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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037627
2.新聞來源︰
聯合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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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報「韓國瑜新聞」太多被罰160萬元 中天告NCC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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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3 16:58 聯合報 / 記者賴佩璇/台北即時報導
中天新聞台爭議,行政院長蘇貞昌痛批國家通訊委員會(NCC)「誰都管他不到,但他也什
麼都不管!」讓假訊息擴散,10天後NCC依違反衛廣法裁罰百萬元,中天又播放「報韓國
瑜新聞太多」、「NCC重罰中天百萬」、「關西機場搜救被罰40萬」挨罰共160萬元。提告
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NCC就事實認定與法律引用無誤,原處分合法,判中天敗訴,
可上訴。
NCC認定,中天新聞台今年2月18日新聞報導出現「異相?!三市長合體 天空出現『鳳凰展
翅』雲朵」,內容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的違反公序良俗、第4項的事實查證規定裁處40
萬元。
中天新聞台「中天晨報」節目今年2月28日以「協助?盯場?直擊星國大使忙碌低頭回報」
標題,出現「盯場」等字眼,依衛廣法第27條第4項,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導致損害公共利
益規定,裁處60萬元。
之後,3月27日中天晚間新聞,播報「對於關西機場搜救報導,也被裁罰40萬元,但事發
第一時間,各台報導角度大同小異,卻只有1家被罰,NCC卻毫無說法。」NCC認定中天違
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規定裁罰80萬元。
中天新聞台在3月28日報導「蘇貞昌開罵10天後…NCC開罰中天100萬元」、「中天新聞遭
重罰百萬韓國瑜:盼委員會重新思考」、「痛批NCC開罰百萬不公韓粉挺中天高喊加油」
等新聞。
報導時並在畫面左上方持續播放「報韓國瑜新聞太多」及「NCC重罰中天百萬」標題,其
中一則新聞有學者賴祥蔚痛批「沒有學理依據,也不知道有什麼法律依據,突然就說你超
過某個比例,忽然就要開罰,我覺得這就是先射箭再畫靶。」遭罰80萬元。
3月27日、3月28日兩日連番報導,中天共挨罰160萬元。中天不服,針對兩案一起提行政
爭訟。法院指出,憲法第11條雖保障中天作為媒體的言論傳播自由,但國家並非不得以法
律予以限制。
法院認為,新聞報導內容屬於「涉己事務」,且新聞稿是中天發布,本應就該新聞稿內容
進行查證,且此項查證並沒困難可言。裁罰百萬事由與必要改正措施事由,兩者間非常清
楚不同。
中天未說明是因鳳凰雲、駐星大使盯場兩則新聞違反公序良俗、事實查證原則規定,而分
別將與裁罰40萬元、60萬元罰鍰,合計100萬元,反而將與事實無關的予以連結,以錯誤
訊息混淆視聽,事後也未予更正,影響民眾獲取正確資訊權利。
另一方面,以未經查證的錯誤不實報導,使民眾對於NCC作為客觀中立的獨立委員會公正
性、公信力、專業度有所誤會或質疑,與違反新聞查證原則兩者有因果關係。
法院表示,NCC作成兩項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無違法,所為罰鍰金額的裁量與
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因此兩項原處分均合法。
5.附註、心得、想法︰
※ 40字心得、備註 ※
原來之前的鬧劇還沒有所了結啊……
一直都喊受到不公平對待,但是對於「新聞內容」的問題,到底有沒有在被勸告以後,獲
得改善?
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37 號行政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1、原處分2、系爭新聞1、2錄影光碟為證,且經
本院勘驗製作譯文在卷,互核相符,兩造亦無爭執,堪信為真。以下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
見解。
(一)、憲法第11條雖然保障原告作為媒體的言論傳播自由,但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予以限
制
1、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
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
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
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
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
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參照釋字第364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十一
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
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
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
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
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參照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
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
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
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
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
六一七號解釋在案」(參照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5號
判決、98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亦有相似意旨足資參照)
2、衛廣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
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
會責任。(第2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第3項)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
形之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同法第53條第2款
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
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
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
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3、衛廣法第27條在104年12月18日修正,相關修法理由為:「二、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
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並參考英國要求電視事業應符合多元、均衡、品質及社會價值等四
大原則製播節目,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
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三、
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
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四、原條文移列本條第三項,有關本項第一款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之情形,例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六十九條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
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等。另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
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
共利益者,爰增訂第四款,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
,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
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六、為落實問責並體現共管機制,促使媒體自律與社會他律先行,電視臺設立之自律規範
機制應為事實查證,並藉此責成電視臺自我檢視其製播內容之妥適與否。就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情事者,應先透過
自律規範機制對製播新聞個案,進行事實查證之調查程序,並將相關報告及說明送主管機
關審議,以落實內部控管機制及問責機制,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新聞涉及違反事實查證原則時,應依第四項
規定將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主管機關應將該調查報告提送內容諮詢會議認定,因
內容諮詢會議之成員,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代表、公民團體或視聽眾代
表、專家學者及全國性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協)會代表所組成,已足以代表社會多
元觀點,應可避免主管機關恣意之情形發生。」。衛廣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
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
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命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4、依通傳基本法第3條規定:「(第1項)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
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2項)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
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立法理由略以:「三、為確保通訊傳播管理
之公正性與獨立性,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有去政治力或政治干擾之設計,使其得以獨立行使
職權。且近年我國電信資訊走向自由化,設立「獨立之監理機關」為我國加入「世界貿易
組織」(WTO)所承諾遵守六大監管原則之一。四、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行使職權之
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
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
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
經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8條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會依法獨
立行使職權。(第2項)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
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
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
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
議行之。」,可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屬於獨立行使職權的專業委員會,其成員具有電信
、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在行使關於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
件之取締及處分之職權方面,應以委員會之決議行之。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
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
(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
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
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
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5、復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一、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
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第2條規定:「二、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
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
意見:…(三)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第3條規定:「三、諮詢會議置諮詢委
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一
)專家學者19至23人。(二)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
。」第8條規定:「八、諮詢會議因討論議案之必要,得依職權通知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列席
諮詢或提供書面意見。」第9條規定:「九、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一)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
節輕重。(二)發函改進。(三)不予處理。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
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條規定:「十、諮詢會議之意見,得
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1條規
定:「一、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第2條規定:「二、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
、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
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條規定:「三、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
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
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
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4條規定:「
四、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一)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
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二)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
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
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三)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
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
數相同情形指:1.「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2.
「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四)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
二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
會委員會議審議。」,可知,被告設置諮詢會議,依衛廣法規定,就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
事項,提出諮詢意見。諮詢會議開會前,被告的幕僚單位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
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
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作成處理建議,以供被告委員會議審議之
參考;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
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
6、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第2點第2
款規定:「二、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
稱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
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件:(二)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6條至第63條裁處者。但違
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1款之案件,須經其他法律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且具體明確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應盡之法律義務,始得裁處之。」第5點規定:「五、適
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一、表二或表三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
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或表四之三),擬具適當之
處分建議。」,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
行為評量表(表三):「【考量項目】(一)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擇一)50分…19.製
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
罰則:同法:同法第53條第2款【等級】□普通10分□嚴重30分□非常嚴重50分【說明】
普通:依相關審查會議或『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建議核處,其違法情節『普通』
者。嚴重:依相關審查會議或『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建議核處,其違法情節『嚴
重』者。非常嚴重:依相關審查會議或『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建議核處,其違法
情節『非常嚴重』者。…【考量項目】(二)2年內裁處次數(含警告)35分【等級】_次
_分【說明】1.指因違反相同違反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受裁處次數。2.1次(含警告)3分,
超過35分以35分計,最高為35分。…」(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87-288頁、第303頁)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
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範圍參考表三):「…衛廣53【積分】31-40分【等級】第4級
:80萬元。…」(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核裁量基準、違法行為評量表、違法等級及適
用裁處參考表,乃被告為違反衛廣法之裁罰機關,在該法授權裁罰金額之範圍內所訂定,
且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一定期間內違反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
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
,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其區分標準客觀合理,例如在16.播出購物頻道數違反頻道總數
比例之限制方面,普通、嚴重、非常嚴重之區分,普通是指播出購物頻道數逾越頻道總數
10%者。嚴重:播出購物頻道數達頻道總數50%者。非常嚴重:播出購物頻道數逾越頻道
總數50%者。,亦即以比率予以計算;在36.播送未依規定許可之節目或廣告方面,普通
、嚴重、很嚴重、非常嚴重之區分是以未經許可播送之日期為1至60日、61至120日、121
至180日、181日以上,亦即以播送天數為計算;在18.節目、廣告內容妨害兒少身心健康
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方面,普通、嚴重、非常嚴重之區分分別是依相關審查會議或「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建議核處,其違法情節「普通」、「嚴重」、「非常嚴重」者
;在19.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方面,普通、嚴重、非常嚴重之區
分也同樣分別是依相關審查會議或「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建議核處,其違法情節
「普通」、「嚴重」、「非常嚴重」者。,並不是以播送之時間或次數作為區分標準,從
而,被告據以行政裁罰,即應尊重。
7、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略以:「…惟按「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
要者。」行政程序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規定聽證之範圍。
二、聽證源於訴訟程序,後來亦適用於行政程序,於行政決定作成前,給予當事人就重要
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若規定任何
行政處分作成前均應舉行聽證,恐對人力、財力造成不必要之浪費,而影響行政效率,爰
明定行政機關遇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舉行聽證。三、參考……。」揆以聽證會之召
開,在釐清案件事實、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並提供人民直接參與訂定行政決策與作成行
政行為機會,於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其他團體、個人參與行政程序機會
,以防偏私、杜絕專斷,俾利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兼顧民主原則、確保依法行政原則,
避免恣意專斷,保障相對人權益。依修正前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7項規定:「委員會議審
議第3條或第8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被上訴人為規範召開聽證會作業程序
,本於職權訂定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該要點第4點規定:「本會組織法第9條第7項所稱
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應審酌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1)對當事人影響
層面及範圍。(2)所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人數。(3)對當事人所屬及相關產業之影響程
度。(4)當事人權益得否藉由聽證程序而受保障。(5)影響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6)其他涉及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等重大公共利益者。」足見是
否召開聽證會?以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為要件,而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的認定,則依
上開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點加以審酌,並非所有依據修正前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5款
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均需一律召開聽證。又行為時通傳會組
織法第8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修正,依其100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提升行政效
率,爰將第2項第5款,處分案除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得、喪或變更外,無須再經委員
會議審議。」之說明,僅係針對應經委員會審議事項為減縮,並非即認所有關於通訊傳播
事業經營權消滅之處分案審議,均屬於對民眾權益影響重大事項,而應召開聽證會。原判
決論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僅涉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於換照日起1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是否已成就等情形,認未符合前
揭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所定應召開聽證會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適
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規定召開聽證會,於法尚無違誤等情,經核尚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查,被告108年3月27日發布新聞稿2則,第一則為違規電視節目裁處,第二則為中
天新聞台營運不當。
1、第一則新聞稿標題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裁處違規電視節目,包括中天新聞台
108年2月28日播出之「中天晨報」等節目,並籲請業者回歸專業,遵守法令規範,並維護
閱聽眾之權益」,部分內容略以:「中天新聞台108年2月28日播出「中天晨報」節目,以
「協助?盯場?直擊星國大使忙碌低頭回報」標題,並出現「盯場」等字眼,違反事實查
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規定,裁處新臺幣60萬元。其次,中天新聞台108年2月18日新聞報
導出現標題「異相?!三市長合體天空出現『鳳凰展翅』雲朵」,其內容違反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3款公序良俗與第4款事實查證之規定,裁處新臺幣40萬元。另外,中天新聞台
近期大量播出韓國瑜新聞,涉違反衛廣法第43條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虞
,亦併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改正措施。」、「NCC強調,各新聞
頻道身為媒體公器,應製播並提供閱聽人正確及公平、公正之新聞內容,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27條第2項即明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實實查證及公平原則,同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
亦規定衛廣業者不得有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以避免未經
查證或偏頗失衡之新聞報導及評論影響民主社會安定與閱聽眾權益;電視業者製播新聞與
評論時均應遵守相關法規並落實自律與內控機制,以善盡媒體責任。」、「NCC並再次呼
籲,該會對於電視節目內容取材及編排均予以尊重,惟播出內容須符合法令規範,維護閱
聽眾之權益,並以回歸專業、提振公信力為己念,共同建立優良的媒體環境。」
2、第二則新聞稿標題為「針對近期民眾申訴中天新聞台報導特定政治人物比例過多,及
以行政調查了解其營運行為引發之爭議,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討論,認相關製
播行為與其自律規範未合,顯見自律失能,已涉損及視聽權益,致有營運不當之情事;決
議命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改正措施」,部分內容略以「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針對近期接獲多位民眾反映中天新聞台報導特定政治人物比
例過多、本(108)年3月15日發生新聞採訪現場推擠衝突事件、另本會亦以行政調查了解營
運行為引發之爭議等,於該會第848次委員會議進行審議;委員會議一致認為該等製播情
形及採訪行為不利民眾常態資訊獲取,妨害其知的權益,顯與中天電視公司所定自律規範
未合,並涉損害民眾視聽權益、而有營運不當之虞,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3條第2項規
定限期改正或為必要之措施。」、「該次委員會議做成以下決議:查中天新聞台未落實新
聞內控及自律機制,已違反衛廣法第43條規定有損害觀眾權益,致有營運不當之情事,依
衛廣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請該台為以下之改正措施:(一)請於文到1個月內補實具適格性
之新聞部各階層人力(包括新聞部總監等)、並落實104年換照附款有關「獨立審查人」之
聘用時程、專業條件及工作職掌,落實獨立審查人制度等要求。同時就相關部門之組織層
級,職責關係,決策模式及責任歸屬提出說明;(二)請於文到1個月內針對中天新聞台新
聞節目(含新聞報導、新聞評論)之新聞採訪、編審、製播等自律規範與內控機制,及應如
何落實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提出檢討並提出改善報告及教育訓練計畫。(三)請於文到1
個月內檢討倫理委員會組成委員新聞專業背景委員是否足夠,並檢討落實倫理委員會決議
之具體做法;(四)如屆期若未改正或履行前述義務,將依衛廣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處以罰鍰,必要時並命其撤換新聞部主管。」、「NCC指出,電視新聞媒體為社會第四
權,新聞報導及評論節目應善盡媒體社會責任,謹守媒體自律規範,依法製播新聞及節目
,惟中天新聞台近期新聞之製播屢經民眾申訴報導比例及內容偏頗失衡。除受理個案申訴
外,為了解中天新聞台於選後相關報導是否有內容過於集中某特定政治人物致有違公平原
則,經該會以標題及一層類目是否出現特定政治人物姓名及播放時間,先針對2月11日至
17日12時至13時、19時至20時新聞進行簡易分析發現,新聞標題出現特定政治人物姓名秒
數比率以2月16日晚間最高,達56.7%;新聞標題出現特定政治人物姓名則數比率以2/14的
50%最高,至於晚間新聞每日新聞標題出現特定政治人物姓名則數比率都超過30%。NCC委
員會議經審議後,取得共識,決議該等製播採訪行為已與該公司自律規範未合,致有營運
不當、損害民眾視聽權益之虞,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3條第2項規定限期改正或為必要
之措施,以維護觀眾視聽權益,並將持續進行行政調查」,有該新聞稿列印資料附卷可參
,兩造對其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
3、可知,上開新聞稿提到對原告的裁處包括兩個部分,其一是 中天新聞台108年2月28
日播出之「中天晨報」部分內容略以 :「中天新聞台108年2月28日播出「中天晨報」節
目,以「 協助?盯場?直擊星國大使忙碌低頭回報」標題,並出現「 盯場」等字眼,違
反衛廣法第27條第4款事實查證原則規定 ,裁處60萬元。其二是中天新聞台108年2月18日
新聞報導出 現標題「異相?!三市長合體 天空出現『鳳凰展翅』雲朵 」,違反衛廣法
第27條第3項第3款公序良俗與第4款事實查 證原則之規定,裁處40萬元。兩者合計裁處
100萬元。至於 中天新聞台大量播出韓國瑜新聞與自律規範不合等情,是依 衛廣法第43
條第2項規定命為必要之改正措施。裁處罰鍰與 改正措施兩者所依據的事由以及所發生的
法律效果明顯不同 ,並非難以分辨。
(三)、原處分1並無違法
1、查,系爭新聞1的播出時間是中天新聞台108年3月28日「中天午間新聞」、「中天晚
間新聞」節目,系爭新聞1於12時16分至12時21分許新聞標題為「蘇貞昌開罵10天後…NCC
開罰中天100萬元」、「NCC罰中天法源依據呢?學者批:先射箭再畫靶」。系爭新聞1播
出時,畫面左上方持續播放「報韓國瑜新聞太多」及「NCC重罰中天百萬」標題:主播導
言:「NCC27日破紀錄,前所未見地對中天新聞一口氣做出7種處分,其中更以民眾大量檢
舉中天報導韓國瑜過多為由,要求1個月內提出5項改進或報告,學者專家現在也看不下去
,大嘆NCC已經淪為意識形態國家機器,直言NCC認定報導比例過多,根本沒有法律和學理
依據,難道是先射箭再畫靶,完全看不到公正性」。記者旁白:「NCC提及民眾投訴,也
遭學者打臉,反問沒有法源依據的情況下,是不是民眾檢舉任何一個電視臺,只要當月檢
舉比例超過7成,就有可能開罰,質疑這是先射箭再畫靶」。系爭新聞1於18時8分至15分
許、19時5分至13分許新聞標題為「中天新聞遭重罰百萬韓國瑜:盼委員重新思考」、「
NCC罰中天法源依據呢?學者批:先射箭再畫靶」、「痛批NCC開罰百萬不公韓粉挺中天高
喊加油」。系爭新聞1播出時,畫面左上方持續播放「報韓國瑜新聞太多」及「NCC重罰中
天百萬」標題。學者賴祥蔚教授表示:「沒有學理依據,也不知道有什麼法律依據,突然
就說你超過某個比例,忽然就要開罰,我覺得這就是先射箭再畫靶。」系爭新聞1播出「
痛批NCC重罰中天不公韓粉高喊中天加油」報導,記者旁白:「質疑報導韓國瑜新聞過多
,屢遭投訴就被NCC開罰,這讓韓粉實在難以接受…」、「高雄賣菜郎出訪一趟努力幫高
雄賣農產品,明明大家都很關注,卻被NCC說是違反比例原則…為了讓臺灣人民得以過更
好的生活為宗旨,中天新聞始終為基層民眾發聲,但卻惹到NCC開罰百萬…。」等情,有
乙證1光碟畫面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誤,有本院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兩
造對勘驗之光碟內容與筆錄記載亦無爭執,可證中天新聞台確實有製播上開新聞報導。
2、系爭新聞1是中天新聞台在被告108年3月27日公布系爭兩則新聞稿之後的翌日即108年
3月28日所播送,內容又是「NCC重罰中天百萬」的相關報導,可知系爭新聞1屬於涉己事
務之報導,而系爭兩則新聞稿的內容,都是由被告所發布,原告本應就該新聞稿內容進行
查證,且此項查證並無困難可言,第1則新聞稿為違規電視節目裁處,清楚敘明原告受裁
罰之節目播出日期與內容,分別是鳳凰雲、駐星大使盯場兩則新聞節目報導,至於大量播
出韓國瑜新聞的部分並未受到裁罰,而是要求原告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第2則新聞稿為
中天新聞台報導特定政治人物比例過多之營運不當而受到必要之改正措施。裁罰百萬的事
由與必要之改正措施之事由,兩者之間有非常清楚的不同。原告於製播新聞時理應就遭裁
罰百萬元的事實予以查證,卻不予查證,於製播此項涉己新聞時,未說明原告是因為鳳凰
雲、駐星大使盯場兩則新聞違反公序良俗、事實查證原則規定,而分別遭裁處40萬元、60
萬元罰鍰,合計100萬元,反而將與裁罰40萬元、60萬元罰鍰的事實無關的「蘇貞昌開罵
10天後…NCC開罰中天100萬元」、「NCC罰中天法源依據呢?學者批:先射箭再畫靶」、
「報韓國瑜新聞太多」及「NCC重罰中天百萬」予以連結,以錯誤訊息混淆視聽,事後也
未予更正,以致一方面未能提供民眾正確客觀之報導,影響民眾獲取正確資訊的權利,進
而可能使民眾向他人繼續傳播不正確的資訊,或使民眾因此產生不正確的認知判斷;另一
方面以未經查證之錯誤不實報導,使得民眾對於被告作為客觀中立的獨立委員會的公正性
、公信力、專業度有所誤會或質疑,足認有損害公共利益之情事,且原告製播系爭新聞1
違反事實查證原則,錯誤、扭曲、偏頗與不公平的報導,與損害公共利益之間,兩者有因
果關係。再者,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就本則新聞之意見略以「報導涉己事務,對於
被裁罰100萬元之理由及營運計畫書之內容應該很容易查證,但從報導標題及內容,顯有
刻意操作之嫌」、「影片刻意斷章取義,違反基本事實,涉己新聞查證完全無困難」、「
字幕宣稱報導韓國瑜新聞太多、NCC重罰中天百萬,使人誤會因報導韓而被罰,違反事實
查證原則,對涉己事務如此扭曲報導,嚴重違反新聞專業」、「新聞製播應本於事實,作
正確之呈現,不宜以部分事實或剪輯影音片段,連結於其他事件或陳述,而造成事實之扭
曲,或誤導民眾認知」等,認為系爭新聞1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而建議予
以核處。
3、再者,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製播新聞時應遵守衛廣法相關法令相關規定
,而製播新聞原應注意應本於事實查證原則,不應有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此不僅為衛廣
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義務,更是最基本的新聞專業能力與新聞自律規範,原告
的新聞編審機制也應善盡把關之責,且按當時情形,亦查無原告有任何不能就新聞稿關於
遭裁罰事項進行查證之情形,竟仍疏未查證,以致製播系爭新聞一,影響民眾接收正確資
訊的權利,進而影響民眾認知與判斷,損及公共利益,足認原告主觀上是因過失而有此項
違規行為。又查,被告於審酌諮詢委員會之建議,認為原告之違規程度屬於嚴重等級,依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三)、二、(一)第19項目,應採計30分,且因原告於2年內曾因相
同違法事證,經被告以08年2月19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15510號裁處書裁處1次在案,依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三)、二、(二)2年內裁處次數,應採計3分(本院卷一第303頁)
,總積分為33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範圍參考表三),係
屬第4級,對應衛廣法第53條之罰鍰額度,應裁處80萬元。經核被告所依據的違規事實與
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且已於原處分一敘明其理由,未見其判斷有何種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4、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1,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無違法,所為罰鍰金額之裁量與
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故原處分1並無違法。
(四)、原處分2並無違法
1、查,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108年3月27日「中天晚間新聞」節目,於18時58分
許起播出「NCC開罰中天百萬民眾怒批:公器私用」相關新聞內容,其中有關於:「記者
旁白:「對於關西機場搜救報導,也被裁罰40萬元,但事發第一時間,各台報導角度大同
小異,卻只有1家被罰,NCC卻毫無說法。」的報導內容等情,有乙證1光碟畫面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無誤,有本院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兩造對勘驗之光碟內容與筆
錄記載亦無爭執,可證中天新聞台確實有製播上開新聞報導。
2、系爭新聞2是中天新聞台在被告108年3月27日公布系爭兩則新聞稿之後的同日晚間播
送,內容是「NCC重罰中天百萬」的相關報導,可知系爭新聞2屬於涉己事務之報導,而系
爭兩則新聞稿的內容,都是由被告所發布,原告本應就該新聞稿內容進行查證,且此項查
證並無困難可言,第1則新聞稿為違規電視節目裁處,清楚敘明原告受裁罰之節目播出日
期與內容,分別是鳳凰雲、駐星大使盯場兩則新聞事件之報導,至於大量播出韓國瑜新聞
的部分並未受到裁罰,而是要求原告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原告卻報導為被告對於原告的
關西機場新聞而被裁罰40萬元,以錯誤訊息混淆視聽,即使在播出後17天才在108年4月13
日19時57分予以更正報導,以致一方面未能提供民眾正確客觀之報導,影響民眾獲取正確
資訊的權利,進而可能使民眾向他人繼續傳播不正確的資訊,或使民眾因此產生不正確的
認知判斷;另一方面以未經查證之錯誤不實報導,使得民眾對於被告作為客觀中立的獨立
委員會的公正性、公信力、專業度有所誤會或質疑,足認有損害公共利益之情事,且原告
製播系爭新聞1違反事實查證原則,錯誤、扭曲、偏頗與不公平的報導,與損害公共利益
之間,兩者有因果關係。再者,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就本則新聞之意見略以「未基
於受裁罰事實核實說明,刻意用被裁罰之部分資訊誤導視聽,造成失衡之報導」、「所報
導為涉己事件,卻報導錯誤,恐有刻意作之嫌」、「報導內容所述涉己案件核處項目不符
」、「同時段做更正,惟更正並不符比例原則」、「本案屬涉己事務,新聞報導對明確已
知之事實仍為錯誤之報導,雖於事過近20日後做出更正,並無法改變違反事實查證之法令
規定」、「關於涉己事務對新聞正確與事實查證之要求應更為嚴格」等,認為系爭新聞2
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而建議予以核處。
3、再者,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製播新聞時應遵守衛廣法相關法令相關規定
,而製播新聞原應注意應本於事實查證原則,不應有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此不僅為衛廣
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義務,更是最基本的新聞專業能力及新聞自律規範,原告
的新聞編審機制也應善盡把關之責,且按當時情形,亦查無原告有任何不能就新聞稿關於
遭裁罰事項進行查證之情形,竟仍疏未查證,以致製播系爭新聞二,影響民眾接收正確資
訊的權利,進而影響民眾認知與判斷,損及公共利益,足認原告主觀上是因過失而有此項
違規行為。又查,被告於審酌諮詢委員會之建議,認為原告之違規程度屬於嚴重等級,依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三)、二、(一)第19項目,應採計30分,且因原告於2年內曾因相
同違法事證,經被告以08年2月19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15510號裁處書裁處1次在案,依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三)、二、(二)2年內裁處次數,應採計3分,總積分為33分,對照
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範圍參考表三),係屬第4級,對應衛廣法
第53條之罰鍰額度,應裁處80萬元。經核被告所依據的違規事實與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且
已於原處分2敘明其理由,未見其判斷有何種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被
告依法所為之裁量及判斷。
4、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2,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無違法,所為罰鍰金額之裁量與
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故原處分2並無違法。
(五)、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聽證程序方面
⑴、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13款及第10條第7項之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委員會議審議第3條或第9條
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0
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僅於「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
計畫或行政處分事件始有適用聽證程序。所謂「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是指對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相關產業或通訊傳播新技術與服務發展等影響層面廣泛,或其他涉及重大
公共利益之情形而言。原告向來所召開的聽證會,其項目可大致歸類為有線電視(股)公
司申請擴區經營、申請轉讓股權、有限電視(股)公司申請投資有線電視(股)公司、申
請受讓股權、請從多層次投資、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數位無線電視釋照規劃
(草案)、廣播電視事業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相關規定案件、申請分割減資、申請負
責人變更等,有被告提供之聽證會公告網頁資訊可參,可知經聽證會之事項並不包括做成
裁處罰鍰處分。
⑵、系爭新聞是涉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被告
得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
措施。然本件原處分1、2之裁罰金額各為80萬元,其數額與原告資本額及營運規模相較尚
非重大,且原告經原處分裁罰後仍正常營運及播送節目,顯見原處分1、原處分2並非通傳
會組織法第10條第7項所稱「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曾函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查,被告就原處分1,曾以108年5月7日通傳內容決字
第1084801397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機
會。該函已將包含系爭新聞1在內之相關涉及違規之報導內容明列於說明二,故原告對於
有涉及違規之新聞內容已可清楚了解(本院卷一第147-150頁)。原告也以108年5月13日
中法字第108051303號函提出意見陳述書,認為並無違法情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
又查被告就原處分2,曾以108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8480014746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機會。該函已將系爭新聞2涉及違規
之報導內容明列於說明三,故原告對於有涉及違規之新聞內容已可清楚了解(本院卷一第
195-197頁)。原告也以108年4月12日中法字第108041203號函提出意見陳述書,說明已予
更正,以後會避免再次發生(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可知被告依向來處理衛星廣播電
視節目、廣告涉及違規事件,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其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⑷、至於原告主張裁量基準規定:「……五、適用違法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
,勾選表一、表二或表三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
四之一、表四之二或表四之三),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六、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廣播電
視法第44條第1項達停播要件者,除違反同法第10條之1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與第
15條各條,以事業為停播對象外,廣播事業有分臺者,停播違規之分臺;電視事業經營二
個以上頻道者,停播違規之『頻道』。……」部分,以及「再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頻道
屬性為一般頻道,其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有下列之一者,其評鑑為不合格,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本國節目播出比率未符合申設或換照營運計畫之規畫。二、有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執
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三、有重大營運不當,致損害訂戶或視聽
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
其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經評鑑為不合格,且其不合格事由屬無法改正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註
銷執照。」部分:
①、查,上開各情與本件是被告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應依衛廣法第53條處以20萬元以
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兩者情
形不同。且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四之三:適用範圍參考表三)」雖規定:「四、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所屬頻道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8條第2項,當次違法依照表三加計
積分達91分以上,且2年內受罰鍰處分之罰鍰額度加總達新臺幣1,000萬者,除依本表提出
建議之裁處罰鍰金額外,得按其評量積分等級建議停播日數:…」等語(本院卷一第308
頁),惟此乃針對適用衛廣法第48條第2項之情形所設規定,衛廣法第48條第2項係根據同
條第1項規定而來,係指「一、違反第27條第3項第1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1
款規定。二、違反第29條第1項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
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三、違反第31條第1項、第2項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3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確實與本件原告係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情形不同,並無原告稱「依裁量標準,兩年內裁罰金額如
果累積到1,000萬元,該頻道就會被停播」之情形。
②、原告雖又主張其自108年2月以來至本件處分,遭被告恣意裁處罰鍰共計440萬元(本
院卷二第35-36頁),然該金額也尚未達1,000萬元。況且,被告的108年5月7日通傳內容
決字第1084801379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本院卷一第147-150頁)與108年4月8日通傳內容
決字第108480014746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本院卷一第195-197頁),都只引用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4款、第27條第4項、第27條第2項、第44條、第53條第2款規定,並沒有引用廣
播電視法第44條第1項,所以有關停播與否的處分,原本就不是被告於本件所要對原告做
的處分。此外,上開兩份通知陳述意見函也沒有引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與該條所定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頻道屬
性為一般頻道,其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有下列之一者,其評鑑為不合格,並令其限期改正等
情,故同樣並非被告需要對原告做的處分,原處分1、原處分2也沒有如原告所主張的發生
停播或評鑑為不合格令其限期改正的法律效果。
③、因此,原告主張無論是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1項達停播要件、或是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第12條評鑑為不合格,並令其限期改正等,而應行
聽證程序等情,均屬誤會而不足採信。本件原處分1、2分別對原告處以80萬元,並非應行
聽證程序之案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
4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在本件既無法規
另有規定的情形,可知被告做成原處分未舉行聽證程序,而以給予意見陳述方式為之,並
無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做成未經聽證程序而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無足採。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108年6月26日之108年第9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
會議方面。
⑴、查,依被告制定的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一點規定:被告為擴大公
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第
二點規定: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
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一)無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二)有線
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三)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四)其他依本會交付諮詢
事項。第四點規定:諮詢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
出缺時,得補行遴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八點規定:諮詢會議因討論議
案之必要,得依職權通知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必要時
,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列席諮詢或提供書面意見。第九點規定:出席委
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
見:(一)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二)發函改進。(三)不予處理。第十點
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第十二點規定:諮詢會議召集人
及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但諮詢委員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審查費。諮詢會議邀請之專家
、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⑵、由上述規定可知,被告設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的宗旨是為了擴大公民參與及
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依包括衛廣法在內的法令規定,就例如本件衛星廣播電視新聞節目提
出諮詢意見,至於諮詢會議因討論議案之必要,是否要通知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屬於諮詢會議之職權,仍應由諮詢會議自行裁量,而非諮詢會
議的法定義務,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此也不享有在諮詢會議陳述意見的權利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1、2因未通知原告到諮詢會議而違法等語,仍屬誤解法令而無可採。
3、原告主張製播新聞是按被告108年3月27日官方網站公布之公開資訊中原告確實共被罰
百萬元及被命改正之事實製播,以新聞標題作為電視新聞鏡面元素之一呈現予觀眾而未違
反事實查證原則部分:
⑴、經查,依被告108年3月27日兩份新聞稿所示,對原告的裁處包括兩個部分,其一是中
天新聞台108年2月28日播出之「中天晨報」關於駐星大使盯場之報導,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規定,裁處60萬元。其二是中天新聞台108年2月18日新聞關於鳳凰雲之報導違反公序良俗
與事實查證原則規定,裁處40萬元;兩者合計裁處100萬元。至於中天新聞台大量播出韓
國瑜新聞與自律規範不合等情,依衛廣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命為必要之改正措施,原告並
未因此遭受罰鍰。可知裁處罰鍰與改正措施兩者所依據的事由以及所發生的法律效果明顯
不同,並非難以分辨。原告於製播涉己事務新聞節目時,更應謹慎注意報導之正確性。
⑵、次查,系爭新聞1節目內容包括「蘇貞昌開罵10天後…NCC開 罰中天100萬元」、「
NCC罰中天法源依據呢?學者批:先射 箭再畫靶」。系爭新聞1播出時,畫面左上方持續
播放「報 韓國瑜新聞太多」及「NCC重罰中天百萬」標題,以及包括 主播導言、記者旁
白、學者賴祥蔚教授表示等影音報導內容 為整體綜合觀察,可以明顯發現系爭新聞1並沒
有在報導中 說明被告是因為原告關於駐星大使盯場、鳳凰雲的報導違反 衛廣法第27條第
3項第3款公序良俗、第4款製播新聞違反事 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的規定,而分別遭
被告裁罰60萬 元、40萬元罰鍰的原因事實與法律依據,也沒有完整說明關 於原告遭到命
必要改正措施之事件原因與法律依據,是因為 被告接獲多位民眾反映中天新聞台報導特
定政治人物比例過 多、108年3月15日發生新聞採訪現場推擠衝突事件、被告亦 以行政調
查了解營運行為引發之爭議等,於第848次委員會 議進行審議;委員會議一致認為該等製
播情形及採訪行為不 利民眾常態資訊獲取,妨害其知的權益,顯與中天電視公司 所定自
律規範未合,並涉損害民眾視聽權益、而有營運不當 之虞,應依衛廣法第43條第2項規定
限期改正或為必要之措 施。反而是不斷使用「報韓國瑜新聞太多」及「NC C重罰中 天百
萬」標題上下翻動交替接續出現,已如前述,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屬實確認在卷(本
院卷一第381-415頁)。均 足以充分證明原告於報導涉己事務時,對於被裁罰100萬元 及
命必要改正之原因都應該很容易查證,卻以字幕宣稱報導 韓國瑜新聞太多、NCC重罰中天
百萬,使人誤會因報導韓國 瑜而被罰,加上主播、記者的旁白,所引用的學者說法,整
體觀察可認並未本於事實作正確之呈現,而是以部分事實或 剪輯影音片段,連結於其他
事件或陳述,而造成事實之扭曲 ,或誤導民眾認知,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對涉己事務如
此扭 曲報導,嚴重違反新聞專業。
⑶、至於系爭新聞2,原告同樣未說明遭裁罰百萬元及命改正措施之事件原因與法律依據
,卻播出:「對於關西機場搜救報導,也被裁罰40萬元,但事發第一時間,各台報導角度
大同小異,卻只有1家被罰,NCC卻毫無說法。」之節目影音內容,足以充分證明原告未基
於事實核實說明,卻報導錯誤,報導內容所述涉己案件核處項目不符、縱使於同時段做更
正報導,惟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於事過近20日後之更正,並無法改變已發生的違反事實查
證義務與結果,遑論原告就此部分已自承是誤植並進行更正(本院卷一第199頁)。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4、關於原告主張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事實查證原則」、「致生損害公共利益」規
定之要件,無法令人理解,製播節目時難以預見,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
⑴、依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
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
,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
與前揭原則相違。」,大法官會議於此號解釋所闡釋的法律明確性判斷標準,甚為重要,
且經由大法官會議在其後的數個解釋予以補充後,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綜整略以:「基
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
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
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
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
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
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
⑵、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是
立法院於104年12月18日修正時所新增的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另考量事實查證為製
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
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爰增訂第四款,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
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立法院於該次修法時,也增訂衛廣法第27條第2
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立法理由略以:「參酌現行廣播
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
公平原則。」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
公正、確實、完整,並不得具有廣告性質。」,亦即事實查證原則雖在104年12月18日衛
廣法修正時始予以增訂,但事實查證原則早已出現在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內。又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
⑶、由此可知,製播新聞的必要程序即為事實查證,如果新聞製播時,因未進行查證或雖
有查證但查證並不確實,而發生了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此種違反事
實查證原則的新聞製播,將因此對於公共利益發生損害,包括損害民眾獲取與事實相符的
報導的權利,進而影響民眾對於被報導人、事、物的認知與判斷,且損及被報導者的名譽
權等相關權利。由於被選擇為新聞製播素材的人、事、物有其複雜性,立法者以法律所規
範製播新聞所涉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本可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
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況且,衛星廣播電視業者經營新聞電視頻道製播新
聞,本就有提出營運計畫書或換照計畫書,說明其播出的新聞節目,會依照編審機制把關
,包括文稿編審與畫面審稿的流程,文字與標題在播出前需經過記者、中心主管、採訪中
心主任、編輯台主編或製作人層層把關。在畫面播出前,包括盯剪、盯帶、驗帶程序,需
要攝影記者、文字記者、攝影中心主管、編輯檯編審、副控層層把關。編輯檯也會發揮其
編審功能,包括編輯主管、主編及核稿人、各時段編輯等,均應注意播出內容的合法性、
正確性、妥當性,亦即事實查證原則以及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將致生公共利益之損害,都是
經營新聞頻道的業者應具備的最重要的基本專業能力與知識之一,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之事項,原告作為衛星廣播事業,對於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
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情形的規定,應能
理解且並非難以預見。
⑷、再者,立法院於104年12月18日修正衛廣法時,增訂第27條第4項:「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
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立法理由略以:「六、為落實
問責並體現共管機制,促使媒體自律與社會他律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