仍應依法追訴。
大概看來,也是應驗「從寬認定」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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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q347 (捕快)   2020-11-18 17:24:00
蔡英文萬歲
作者: nightwing (內觀自心)   2020-11-18 17: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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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unng (暗黑檢察官)   2020-11-18 17: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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