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佈的草案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
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
、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飛行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
、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
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第四條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
務。
第五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第二章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第六條
太空發展應尊重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
第七條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及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
境之不利影響。
第八條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
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第九條
太空發展應以兼顧國家安全及資訊透明為原則。
第三章 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
第十條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所研發。
二、預定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登錄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
個月。
第一項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十一條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
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
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第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設置發射場域,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所需用地。
前項發射場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
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
之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將資訊提供政府或
授權他人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前項給予補償之程序、金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中央政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鼓勵民間投資太空事業。
二、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業應用及必要之獎勵措施。
三、協助關聯產業發展及國際接軌。
四、培育太空產業發展人才。
五、輔導育成太空新創事業。
六、其他促進太空產業發展之事項。
第四章 太空事故之處理
第十五條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
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十六條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發射許可期間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
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
保險或保證期間內,有停止、終止或變更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事由或內容者,應於六
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契約當事人。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於通知其他
契約當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未通知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
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廢止發射許可。
第十七條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最高限額為
新臺幣五十億元,並得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項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資訊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未履行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來源:https://is.gd/zntQOU
說實在的,目前全球各地的太空競賽,進行得很激烈
而台灣想要藉此機遇,加入這跨國戰局,看來未嘗不是一件好事呢……